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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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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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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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12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37樓﹐意圖使曾浩然(下稱「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方證供 3.控方全部證供以兩份承認事實列出,第一份(P6)內容如下:
警誡會面內容 4.被告其後被警員58100於2015年2月2日尋獲,並作出拘捕。被告在同日晚上時份11時01分至2015年2月3日凌晨時份零時10分於警署與偵緝警員9603進行會面(“該警誡會面”)﹐根據該警誡會面之會面紀錄﹐被告在警誡下指出的包括:
辯方立場 5.被告自辯,沒有證人。1977年成為警察,2005年作為陳榮佳借貸的擔保人,雖已替陳還款多次,但由於利息高昂,欠款一直未能清還,他不想警察聲名受損,於是在2009年提早退休。從2012年開始,他與太太及一名成年女兒同住,他與太太平均每星期約有一次或早或晚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通通與陳的欠債有關,令他一家非常恐慌。 6.2014年9月12日吃晚飯時,他的太太謂同日較早前接到一次同樣的來電。晚上11時30分左右,一家三口在家中,他正拿著菜刀準備切鹹魚,有人按門鈴,由於一般沒有人會這麼晚到訪,太太受驚,女兒安慰她。 7.他順手拿著菜刀去應門,見到事主,事主道明是債主派來的人,他不知道事主有沒有其他同黨在附近,他即時上前用粗言穢語喝令事主離開,他向前行,事主則往後退,他一邊行一邊重覆說要斬事主,相持約5分鐘後,事主在37樓乘電梯離開。他與事主對話期間,四圍沒有任何人出現。 8.在該5分鐘期間,他在事主面前曾揮舞菜刀,目的只是要恐嚇事主,他雖然以菜刀劈中事主的公事包的一個平面至少4次,造成4條深長的割痕,但他從來沒有意圖傷害事主。 9.他從未見過事主,亦不認識事主。他用菜刀從上而下劈在事主面前,當時肯定事主有能力舉起公事包擋格他的每一下刀,他不會有閃失而劈中事主的手或頭。 控方的結案陳詞 10.主控官沿用《控方開審陳詞》作為結案陳述。 11.控方指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第17條"),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嚴重傷害…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行為。此罪行嚴格來說要有四項犯罪要素:
12.由於事主沒有受傷﹐被告被控的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因此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有意圖導致事主受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以及被告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 13.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犯案時是否有第17條所需的令事主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固定意圖(specific intent)。首先﹐被告雖在警誡下表示案發時他因為害怕家人會有危險﹐所以才拿出菜刀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但是這與該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案發經過並不吻合。由該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不但沒有害怕或驚恐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更是由應門並得知事主來意後便馬上帶著該菜刀離開該單位﹐邊說著粗言穢語邊迫近事主﹐被告更以右手用該菜刀至少4次從正面襲擊當時已表明會即時離開並不停向單位外的電梯大堂方向後退的事主。 14.下列證據亦顯示被告有意圖使事主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辯方結案陳詞 15.程大律師指出,被告雖然在事主面前揮舞菜刀,但是他沒有意圖傷害事主。被告被控有意圖而傷人,控方須證明的元素包括他的的行為是出於「惡意」,即是他刻意攻擊事主或至少他當時可見到他的行為將會對事主構成人身安全的嚴重風險。法庭可相信本案被告當時確沒有想刻意攻擊事主或其揮刀的動作會對事主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風險。 本席的觀點 16.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說「咁我驚屋企人會有危險﹐所以我先攞把菜刀出嚟保護自己同埋屋企人」,他在庭上卻說準傋切鹹魚順手拿著菜刀去應門,沒說是要拿刀保護自己或家人。被告行出單位到37樓走廊之後,除了事主之外,四圍沒有任何人,他與事主對話直至事主進入電梯離開37樓期間,一直沒有其他人出現過。 17.該軟身公事包長16吋,濶12吋,被劈中4刀,每度刀痕既深且長,劈下的力度很猛。若被告劈在較側的位置,隨時會劈到事主的手,甚至劈過事主的手後連環劈到事主的頭,事主未必每一下都能用公事包準確地擋格,若事主擋格時稍有差池,即時會遭重創。本席不相信被告在庭上所說(即當時肯定事主能夠用公事包擋格每一下,身體不會遭劈中)。 18.控方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是「非法」及有「惡意」的。事主一早已表明來意是向被告詢問陳榮佳的聯絡方法,態度一直保持溫和克制,沒有使用過暴力或挑釁話語,然而從公事包的損毀程度可反映被告下刀的勁力及次數,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當時可見到其揮刀劈下的動作將會對事主構成人身安全的嚴重風險,這符合法律上「惡意」的定義。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衞或其他原因,因此也屬「非法」。 19.被告的行為已超越準備階段,足以構成企圖犯案,在此基礎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有意圖而企圖傷人,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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