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04/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20 before 關淑馨, 張澤祐, 袁家寧.

Employees' compensation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whether workplace incidents constitute an 'accident' under s.5(1)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 applicant Chinese-language teacher claiming psychiatric injury (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mood disturbance) arising from three incidents between 12 and 16 January 2012, namely an exam-marking dispute, a confrontation with the department head and his wife, and a management meeting to address her late arrival for invigilation – trial judge dismissing claim on the basis that the events were not 'accident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Ordinance – appeal against factual findings and legal conclusion – standard of review on appeal against factual findings – 'plainly wrong' test – deference to trial judge's advantage in observing witnesses – whether the events individually or cumulatively constitute an 'accident' – English definition from Fenton v J Thorley & Co Ltd [1903] AC 443 of 'accident' as 'an unlooked-for mishap or an untoward event which is not expected or designed' – discussions on exam-marking and management meeting to address late invigilation are normal workplace matters within the employee's professional scope and not untoward events – whether psychiatric injury causally linked to the events – pre-existing emotional vulnerability – review assessment certificate under s.16G(3) admissible as evidence under s.16H but not conclusive and disclaims adjudication on liability – 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on appeal – Ladd v Marshall three-part test not satisfied – 2020 medical report admitted by consent but immaterial – appeal dismissed – applicant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of the appeal.

Legal issues: Standard of review for appeals against factual findings · Whether the events constituted an 'accident' under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 Whether the psychiatric injury was caused by the alleged accident · Whether new evidence should be admitted on appeal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applicant was ordered to pay the respondent's costs of the appeal.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304/2018[2020] HKCA 7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ug 2020
Judge關淑馨, 張澤祐, 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04/2018

[2020] HKCA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304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 2012 年第 152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楊艷娥  
   
答辯人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20 年 8 月4 日
判案書日期:2020 年 8 月 18 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楊艷娥(申請人)是「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答辯人)的僱員,職位是中文教師。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  章)(「《條例》」)以她在2012 年1 月16 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理由向答辯人索取僱員補償。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審理這宗案件答辯人的責任議題後駁回申索。申請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I.  案情

1)  申請人的案情

2.1雖然申請人指意外發生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但其實她是同時依賴另外兩個日期,即2012年1月12日及13 日所發生的事情支持其申索。羅法官在她判決書簡述申請人的案情:

(1)  2012年1月12日的事件(「考卷事件」)

2.2在當日申請人參與中一級中文科教員評考卷會議,在討論申請人所負責擬題的考卷時,陳麗文老師和另外的老師就其中一道選擇題提出疑問。陳老師認為申請人擬定的評分標準出錯及指出凡答對了申請人所定的答案的學生不應獲得分數。申請人不同意這建議。申請人因此而感到精神受壓。

(2)  2012年1月13日的事件(「遲到事件」)

2.3申請人原本要在當日11時15分到中四C班監考。在監考前,申請人在教員室A內與中文科副科主任梁老師提及考卷事件,中文科主任張樹英主任向申請人和其他教員表示,他已決定無論學生答對了申請人擬定的答案或是陳老師認為才是正確的答案都會獲分。申請人聽到張主任這決定後,覺得難以接受及即時表示驚訝。及後她隨張主任返回教員室 B,那時,陳老師亦在教員室B內,隨後申請人、張主任和陳老師三人有以下對話:

i)  「老婆大晒」(申請人對陳老師說);

ii)  「我唔知你有幾多個老婆」(申請人在自己的座位向張主任說);

iii)  「仲講!快D做野」(張主任對申請人說);

iv)  「公私分明」(陳老師對申請人說);及

v)   「逆來順受」(申請人對陳老師說)。

2.4申請人稱陳老師其後一言不發,離開了教員室。

2.5申請人在完成了一些核卷工作後,便前往拿考試卷凖備到中四C班監考。途中,在2樓走廊遇見周楚成校長。周校長問她去哪裡,雖然她向周校長表示她正在前往監考,但周校長告訴她不用去,並要求申請人跟他入校長室。在校長室內周校長留難她,問了她很多無謂的問題,周校長指責她監考遲到。申請人向周校長哭訴她覺得很辛苦,要求「一係去睇醫生,一係去開考」,周校長便叫她先去監考,待監考完畢後再去找他會面。申請人在監考完畢後去找周校長,可是周校長外出午膳,當周校長的秘書告訴她不用等候後,她便離開學校。

