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能多潔榮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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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勞工處票控一項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被罰款$4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33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能多潔榮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勞工處票控一項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被罰款$4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傳票的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僱員在一住宅單位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即:-

(a) 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及不會危害健康的噴灑殺蟲氣霧劑的工作系統[1],及

(b)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2],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和本上訴案同是劉大律師。

控方案情

4.受傷的僱員是第二控方証人吳世堅(吳)。他是上訴人的助理外勤服務經理。2013年12月7日他被派往鯉景灣一住宅單位進行滅白蟻工作。吳在廚房的洗滌盤下面的木櫃噴灑殺蟲噴霧劑(噴劑),這導致廚房內的固定裝置及設備嚴重損毀。吳亦因此把頭髮燒焦,額頭及雙前臂亦為燒傷。吳在上訴人公司從事這份工作23年[3]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被告人有責任証明,不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有關的法定責任,以向僱員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或已採取所有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達到該目的。」[4]

而得到的結論是,裁判官在-

「整體考慮過本案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被告人因沒有提供並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註:後加的橫線)

以致於2013年12月7日使僱員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及健康[5]。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不能說服他上訴人已經履行第38條的辯解,即是已採取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要求和責任。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以一些與控方指控有所不同基礎來定罪,特別是在「訓練」和「監督」方面,使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2) 裁判官的審訊過程的干預,進入「競技場」使旁觀者感到審訊不公平和不公義;

(3) 裁判官作出錯誤的裁斷,包括錯誤地裁斷本案重點並非第二控方証人是否錯誤使用噴劑,一些裁斷基於他個人的揣測,和在不修訂傳票內,某些未能成立的元素下把上訴人定罪;及

(4)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的訓練教材顯示上訴人對使用噴霧劑時熄滅火種的訓練這重要一環並不關注。

上訴理據的討論

上訴理據 (1)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以另類基礎,偏離控方原有基礎,來裁斷上訴人有罪是不公平。

8.上訴人歸納裁判官判上訴人有罪的原因是:-

(a) 訓練不足或沒有成效;

(b) 上訴人對使用氣霧劑前要關掉所有電器的事宜關注不足,從而導致對員工培訓不足;

(c)  上訴人對員工的監管不足;及

(d) 上訴人沒有提供培訓,使員工閱讀製造商的物料安全數據單[6]

9.上訴人說傳票的詳情只提及「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並沒有提及「訓練」和「監督」,因此上訴人在抗辯時並沒有提供或提供更多有關「訓練」和「監督」這方面的資料。但裁判官的裁斷卻偏離控方自我規限的「資料」和「指導」的層面。

10.上訴人亦指稱第6(2)(a)條既然用了「裝置及工作系統」,因此這些系統並不包括第6(2)(c)條內所提及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在法庭查問下,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同意,法例上並沒有界定工作系統的定義,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說既然控方沒有提及訓練和監督,這亦不是控方的基礎。這樣的話,裁判官把在「訓練」和「監督」方面作出不利上訴人的事實裁斷,亦把第2項的傳票罪行詳情納入第1項的「工作系統」內,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11.本庭認為傳票的罪行條例是第6(1)條,而第6(2)條的5項情況只是立法會所提到的情況,作為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一些(但並不是全部所有)的情況。

12.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II部的標題是「對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責任」。

13.第6條是「僱主須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 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a)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沒有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或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d) 對於任何由僱主控制的工作地點-

(i) 沒有維持該工作地點處於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情況;或

(ii)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進出該工作地點的途徑;

(e)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3) 任何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4) 任何僱主如蓄意地沒有遵守第(1)款或明知而沒有遵守第(1)款或罔顧後果地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14.本席認為第6條(2)款的的例子並沒有「排他性」,並不表示當2(c)款提及「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話,其他第2(a)、2(b)、2(d)和2(e)款便不能有「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元素。同一原因,本席認為第2(a)款所提及的工作系統,如果有事實根據的話,亦可從「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的層面上構成一幅全面的工作系統。

15.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黃可權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7]。黃可權指出:

