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美鵰 對 沈芬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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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庭前,上訴人(即原訟案件的原告人)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而答辯人(即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48/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4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
CHUM MEI DIU (沈美鵰)  
被告人/答辯人 SUM FAN HUNG (沈芬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8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庭前,上訴人(即原訟案件的原告人)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而答辯人(即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2.原告人(P)與被告人(D)是姊妹關係,她們因為一項物業(下稱「有關物業」)投資的糾紛,在法庭進行訴訟。

3.不受爭議的,是「有關物業」是在1997年6月26日,以D單一人的名義購入,而直至2000年尾,由P單一人享有實益擁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由購買日期起至2000年尾,「有關物業」的所有首期、費用、按揭供款、與及租賃事項,都是由P單獨負責及處理。

4.雙方爭議的,是在2000年尾所發生的事。當時,「有關物業」變成了負資產,而P供樓有困難。

5.D的案情是,雙方當時同意P放棄投資,把她對「有關物業」的所有實益擁有權轉讓給D。審訊時不爭議的是從那時間開始,P再沒有負責供樓、亦沒有支付費用、亦沒有處理租賃,但P否認雙方有共識下,她轉讓了「有關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給D。

6.D另一說法是,即使雙方當時沒有完成了有效的物業轉讓手續,但基於當時的情況,與及以後D負起了供樓及支付費用的責任,根據「所有人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她獲得了「有關物業」的擁有權。因此她有權在2009年把物業賣出,收取售價全數。

7.上述訴訟在2015年6月,在高等法院特委法官Coleman SC席前審理。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雙方亦有上証人台接受盤問。

8.法官裁定,P在2000年尾的言行舉止足以構成向D作出陳述,即如果D以後負責有關物業所有的事項,包括供樓,D會獲得「有關物業」的所有實益擁有權(第116段)。法官判定D勝訴,詳細理由載於長達33頁的判案書中,這裏不會覆述。

9.P提出上訴,2015年6月26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P的新證據申請

10.2015年9月5日,P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兩項新證據。

11.第一項新證據,是銀行文件,看來顯示1997年6月16日(即「有關物業」正式買賣合約前10日),她轉賬了18萬元到D的銀行戶口,P説這筆款項足以供樓兩至三年,但D沒有提到,存心隱瞞。

12.第二項新證據,是D的住所的土地登記册,顯示D出售「有關物業」幾個月後,購入了一個車位及付清了住所的按揭。P說由此可推斷D出售「有關物業」是有利可圖。

13.D反對P加入該兩項新證據。 

討論

14.自從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頒布後,多宗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已確立,任何上訴人擬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有關證據被接納,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就第一項新證據,P坦言她一方在原訟法庭審訊時,已取得上述銀行文件,她說當時她與律師團隊認為該文件與案件無關,所以沒有提交。本庭認為,既然P一方在審訊時已取得上述銀行文件,明顯地不能符合上述案例的第一個條件。P一方當時是否察覺到該項證據的重要性,並非是案例所述法庭應該考慮的事。本庭無需進一步考慮其他條件。

16.就第二項新證據,D的住所地址在審訊前已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披露,而土地註冊是公開的資料,公衆人士可以自由查閱。有關交易在審訊四年多前已註册,P不可說雖然使盡了合理努力,都未能取得該資料在審訊時引用。明顯地,第二項證據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個條件。本庭亦無需進一步考慮其他條件,但無論如何,本庭都看不到該交易與「有關物業」本身的賺蝕有什麼關連。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P的新證據申請。

D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19.就這申請,第一項議題是P是否貧困。D指出,P住在供給低收入人士居住的公營房屋,職業是雜工,月薪$9,000左右,而據D所知,P沒有物業或資產。D亦指出,P再沒有聘請律師處理上訴。

20.P回應說,她住公屋並不代表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因為她購買「有關物業」時,亦是住在公屋。本庭認為,P這樣説法是不全面的,因為審訊時不受爭議的,正是P沒有經濟能力繼續供樓,而不可置疑的,是她住在低收入人士才可以申請佔用的房屋。另外,雖然P說她的實際收入與D所說的有出入,但她沒有否認她的職業是雜工,一般來說收入不足以支付超過十萬元的訟費。本庭亦留意到P並沒有否認她沒有物業或資產。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D已證明了若果上訴被駁回,她從P索取到訟費是會遇到困難。

22.第二項議題是P的上訴理由是否強而有力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豁免她繳存訟費保證金。本庭已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判案書,與及P的陳詞。歸根究底,這是一項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上訴,而案例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定,而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清楚顯示,他對各項爭議有充分的了解,亦詳細考慮過各項爭議的是非曲直,才作出判決。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4.第三項議題是訟費保證金的數額。本庭已考慮了D的「估算律師訟費及雜費概要單」。本庭認為上訴不需要由資深大律師處理,另外有些費用,根據「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訟費」的評定(party and party costs taxation)不會批准,所以認為保證金數額應為$150,000。

25.有關D的訟費,雖然聆訊時本庭給予P時間回應D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但P在2015年12月3日只提交了自己的訟費清單,而沒有回應對方的清單。

命令

26.本庭頒布命令如下:

(1) 駁回原告人/上訴人的新證據申請;

(2) 批准被告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原告人/上訴人須提供$150,000作為就被告人/答辯人於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而原告人/上訴人須於28天內將此筆款項全數繳存法院;

(3) 在原告人/上訴人於法院繳存此保證金全數並以書面通知高等法院登記處及被告人/答辯人代表律師前,所有有關本上訴的程序暫時擱置;

(4) 假若原告人/上訴人在28天內並未於法院繳存全數保證金,本上訴在不需進一步命令下自動撤銷,而被告人/答辯人自動獲得本上訴的訟費(金額按照訟費評定或雙方同意);及

(5) 原告人/上訴人須支付被告人/答辯人就新證據申請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一共$60,000。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答辯人: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