(3)  2012年1月16日(「事發日」)

2.6當天是星期一,申請人回校後便被傳召到校長室。在校長室內除了有周校長外,還有姚沛洵副校長。他們二人要求申請人解釋遲到監考的原因,周校長用凌厲眼神,向她「手指指」,指斥她犯錯,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專業失職),並向她口頭警告,要她在2012 年1月20日交報告,交代三項事情即遲到監考的原因,尋找解決方法及承諾以後不再犯錯。

2.7申請人拒絕周校長的要求,姚副校長低聲勸她寫報告交給周校長,但她拒絕,姚副校長隨後離開校長室。

2.8申請人在庭上作供說在姚副校長離開後,周校長自稱他是「Judge」(法官),要申請人向他鞠躬。申請人指周校長濫權,在被周校長責罵與及威嚇下,她精神緊張,引致她這次受傷。她說這三宗事件令她「覺得同事不善意對待她」。

2.9申請人指這次會面令她感到不適,當天到明愛醫院求診,被醫生診斷為「情境壓力反應、情緒困擾」(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mood disturbance)。

(4)  「覆檢評估證明書」

2.10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評估為「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resulting in psychiatric impairment」(情境壓力反應引致精神損傷)。

(5)  其他申索案件

2.11除了本宗僱員補償案件外,申請人對答辯人提出另外三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這三宗申索的意外發生日期分別為2010 年1月20日(DCEC 101/2012「第一宗案件」) ,2011 年9月1日 (DCEC 1528/2012 「第二宗案件」) 和2015 年5 月14 日 (DCEC 2502/2015「第四宗案件」)。

i)  第一宗案件

2.12第一宗案件發生在上課期間,申請人被學生推跌的桌子的枱角撞到後,倒地受傷。申請人所受的傷被診斷為「chest wall contusion(腔壁挫傷),acute stress reaction(急性壓力反應)」。

2.13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傷被評估為「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 resulting in residual left chest pain」(左下胸壁撞傷引致殘餘的左胸部疼痛)。

ii)  第二宗案件

2.14申請人在這宗案件扭傷左足踝,有關的表格9顯示申請人的傷為「Left Foot injury resulting in residual left foot pain」(左腳受傷引致殘餘的左腳疼痛)。

2.15答辯人在第一及第二宗案件所涉及的意外已經承認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核。至於本案及第四宗案件 ,答辯人否認法律責任。

2)  答辯人案情

2.16答辯人傳召張主任、周校長及姚副校長作證。羅法官簡述答辯人的案情:

(1)  2012年1月12日

2.17關於當日考卷事件,張主任說在經過討論後,和老師達成了共識,同意修訂申請人所設定的答案,當時申請人並沒有反對。

(2)  2012年1月13日

2.18張主任在教員室A看見申請人跟梁副主任重提考卷事件,鑑於申請人當時的態度欠佳,張主任為了避免增加同事的工作,便向梁副主任和申請人建議兩個答案(即原來及修訂的答案)均可給分,可是申請人表現得不耐煩,拂袖而去,返回教員室B。

2.19張主任亦返回教員室B,向中一級中文科老師表示兩個答案均可給分,隨後申請人即在自己的座位高聲叫罵,稱受到欺凌,向他和他的妻子(陳老師)人身攻擊,批評他們公私不分。陳老師隨而哭着離開教員室B,申請人亦怒氣沖沖離開。整個事件歷時不到三分鐘,張主任說他不相信這會令申請人延誤監考。張主任否認他在考卷事件中針對申請人。

