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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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案情指出,女事主在旺角登德大廈的單位被爆竊,警方隨後在現場室內的一個膠箱上及單位的鐵閘上共發現3個指紋,經證實全為被告的,但事主根本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會容許被告進入該單位,因此推斷被告就是竊匪。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則指該膠箱是女事主從街上撿獲而使用,而鐵閘外的指紋也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過該單位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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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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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案情指出,女事主在旺角登德大廈的單位被爆竊,警方隨後在現場室內的一個膠箱上及單位的鐵閘上共發現3個指紋,經證實全為被告的,但事主根本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會容許被告進入該單位,因此推斷被告就是竊匪。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則指該膠箱是女事主從街上撿獲而使用,而鐵閘外的指紋也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過該單位內等等。 2.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3.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包括女事主和兩名警員,以及鑑證科的警長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4.PW1馮美華,她講述與女兒鄒珮嘉(14歲仍在學),兩人在旺角登打士街33號登德大廈4樓C室居住,並無其他人士有該單位的鎖匙。她在2014年10月8日離開居所,女兒已回校,窗戶已關閉,大門亦鎖好。她往內地兩天,女兒在同學家居住。直至2014年10月10日下午約6、7時,她回家時竟發現木門打開了,屋內凌亂(見相片P2 (5 - 11))。鐵閘部分鐵枝斷了(見相片P8),木門邊亦鑿爛(P3 (3))。她離開居所時並非如此,由於有搜掠痕跡,她於是報警處理。她點算後發覺失竊了一些首飾約30,000元、LV手袋約值10,000元、手提電腦6,000元、電視機2,000元、iPad 4,000元、煮食爐及行李箱等約500元。她最初以為也失竊了現金15,000元,但後來尋回。至於在廳中的一個膠箱(P4)(相片P3(7)中間),她離開時這膠箱原放在廳中另一排膠箱上(相片P3(6))。而P4這膠箱她指出是在6、7個月前從後巷撿回來使用,使用之前她已用濕布抹過,再用乾布抹去塵埃。至於被告,她並不認識,但好像有少許面善,因為之前有些人曾站在門外近鐵閘的位置。盤問間她說被告好似「面熟」,好像見過他在該大廈出入,但她其實也並不認識鄰居。 5.至於該膠箱P4,她說在後巷撿來時是空的,只有幾本書在內。被問及清潔膠箱的細節,她說時間已久遠,她已記不起來,但她說自己做事很細心,尤其在「搞衛生」方面。至於她究竟是在10月8日上午或下午離開居所,她亦已記不起來了。 6.PW2警員34478王立威,他隸屬鑑證科,在2014年10月10日,他在現場套取指模時共發現3個,分別是在膠箱P4上找到兩個,分別為FP(K)6504/14A及FP(K)6504/14B,相關的模片為P9(A)及P9(B)顯示出套取的位置,亦見相片P3(13、14)。另外一個找到的指模在該單位的鐵閘上,FP(K)6504/14C,相關的模片及位置為P9(C),亦可見於相片P10。盤問間他說套取指模時是在事主的見證下,他也有詢問過甚麼東西被移動過而作出針對性的處理。他掃過指模的地方包括在鐵閘及木門上,也有在兩個膠箱及兩個鐵盒、膠文件夾及電腦檯上等等,但只找到上述3個指模,他無法說出這些指模是在甚麼時候留下的。至於其他無價值的指模則是指那些不完整及在證據上沒有價值的指紋等等。 7.PW3警員10101黎國輝,他在2014年10月10日到過上址,並撿取膠箱P4(如在相片P3(7)的位置)。 8.PW4警長51988李世華,隸屬警署總部鑑證科,他過往14年間在鑑證科不同崗位工作,負責找尋指模、掌模及作比對等等。他也上過不同相關指模鑑證的課程,亦是英國指模學院的院士。他現在以此方面專家的身分作證,辯方並無異議。 9.他指出指模在科學上被認可為可毫無疑問地確認身分的方法,指模且是永久及獨一無二的。