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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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件則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出庭。辯方呈上「上訴人完備理由及進一步論點綱要」增補早前的完備理由及論點綱要 [1]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79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振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件則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出庭。辯方呈上「上訴人完備理由及進一步論點綱要」增補早前的完備理由及論點綱要[1]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在2014年10月5日晚上8時27分為登記號碼KY5880的的士司機[2]

3.案情指出當日晚上8時27分,第一控方証人駕駛著車牌號碼HF2286的私家車。當日沒有下雨,燈光正常,路面沒有損毀。涉案的地方是灣仔菲林明道一段單程路,在近告士打道便分為2線。左線返回灣仔而右線則通往告士打道[3]。那時是「佔中」期間[4],在那駛向告士打道的一段路有一處讓位處,而分叉路左邊則有雙白線。雙白線盡頭有一處石躉或花槽位置。當第一控方証人的車頭到達雙白線地方,上訴人的的士突然在其左前方「襟」過來。証人嚇了一跳,「收一收油」但沒有煞停。証人說上訴人切入她行車線時最近的距離(証人車頭和上訴人的車尾)只有1呎左右。上訴人跟著在告士打道行駛。第一控方証人把車停在安全地方後便報警。第一控方証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所駕的士沒有印象。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証人不同意,是她在涉案路段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2014年10月5日晚上8時27分,上訴人駕駛車牌KY5880的的士。上訴人不肯定,案發時他是否在菲林明道近告士打道交界行駛,亦不能肯定那時有沒有載客。上訴人甚至沒有印象第一控方証人指控的事情[5]

上訴理據

5.辯方在其論點綱要中說上訴人從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這是不符事實的[6]

6.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處理第一控方証人有關車速及兩車距離前後不一致的証供,錯誤考慮供詞中的內在不可能性,及証人的可靠性

7.本席相信第一控方証人是以約數來估計他駕車時的車速和上訴人的車速。因此裁判官說「若本來的數據已不太準確,有漏洞,那麼計算出來的答案便不含依靠的價值。」[7]

8.本席同意這樣說法。最重要的是第一控方証人看見上訴人切入雙白線,而估計那時距離石壆花槽只有1至2架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在那緊急關頭,第一控方証人雖然沒有煞停汽車,但立刻收慢車速,這樣使上訴人的的士切入右線(即第一控方証人的行車線),而亦只是剛剛只有1呎的超近距離,否則便會撞車。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証人的目擊証言,本席看不見這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9.裁判官在審訊期間,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當中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亦有在裁判陳述書上有所處理。這包括第一控方証人曾說有響號而後來又說「響銨也來不及」這方面。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10.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對當天發生的事宜沒有任何印象」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這是值得商榷,而這判決亦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1.裁判官在其裁決陳述書已經解釋其拒絕上訴人的原因[8]。上訴人不記得或不肯定他在相關時段經過案發地方,不記得有沒有乘客。根本對証人所投訴的事情沒有印象。這自然大大減低上訴人証供的比重。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証人的証供。這是裁判官的評審和取捨証人証言的職能範圍。裁判官亦明言縱然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控罪最終是有控方舉証。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証人的方法並沒有不妥。這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12.上訴人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在關鍵時段,是涉事的士的司機並沒有適當的指引。上訴人有可能並不是第一控方証人所投訴的司機。

13.在審訊期間,上訴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但由始至終上訴人並沒有爭議他便是駕駛第一控方証人所投訴的的士司機。上訴人在盤問第一控方証人時便說「何小姐,我係KY5880嗰個司機。」[9]事實上,上訴人亦盤問了証人(當中亦有裁判官的發問)不少篇幅[10],上訴人自己亦出庭自辯[11]。上訴人只說他不能肯定在相關時段是否路經案發地方,並沒有爭議他作為涉案的士司機的身份。裁判官在陳述書亦明言在案發當日下午8時27分,即案發時間上訴人是涉案的的士司機[12]。這明顯地顯示上訴人是駕駛那的士的司機。上訴人大律師這上訴理據根本是沒有立足之餘地。

結論

14.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1] 第一份完備理由的日期是2015年7月9日而另一份進一步論點綱要的日期是2015年10月6日。

[2] 裁判陳述書第2(i)段 (上訴宗卷第6頁)

[3] 相片複印本 (上訴宗卷第24至26頁)

[4] 審訊謄本第1頁M段 (上訴宗卷第37頁)

[5] 裁判陳述書第13段 (上訴宗卷第8頁)

[6] 上訴人在2012年2月29日因超速而被罰款$300。

[7] 裁決陳述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10頁)

[8] 裁決陳述書第29至32段 (上訴宗卷第11頁)

[9] 謄本在上訴宗卷第42頁O段

[10] 謄本從上訴宗卷第42頁N段至第53頁G段

[11] 謄本從上訴宗卷第56頁E段至第62頁

[12] 裁決陳述書第2(i)段 (上訴宗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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