2.20周校長說當日校務處職員向他報告,指中四C班考試時間過了10分鐘,但申請人仍然未到達課室監考。因此當他在校務處外遇到申請人時便叫申請人進入校長室,了解情況,要求申請人立即前往監考,然後再與他會面,處理她逾時監考一事。但申請人在監考完畢後,離開了學校,因此他不能即日處理事件。他後來從秘書口中得悉申請人在他離開學校之後有找過他。周校長否認他不讓申請人前去監考的指稱。

(3)  2012年1月16日

2.21周校長說安排了姚副校長和他一起與申請人會面處理逾時監考一事。在會面中,雖然他們二人皆心平氣和地要求申請人交代遲到事件,但是申請人一直未能具體交代原因,於是他要求申請人提交書面報告,但他沒有如申請人所稱,要她交代她所稱的三項事項。由於申請人表示不會撰寫任何報告,周校長於是向申請人說,假若申請人在星期五(2012年1月20 日)還未能提交報告,校方可能採取進一步行動,包括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

2.22申請人在會面中一直表現得不耐煩及激動。在姚副校長提早離開了會面後,周校長在兩至三分鐘的時間內嘗試與申請人繼續談話,但不得要領,由於申請人態度強硬,該會面未能達致任何結果。

2.23周校長說該會面歷時不超過20分鐘,在整個會面過程中,他並沒有用凌厲目光望申請人或斥罵她犯了專業失職,要她認錯,寫悔改書。周校長否認在該會面中他有向申請人發口頭警告。周校長解釋口頭警告不是隨便可發的,發口頭警告要跟學校訂定的程序。

2.24姚副校長說在該長約20分鐘的會面中,他大部分時間都是聽申請人講話,可是,儘管申請人講了很多的說話,他仍然未能弄清申請人監考遲到的原因。他向申請人說,她有責任準時到試場監考,但申請人只是不斷提及考卷事件與及之前的第一和第二宗案件,並沒有解釋監考遲到的原因。周校長惟有要求申請人在2012年1月20日交書面報告給他,不然校方可能採取進一步行動,包括向申請人發口頭警告。由於他有其他事情要辦,所以在該會面還未結束前便先行離開。姚副校長說在他參與該會面期間,他和校長均沒有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  

2.25姚副校長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該會面中的角色是被動的,與及表現理性,而周校長是主要的發問者。他否認他和周校長一併向申請人施壓。姚副校長相信他與校長的想法一致,認為發口頭警告更加麻煩,而由申請人提交報告,對校方便能作出交代,了結事件,對雙方都有好處。

II.  羅法官的事實裁決

3.1羅法官認為申請人在證供描述有關本案三天發生事件的經過,有可能由於她的性格和當時較為波動的情緒而把她與同事之間的談話內容、聲調、語氣和表情誇大和情緒化,因而未能準確地把事件平實地敘述,有見及此,羅法官認為她這方面的證詞不可盡信。羅法官作出這項裁決時考慮了申請人承認:

「自從第一次意外後(申請人在聲明書也有提及),她『被診斷患有Acute Stress Reaction (急性壓力反應)』,『易哭,內心沒安全感』。申請人作供時也稱她情緒一直不好,在發生本案申請人所指稱的意外前,她承認情緒低落,很容易哭起來。」

3.2羅法官亦考慮到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及審訊過程中的表現,她觀察到申請人性格傾向敏感,往往主觀地覺得同事針對和敵視她,她與同事之間容易發生磨擦和爭論。另外,羅法官考慮了以下事情:

「78. 不容置疑,申請人是一位具有豐富經驗的中文科老師,可能由於她擁有較深的資歷,本席觀察到她不輕易接受其他人的意見,這性格再加上申請人受到本身的精神狀況而影響她的情緒下,本席認為令申請人在整件考卷事情的始末中衝動言行,甚至乎衝口而出,向張主任和陳老師這對教師夫婦說出一些本席認為頗為不雅的說話(見第 55 段)。

79. 另外,本席留意到申請人與校長之間的關係似乎頗為緊張,導致這緊張關係原因,按本席的分析,可能與申請人在答辯人任職資歷較深有關。申請人雖然比校長較早入職為初中班教師,而校長入職時也是任職教師,他在後來才擢升至校長,成為答辯人的管理層,即是她的上司,這一點可能是她對校長特別抗拒的原因之一。可能因此,她往往覺得自己是受害者,被答辯人的管理層欺凌和逼害。」

