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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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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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5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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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大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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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林曉敏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o & Chow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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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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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12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37樓﹐意圖使曾浩然(下稱「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方證供

3.控方全部證供以兩份承認事實列出,第一份(P6)內容如下:

1. 曾浩然先生(“事主”)是一名私家偵探,其工作包括協助投資公司追收未清繳債項。被告是陳榮佳先生(“陳先生”)的借貸(“該借貸”)擔保人﹐而該借貸是由鴻茂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借予陳先生。因陳先生未有償還該借貸﹐鴻茂香港投資有限公司故委託事主聯絡被告﹐希望取得關於陳先生的聯絡方法以收取有關該借貸的未清繳債項。

2. 於2014年9月12日晚上時份大約11時30分左右,事主到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3717室(“該單位”)外按門鈴找被告。在按門鈴前,事主先啓動了其流動電話的攝錄模式,並把流動電話放在其衫袋內﹐而流動電話之鏡頭向外以拍攝事件經過。

3. 被告應門時﹐事主一開口道明來意,被告便變得情緒激動,用粗言穢語罵事主﹐並說如果事主不馬上離開便會「劈」他。被告隨即打開該單位鐵閘﹐並用右手拿着一把長約18厘米的菜刀(“該菜刀”),走向當時正一邊面向被告一邊向後退的事主,被告邊說粗言穢語邊揮動該菜刀﹐並用該菜刀從正面襲撃事主至少2次,期間事主繼續面向被告並向後退往該單位外電梯大堂方向﹐並用自己所持的尼龍公事包(“該公事包”)擋格被告使用該菜刀所作出的襲擊。

4. 當被告向事主迫近期間﹐事主嘗試令被告冷靜下來﹐他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即時離開,並面向著被告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邊說粗言穢語邊迫近事主,同時再用該菜刀從事主正面施行襲撃至少2次,而事主則繼續用該公事包擋格被告使用該菜刀所作出的襲擊。

5. 被告不僅用該菜刀襲擊事主,案發期間亦有用手和腳襲擊事主4至5下。事主後來被被告迫至該單位外走廊的一角﹐亦在被告的要求下把其帶在該公事包內與該借貸相關的文件交給被告﹐被告收過有關文件後才讓事主離開。

6. 被告施行的襲擊造成在該公事包表面4道分別長約20厘米、18厘米、13厘米及5厘米的割痕。事主被被告的手和腳襲擊4至5下後並沒因此事件而受傷。

7. 事主離開案發現場後回到其住所內﹐並把他用其流動電話錄下的共約5分鐘之事發經過片段燒錄至一隻光碟中(“該光碟”)。他在案發翌日2014年9月13日上午時份往警署報案﹐並把該光碟(證物P1)及該公事包(證物P4)提供予警方作證物。

8. 被告其後由警員58100於2015年2月2日尋獲和拘捕﹐證物P2為被告在同日晚上時份11時01分至2015年2月3日凌晨時份零時10分於警署在警誡下自願地並在公平的情況下與偵緝警員9603進行的會面之準確會面紀錄。

9. 警方於2015年2月3日搜查該單位時檢取該菜刀(證物P3)。

第二份承認事實(P7)內容包括:

10.就證物P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段及第4段所述﹐被告使用一把全長約18厘米的菜刀至少4次從事主正面襲撃事主﹐每一次的襲撃均在一至兩秒左右的時間內發生。

警誡會面內容

4.被告其後被警員58100於2015年2月2日尋獲,並作出拘捕。被告在同日晚上時份11時01分至2015年2月3日凌晨時份零時10分於警署與偵緝警員9603進行會面(“該警誡會面”)﹐根據該警誡會面之會面紀錄﹐被告在警誡下指出的包括:

(1)該錄影片段中的男子為他本人;

(2)案發當時以為事主是「收數佬」﹐而且他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人上門找他;

(3)「咁我驚屋企人會有危險﹐所以我先攞把菜刀出嚟保護自己同埋屋企人」;

(4)由於當時情況危急﹐他沒有想到報警求助;

(5)他不認識事主。

求情

5.被告現年57歲,1977年開始任職警員,直至2009年提早退休,其後領取長俸為生。

6.他在1985年有一項刑事記錄,罪名是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告上訴刑期,原訟庭將罰款$1,000更改為無條件釋放。程大律師指從其判刑及被告其後可繼續當差這兩點可見,這是小事一樁,不應成為現時本案的加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點。

7.被告與太太及成年女兒同住,太太是保險從業員,入息不定,2014年確疹患上抑鬱症,須按時到政府醫院精神科門診及服藥。女兒在主題公園任職待應,入息不高。

8.被告在2005年作為陳榮佳借貸的擔保人,替陳還款的總數已達全數本金$30,000有多,但債主來電稱尚有餘額要付,被告認為不合理。在第一次求情時,程大律師指出被告沒與債主商討餘額是甚麼,便一直採取逃避態度,每遇債主或其代理人來電便膽顫心驚,這也影響到太太的情緖,他犯下本案只是一時失控。在第二次求情時,程大律師轉交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時謂上次求情時所提出的說法並不正確(但沒解釋為何會出現該個說法),信中改稱放債人要他代陳榮佳清還另一筆$39,000貸款,他覺得不合理,並多次聯絡放債人,唯未能達成協議,放債人更在他(被告)上班的警署外牆張貼他(被告)的工作証,藉以催促還債。

9.三封來自不同團體的求情信顯示,自2008年至今他在屋邨內一直熱心擔任義工服務居民及長者,獲得各界讚賞。

本案判刑

10.被告在求情時所交代其與放債人之間的轇輵,出現前後不同版本,大有不盡不實之處,本席並不認為放債人曾做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事。無論如何,事主沒有做過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事引致今次遇襲。

11.控辯雙方均指找不到可作比較的案例。該公事包有4道分別長約20厘米、18厘米、13厘米及5厘米的割痕﹐由此可見被告犯案時所用力度不輕。程大律師不爭被告用菜刀劈向事主的頭部至少4下,若不是劈到該公事包的話,事主會受重創,加上該5分鐘期間被告不斷以兇惡話語恐嚇事主,法庭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也不為過重,本席同意程大律師的觀點。

12.由於事主沒有受傷,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熱心擔任義工已有7年,本席另減刑3個月,刑期是1年9個月,除此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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