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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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 [1] 」罪罪名成立,判監28天。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定罪上訴,於2015年7月28日被本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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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6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景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申 請 終 審 法 院 法 律 論 點 證 明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1]」罪罪名成立,判監28天。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定罪上訴,於2015年7月28日被本席駁回。

上訴人的動議申請

2.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上訴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案件背景

3.案發於2014年6月10日,下午6時前後,身穿夏天校服(胸圍,薄質料的校服背心內衣和白色短袖恤衫,校服裙)的16歲女童X(以下簡稱女童)乘坐一輛路線273A雙層巴士時被坐在她右邊的男子(上訴人)觸摸她的右邊胸部位置。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透過代表律師向女童指出案發時上訴人一直舉高雙手玩電話遊戲,沒有接觸女童。

申請理據和討論

5.上訴人提出7項申請理據(理據一至七),和一個解釋他為何沒有在判案書頒佈後即時提出本申請的理由(理據八)。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的逾時申請。

理據八:總共4次監獄轉換、不認識上訴程序及盡最大努力為自己申冤

6.上訴人依賴本理據來解釋他為何沒有遵從實務指示2.2在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本申請。

7.根據上訴人所說,他在8月2日已經去信申請上訴許可,但因服刑期間28天內不斷轉換監獄醫院,在獲東頭懲教署獄長提醒後才明白必須在28天內提出上訴,種種轉折加上身體狀況不適,導致延誤了本申請。

8.本席接受上訴人就延誤提出本申請的解釋,決定處理他的申請。

理據一:存在新證據

9.上訴人在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後,分別透過律師和區議員去信大埔警署和警務處警民關係主任,指控警方沒有把女童的「第一個」錄影會面紀錄交給辯方,並要求警方立刻向上訴人交出有關錄影光碟。兩封信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8月31日和8月28日。

10.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這指控是基於檔案中的兩份日期分別為2014年7月30日和9月6日的案情撮要第4段中的如下內容:

「 4. …於2014年6月11日,控方證人1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對警方講述案情。」(7月30日版本)

「 4. …於2014年6月19日,控方證人1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對警方講述案情。」(9月6日經修訂版本)

11.警方在一封日期為2015年9月8日的信件中回應上訴人的指控及要求,表示警方只曾經在2014年6月19日與女童進行過一次錄影會面,有關會面的正確日期已經在其後修訂的案情撮要中更正,不存在任何沒有向上訴人披露的錄影會面紀錄。

12.本席仔細比對兩份案情撮要譯文,認為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說般「極為不同」。唯一最重要的出入在第二段有關女童在睜開眼睛後見到甚麼。

13.第一份撮要說女童看到上訴人的「右手正放在她的右胸和她手上的書本之間,並按住她的右胸大約5秒」。修訂撮要則說女童見到上訴人的「右手正放在她的胸部上…上訴人按住她的右胸至少5秒」。

14.然而,有關女童在案發一刻對上訴人手部動作和位置的形容正正就是審訊時辯方對女童盤問的重點,也是在定罪上訴時提出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已經有充足機會就女童在這方面的證供提出質疑,上訴人沒有因控方在案情撮要中提出的不同版本而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也沒有因而得不到公平審訊。

15.兩份案情撮要譯文在審訊前已經存在,上訴人和他的代表律師有充份機會在審訊前提出以上事項,但他們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存在新證據」,因為根本沒有另外一個錄影會面光碟 。

16.再者,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支持他現在的申請。

理據二:新證據申請中和警方案情撮要不一致及警方證據(案件撮要)存疑

17.本理據與理據一重疊,不需重複處理。

18.基於同一理由,本理據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理據三:口供不一及存有疑問

19.上訴人在理據三中提出一系列有關證供處理的問題,並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這些都是事實裁斷,也已經在定罪上訴中提出,本席已經裁定裁判官在事實裁斷和證人可信度裁斷上均沒有犯錯,指出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0.再者,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支持他現在的申請。