3.3羅法官認為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整體上是平實可靠的,他們作證時平鋪直敘,沒有誇大其詞,故此,她認為他們的證供應較申請人的略為可靠。

3.4羅法官相信答辯人的三位證人對於申請人的性格和情緒都頗為清楚,所以他們在處理這三宗事件時各人均盡量把事件平息,以免觸動申請人的情緒。例如,在考卷事件中,張主任為了息事寧人,作出接受兩個答案的雙贏决定。同樣地周校長在遲到事件中也是採取這方法處理事件。羅法官認為周校長在2012年1月13日叫申請人不需要前往監考的說法不合邏輯。

3.5在2012年1月16日的會面,羅法官相信周校長及姚副校長態度誠懇,希望用最簡單的方法處理遲到事件,申請人本人同意姚副校長在該會面表現理性和被動,申請人指周校長與姚副校長在會面中聯手向她施壓的說法跟她形容姚副校長在會面的態度完全相悖,羅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是事實。羅法官認為申請人指周校長和姚副校長在會面向她作出口頭警告的說法並不合邏輯。周校長和姚副校長身為學校管理層,要求申請人解釋遲到原因是正常不過的事,羅法官接受他們的說法,由於發出口頭警告要跟從答辯人規定的程序,所以他們沒有在該會面作出口頭警告,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遲到的原因,他們惟有要求她提交書面解釋。

3.6羅法官裁斷在這三日發生的事情,申請人表現得頗為情緒化,接二連三的事件令她情緒惡化,覺得同事冤枉她、欺凌她。在2012年1月16日的會面,申請人表現極為激動,羅法官不排除校長說話時可能有時語氣較重,而令申請人覺得校長眼神凌厲,斥罵她專業失職,令她感覺玷污她個人聲譽。但羅法官相信周校長及姚副校長(尤其是姚副校長)在會面中沒有用了任何不適當的字眼或在處理遲到事件的方法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III.  羅法官的裁決

4.羅法官在考慮適用的法律(本庭會在下文討論)裁定申請人依賴的2012 年1 月16 日事件或2012 年1 月12  日、13 日及16 日的事件皆不構成該《條例》所規定的意外事件,故此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IV.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5.1申請人提交了「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及「法庭論點綱要」三份文件。

5.2「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是針對羅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合邏輯及其證人陳述不可信的事實裁決。

5.3申請人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亦是針對羅法官對事實的裁決。她提出了以下八項爭議事項:

1)  羅法官在判案書第2段簡述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說的內容。羅法官用的字眼是申請人「聲稱」這些事件。申請人指這些不只是她的聲稱,而是有事實根據的。她認為羅法官錯誤理解證據。當日確實是周校長及姚副校長逼迫她及要她接受罰則。

2)  羅法官錯誤理解申請人在第一宗案件的傷害是「腔壁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當時她受傷部位包括肩、頸、腰、背等相關延伸至影響走路姿勢和步速。

3)  羅法官在判案書第21段引述答辯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其中一項是申請人沒有遭遇意外。申請人指這爭議點是沒有證據支持的。2012年1月13日的事件是周校長刻意針對及為難申請人。申請人說她曾被學生拍裙底照,但校長不去報警、不傳召救護車。

4)  羅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遭遇意外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5)  羅法官在第24段指出答辯人的另一項答辯理由是否認申請人的精神病是由2012年1月16日會面所導致的。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爭議點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6)  在判案書第57段,羅法官引述申請人的供詞:「向校長稱她覺得很辛苦,要求『一係去睇醫生,一係去開考』」。申請人重申她一直說她有權去醫院檢查不穩的情緒,她亦有告訴周校長她的精神狀態。

7)  在判案書第59 段,羅法官引述申請人的證詞:「申請人說校長自稱他是『Judge(法官)』,要求申請人向他鞠躬」。申請人澄清,只是說姚副校長向她說「佢(看着周校長)係Judge寫俾佢」。

