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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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曾經修改,控方在舉證過程中,把被侵入的建築物由原來的上水維翰路雞嶺‘19A號’,改為‘19及19A號’。19A號和19號是兩幢相連的村屋,有一個共同的L型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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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1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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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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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hun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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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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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曾經修改,控方在舉證過程中,把被侵入的建築物由原來的上水維翰路雞嶺‘19A號’,改為‘19及19A號’。19A號和19號是兩幢相連的村屋,有一個共同的L型花園。

案情簡介

2.被告是國內人。他在2015年6月6日晚上經羅湖合法來港。不過,他在2015年6月7日凌晨3時多翻牆進入上水維翰路雞嶺19A號及19號的共同花園。該處的閉路電視攝得被告在花園內攀爬鐵閘及圍網,爬高後不知到了什麼地方,大約10分鐘後才下來。跟著,被告向19號的地下大門張望,然後走到連接著的19A號,向窗戶探看後才離開該處。有人發現被告而報警,警方在大約一小時後,在附近一個巴士站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說他進入別人的處所是要偷看女子沖涼。回到警署,在訊問下,被告說他翻牆進入涉案的地方,想偷看別人沖涼及做愛。

3.在本案,被告承認侵入涉案的建築物(19號及19A號),但他說目的是想偷看別人沖涼及做愛,只為偷玩,絕無盜竊之意。

控方案情

4.主控官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至PW4。呈堂證物有P1至P13。P1及P13是同意事實;P3、4和12是相片集;P2是涉案的村屋的閉路電視錄像光碟;P5是警方向被告問話的錄影光碟(謄文為P5A);P6至P8是幾張地圖,顯示村屋、巴士站和被告放行李的地方;P9至P11是被告的衣物[相片見P4(1-3)]。

涉案的建築物

5.控方起初以為花園所在地方只有一個處所,即一幢藍色磚牆的三層高村屋(即原本控罪所指的19A號)。到屋主張先生作供時,控方才察覺該處還有一幢杏啡色磚牆的兩層高村屋(即19號)[見P3(6、7號相)]。19A和19號是連接著的。兩者的一樓露台底部也是相連的[P3(8號相)],兩露台中間只有一矮牆隔開[P12(4號相)]。

6.P3(2號相)左邊是19A號和19號的共同出入口[也參看P12(2號相)],內進是一個L型花園[P3(5-6號相)]。通道盡頭的右邊有一鐵閘,左邊則是一鐵框圍網(下稱鐵網)[見P3(7號相)]。

7.控方指被告在2015年6月7日凌晨從那鐵網攀高,但閉路電視攝不到被告去了那處。控方指被告企圖在高處進入涉案的建築物去偷竊。

8.控方弄清該處的建築物情況,申請把原本控罪的19A號改為19及19A號,辯方也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控方修改控罪。

19A號的住客

9.PW2張瑞有(張)和妻子、兩子及誼子朱健暉(朱)同住在19A號一樓(即地下對上一層)。張的父親住地下,哥哥則住二樓。至於旁邊的19號,兩層都是張的舅仔夫婦住著的。

10.張的屋子裝有4個閉路電視鏡頭。張在P3A(1號相)用紅筆寫上‘19A’及圈著3號鏡頭擺放的位置;P3A(3、4號相)是4號鏡頭;P3A(6號相)顯示在一樓露台較出的1號鏡頭及較後的2號鏡頭。張又在該相片用紅箭咀指著19A的門口,走進去可到19A的地下單位,上樓梯可到19A的一樓及二樓。張在同一張相片上寫著1號及2號以標示19A地下的兩個窗戶。該相片亦顯示通道盡頭的鐵閘及鐵網。

