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華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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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她以共犯的身份與另外兩名被告(D1和D2)共同被控以下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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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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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她以共犯的身份與另外兩名被告(D1和D2)共同被控以下兩罪: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其餘被告則承認控罪,案件在原審法官(游德康法官)席前審理。 2.2014年12月2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1)無罪,控罪(2)有罪。2015 年1 月29 日,原審法官把申請人判囚3 年2個月。 2015年2月3日,申請人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5年5月6日,申請人放棄有關判刑的申請。2015 年8 月12 日,申請人就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在外的申請被駁回。 全案鳥瞰 3.2014年3月26日下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客戶經理張先生(PW1)在滙豐總行地下大堂接見伍宗梁,以及與他同來的張蘇東、D1、D2和申請人。除申請人外的四人皆為男子。 4.PW1及滙豐卓越理財客戶服務經理阮先生(PW2)在匯豐總行會議室裏先後會見上述五人。其間,PW1和PW2收到四份看似匯豐所發出的文件,即兩份存款證明書和兩份櫃位存款單,並被要求對之進行認證。 5.其後,申請人與另兩名被告被警方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 控方案情 6.據控方案情所述,PW1對伍宗梁略有認識。他是收到對方的微信訊息而安排該次會面。該訊息內含幾幅照片,內容看來是滙豐職員名片及某些在滙豐的結餘的相關文件等[1]。[控罪(1)] 7.PW1在滙豐總行大堂與上述五人短暫交談之後,在申請人的建議下[2],他把一行五人帶到五樓的會議室詳談。 8.除了伍宗梁,另外四位在場人士(即張蘇東、D1、D2和申請人)向PW1述說有一筆款項已存入匯豐[3]。PW1向他們表示不理解,其中一名男子便向PW1展示一張看似匯豐存款證明書的文件(證物P1[4]),要求PW1將該文件交給匯豐的大老闆歐志華[5]。包括申請人在內[6]的前述四人,亦提出要PW1證明他們所說的款項已在匯豐[7]。以PW1所知,如果匯豐作出有這麼一筆款項的認證,該證明書就可用作向其他銀行借貸時的抵押。PW1確認其時他亦有見到證物P2[8]和證物P3[9],不過他不記得是誰取出此兩份文件[10]。 9.PW1與前述四人主要以普通話溝通,然而在前往會議室途中PW1亦聽到他們之間有以閩南話或台語對話。PW1指他沒有特別留意申請人有否向身旁的台灣籍男子傳譯[11],但是申請人有主動參與對話[12]。 10.PW1帶同前述三份文件向PW2求助。他們透過電腦系統搜尋該三份文件裏的賬戶編號,確認文件上的賬戶持有人資料與系統裏的並不脗合,賬戶中亦沒有文件所載之結餘[13]。 11.PW2其後到會議室會見五人,其中一名男子向PW2提出確認前述文件的要求,並謂翌日將與滙豐高層、金管局和聯合國有交易[14],另一名男子則取出另一份文件(證物P4[15])給PW2看[16]。[控罪 (2)] 這兩人與PW2之間是以廣東話對話[17]。PW2表示不明白,第一名男子遂要求申請人也幫忙說一下:「妳幫手再講下喇」。申請人以普通話說他們有交易要做,並指著身旁的人,即P4所附相片中人(後知為D2吳品洋Jimmy),說他將參與交易,然後申請人覆述了一次關於交易的內容[18]。PW2指出,申請人被要求「幫手」之後,就開始「自己講」[19]。 12.就申請人是否向別人傳譯的問題,PW2認為申請人並不是專門為D2翻譯[20];他並沒有留意當他們以廣東話交談時,申請人有否為D2翻譯[21]。但是,在原審法官提問下,PW2回答:如果有人在傳譯,他一定會聽到[22]。 13.在PW2的要求下,D2交出了一本台灣護照。PW2認為該護照有可疑[23]。他向對方查問和搜尋賬戶紀錄後,通知了滙豐的風險管理部。滙豐最後報警[24]。 14.D2在認罪後轉為控方證人(PW3)。D2/PW3的證供提及申請人在事件前跟他和D1等人見面及聯繫,談話中涉及他們要「開匯豐銀行的文件」。申請人還說,只有「開額度證明」才可以,並稱「作業方」[25]曾作多次嘗試都不成功[26]。