「 14. 安全工作系統是有系統地研究一項工作,找出其所有危險後定出的正式程序。該系統界定各種安全方法,以確保消除危險或把危險程度減至最低。安全工作系統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註:在此只列出相關標題)

(a) 評估工作

(b) 找出危險

(c) 判定安全方法

(d) 實施安全工作系統

(e) 檢查安全工作系統」

16.這專家証人亦列出事發當日,噴灑殺器氣霧到工作系統有下列不足之處:

(a) 沒有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沒有找出相關的潛在危險:-

「事發當日,傷者進行了現場風險評估,但他只檢查明火,並無將其他威脅(例如仍在運作的電器)納入檢查程序內,這樣並不足以消除或減低火警及爆炸的危險。」;

(b) 未有判定施工方案,以消除使用氣霧劑的危險:-

「工人並不知悉任何安全工作系統及安全工序,而傷者只獲提醒閱讀氣霧劑上的標籤。」[8]

17.《釋義及通則條例》[9]第19條釋義總則明言,「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因此,就第6條的釋義而言,本席理應持取這「補缺去弊」的角度來釋義有關法例。

18.因此如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工作系統這一項違例,就算罪行詳情第2項有關「資料及指導」未能成立,這都不會使裁決有所不穩妥的地方。辯方在開審已經得到控方文件及口供,自然知道控方的立場和方法。裁判官是基於控方所提出的証供而作出事實基礎。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是在找出有別於控方的立場或基礎而作出裁決,亦不同意這是不斷遷移「龍門架」的做法。裁判官是基於控方的舉証,而有權把重點或比重放在一些地方上,而在裁判官的眼中,這地方或事項亦可納入為工作系統。

19.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最關鍵的就是第38條抗辯的條例。這條例明顯地是減輕僱主在保障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重責。第38條列明:

「 …被告人有責任證明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或已採取步驟、合理步驟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

20.裁判官的裁斷是:

「整體考慮過本案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被告人因沒有提供並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以致於2013年12月7日在怡坤閣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吳世堅的安全及健康。」[10]

21.本席認為「工作系統」並沒有法律上正式的定義。它的涵蓋範圍可以很闊,甚至包括訓練、監督、指導、工具物料的提供、工作現場的查核、事後工程的檢討,甚至客人對工作的評價及有沒有改善之處。控方專家証人黃可權列出的「工作系統」的範圍只是當中較明顯的「系統」,但理應不限於此。

22.在訓練和監督方面,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及傷者的訓練課堂簽到表,可視為証明他們是有提供訓練和表示上訴人公司的「零容忍政策」[11]。上訴人定期與僱員舉行訓示會,在2013年11月8日當中的會議中,談及「在工作環境中,僱員要留意帶電的物品或有機會在非預定的情況下暴露帶電部份的物品。」[12]但裁判官認為傷者是沒受訓練的電工,沒有資格作出有沒有「在非預定的情況下暴露帶電」這項檢查。

23.裁判官亦提及2013年4月23日傷者也有出席的有關「殺蟲藥」的培訓班,當中提及「可能隱藏的風險及預防措施」,提醒二人要關掉電源。

24.事實上裁判官在其裁斷書,在第38條辯解的前提下,對傷者的行為作出評語:[13]

「吳是這一連串訓練所產生出來的『產物』。他打算使用氣霧劑時,沒有關掉廚房內所有電器,亦不相信他需要這樣做。他的行為和所信之事足以顯示這些訓練既無成效,而且價值又低。…吳所信之事來自他多年的經驗,並以錯誤的自信感為基礎。他沒有關掉電器這行為,並非我們所預期的由於疏忽而偶然偏離安全的工作系統的行為。吳身為助理外勤服務經理,是外勤服務的領軍人物,所有其他工人均在他的監管下工作。」

25.本席認為這正正是問題所在,正是第38條辯解的依歸。傷者是助理經理級,有監督責任。憑著23年多經驗,依據著錯誤的自信心,問題是他有沒有可能疏忽地偏離公司的培訓、指引和相關的工作系統。在這一點,可從傷者的証言謄本可見一斑[14]

