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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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5.16克氯胺酮的17.50克粉末。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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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3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5.16克氯胺酮的17.50克粉末。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因此,控方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以展示控方的案情(證物P13)。同意案情覆述如下。 3.2015年6月24日,便裝警務人員包括警員4110(“控方第一證人”)在長洲金銀灣進行反毒品行動。下午約2時50分,有關警員看見被告從長洲金銀灣大石口路1號金富閣(“該大廈”)的正門步出。之後,被告步向一輛單車,並騎着該單車駛向有關警務人員。由於被告形跡可疑,有關警務人員遂於該大廈地下12號室外截查被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 4.警務人員進行搜查後,在被告身穿的褲子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煙盒。該煙盒載有以下物品:-
5.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聲稱那些“K仔”是供他自用。 6.警務人員進行拘捕後,從被告檢取港幣7,300元現金(控方證物P14)及一部手提電話。 7.其後,在搜查令的授權下及在被告母親面前,警務人員在被告位於該大廈206號室的寓所進行搜屋,並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或與那些危險藥物有關的物品。 8.在隨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主要提到在其右前褲袋檢取的煙盒中載有的“K仔”是供他自用。他從20歲開始吸食“K仔”,通常在家中及遊戲機中心吸食。 9.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分析,證物P1-P6內藏有內含15.16克氯胺酮的17.50克粉末。 10.涉案的毒品氯胺酮的巿值價為港幣2,240元。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12.當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辯方證人作證。 13.辯方的案情大致是在被告身上搜獲的毒品是供他自用的,而被告身上搜獲的7,300元現金,當中6,000元現金屬於被告的母親。當天他離家打算按母親的指示,把6,000元的現金存入母親的銀行戶口。之後,他打算到遊戲機中心消遣及吸食毒品。 證據分析 1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𧫴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15.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本席𧫴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需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6.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7.在審訊過程中,辯方一直依賴被告是一名癮君子來支持被告管有控罪中所有毒品作吸食自用之主張。本席提醒自己不會,也不應該對被告產生偏見及對他所面對的販運指控有任何不利推測。 18.在本案,控方表面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控罪中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本席相信控方是依賴案中的環境證據以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需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9.本案的爭議點非常簡單。被告並不爭議管有涉案的毒品。他堅稱身上所有的毒品均是他購買以供自用。因此,重要的考慮是被告這解釋是否可信。然而,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還是要考慮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20.本案的環境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各點:-
21.本席在考慮上述環境證據時,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在被捕時的而且確身上攜有一定重量或份量的毒品,不過單憑此點未必能夠一定推論出他管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FAR 198)。然而,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已經多次強調,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至一定份量時,被告身懷毒品此點仍足夠令法庭作出推論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峯,CACC 11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22.被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聲稱涉案的毒品是他向毒販購買作自用。他此說法與警誡下他的回應是一致的。根據同意案情,警員在被告身上搜獲的煙盒內,當中包括載有微量含氯胺酮的粉劑的一節塑膠吸管及兩個可再封膠袋。這點某程度上支持被告是一名癮君子的說法。雖然如此,被告是癮君子此事也不一定代表他不會販毒;相反,亦正可能因為他有毒癮,他絕對是有機會亦有可能為了吸毒的需要,而去販運毒品。另一方面,如果他真是長期服用氯胺酮,加上他的經濟條件許可,他亦有可能只是管有那些氯胺酮作自用而非販運,因此,單是這一點是沒有證據價值。 23.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4.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他上述的證供。 25.至於辯方證人陳女士(即被告的母親)的證供,她的證供主要是關於在被告身上搜獲的7,300元當中6,000元的現金是屬於她。陳女士在主問時表示6,000元當中有3,000元是她的大女兒給她的,另外3,000元是屬於她自己的。她在6月24日當天把這些錢放在一利是封內並放在被告的床尾的櫃桶內,並且叮囑被告幫她把這些現金存入滙豐銀行的戶口。在盤問下,她指出她的大女兒通常把家用存入陳女士的銀行戶口,而細女兒則以現金支付家用。她亦澄清6,000元當中有3,000元是細女兒給她的家用。最初她表示3,000元是女兒在6月24日當天給她的。後來,她又表示細女兒在月中出糧,但在6月24日才把3,000元給她。之後,她又進一步更改她的證供,指細女兒在6月24日之前的兩天已給她3,000元。至於為何她要求被告幫她存款,她首先表示6月24日當天下班回家後,她需要處理家務,感到十分疲倦,於是便要求被告幫她把現金存入銀行戶口。期後,她又表示其實她在兩天之前已經吩咐被告幫忙把現金存入戶口。從以上可見,即使她的證供只是關於那6,000元現金,她的證供無論在主問及盤問下,均不斷地變改。辯方在陳詞時指雖然證人就時間性的證供出現偏差,但由於證人年紀大及事發在半年前,她的證供有誤差是不足為奇。本席不認同。既然辯方傳召陳女士就該6,000元作證,她必然對該6,000元的事件印象深刻。雖然事情發生了半年,她的證供只涉及一簡單的議題,而她卻在作證時不斷更改她的證供。本席認為她不斷更改她的證供是因為她所說的並非事實。本席拒絕接納她就這方面的證供。 26.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但這亦不等於控方已自動能夠舉證成功。餘下的議題是被告管有的毒品氯胺酮是否用作販運用途。本席經過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環境證供,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管有涉案的毒品均是用作販運用途。理由如下:-
27.辯方在陳詞指警方在被告家中沒有找到任何處理及販運危險藥物的證供,顯示被告並沒有任何販運的意圖。本席認為,即使在被告家中找不到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工具,這也不能夠代表甚麼。辯方的陳詞已假設被告人從事販運的時候,一定是在家中處理毒品。但此假設並無任何客觀事實支持的。本席認為這一點只能夠被視作為一個中性的情況。 2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能夠達至唯一不可抗拒的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本案的所有毒品均是作販運的用途。 29.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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