其間,D2/PW3見過和證物P2及P3。D2/PW3被告一直跟申請人以電郵溝通,內容包括D2/PW3要準備的「資料」和他可個到的「利潤分配」[27]。 15.事件當天申請人通知D2/PW3說「作業方」到了。由於其中一張要認證的文件是在D2/PW3的名下,她要求D2/PW3同去滙豐[28]。D2/PW3憶述申請人在匯豐地下大堂時,向PW1提及翌日有很多單位到來,故此當日要先認證銀行文件[29]。根據他記憶,申請人亦提議眾人「上樓再說」。在會議室裡面,D1取出證物P1至P4[30],而申請人則續說認證文件的話題,並提出要查證一下賬戶的「額度是否可以作出轉移」[31]。D2/PW3說,PW1和PW2跟其他人說本地話時,並沒有人為他(即D2/PW3)翻譯[32]。 16.在申請人的不反對下,申請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呈證。在該會面中,申請人聲稱她於2013年中認識D2/PW3。事發當日下午,D2/PW3聯絡申請人,說他要到銀行確認一點事[33],請她陪伴到場幫忙傳譯廣東話:「聽吓嗰啲廣東話」[34]。D2/PW3向她表示,同行的三名男子是其朋友[35]。就到場傳譯一事,她並沒有向D2/PW3收取任何報酬,只是幫助朋友[36]。她否認到會議室詳談是她所提議。她聲稱對該行目的和交給匯豐的文件的真偽並不知情。非常明顯,控方只把上述的會面紀錄視作一個“混合供詞”。 辯方案情 17.申請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8.申請人曾以D2/PW3本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盤問和反駁D2/PW3在庭上的證供。申請人攻擊D2/PW3的主要論據是:D2/PW3曾在該會面紀錄中明確表示申請人是他的翻譯[37]。申請人質疑D2/PW3為得到更多量刑折扣而在作為控方證人時說謊誣告申請人。 原審裁決 控罪(1) 19.原審法官裁定,就算PW1的證供可靠可信,控方仍然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份參與伍宗梁發送虛假文書副本,所以裁定申請人該罪無罪[38]。 控罪(2) D2/PW3的證供 20.簡單來說,原審法官對D2/PW3的看法負面,不接受他的證供[39]:
結果是,原審法官只按其他的證據斷案。 整體裁量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我會逐項處理。 理由(1) 23.該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證據裁定案發時申請人不只是在充當翻譯。 詳情 24.在這理由之下原有兩大點。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表明撤回第一點,亦即申請人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的《書面陳詞》的第 6至11段的內容,現在無須再行處理。 25.至於第二點,亦即同一《書面陳詞》的第12至14段的內容,它被再細分為兩個投訴:
總括而言,申請人認為PW1和PW2的證供皆多有支持申請人只是在充當翻譯的說法,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給予這些證供適當的比重。 討論 26.正如答辯人指出,要正確理解申請人提到的幾個明確例子,便要顧及其上文下理。 27.PW1說「佢係咪做翻譯呢個關係我冇特別去留意」,是出於他的一段盤問[41]:
28.如是者,我實在難以理解,申請人何以認為PW1那句話可支援她只是當翻譯的辯護。PW1的說法是,他沒有留意申請人是否有為D2/PW3作翻譯。在此之前,辯方大律師與PW1對質,指申請人「冇份講」把文件交予歐志華及認證有錢存入滙豐等事,PW1則否認[42]。 29.申請人曾「用普通話重複其他人之前的說話」,是由PW2在以下的一段主問提及[43]:
30.根據這段證供,申請人用普通話重複其他人說過的話,是應其中一個男子請她「幫手再講下」的要求,對象明顯是PW2,目的是要說服PW2做他們想他做的事,與替D2/PW3做翻譯根本無關。 31.最後,PW2承認,他確曾向警方說過「係AP5 [即申請人] 幫佢翻譯」。有關的情況可見於他的一段盤問[44]:
32.換言之,PW2對那句話作出了解釋。他說,他的意思是,申請人有能力替D2/PW3做翻譯,他們之間也有談話,實際上是否充當這個角色他則沒有留意,僅此而已。 33.基於以上的分析,PW1和PW2的證供並不支持申請人只是在充當翻譯的講法。相反,從已節錄的證供(及其他我並未引述的證供)可見,申請人當時所做的,遠遠多於複述別人的說話。她的行為明顯在參與遊說兩位滙豐職員按一眾被告的要求辦事。 34.尤其要指出的是,根據PW1和PW2的證供,由始至終,被告們的要求都以普通話和廣東話表達。因此,申請人的角色如果真的只限於當翻譯的話,她只需向不懂粵語的D2/PW3翻譯以廣東話進行的部分對話即可,她絕對無需以廣東話或普通話參與對PW1和PW2的遊說,而且打從滙豐總行樓下便有這個表現。(根據PW1供稱,在總行樓下的對話,主要以普通話進行,而且張蘇東、D1、D2/PW3和申請人都有參與。[45]) 35.