11.張在P3A(7號相)用紅色單箭咀標示19號地下前門頂的一盞動作感應燈;雙箭咀則標示19號及19A號的連接牆。

12.張的誼子(朱)在2015年6月7日凌晨3時多仍在19A號的一樓廳中玩電腦遊戲。他走近P3A(2 號相)那個窗(黑筆圈著),看到下面花園樹旁有一個人[P3A(5號相)黑圈處]。當時車房燈光充足,朱見到那人就是被告。朱問過屋內其他人,都不識得被告,於是致電仍在外未歸的誼父(張)。張報警。不久,警察先到,張亦稍後回來,但被告已經離開。警察在村內搜查,並無所獲,便和朱及張坐車兜截,終於在凌晨4時16分左右在附近一巴士站找到被告,朱認出他。當時被告穿黑色外套[P4(1號相)]。PW4 PC9752在外套內找到一雙襪子[P4(3號相)],及在被告的褲袋內找到一頂灰色鴨咀帽[P4(2號相)]。

13.PC9752以「企圖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被告自願回答:「我入去睇吓有冇靚女沖涼喳,香港靚女多吖嘛。」(見同意案情P1第5段)

14.張說那巴士站距他家為正常步行12分鐘的距離。PW3 DPC5205在P6地圖上寫上‘H’代表19A號屋,‘A’是那個巴士站,‘B’則是警方在一日後(即2015年6月8日)凌晨於粉嶺政府合署草堆找到被告的一個黑布袋的位置。布袋內有被告的護照、手提電話和充電器、短褲、內褲、鎖匙與及一千二百多元人民幣。(至於被告在口供P5第287至290段說他身上有千多元港幣,是從國內帶來的。)

錄影口供

15.回到警署,被告給了警方一份自願的錄影口供(P5;謄文為P5A)。被告和調查員以本地話對答。他說自己是廣東人,獨自於2015年6月6日晚上10時多到港,是過來玩玩。他從羅湖乘地鐵要往銅鑼灣,車費40多元,但他在不知名的站下了車,便想乘公車到銅鑼灣去,不過兜兜轉轉走到案發的地方,見那處有燈光,便翻牆進去,想偷看別人沖涼、做愛。被告說那房子有幾層(他稱地下那層為一樓,對上一層為二樓),一、二樓都有燈光。他認為那處有人未睡,可以給他偷看。被告表示他除了偷看別人,什麼也沒做過。

16.調查員問被告他當時帶備什麼,被告承認他頭帶著那頂鴨咀帽和雙手帶著那雙襪子,這樣可免別人看到他的樣貌,也不會留下指紋。被告說他還未進入涉案的房子,什麼也沒做過。

17.調查員向被告播出他在19A號及19號花園通道盡頭攀爬鐵網的情況。被告說他當時很累,由於「嗰邊有監控,就唔敢喺嗰邊坐住,擒到對面嗰度坐住吖嘛,冇監控。」在調查員追問下,被告續說他見二樓有燈光,便想看看二樓有沒有人,但因為累,所以就「擒咗對面嗰度坐低先囉」,後來聽不到那處有做愛聲,便攀下來。調查員問他為何走近地下那些門窗,被告說因為一樓(指地下那層)有人,他說想偷看內裏那個人做什麼,後來見沒什麼好看,便俯身離開,從門口離開該處的花園。被告說他起初不知該處有門口,所以才須翻牆入花園。

18.被告說他沒有郁動過任何閉路電視鏡頭。他又說自己一直穿著黑色外套,不知為什麼在閉路電視中的入侵者上身好像是穿白色衫,但他確認入侵那花園去攀高的男子是他本人。

19.被告說他離開該處後,打算找旅店住宿,但找不到。他今次是第二次來港。

20.被告說他被捕時身上有千多元港幣,是從國內帶來的。他說那頂帽及那對襪子和外套都是他帶來的,還有一個布袋裝著其他行李,包括衫褲、手機,放在公園。他說因為行李重,所以放下才去翻牆。

閉路電視影像

21.P2集合了19A號的4支閉路電視鏡頭影到的情況:-

(a) 3號鏡頭[位置見P3A(1號相)]顯示一名男子在2015年6月7日凌晨3時左右在兩棟村屋的巷前出現[位置見P12(1號相)]。那人曾望向左邊村屋地下沒有燈光的窗,而沒有走向右邊那村屋地下有燈光那處望。那人不久向左行去,然後消失。(影像顯示不到該人的容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不肯定那人是否自己。)

