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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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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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第一被告黃劍峰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是項控罪涉及另一名被告江貴英,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之後,經控方申請,本席同意將有關之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予繼續指控。至於第三被告,則就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處處長授權留在香港"控罪,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就第三項控“罪串謀偷竊",則在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3月16日晚上九時許,第一被告在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東涌行駛時,因違犯交通規則而為警員命令停下。但被告沒有遵從指示,警員於是予以追截。第一被告先把車停下,在達東路和順東路交界有二至三名男子跳離車廂。接著就衝過該交界處的紅燈,右轉入順東路,最後停在一燈柱旁。第一被告下車,打開貨廂門,此時八至十名男子自車廂跳下逃去無蹤。警方人員上前截停第一被告,亦把坐在司機旁的一名女子(即此案之第二被告)拘捕。 3.警員更在車上搜得十二盒燒味飯、十二包8公斤白米及十四個背囊,背囊內有各種與伐樹有關的工具,包括勞工手套、斬柴刀、鋸、鋤頭、棉被及衣服。事後警方人員調查之下確認,第一被告於3月16日下午四時許,為一身分不明的男子以數百元僱用,載一些人到大嶼山。於3月16日下午4時,他租用了一輛輕型貨車,安排用布簾遮著車廂,並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超級市場購買了三十包白米及安排買了十二盒飯盒。 4.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他在往粉嶺途中接到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來電,著其他把一些人自沙頭角接往東涌,其報酬是港幣800元。被告更承認,他知道接載那些男子是非法入境者。 有關第三被告的案情 5.本席裁定第三被告自該輛輕型貨車跳下,沿著順東路往裕東路方向逃走,最後為警方截停。警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得一把摺刀,第三被告承認車上搜得的十四個背囊中,其中一個是其所有;內有勞工手套、斬柴刀、鋸、鋤頭、棉被及衣物。第三被告更在警誡之下承認,由於他由內地朋友所招攬之下來港砍伐土沉香,他帶同砍樹工作,與其他人偷渡來港後,他於是帶同砍樹工具與其他人偷渡來港,此行工作時間約為十天,他除了會收到約二千元人民幣之報酬。就每株沉香苗,他更會多收約二百元人民幣。 討論 6.本案的主要刑責在於兩位被告都參與非法來港偷伐土沉香的行動。基於某些理由,內地及香港某些人士認為,在香港野生的土沉香是十分珍貴的藥材,所以高價購買。由於土沉香是香港野生物種,在無節制及沒有管理的砍伐之下,會令此等物種瀕臨絕種。 7.本席接納第一被告是安排非法來港的內地人偷伐土沉香,而第三被告是受僱來港的前線部兵,他們很明顯是受到其他人僱用,而他們所收到的報酬與在幕後操縱的人在此等不法勾當所得的利益不成正比。但在沒有兩位被告的協助參與之下,此等不法的行動沒有可能如此猖獗,而他們的參與是此等不法行為不可欠缺的,所以他們雖然只是收到少量錢財而參與,這事實不會令其行為的禍害或其刑責減少。第一被告是在明知之下,協助至少十人以上在非法來港之後,讓其繼續停留,為他們安排食物,更將他們運載到另一地點,更在警方示意停車之後,讓大部分男子逃去。 有關此等案件之量刑 8.第一被告的控罪是違犯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條,其刑期與第37C條[1]相等。上訴庭亦指出,有關37C條的判例亦適合於37D條的罪行,見黃治乾/高景紅[2]案的判詞第10段。本席所參考的例案大部分都涉及以船隻協助非法入境者在港停留而被控37C條的控罪。本席認為有關例案,可以作為是次判刑之參考。 9.上訴庭於方天福[3]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的判詞指出,如果案情涉及對入境者生命造成威脅,經海路抑或經陸路偷運入境的就判刑而言分別不大。 10.於黃得強[4]一案,被告就協助一內地孕婦非法入境,被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經審訊之後,判以入獄3年,被告對其刑期沒有提出上訴。 11.經海路來港的案件,一般來說,要是干犯此等罪行的人是船員,判刑是4年監禁[5]。而如果被告是有關船隻的船長的話,則可判入獄5年[6]。於黃治乾/高景紅的判詞中,上訴庭更指出:被協助非法到香港的人是否打算長期居留,或只是在犯事之後離去,其刑責等同。 12.根據案情,被告是在受託之下,安排租貸貨車、安排用布簾遮擋貨車玻璃窗,以令外人不能隨時看見,購買食物(飯盒)及白米,接送非法入境者。他在被追截期間,更動手拉開車門,讓八至九名男子逃去。本席認為,他所扮演的角色與以船隻協助非法入境者停留在香港的旅程的船長相近,其刑責亦應相同。 13.於楊錦源[7]一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四年半。案情是被告受託安排三部的士接載非法入境人士。上訴庭認為,由於三項控罪同時發生,而法官已因案件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所以應把每條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最後裁定上訴罪名得直,其刑期下調至4年。 14.於R v Yu Man Wai[8]一案中,被告以計程車接載十一名(其中十名是孕婦)非法入境的婦女到粉嶺,他在認罪之後,被判入獄三年零兩個月(量刑起點為57個月),再在加上另一項與其駕駛態度有關之控罪的6個月,總刑期為4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5.於方天福[9]一案,被告將非法入境者放入車尾箱,以協助其在香港的旅程.在認罪之下,被告被原審法官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在審訊期途中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上訴庭認為,被告將非法入境者收藏於行李箱內,一旦發生意外,逃生會很危險,所以以三年半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6.