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力陳,申請人有上述的表現,俗稱“加把嘴”,可能只是幫助朋友時過份熱心。然而,這個講法實在與PW1和PW2所描述的情況不符。還要指出的是,過份熱心不是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辯護。她當時的辯護是:她在總行樓下「冇份講呢啲嘢」[46]、建議到樓上詳談的也不是她[47]、到達會議室後則只充當翻譯。此外,若然要解釋自己只是過份熱心,申請人便須作供,但她卻沒有,原審法官有權按已有的一切證據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36.由於以上各種原因,理由(1)不可能取得上訴許可。 理由(2) 37.該理由投訴原審法官在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時有錯,因而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罪成。 詳情 38.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第73條即‘使用虛假文書’罪的造意(mens rea)有三部分:
第(一)和第(二)部分被常稱為‘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ion)。 39.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續稱,原審法官在斷案時明顯著眼於各被告若取得認證後所能得到的好處,即把有關的證書當作抵押向其他銀行借貸,並視之為控罪造意第(二)部分所須的「不利」(見上文第21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及105段),卻完全忽略了匯豐在查核過相關的事實後可以不開出被告們要求的證明文件,所以根本不足以證明PW1、PW2及/或匯豐會因此事而承受有關的「不利」。這是第一點。 40.大律師的第二點是,案中沒有直接或環境證據證明控罪的造意的第(三)部分,即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證物P1至P4「屬虛假文書」。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能夠參與提出 [對滙豐的] 要求」而裁定申請人知道有關證物是假文件(見上文第21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段),在邏輯上不能成立,也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原因是申請人可能只是在盲從其他被告。 討論 41.原審法官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4段裁定,各被告「先後誘使兩名證人接受那些文書是真文書」。他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5段又裁定,各被告「意圖令兩名證人接受文件為真實文件後從而作出認證文件的行為,若證人真的作出認證文件的行為,毫無疑問會對兩名控方證人的滙豐銀行不利」。那是原審法官知道第73條要求干犯者有‘雙重意圖’的明證。 42.申請人援引的案例中有R v Emilio Garcia (1988) 87 Cr App R 175一案,其關鍵裁決包括‘潛在的不利’(potential prejudice)不足以構成第73條所指的「不利」。基於這個裁決,再加上滙豐有認證過後不批出證明文件的可能,申請人和其他被告便不應被裁定罪成。這便是申請人對於「不利」的議題的陳詞的主要依據。 43.然而,從控罪(2)的罪行詳情可見,PW1和PW2是該罪的標的,有關的‘雙重意圖’也必然以他們為針對的對象。至於PW1和PW2如何會因接受虛假文書(證物P1至P4)為真文書而構成對他們(或其他人)的不利,那也不一定與滙豐會否批出證明文件有關。相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0(1)(f)條的規定[48],因基於職責而在接受該批證物為真文書後把它們送往認證作發出證明文件之用這個行為本身,亦可構成對PW1和PW2的不利。原審法官幾次提到滙豐可能開出的證明文件,只是在處理各被告的犯案動機而已。 44.最後,原審法官提到,申請人「能夠參與提出 [對滙豐的] 要求是因為她知道文件的內容,也知道文件是虛假」,那只是一個概括性的表達。這個表達是基於法官的前一結論而作出的,那就是,根據PW1和PW2對整件事的描述,申請人有份參與遊說而不只是充當翻譯(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段,第一行)。唯一不可抗拒的邏輯是,如果申請人不是與其他被告夥同犯案,她又何以會有那份參與程度?至於‘盲從’之說,那須要申請人作供支持,但她卻沒有。 45.由於以上各種原因,理由(2)不可能取得上訴許可。 理由(3) 46.該理由批評,原審法官背離中立,‘闖進了格鬥場’(entered into the arena),偏幫控方。 詳情 47.在這理由之下也有兩大點。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表明撤回第一點,亦即申請人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的《書面陳詞》的第26.1、26.2 和26.3段的內容。 48.至於第二點,大律師的投訴是原審法官在證人的答案清晰下親自繼續向他提問以引導出有助控方的答案。 討論
