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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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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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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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12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37樓﹐意圖使曾浩然(下稱「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方證供 3.控方全部證供以兩份承認事實列出,第一份(P6)內容如下:
警誡會面內容 4.被告其後被警員58100於2015年2月2日尋獲,並作出拘捕。被告在同日晚上時份11時01分至2015年2月3日凌晨時份零時10分於警署與偵緝警員9603進行會面(“該警誡會面”)﹐根據該警誡會面之會面紀錄﹐被告在警誡下指出的包括:
求情 5.被告現年57歲,1977年開始任職警員,直至2009年提早退休,其後領取長俸為生。 6.他在1985年有一項刑事記錄,罪名是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告上訴刑期,原訟庭將罰款$1,000更改為無條件釋放。程大律師指從其判刑及被告其後可繼續當差這兩點可見,這是小事一樁,不應成為現時本案的加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點。 7.被告與太太及成年女兒同住,太太是保險從業員,入息不定,2014年確疹患上抑鬱症,須按時到政府醫院精神科門診及服藥。女兒在主題公園任職待應,入息不高。 8.被告在2005年作為陳榮佳借貸的擔保人,替陳還款的總數已達全數本金$30,000有多,但債主來電稱尚有餘額要付,被告認為不合理。在第一次求情時,程大律師指出被告沒與債主商討餘額是甚麼,便一直採取逃避態度,每遇債主或其代理人來電便膽顫心驚,這也影響到太太的情緖,他犯下本案只是一時失控。在第二次求情時,程大律師轉交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時謂上次求情時所提出的說法並不正確(但沒解釋為何會出現該個說法),信中改稱放債人要他代陳榮佳清還另一筆$39,000貸款,他覺得不合理,並多次聯絡放債人,唯未能達成協議,放債人更在他(被告)上班的警署外牆張貼他(被告)的工作証,藉以催促還債。 9.三封來自不同團體的求情信顯示,自2008年至今他在屋邨內一直熱心擔任義工服務居民及長者,獲得各界讚賞。 本案判刑 10.被告在求情時所交代其與放債人之間的轇輵,出現前後不同版本,大有不盡不實之處,本席並不認為放債人曾做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事。無論如何,事主沒有做過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事引致今次遇襲。 11.控辯雙方均指找不到可作比較的案例。該公事包有4道分別長約20厘米、18厘米、13厘米及5厘米的割痕﹐由此可見被告犯案時所用力度不輕。程大律師不爭被告用菜刀劈向事主的頭部至少4下,若不是劈到該公事包的話,事主會受重創,加上該5分鐘期間被告不斷以兇惡話語恐嚇事主,法庭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也不為過重,本席同意程大律師的觀點。 12.由於事主沒有受傷,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熱心擔任義工已有7年,本席另減刑3個月,刑期是1年9個月,除此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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