8)  羅法官裁斷答辯人的三位證人證供是平實可靠的。申請人認為這裁決是沒有證據支持。

5.4申請人在其「法庭論點綱要」重申羅法官沒有考慮她是因為在職場及校園被欺凌而患了情緒病。周校長姑息違反校規的學生。僱主及管理層對她索償一事抱推卸責任的態度及說謊。申請人指她履行教員基本責任,曾在走廊、班房內及教員室內、校務處內及校長室內發生,但僱主抹煞上述工傷案件發生地點、上班時間及沒有知情的證人說明真相。申請人指她四宗工傷案件分別涉及身體受傷及精神受滋擾、情緒起伏,需要一生接受藥物治療。她亦被醫生確診患了「躁鬱症」。僱主姑息頑劣的違規學生,而影響她作為老師的管治威信。申請人指她四宗工傷案件有向勞工處求助及專科醫生求診,有醫療報告支持。申請人亦說答辯人對她的忽略或採用過時的行規,藉以扭曲真相。

5.5申請人亦說她要傳召新證人及援引新證據支持其上訴,包括審視閉路電視紀錄、傳召教務處職員、教學助理及教學老師等等。另外,申請人亦申請提交一份九龍醫院2020 年7 月23 日的醫療報告。

V.  本庭的意見

1)  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

6.1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所採用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決時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這裁決。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是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是有抵觸的。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由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and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第41及42段。

6.2本庭認為還有另外一個原因上訴法庭需要遵從上述法律原則。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的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準則。在本案,申請人只能籠統地說她不同意羅法官的事實裁決,但卻未能證明這些裁決是明顯錯誤的。羅法官是否接納一名證人是否可信是根據案情作出的評核。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能說服本庭推翻羅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

2)  《條例》「意外」的釋義

6.3根據條例第5(1) 條,申請人必須證明她「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6.4本案沒有爭議的是本案涉及的三個日子都是發生在條例第5(1) 條所指的「受僱工作期間」。「身體受傷」的定義涵括肉體及精神傷害,見: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aulds [2000] UKHL 26。本案的兩項爭議事項是申請人是否遭遇意外及這意外是否令她精神受傷。若果申請人能證明這兩種情況,她是可以根據《條例》獲得補償的。

6.5《條例》源自英國的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897 (勞工賠償法例1897年)。本港法庭在審理《條例》的案件一直沿用英國法庭就「意外」一詞的釋義,見: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5 HKLRD 225 (CFA); [2011] 4 HKLRD 91 (CA)。在Fenton v J Thorley & Co Ltd [1903] AC 443一案,英國Lord Macnaghten 法官說「意外」是通用、平常性的詞語,這個詞語是指一宗「不期的不幸之事或者是一突如其來、非安排的異常事件」(an unlooked-for mishap or an untoward event which is not expected or designed)。

6.6這釋義亦適用於英國現時社會保障法例給予僱員在工業意外獲得殘疾補償。羅法官在本案引用這「意外」詞語的定義及參考五宗英國及北愛爾蘭「社會保障專員」處理「社會保障上訴審裁處」的工業意外補償上訴裁決。這五宗案例涉及僱員與僱主或上司於工作期間在接觸、交往或會面談話後,僱員聲稱受到焦慮和壓力,而引致精神受損的申索。這五宗案例是

1)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5249/1995;

2)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3696/2005;

3)  BM v Department for Communities (II)

4)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105/1998; 及

5)  NA v Department for Social Development (II)

6.7本庭同意不論2012年1月16日單獨一事或連同2012 年1月12日及13日的事件均不構成任何《條例》所指的「意外」。基於羅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申請人在這三日面對的事情都是涉及她本身職業範圍內之事,這包括首兩天試卷評分的討論及因為申請人遲到監考與學校管理層會面之事。從客觀方面來看,這些討論及會面不論是本身性質或者是處理方式,並非是令申請人面對一些不期發生的不幸事件或者是突如其來的異常事件。本庭不認為由於這些討論及會面令到申請人遭遇意外。2012年1 月16日的會面是周校長及姚副校長處理申請人遲到監考的事,這是他們作為學校管理階層的責任及權力,這不是「意外」事件。本庭同意羅法官以下的見解:

