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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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開審時否認控罪,他只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作自用。經審訊後,被告被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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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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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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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5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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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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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開審時否認控罪,他只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作自用。經審訊後,被告被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列本案案情,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被告在離開住所後不久被警員截查。警員在被告身上搜獲一煙盒內有45包內含15.16克氯胺酮的17.50克粉末。涉案的氯胺酮市值為2,240港元。警誡下,被告表示毒品是自用。

被告的背景

3.被告現年32歲,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15個月感化令,而最後一項則涉及管有第一部毒藥,在2010年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4.根據被告在審訊時的證供,他未婚,與家人同住。他做搭建展覽台的工作已有3至4年,月入約14,000至16,000元。被告聲稱自己自20歲已開始吸食毒品氯胺酮。

求情陳詞

5.求情方面,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緩引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723,指相關的量刑介乎4至6年;並希望法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鄭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雖然法庭已經裁定被告就今次涉案的全部毒品均作販運用途,不過基於被告是一名癮君子,因此法庭不應排除被告將案中的部分毒品作自用之情況。基於此理由,辯方緩引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並希望法庭考慮予以減刑。

判刑

6.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被告的背景、案中的事實及求情陳詞。「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而且一般刑期也不輕。

7.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 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涉案的氯胺酮為15.16克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50個月。

8.從被告的定罪紀錄可見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在2010年,他亦因管有第一部毒藥而被判入戒毒所。所以本席接受被告的而且確是一名癮君子。雖然法庭在裁決理由中已裁定全部毒品均為被告管有以作販運用途,但由於被告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他亦是慣性吸服案中所涉及的毒品,所以本席仍需要考慮涉案的部分毒品作為他自用的情況。為此,本席參考了Chow Chun Sang一案的說法,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9.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本案雖然沒有明顯的證據顯示有多少部分的毒品供被告作自用的情況,不過因為被告過往的背景以及他的犯罪紀錄均顯示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他亦有慣性吸服本案涉及的毒品,所以本席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8個月,下調幅度大約為百分之十五。下調後,量刑起點由50個月減至42個月。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他不能獲任何因認罪而獲得的扣減。

10.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42個月。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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