理據四:原審大律師失職

21.上訴人指原審大律師沒有就女童形容接觸為「大約」和「至少」五秒追問。上訴人又指大律師沒有質疑女童為何沒有在感覺到被侵犯後即時高呼「非禮」。

22.上訴人指稱大律師在開審前的最後一個會議中突然叫上訴人自辯,說不會代表上訴人出庭。上訴人認為大律師的庭上表現對他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上訴人責怪大律師「欺騙」上訴人填寫不出庭自辯文件,令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可以依賴的證供。上訴人又重複指大律師沒有就兩份案情撮要間的出入質問女童。

23.首先,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顯示大律師有失職的情況。盤問時採取甚麼角度和問些甚麼問題牽涉策略性考慮。上訴人提出有關女童供詞出入的事項已經在上訴時提出過,而且是事實裁斷,不涉及法律論點。

24.即使假設上訴人所言屬實,不爭議的是大律師最後也有代表上訴人處理案件。上訴人在提出定罪上訴時由經驗豐富的袁國華大律師代表,但袁大律師沒有提出或依賴原審大律師失職為上訴理據,而上訴人現在也沒有指袁大律師失職。

25.無論如何,本理據內提出的事項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理據五: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官之失職

26.就「原審法官失職」方面,上訴人所指的「失職」其實是重提他不滿意裁判官對證供和證據的裁斷,不滿意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證據。上訴人又重提有關兩份案情撮要間的出入,指他受到不公平審訊。

27.就裁判官對證供和證人的處理和所作的事實裁斷方面,本席已經在上訴時處理,不重複。就案情撮要間的出入方面,本席已經在較早段落處理,也不重複。

28.就本席「失職」方面,上訴人的說法是本席偏幫事主,令審訊嚴重不公平;在判案書第11和12段「自說自話」,「靠猜度事主心態來推斷事主可信」。

29.本席純粹以常理角度來評估女童的證供可信度,沒有偏幫任何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30.再者,上訴人提出的是事實爭議,不牽涉法律論點。

31.上訴人指裁判官「侵害」上訴人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及人人在法院或法庭前,悉屬平等的權利,又違反上訴人應有的辯護原則及沒有就這屬於「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給予上訴人,由陪審團作出判決。

32.上訴人又依賴案例來指出法官在審訊中必須做到不偏不倚,驗證標準為「表面偏袒測試,意即一個熟知情況和明理的旁觀者會否推論,有實在可能法官是偏袒的」。

33.本席認為在本審訊中,沒有一絲證據顯示裁判官有任何偏袒的地方。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偏袒的「證據」其實只是上訴人以另一方法提出他對裁判官事實判斷的不滿。

34.上訴人指裁判官違反了法官指引第15, 18-20, 24, 25, 29, 46 和47項 。在參考有關指引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而本理據提出的事項也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理據六:原審律師事務所失職

35.上訴人指他從文件中「見到2014年6月11日事主之錄像口供存在」,即使多番追問律師事務所有關光碟及其謄本的下落也不得要領,而且事務所在開審前更換實習律師跟進案件,令案件進度「停滯不前」。雖然實習律師向上訴人解釋沒有6月11日的光碟,純為「打錯日子」,不需要理會該光碟,但上訴人質疑這說法,因為兩份案情撮要間「存在很大落差」。上訴人要求傳召該實習律師出庭作供,交代他如何處理證據。

36.即使假設上訴人所言屬實,本理據不牽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理據七:原審主控官失職

37.上訴人指原審主控官沒有利用覆問來給女童解釋出現兩個事實版本的原因,違反《檢控守則》第3, 4, 5 和12項,要求傳召原審主控官出庭作供。

38.在參考有關守則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具體證據顯示主控官違反以上守則。就第12項「披露材料的責任」方面,警方已經解釋第一份案情撮要中所寫的「6月11日」為手文之誤,事實上只有6月19日唯一一次錄影會面,控方根本無從披露不存在的材料。

39.再者,上訴人在本理據內提出的事項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支持上訴人現在的申請。

結論

40.由於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沒有牽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

41.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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