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立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9/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15.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和第73條。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其餘被告人則承認控罪。2014年12月23日,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首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罪名不成立,次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2015年1月29日,游法官判處申請人3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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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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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和第73條。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其餘被告人則承認控罪。2014年12月23日,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首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罪名不成立,次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2015年1月29日,游法官判處申請人3年2個月監禁。 2.申請人在2015年2月4日申請准許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015年5月6日,申請人放棄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關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目前尚未排期聆訊。 3.2015年2月17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本席在雙方陳詞完畢後,拒絕申請,現將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4.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袛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若上訴人被判以短的刑期,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而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又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則容許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5.申請人的保釋申請的基礎是她擬提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6.控方在審訊時傳召3名證人,分別是兩名匯豐銀行的客戶經理(PW1和PW2),以及案中已承認控罪的第二被告人(D2)。 7.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後。PW1認識一位名叫伍宗梁的男子。2014年3月26日下午,PW1收到伍宗梁透過微訊發送的訊息,其中包括一張載有兩張匯豐銀行職員名片的照片,以及兩張表面看來屬匯豐銀行的文件。同日下午約6:15時,PW1在伍宗梁的要求下,在匯豐銀行總行地下大堂接見他。當時與伍宗梁一同到達匯豐銀行的,還有本案第一被告(D1)、D2、申請人和另一名男子張蘇東。他們與PW1在大堂短暫交談,之後在申請人提議下,一行人去到銀行五樓的會議室繼續會談。 8.當他們在會議室時,D1向PW1出示控罪詳情所述的其中3份文件,分別是(i)一張10萬億美元的匯豐銀行「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合法持有人為江綺雲“JIANG QIYUN” (證物P1);(ii)一張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有關一筆10萬億美元的支票存至吳品洋“WU PING YANG”的戶口(證物P2);及(iii)一張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有關一筆10萬億美元的支票存至CIAH LTD的戶口(證物P3)。 9.在場的人士向PW1稱有一筆款項已存進匯豐銀行作交易之用,PW1只需把這些文件交給銀行的大老闆歐志華,歐先生便會知道該怎樣做。PW1的理解是:他們要求PW1做兩件事,第一是把P1至P3交給銀行大老闆,第二是認證錢已到達匯豐銀行。PW1知道如果能證明有這筆款項的話,則證明書可用作向其他銀行借貸的抵押用途。 10.PW1覺得P1有可疑,於是帶同文件去找他的同事(PW2)。他們透過銀行電腦系統作搜尋,發現文件所載的戶口號碼編號與文件上述及的戶口持有人的描述不符,而且戶口亦沒有文件所載的結餘。 11.PW2之後到會議室。在場者重覆要求他儘快為文件作認證。期間,有人向PW2展示控罪詳情述及的第四份文件,即一份10萬億美元的匯豐銀行「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合法持有人為吳品洋“WU PING YANG”(證物P4)。 12.PW2表示不明白他們要什麼,及他可以作甚麼。這時一名男子對申請人說類似「你幫手再講吓啦」的說話。申請人於是以普通話重複其他人之前說過的話,即他們有交易要做,D2是P4上照片中的男子,明天會來與銀行高層交易等。在PW2要求下,其中一名男子交出一本台灣護照。PW2覺得護照有可疑。他回到自已房間,在銀行電腦系統搜尋,但找不到該男子的戶口紀錄。PW2因對護照和文件存疑,於是通知銀行的風險管理部同事。銀行最後報警。 13.警員到場後,拘捕了申請人和其他人士。同日晚上,申請人與警方進行了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申請人不爭議是自願進行會面。原審法官裁定這是一份混合供詞。當中申請人承認與其他人曾到匯豐銀行與職員會面,但她否認知道會議的目的及之前曾見過P1至P4;她亦表示對P1至P4的真偽全不知情。申請人較後時間與警方進行另一次會見。申請人沒有作出招認,對大部份的問題保持緘默。 14.另外,D2在被拘捕後亦與警方進行了警誡下的會面記錄。當中D2表示申請人是為他作翻譯。 15.審訊時,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是:(1)在銀行5樓會議室時,申請人有否使用了控罪所述的虛假文書(P1至P4);(2)申請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1至P4是虛假文書;(3)申請人是否意圖誘使PW1及PW2接受P1至P4為真文書,因而認證它們的內容,最終導致兩人或其他人不利。 