(b) 1號鏡頭[位置見P3A(6號相)]影到一名男子在大約0302時出現在19A和19號的共同花園通道,他帶帽,穿的上衣顯現淺色,雙手套著東西。(被告在警署的錄影中承認了此人是自己,他在庭上承認1號、2號和4號鏡頭影到的都是他本人。控辯雙方同意影像中被告的上衣看似淺色,只是那時的燈光照射被告的黑色尼龍外套所造成的色差效果。)

1號鏡頭影到被告在花園通道向上望,然後走到19號的前門探看,再走到通道盡頭右邊的鐵閘,攀爬到左邊的鐵網向上往。被告的影像在0303時左右消失,鏡頭影不到他爬高到那裏。他在大約0313時才由鐵網攀下來,又走到19號的前門探看,離開時觸發了19號前門頂的動作感應燈。被告在那通道先經過19A號的地下2號窗[位置見P3A(6號相)],稍作張望,離開時俯身經過左邊的1號窗底,再回頭探看窗戶。被告在0314時左右,在該通道右轉至花園L型通道的另一邊。

(c) 4號鏡頭影著花園的另一邊通道,顯示被告在大約0314時出現,他走向前面,在大約0315時左轉出該處的出入口[位置見P12(2號相)],然後消失影踪。

辯方案情

2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修訂後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無傳召證人或呈遞證物。

23.同意案情P13指出被告在港沒有犯罪記錄。

24.被告在庭上表示他不須修正對警方說過的,不過他說現於庭上說得較詳細。

25.被告說他在國內有工作,在酒吧上班,由晚上工作至凌晨。2015年6月6日,他睡醒後,約了在港的兩位女友人於2015年6月7日晚在銅鑼灣會面,要去酒吧玩。被告說他有三天假期,所以在2015年6月6日晚便從廣州坐車到羅湖過關來香港,跟著買了40多元地鐵票,要到銅鑼灣去。被告說他以前也來過一次,也是到銅鑼灣去,但那次在皇崗過關,今次則在羅湖過關。他雖然買了票,但不懂得怎樣轉站,又不肯問人或致電友人請教,於是在不知名的車站下了車,打算坐公共汽車到銅鑼灣去,但找不到。他吃過飯及喝酒後,想找旅店休息,又找不到,於是走到公園去睡,卻睡不著,便想到要進入人家的屋子去偷看女子沖涼及夫婦做愛。被告說他帶起那頂帽及用襪子套著雙手,可以遮著樣子及嚇人。他覺得這樣很好玩及刺激,並說自小已喜歡這樣,在國內也這樣玩。

26.被告說他先把自己的行李(那個黑布袋)放在草堆內遮好,然後四處走,找有燈光及有人的地方入內偷看。他說若給人發現,便會嚇對方。

27.被告說他見到19號及19A號的二樓(即我們香港人說的一樓)都有燈光,便翻牆進入該處的花園,但沒郁動過任何閉路電視。他進入花園後,見到19號一樓(即我們說的地下)也有燈光,便望了幾秒,然後從鐵網攀上去到對面建築物的二樓(即我們說的一樓)露台。[被告在P3A(7號相)用黑色交义標示那個鐵網,他又用黑筆寫上1字去標示他說的「對面二樓露台」。]

28.被告說他在對面的二樓露台聽到女人聲音,便坐在那裏聽了一會,然後起身爬過19號的二樓(即我們說的一樓)露台。[被告在P3A(7號相)用黑筆寫上2字去標示19號那邊的露台。]

29.被告說19號二樓有燈光及有聲音,他聽了一會直到沒有聲音,便跨過19A號那邊的露台。他見到19A號二樓有燈光,有人在內玩遊戲機,但他見不到男女的情事,便沿路攀下來。他見19號的前門有微光,再走去看,但看不到什麼,門頂的燈亮起,他便離開。當他經過19A的2號窗,見內裏有燈及一個看來是男人的人,於是偷看,但見不到特別事,便踎下離開。臨走前他再向19A地下其他窗戶張看,也看不到什麼。最後,他從該處的出入口離開。他覺得這樣很好玩。