50.我認為,原審法官並未背離中立。平情而論,因望著與自己對話的人的臉孔而沒有留意發生在身旁的其他事情,是任何稍具常識和生活經驗的人都會覺得是奇怪甚或沒可能的說法。所以,原審法官的進一步提問,目的明顯只是要釐清一下PW2的立場而已,這是合情合理的。知情的旁觀者,不可能因此事而認為庭審失去公平。 51.由於以上原因,理由(3)也不可能取得上訴許可。 結論 52.申請人申請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173頁I-L,PW1的證供。 [2] 上訴卷宗176頁J-L,PW1的證供。 [3] 上訴卷宗177頁O-Q,PW1的證供。 [4] 一張十萬億美元的滙豐銀行「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合法持有人為江綺雲 “JIANG QIYUN”。 [5] 上訴卷宗178頁F至179頁A,PW1的證供。 [6] 上訴卷宗184頁Q-U,PW1的證供。 [7] 上訴卷宗180頁至181頁C,PW1的證供。 [8] 一張滙豐銀行櫃位存款單,有關一筆十萬億美元的支票存至吳品洋 "WU PING YANG" 的戶口。 [9] 一張滙豐銀行櫃位存款單,有關一筆十萬億美元的支票存至CIAH LTD的戶口。 [10] 上訴卷184頁D-O,PW1的證供。 [11] 上訴卷宗191頁J-R及193頁K-P,PW1的證供。 [12] 上訴卷宗193頁P-S,PW1的證供。 [13] 上訴卷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謄本,第198頁G至第199頁G [14] 上訴卷宗200頁M-R及201頁G,M-N,PW2的證供。 [15] 一張十萬億美元的滙豐銀行「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合法持有人為吳品洋 “WU PING YANG”。 [16] 上訴卷宗201頁G-L及202頁A-E,PW2的證供。 [17] 上訴卷宗200頁M、201頁C-E及202頁C-E,PW2的證供。 [18] 上訴卷宗202頁I-N,PW2的證供。 [19] 上訴卷宗205頁Q-T,PW2的卷宗。 [20] 上訴卷宗210頁B-F,PW2的證供。 [21] 上訴卷宗210頁H-N,PW2的證供。 [22] 上訴卷宗210頁O至211頁F,PW2的證供。 [23] 上訴卷宗202頁P-R及203頁O-Q,PW2的證供。 [24] 上訴卷宗203頁Q至204頁S,PW2的證供。 [25] 「作業方」是指「華小姐(即申請人)後面做金融的一些人員」;見上訴卷宗221頁I-L,D2/PW3的證供。 [26] 上訴卷宗216頁A-V,D2/PW3的證供。 [27] 上訴卷宗221頁A-J,D2/PW3的證供。 [28] 上訴卷宗220頁G-U,D2/PW3的證供。 [29] 上訴卷宗223頁A-C,D2/PW3的證供。 [30] 上訴卷宗223頁S-V,D2/PW3的證供。 [31] 上訴卷宗223頁S-T及224頁A-C、M-S,D2/PW3的證供。 [32] 上訴卷宗225頁A-G,D2/PW3的證供。 [33] 上訴卷宗86頁,錄影會面112段。 [34] 上訴卷宗84頁,錄影會面98段。 [35] 上訴卷宗92頁至93頁,錄影會面167段至184段。 [36] 上訴卷宗123頁至124頁,錄影會面429段至434段。 [37] 上訴卷宗275頁至301頁,錄影會面223段及437段。 [3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4段。 [3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0段。 [4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9至106段。 [41] 上訴卷宗191頁H至R。 [42] 上訴卷宗190頁N至R。 [43] 上訴卷宗202頁E至O。 [44] 上訴卷宗209R至210K。 [45] 上訴卷宗175頁F至176頁H。 [46] 上訴卷宗190頁K至P。 [47] 上訴卷宗191頁E。 [48] 第70(1)條規定:「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 ...,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之後(f)條再規定:「該作為 ... 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 ... 所導致的。」 [49] 上訴卷宗210頁I至211頁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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