「91. 本席認為,在遲到事件中,校長和副校長身為答辯人的管理層,安排該會面處理遲到事件,要求申請人交代原委,實屬辦學機構平常不過的一般行政事務,沒有半點兒不尋常。更何況,在該會面前,校長在遲到事件發生當日,已要求申請人在完成監考後會見他,以處理遲到事件。但由於在遲到事件當天,校長未能即日會見申請人,校長於是在過了週末後第一時間安排該會面以處理遲到事件。本席認為該會面是意料中事,很明顯不是突如其來的。」

6.8同樣申請人與其他教員討論考卷的評分亦是教職員工作範圍內之事。這亦不構成「意外」之事件。

6.9羅法官考慮了英國工業意外補償案例,她說若果周校長和姚副校長在會面中使用了不適宜的說話這可能會構成「意外」之說,但這次會面兩人的說話均沒有使用不適宜的用語,故此事件不足構成意外。另外,羅法官亦說:

「95.  即使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認為校長曾「手指指」及眼神凌厲地責罵他,與及曾經說過申請人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 而家俾verbal warning你…』這類的說話,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述,認為該會面正如本席上述所裁定,是答辯人作為辦學機構的正常事情,不超出涉事教師的合理預期,不是意料之外的事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校長的處理方式沒有不妥當之處,不構成條例所中的『意外』。」

6.10羅法官亦考慮本案涉及三日的事件是否是一連串積累不幸事件。羅法官說:

「97. 從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雖然該會面之前發生的兩天事件可以勉強說是有關連,但是,這三件事件的本身,無論個別或一併考慮,都不能顯示答辯人的涉事教職員在事件過程中與申請人接觸時的方式或態度,有任何不適宜之處,亦非在學校環境中不幸的事件。」

6.11另外羅法官裁定由於申請人本身傾向激動,容易哭的情緒問題,令她對某些情況反應能力特別薄弱,接受壓力能力偏低,故此申請人被評估「受到情境壓力反應」的徵狀亦可能是她本身情緒而不是周校長及姚副校長會面所引起的,故此申請人亦未能符合該條例第5(1) 條所指是因為2012年1 月16日事件而引致身體受傷。

6.12本庭同意羅法官上述第6.9、6.10及6.11段的見解。

6.13原本「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說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0%,覆檢後委員會將喪失能力定為0.5%。「覆檢評估證明書」是根據《條例》第16G(3) 條發出。根據《條例》第16H 條,「覆檢評估證明書」是需要被接納為證據及是它所述事宜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無疑,第16H 條所說的證據並非是終結性的證據。在有其他證據存在的情況下羅法官是可以作出上述第6.11段的推論。無論如何,該證明書已說明「本委員會只評估受傷所造成的影響,不會就補償責任的爭議作出仲裁。最終的裁決權歸於法院」。

3)  新證據

6.14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提交醫療報告,但反對她提交其他新證據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具體解釋她希望提出的其他新證據或想要傳召的證人的進一步資料或證供,亦沒有作出正式的申請。申請人提出本申索需要舉證支持其案情。申請人沒有披露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供這些其他的證據。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定要求。正如本庭在沈美鵰與沈芬紅(Chum Mei Diu  v. Sum Fan Hung) (CACV 148/2015) [第14 段],引述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說:任何上訴人擬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三個特別理由 / 條件,缺一不可:1) 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有關證據被接納,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6.15由於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提交九龍醫院的醫療報告,故此本庭接納報告為上訴證據。報告指申請人在2012年8 月3日曾經因為情緒低落及自殺傾向,向九龍醫院求診。報告列出申請人病徵及入院接受治療的紀錄。本庭認為這紀錄就本上訴所需要處理答辯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這議題是沒有幫助。這紀錄只是證明申請人精神受傷及接受精神治療,但這與申請人是否遭遇意外或意外是否引致她精神受傷無關。

VI.  總結

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訟費。

(關淑馨)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04/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