不同人士並未發現有相同的指模,因此亦被廣泛地被認為是可安全及被法院接受的鑑證方式。他特別就指模膠片P9(A)- (C)與被告的指紋P7作出比對,他確認P9(A),即FP(K)6504/14A是被告左手中指的指模(鑑證簿P11A)。而P9(B),即FP(K)6504/14B是被告左手食指的指模(鑑證簿P11B)。而P9(C),即FP(K)6504/14C則被確認是被告左手姆指的指模(鑑證簿P11A)。盤問間他同意不能確認這些指模是在甚麼時候留下的,他同意FP(K)6504/14A及14B的指模中間位置不太清晰,但他說不出為何會如此。至於指模受干擾可能是被移動過,汗水流失,或在室外曝曬等等的情況,但其清晰程度不一定因為時間而降低。關於這些指模留下時的相對位置(P9(A)、(B))在膠箱P4上顯示出分別是被告左手中指及食指指向膠箱的底部,而P9(C)在鐵閘外的是被告左手姆指指向鐵閘的上方。 10.此外,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女事主女兒的證人供詞(P12),當中她講述在2014年10月8日早上離家回校,然後在同學家中睡覺,自2014年10月10日下午約五時許,收到其母親(PW1)的通知說家中被爆竊,其後約六時許返回家中。至於被告馬致遠她並不認識。 被告的會面紀錄P2、P2A 11.在2015年3月15日14:52至15:00時,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就上述的爆竊案件他沒有任何回應,他亦不知道這件事(問答25)。案發時他記不起在甚麼地方,亦記不起有否到過案發地點(問答26至30)。至於案發地點正門的鐵閘被告沒有任何印象(31至34)。被警員指出在正門鐵閘上找到他的指模,被告人說不知道及不清楚(35至38)。被問及關於所撿取的膠箱,被告說「膠箱周圍都大把」,他也沒有印象(39至48)。至於在膠箱上撿取到被告的指模,被告沒有任何事情想講(49至50)。 證供分析及裁斷 12.首先在控方案情方面,辯方無甚爭議,尤其是警員及鑑證方面的證供,但就女事主講述撿取膠箱後她怎樣處理及清潔膠箱P4等,女事主其實已記不起來,潘大律師認為不應予以考慮。可是,這方面女事主確認該膠箱是在6、7個月前從後巷撿取回來,她也說出自己「搞衛生」是細心的,縱使她已記不起確切的清潔過程,顯然她在使用前必然曾清潔過該膠箱然後才使用,這方面是不用置疑的。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並無爭議之處,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3.至於被告方面,他的會面紀錄主要說出他已記不起有否到過上址,被指出膠箱及鐵閘上有他的指模,被告說「不清楚」及「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事情要回應。這是他的權利,被告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同樣這是他的權利。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4.在本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述單位曾被爆竊。而在該單位內曾被移動過的膠箱上竟找到被告左手食指及中指的指模。當然,本席亦必須考慮,無人可說出指模究竟是在何時留下,況且事主也確認該膠箱是在6、7個月前在後巷撿取的。雖則事主曾作清潔,但這並不代表若已有指模在膠箱上,事主是否已能把它抹清。潘大律師也指出,從P9(A)及P9(B)也實在顯示指模上的中間位置確實是有不清晰的地方,因此有可能是後來被事主移動或清潔時弄花了,因此難以完全確定這是被告在爆竊時留下的。潘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的證據比終審法院案件HKSAR and Chiu Wai Keung FAMC 59/2012更薄弱,因指紋是在膠箱上被發現,而這並非是固定的物件等等。 15.當然,單單在膠箱上找到被告的指模難以說明一切,可是須特別注意的是,這膠箱如事主所述,在爆竊前並非如此擺放,顯然該膠箱是在爆竊時被人移動過。而警員在這被移動過的膠箱上卻又找到被告的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的指模。再者,在證據上而言,不單是在膠箱上,更在鐵閘的正門竟也找到被告左手姆指的指模,而該鐵閘在爆竊時更曾被弄斷了部份鐵枝。 16.從上述所有證供綜合來考慮,毫無疑問,在這些不同的地方上竟也能找到被告的指模,但事主並不認識被告,更不會容許他進來。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來反駁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就是被告確實曾經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過該單位內,事主確認失竊了不少財物,顯然就是被告進入後而盜取的。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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