「官:即係主要係化學方面嘅公司講畀你知…呢隻適合白蟻,嗰隻適合咩蟻,嗰隻適合老鼠咁樣樣。

答:…我嘅直屬上司,基本上佢每一日佢都會好譖氣咁同我哋去講解,叫我哋做嘢嘅時間,要我哋好,要小心啲喇,咁同埋佢都會有講解,就話邊一啲藥適宜做咩地方嘅,同埋都要留意啲咩地方…响我哋做啲氣體時間,特別要小心啲喇,千祈唔好有火種出現喇,咁呢個係好重要嘅嘢喇,咁都有提嘅。」

26.傷者亦知道風險評估,知道和考慮肇事廚房的空間較細。

27.在辯方盤問下,傷者曾這樣說[15]

「問:其實喺2013年嘅11月已經話咗畀你聽,唔可以喺任何工作環境裡面,有插住電,有帶電,雖然冇明火嘅電器,都要熄滅嗰喎…

答:唔,係。

問:同意呀嘛?

答:係。

問:你有上過呢個訓練㗎嘛?

答:有。

問:當時明白呢個服務經理對你嘅指示㗎嘛?

答:係。」

28.在這裡,本席亦注意到上訴人公司有關「處理白蟻標準操作程序」的單張說明所使用的材料是「藥劑、水」[16],並沒有提及噴劑。

29.在這裡,傷者在被盤問時這樣說[17]

「問:…其實喺事發當日…你應該根據呢個標準操作程序…清除嗰啲白蟻嘅…

答:同意。

答:我哋做白蟻裡面…有好多唔同嘅環境。…之前我哋曾經係做過四次,係都係噴藥嘅…效果係唔得理想,所以第五次嘅時間呢,我係會自己去用另外一個方法處理佢。…

答:…每一樣昆蟲用唔同嘅藥呢,因為係有唔同嘅殘留性,而白蟻係一個殘殺最強嘅。…去杜絕佢…嗰個氣體去消滅佢。呢個係响我嘅工作、响我經驗嘅知識嘅範圍裡面,我覺得係Okay嘅。」

30.後來裁判官亦提出一連串的問題[18]

「 (官)問:呢個程序裡面呢,你係冇留意到,除咗留意到有明火,冇留意到電器係咪帶電運作,你係冇留意到嘅?因為過往你嘅經驗認為冇事嘅,所以喺今次呢,你係冇留意到,譬如雪櫃。

答:雪櫃我知道係有,係存在嘅。

問:係運作嘅?

答:係。

問:…有咩嘢程序你可以保護到呢啲咁樣嘅唔聽話嘅伙計呢?

答:其實近呢幾年呢,我哋公司都會係攞埋其他國家嘅一啲嘅事故嘅圖片喇,同埋嗰啲嘅case喇,同佢哋去傾嘅。咁畀佢哋知道下,即係如果你唔遵照呢個情況,就會有咩嘢後果…有陣時我哋見到佢哋有唔啱嘅時間,我哋盡量都係要糾正啫。但係有時我哋行轉步嘅時間,佢唔聽嘅,我哋都無奈。

問:…不斷上堂咁樣呢。

答:係。

問:第二種呢,就主管現場去監督。

答:係。」

31.另一方面,有關氣霧劑的標籤,傷者曾經使用這由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氣霧劑。那氣霧劑中間位置明顯地列明「毒藥」和「易燃」。

32.傷者在他的証供亦說[19]

「問:有冇遵照呢個指示?

答:响當日,响現場,我哋係冇嘅。因為呢一罐嘢我哋都係用過好多次,所以我哋都睇過呢個幾次,咁變內面--裡面…內容,我哋都大概都會知道。」

33.傷者在其証供亦提及[20]

「答:其實基本上,就所有嘅電器我哋都需要去關閉佢嘅,所有嘅火種我哋都需要熄滅佢嘅,如果用呢隻氣體嘅時間。

問:你係知道嘅?