30.被告說他後來走到巴士站,見到警察時還主動去問什麼事。

31.被告說那雙襪子是他女友的,他在執拾衣物時,可能不慎地一起放在黑布袋內,並非蓄意帶來。

32.被告承認他侵入19及19A號那建築物,但否認意圖偷竊。

最後陳詞

33.控辯雙方都寫好書面陳詞。

控方

34.雖然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自己已爬進了19號及19A號的露台,但主控官不打算在這麼後的階段將原本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改為已完成的入屋犯法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 任何罪行(包括在該建築物或其部份內偷竊任何東西),已是觸犯了入屋犯法罪,不僅是企圖干犯。]

35.主控官說他視19及19A號為一項建築物,所以不須分拆控罪。

36.主控官說被告翻牆進入19及19A號的共同花園,已是超過準備犯法的階段(more than preparatory)。被告再探看該處地下的門窗,又攀爬那鐵網,顯然是要入侵花園內的建築物(無論是19號或19A號,或兩者都是)意圖偷竊。主控官認為一項企圖入屋犯罪去處理此情況是足夠及合適的。

37.主控官指被告提出他只想偷窺別人之說,並不可信。

辯方

38.辯方律師沒說控罪提及19號及19A號兩建築物是存有重叠指控(duplicity)的問題。

39.律師指本案的議題是被告的意圖。

40.律師指被告對警方和在法庭所作的辯解一致,即被告只是貪玩地走進別人的地方,想偷窺及嚇嚇人,不是要偷東西。律師叫法庭注意張、朱証實當時19A號樓下及一樓都有燈光。律師也說被告身上帶著的帽子及襪子並非爆竊工具,警方在其他地方也找不到此等工具。被告身上也沒有可載物的袋子,不似要偷東西。

41.律師指出被告在港沒有定罪記錄。

討論

控罪

42.控方本身的證據未能說明被告曾經進入19號的一樓露台和19A號的一樓露台。閉路電視僅攝到被告入侵了那處的共同花園,探看門窗,再攀鐵網往上。控方指被告這樣做必定是企圖入侵該處的建築物,意圖偷竊。

43.被告在給警方口供第187至213段說他「擒到對面嗰度坐住」,後來「擒番落嚟」。被告在第205至207段說他爬上去是想看看二樓(即我們說的一樓)有沒有人,他又說二樓有燈。被告在庭上說這二樓是指他在P3A(7號相)劃著1字的那個露台。被告在庭上說他到了那露台後,見沒特別好看,便攀過19號那邊的二樓(即一樓)露台,跟著再跨到19A號的二樓(即一樓)露台。

44.即是說,被告對警察說他攀鐵網後只到過對面的二樓(即我們說的一樓)露台,便落回地上。不過被告在庭上就說他後來再過了19號的二樓(即一樓)露台,又到過19A號的二樓(即一樓)露台。

45.根據被告此說,他進入19號和19A號的二樓(即一樓)露台,已屬入侵了19號和19A號的建築物。不過,主控官決定維持只控被告企圖入屋犯法罪。他針對的是被告翻牆入了花園,探看門窗,再攀鐵網往上。主控官指被告意圖進入該花園內的建築物(不知會是19A號那邊,還是19號,又或者兩者都會)。主控官決定最後仍是以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去處理此情況,他認為沒有控罪重叠的問題。辯方對此做法亦不計較。

46.控方斟酌的是被告的翻牆入花園、探看門窗、攀鐵網往上、下來又再探看門窗這一連串的行為。這些動作只有一套,所以雖然19A號和19號是在同一花園內的不同的建築物,但控方的企圖入屋犯法指控只有一個,不應一分為二去考慮。主控官以一條企圖入屋犯法罪去處理上述的指控是合適的。

4號鏡頭的輕微移動

47.P2內的4號鏡頭在當晚3:01 am的4-5秒內有兩次輕微轉向:先向左稍移,再移回右。

48.戶主張先生說,花園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是不會自己擺動的。因此,4號鏡頭在3:01 am內有兩次輕微擺動,必是外力使然。