本席參考過上訴案例後,再考慮到本案令案情更為嚴重的情況,認為被告的刑責應處4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一貫做法,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刑期是28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7.第一被告之代表律師及負責準備其背景報告的感化官,向法庭詳細的說出被告的個人環境。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人,愛護家人、侍奉病老、樂於助人,亦有參與慈善活動。但因為此等控罪過於猖獗,法庭判刑的時候最主要的考慮是要遏止為其他欲參與此等控罪的人為主,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在此等嚴重的案件之下,在求情時幫助不大。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以反映法庭認同被告在此事之前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 18.所以,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在是次程序中,被判26個月監禁。 就第三被告的量刑考慮 19.非法入境者偷伐土沉香或羅漢松的罪行是十分猖獗的行動,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在Xie Jin Bin[10]這案件,該案被告與三名內地人士來港偷伐土沉香,被捕之時有七磚沉香木,重約1.181公斤,以及鋸、鋤頭及刀等物品。上訴庭指出,土沉香是受保護瀕危物種,所以有關刑令得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及堅定的訊息,令犯者不敢造次來港偷竊,所以3年監禁的刑令是合適的。由於判刑的主要考慮應以保護有關物種及威懾為主,所以所偷到的財物本身的價值反而不重要。本席認為雖然第三被告並未成功偷到土沉香,但這點並非量刑最重要的考慮。 20.法庭於Wen Ze Lang[11]一案中,亦接納盜竊土沉香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值得留意的就是上述兩件案例,控方都有申請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在控方都有申請加刑,法庭最後就各人之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21.於Hip Yu Pun[12]一案,被告是一位非法留港的人,警方在其乘搭的漁船上一共拘捕五名人士及71.65斤沉香樹樹枝,原審法官就偷竊沉香一控罪,採納了三年零九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年五個月,再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而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上訴庭認為,有關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2.本席亦參考了涉及其他類罪行的例案:盧其風[13],一項企圖盜竊土沉香案,警方在被告袋中搜得伐樹工具及土沉香木碎,重約0.01公斤。上訴庭認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最後更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23.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是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有計劃的大型行動。他購買了露營用的被鋪及帶同工具,與其他約十人非法來港,並打算潛留在山區十日左右,目的是偷伐土沉香。可以想像如果其計劃成功,這批人會對自然生態造成極大的損害。雖然第二被告聲稱,他以為這次行動是合法的,這點與其偷渡來港並打算潛留山區的行為不符。但無論如何,對法例的無知並非抗辯理由,是次行動不得逞完全是警方的功勞,所以第三被告尚未造成損害不會令其刑責減輕,所以本席在此會用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4.至於第二項控罪,非法留港,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就是初犯者經認罪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亦應處監禁15個月。本案亦無其他理由令本席可以不予跟隨。 25.本席考慮過控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或不跟從現有之量刑及加刑申請。 26.於15年6月22日,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此等罪行的猖獗及對社會的影響。為此,控方提供了有關口供作為支持其申請,其中包括CIP Kam Shek Ming及The Hong Kong Herbarium,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的Field Officer的口供。本席參考了其中的內容之後,接納偷伐土沉香是十分猖獗的罪行,亦有愈來愈多的趨勢。此外,此等罪行亦對香港自然環境及生態有不可修補的損害,上述提及的例案亦有同樣申請,本案亦不例外。辯方亦就此並無提出異議,更主動提出應該是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所以本席就第三控罪會加刑9個月,總刑期是三年零九個月。 27.經總量刑原則及本案案情之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二條控罪非法留港及第三條串謀盜竊的案情,皆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本席決定就第二條控罪的15個月監禁,會與第三條的三年零九個月同期執行。所以,第三被告於是次聆訊中,被判入獄三年零九個月。
[1] 即以船隻協助未獲授權者入境再進入香港的罪行。 [2] HKSAR v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HKSAR v Ko King Hung(CACC 410/2004) [3] [2003] 2 HKLRD 1013 [4] CACC 118/2007,[2007] HKEC 1952 [5] R v Lam Kon Man(Crim App 329/1990) [6] R v Pang Wing([1996] HKC 624 at 626H及627A) [7] CACC 55/2010 [8] CACC 160/1996 [9] [2003] 2 HKLRD 1013 [10] Crim App No.195/2010,[2011] 2 HKLRD 631 [11] Crim App 220/2006,[2006] 4 HKLRD 460 [12] CACC 435/2014,[2015] HKEC 1341 [13] CACC 42/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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