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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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218/2015中,暫委法官李國威於2015年10月8日裁定申請人(即該案第二被告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罪名成立。參考幾份報告後,法官於11月5日判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64/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鍾嘉威( CHUNG KA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218/2015中,暫委法官李國威於2015年10月8日裁定申請人(即該案第二被告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罪名成立。參考幾份報告後,法官於11月5日判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

2.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聆訊尚未排期。

3.2015年11月9日,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4.案例確立,如果等到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會經已服了刑期超過一半時間,而上訴理由是「合理地可供爭辯」的話,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批准等候上訴期間保釋。這個門檻是低於一般的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的要求。

5.服「更生中心覊留令」的時間是三至九個月,申請人11月5日已開始服刑,到現時為止,已服刑六至七個星期。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還未排期,所以等到聆訊時,有可能申請人會經已服了超過一半的刑期。因此本席以上述較低的門檻考慮本保釋申請。

6.涉案身分證於2014年6月29日被人偷去。9月25日凌晨,申請人因其他事被警方拘捕, 9月26日警員帶他返住所,在他房間內的抽屜發現涉案身分證。申請人接受警戒後説: 「我係街度執嘅。」

7.根據證物 P59警員記事册,補錄時申請人說,他是於9月24日在茘枝角道近深水埗運動場地上拾獲涉案身分證,他打算交還警署,但因趕時間所以先放在住所內的抽屜。他又說被捕時因為緊張,所以忘記告訴警方。

8.審訊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他的代表大律師強調,由6月至9月三個月內,涉案身分證沒有被人不當使用,所以申請人說他是在街上拾獲而打算交給警方的聲稱,足以成為「合理辯解」的證據。

9.原審法官裁定,

“25. 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指D2於警誡下說他在街上拾取PW12的身份證,已成功盡上其證據責任。首先,D2選擇不作供,其警誡下的開脫性陳述(exculpatory statement)可給予的比重近乎零。更重要的是,即使D2真的是在街上不經意地拾到該身份證,也不應亦不能管有它長達兩個多月[1]之久。故此,本席並不同意D2在本案已提出足夠可信納的證據(sufficient credible evidence),對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提出爭議。本席重申:絕對尊重D2保持緘默的法律權利;然而,當控罪涉及證據責任時,法庭便需要尋找相關的證據。旣然D2未能提出實則證據,法庭裁定控方就控罪 [10] 已成功舉證。”

10.但看來當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申請人“真的”是在街上拾到該身分證, “也不應亦不能管有它長達兩個月之久”時,法官似乎忘記了根據P59記事册,申請人說他是在9月24日(即申請人被捕前一日)才拾獲涉案身分證的。

11.本席認為當然亦有可能法官只是接納申請人說他拾獲涉案身分證這事的地點,但不接納其日期,但就這一點裁決理由書未有詳細交代。

12.基於以上理由,鑒於在這階段這類申請需用較低的門檻來衡量,本席批准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法庭推論是2014年6月29日至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