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美鵰 對 沈芬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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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庭前,上訴人(即原訟案件的原告人)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而答辯人(即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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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4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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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庭前,上訴人(即原訟案件的原告人)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而答辯人(即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2.原告人(P)與被告人(D)是姊妹關係,她們因為一項物業(下稱「有關物業」)投資的糾紛,在法庭進行訴訟。 3.不受爭議的,是「有關物業」是在1997年6月26日,以D單一人的名義購入,而直至2000年尾,由P單一人享有實益擁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由購買日期起至2000年尾,「有關物業」的所有首期、費用、按揭供款、與及租賃事項,都是由P單獨負責及處理。 4.雙方爭議的,是在2000年尾所發生的事。當時,「有關物業」變成了負資產,而P供樓有困難。 5.D的案情是,雙方當時同意P放棄投資,把她對「有關物業」的所有實益擁有權轉讓給D。審訊時不爭議的是從那時間開始,P再沒有負責供樓、亦沒有支付費用、亦沒有處理租賃,但P否認雙方有共識下,她轉讓了「有關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給D。 6.D另一說法是,即使雙方當時沒有完成了有效的物業轉讓手續,但基於當時的情況,與及以後D負起了供樓及支付費用的責任,根據「所有人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她獲得了「有關物業」的擁有權。因此她有權在2009年把物業賣出,收取售價全數。 7.上述訴訟在2015年6月,在高等法院特委法官Coleman SC席前審理。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雙方亦有上証人台接受盤問。 8.法官裁定,P在2000年尾的言行舉止足以構成向D作出陳述,即如果D以後負責有關物業所有的事項,包括供樓,D會獲得「有關物業」的所有實益擁有權(第116段)。法官判定D勝訴,詳細理由載於長達33頁的判案書中,這裏不會覆述。 9.P提出上訴,2015年6月26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P的新證據申請 10.2015年9月5日,P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兩項新證據。 11.第一項新證據,是銀行文件,看來顯示1997年6月16日(即「有關物業」正式買賣合約前10日),她轉賬了18萬元到D的銀行戶口,P説這筆款項足以供樓兩至三年,但D沒有提到,存心隱瞞。 12.第二項新證據,是D的住所的土地登記册,顯示D出售「有關物業」幾個月後,購入了一個車位及付清了住所的按揭。P說由此可推斷D出售「有關物業」是有利可圖。 13.D反對P加入該兩項新證據。 討論 14.自從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頒布後,多宗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已確立,任何上訴人擬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有關證據被接納,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就第一項新證據,P坦言她一方在原訟法庭審訊時,已取得上述銀行文件,她說當時她與律師團隊認為該文件與案件無關,所以沒有提交。本庭認為,既然P一方在審訊時已取得上述銀行文件,明顯地不能符合上述案例的第一個條件。P一方當時是否察覺到該項證據的重要性,並非是案例所述法庭應該考慮的事。本庭無需進一步考慮其他條件。 16.就第二項新證據,D的住所地址在審訊前已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披露,而土地註冊是公開的資料,公衆人士可以自由查閱。有關交易在審訊四年多前已註册,P不可說雖然使盡了合理努力,都未能取得該資料在審訊時引用。明顯地,第二項證據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個條件。本庭亦無需進一步考慮其他條件,但無論如何,本庭都看不到該交易與「有關物業」本身的賺蝕有什麼關連。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P的新證據申請。 D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19.就這申請,第一項議題是P是否貧困。D指出,P住在供給低收入人士居住的公營房屋,職業是雜工,月薪$9,000左右,而據D所知,P沒有物業或資產。D亦指出,P再沒有聘請律師處理上訴。 20.P回應說,她住公屋並不代表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因為她購買「有關物業」時,亦是住在公屋。本庭認為,P這樣説法是不全面的,因為審訊時不受爭議的,正是P沒有經濟能力繼續供樓,而不可置疑的,是她住在低收入人士才可以申請佔用的房屋。另外,雖然P說她的實際收入與D所說的有出入,但她沒有否認她的職業是雜工,一般來說收入不足以支付超過十萬元的訟費。本庭亦留意到P並沒有否認她沒有物業或資產。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D已證明了若果上訴被駁回,她從P索取到訟費是會遇到困難。 22.第二項議題是P的上訴理由是否強而有力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豁免她繳存訟費保證金。本庭已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判案書,與及P的陳詞。歸根究底,這是一項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上訴,而案例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定,而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清楚顯示,他對各項爭議有充分的了解,亦詳細考慮過各項爭議的是非曲直,才作出判決。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4.第三項議題是訟費保證金的數額。本庭已考慮了D的「估算律師訟費及雜費概要單」。本庭認為上訴不需要由資深大律師處理,另外有些費用,根據「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訟費」的評定(party and party costs taxation)不會批准,所以認為保證金數額應為$150,000。 25.有關D的訟費,雖然聆訊時本庭給予P時間回應D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但P在2015年12月3日只提交了自己的訟費清單,而沒有回應對方的清單。 命令 26.本庭頒布命令如下:
被告人/答辯人: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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