16.原審法官裁斷PW1及PW2是誠實可靠證人,並全盤接受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D2不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對於犯案前的事情沒有說出全部真相,因此不採納他的證供。 17.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她只是為其他人翻譯的說法不真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參與要求PW1和PW2為P1至P4進行認證,而申請人之所以能夠參與作出此要求,是因為她知道文件的內容,亦知道它們是虛假文件。原審法官也裁斷申請人知道必須要使PW1和PW2受騙,從而得到銀行的認證,才能利用認證的文件向其他銀行或機構進行下一步詐騙活動,故此她積極參與游說PW1和PW2。 1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夥同D1、D2、伍宗梁及另一名男子,在知道P1至P4是虛假文書的情況下,先後意圖誘使PW1和PW2接受它們是真文書,從而作出認證的行為,而這樣做是會對PW1、PW2和匯豐銀行不利。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19.申請人的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0.由於本席現在並非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不會亦不宜就上訴理由作深入分析。本席只需就上訴的議題的是非曲直達至一個初步的看法,從而評估申請人的上訴是否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21.經考慮雙方作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部分也許有辯證成立的機會,但在目前看來,未能達致有極高勝訴機會的高門檻。 22.就第(1)項上訴理由而言,這是一項事實裁斷,主要涉及PW1和PW2的證詞的內容,及由此可達致的推論和裁斷。原審法官要決定的是,申請人在案發當天抵達銀行直至被拘捕這段期間的言行,顯示她只是一名不知情的在場人士,還是一名知情的參與者。她擔當翻譯員這點與她是否知情參與當天的會面不一定是相悖的,因為她可以在知情的情況下為其他在場人士充當翻譯員。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就裁斷申請人不單單是一名翻譯員給予說明,他主要是依賴PW1和PW2的證言。林大律師引述PW1和PW2部分證言的謄本,指它們不支持原審法官這項裁斷。然而,在考慮這項上訴理由時,必須顧及兩名證人的整體證言,並作全盤考慮。從PW1和PW2的證言的謄本看來,不能說原審法官的推論和裁斷明顯欠缺基礎或是錯誤的。 23.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提出HKSAR v Ho Kin Hang Kenneth CACC 152/2005第25至27段及HKSAR v Lee Kwan Kong & Others CACC 198/2004第62及63段,指原審法官在否定申請人的「翻譯員」抗辯理由時,錯誤地沒有處理D2在警誡會面中所作的供詞,當中D2說他「帶」申請人去銀行替他做翻譯,及他本人是當天才第一次與D1見面和第一次看P4。但是,代表答辯人的鍾大律師引述HKSAR V Hung Wai Yip [2014] 2 HKLRD 470,第472頁,指出本案的情況有別於上述兩宗案件,因為D2是在認罪後出庭作供指證申請人,他在審訊中是證人,並非一名共同被告人。而且D2在警誡會面中沒有作出可令他被定罪的招認,因此林大律師援引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此外,原審法官的裁斷是D2不論在審訊作供時,還是在其他場合都說謊,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因此必然亦認為D2在警誡會面中的說話也是不盡不實。 24.本席也注意到D2在警誡會面中對事情的描述並不明確清晰,整體而言,D2的說話是否能支持申請人只是一名不知情的翻譯員,這需要深入探討,並非顯而易見。 25.至於第(2)上訴理由,林大律師主要指本案的證據不足以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70(1)條下有關「不利」的釋義,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73條下有關犯罪意圖的罪行元素。然而鍾大律師指出,根據PW1的證供,申請人在會議室積極參與游說PW1接納有關的虛假文書為真文書,這足以證明她有意圖令PW1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本席亦注意到第70(1)條下「不利」的釋義包括「(f)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 26.申請人第(3)項上訴理由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P1至P4是申請人偽造,或有環境證據可支持申請人知道或相信P1至P4是虛假,而且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到達匯豐銀行前已見過P1至P4,或是已認識D1。原審法官因此錯誤地推斷申請人知道或相信P1至P4是虛假文書。 27.一如有關申請人當天在場是否僅是一名不知情的翻譯員一樣,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1至P4是虛假文書的推斷是否正確,涉及深入探討PW1和PW2對申請人的言行和當天的情況的描述,及就此作出全盤的客觀考慮。 28.就第(4)項上訴理由,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書列舉了兩項詳情。有關第一項詳情,原審法官當時向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查詢申請人是否需要安排傳譯,這是一項中性的查詢。也許原審法官提及申請人的案情指她只是替人翻譯這點是沒有需要,但僅以此話便批評原審法官偏頗、對申請人存有偏見,則理據似乎流於薄弱。 29.至於第二項詳情,這是有關謄本第40頁O行至42頁F行(上訴文件冊第209至211頁)。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辯方大律師盤問PW2時,積極介入向PW2發問,以取得對控方有利的答案。然而,如鍾大律師指出,在衡量原審法官的發問是否為澄清PW2的證言、或是否不適當地介入PW2的盤問,不能只看原審法官的發問,而是必須兼顧上文下理,尤其是PW2在這之前的證言。如從謄本第39頁開始看,不難明白原審法官何以會在第40頁O行作出發問,並隨着PW2的答案再進一步問及會議室大小的問題。 30.基於申請人未能顯示其擬提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她的保釋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 申請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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