49.至於另一鏡頭(1號)則顯示被告在3:02 am已進入了花園。被告說他記不起自己由那一邊牆爬進來。

50.從P2的影像看來,4號鏡頭的移動不大。本席肯定是被告當時爬牆的舉動直接或間接令4號鏡頭輕微擺動兩次。由於被告已承認翻牆入侵那花園,因此這鏡頭輕擺兩次是被告故意或意外造成,意義分別不大。

3號鏡頭內的人

51.P2影像內的3號鏡頭顯示有一個人在3 am左右出現在19A號附近的兩幢建築物之間的空地(見事後拍攝的地點-P12[1號相])。該人稍作停留及張望左邊當時沒亮燈的地下窗戶,但他沒有走去張望右邊當時亮著燈的地下窗戶。該人在左邊徘徊幾秒便向更左走去,然後影像消失。

52.P2的3號鏡頭攝不到那個在空地徘徊的人的面貌,衣著也不太清晰。

53.被告在庭上說他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在那時到過那空地。

54.本席認為3號鏡頭的影像不能顯明該人的身份。不過,被告承認了在3:02 am入侵了19A號和19號的花園那人是他,因此3號鏡頭內的人是誰就不重要。

入侵目的

55.控方叫法庭推論被告入侵那花園是想進一步入侵花園內的建築物(即19A號及/或19號)的任何部份,意圖在內偷竊。

56.被告則說自己只是無聊貪玩,想去偷窺及嚇嚇人。

57.被告25歲。他是國內居民。控辯雙方同意他在港沒定罪記錄。本席因此視他為可信性高、犯罪性低的人。

58.本席看過P5那份口供的錄取過程,也在庭上見到被告如何作供。他表現像常人,對別人的提問回應敏銳。

59.被告說自己在2015年6月6日晚上10時多,從國內到了羅湖,買了40多元的地鐵票要往銅鑼灣,打算翌晚會見友人去玩樂。不過,他不懂如何轉站,便在一不知名的車站下車,打算轉乘公共汽車往銅鑼灣去。

60.主控官問被告既然不懂轉站,為何不請教其他乘客或致電友人求教。被告說他就是不想問人。本席認為這答案荒謬,只顯示被告說假。本席肯定被告不是不懂轉站,他實在是有心在該車站下車。

61.被告又說他找不到公共汽車及旅店,最後往公園睡,但睡不著,於是把帶來的行李(那個黑布袋和內裡的物品[見上文第14段])藏在草堆,然後四處走,想偷窺及嚇人作樂。

62.辯方律師指出證人張說他父親住19A號地下,晚上一向有亮燈的習慣,另一證人朱也說事發時自己仍在19A號一樓廳中玩電腦遊戲。律師叫法庭相信被告說他往有燈火的地方探看,只想偷窺。不過,本席同意主控官說,被告選擇有燈光的地方去探看,是想看清內裏的情況而作進一步的行動。

63.律師說被告沒帶備爆竊工具,也沒有可載物件的袋子,不似偷竊。

64.被告沒有工具或袋子是事實,但他帶備鴨咀帽及那雙襪子作手套去遮敝自己的樣貌及避免留下指模。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只是在執拾衣物時,不經意地把女朋友的襪子放到袋子內。本席肯定他是刻意帶備那雙襪子及那頂帽在深夜翻牆攀網去入侵別人的處所。

65.本席考慮了被告的整體作為,肯定一個正常人不會為偷窺或嚇人而作出被告所作的行為。本席肯定被告對警察及法庭說他只想偷看別人沖涼或做愛,是在說假。本席肯定他特意在某站下火車,然後於深夜翻牆去入侵別人的花園,再攀鐵網而上,是要從高處入侵該處的建築物(即19號及/或19A號)的任何部份。本席肯定被告如此費事,是企圖在19號及/或19A號的建築物內偷竊,只是最終未能成事,便爬回下來,再在花園的地下部份探看一陣才離開該處。被告的翻牆入侵別人的花園,再攀鐵網而上,要從高處入侵該處的建築物,意圖進內偷竊。這一連串行為已超過準備犯法行為(more than preparatory)。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修訂控罪所指的企圖入屋犯法行為。本席裁定被告該罪成立。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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