答:知道嘅。

問:你係由邊度知道㗎?

答:公司會同我哋講㗎嘛。

答:…我哋每一日朝頭早呢,我哋都會有一個briefing嘅,都會有講解同嘅藥…我哋安全嗰樣嘢…

答:…通常我哋都好少叫個客人去閂咗個雪櫃嘅…我會開少少窗呢…我都知道個雪櫃係開著咗嘅,咁但係我亦都唔會擔心就係話會有呢個情況會,即係爆炸出現咗,因為…以往曾經試過…都冇出事過嘅。」

34.傷者有20多年經驗,曾經使用氣霧噴劑都沒有發生意外,亦曾在肇事單位廚房使用數次那氣霧劑,這使傷者在知道有雪櫃運作及其他電器在櫃內仍然使用氣霧劑,以為他「開少少窗」,「慢慢噴」便可安全進行這滅蟲工作。

35.傷者亦知道需要把有明火、熱水爐電器熄滅,

「問:呢個亦都有教過你,電器都係易燃物品嘅,教過你㗎,啱唔啱呀?

答:係。」[21]

「問:呢個briefing裡面…所有嘅冇明火但係帶電嘅,插住電嘅電器,都要熄滅,先至可以工作,啱唔啱呀?

答:係。

問:…包括本案裡面,廚房任何一個冇明火但係插住電嘅電器?

答:係。」[22]

36.本席認為從上述文件及証供的節錄,上訴人有足夠証據支持他們已經依據第38條的辯解,已經採取合理步驟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

37.本上訴案是以重審形式處理,重新審核有關的証供。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把第38條的辯解作出充分及全面的處理。在這一點上,本席並不是依據上訴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而作出裁斷,而是聚焦於免責條款的運用。

38.由於本席在現階段以這上訴理由作出裁斷,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就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據作出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期間是有權,亦有需要澄清一些裁判官不情楚或明白的事項,以便他作出確實的事實裁決,而這種問問題的行為,並不能單看問題有多少。這要視乎証人能否掌握所問的問題的重點。証人有可能,亦有機會摸不著問題的重點而使人有「遊花園」的感覺。另一方面,問題的性質亦視乎裁判官所要澄清的範圍,以及主問一方的提問能力。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否進入「競技場」是很視乎整體的提問方式、性質和目的。本席認為,指控原審裁判官進入競技場的門檻並不低,但在一定程度上,原審裁判官大可有節制地把問題數目減低,或簡化,致使旁觀者有不必要的誤會。

結論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上訴、撤銷控罪及有關罰款。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這是該第509章法例第6(2)(a)條的字句。

[2] 這是上述第6(2)(c)條的部分字句。全文包括「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但傳票詳情並沒有使用全部四組字句,並沒有寫上「訓練及監督」。

[3] 裁判官的英文裁斷陳述書第2頁(英文版在上訴宗卷第9頁至第21頁,中文譯本則在上訴宗卷第22頁(a)至第22頁(s)。

[4] 陳述書中文譯本第22(p)頁R段

[5] 陳述書中文譯本第22(r)頁S段至22(s)頁

[6]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 MSDS

[7] 承認事實第14項(上訴宗卷第6頁),其意見陳述為証物10A和P10B(上訴宗卷第154頁至170頁)

[8] 專家証人陳述中文譯本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4頁)

[9] 香港法例第1章

[10] 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第18頁(上訴宗卷第22r頁)

[11]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14段

[12] 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第14頁(上訴宗卷第22n頁)

[13] 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第15頁(上訴宗卷第22-o頁)

[14] 第二控方証人的証言謄本,上訴宗卷第287頁G至J段

[15] 証言謄本上訴宗卷第304頁I至M段

[16] 上訴宗卷第246頁

[17] 上訴宗卷第310頁K段至311頁I段

[18] 上訴宗卷第318頁B段至319頁S段

[19] 上訴宗卷第298頁G段

[20] 上訴宗卷第286頁B段至K段

[21] 上訴宗卷第303頁N段

[22] 上訴宗卷第304頁E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