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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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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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胡展輝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大方街大興邨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7克氯胺酮的1,000克粉末。他不承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員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4年10月14日約05:00時,警務人員於屯門大興邨興耀樓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時,見到被告人坐的士抵達興耀樓對開的停車場。被告人於的士的前座乘客位下車後打開的士左後門,從車廂內取出一個黑色紙袋。被告人左手持黑色紙袋,右手持手提電話,在停車場內行了一轉,並東張西望及徘徊。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初時被告人不合作,在警務人員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後仍不理會警務人員及向的士方向走去。警務人員於是捉著被告人雙手再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並向被告人解釋,之後被告人才轉為合作。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手持的黑色紙袋內找到一個黃啡間的膠袋,裝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毒品,即內含637克氯胺酮的1,000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袋『K仔』係我嘅,諗住賣畀人賺番少少錢啫,畀次機會唔好拉我喇」。 警務人員就被告人的拘捕、警誡及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替被告人錄取了兩份補錄供詞。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不再作出招認,及就有關毒品及他先前的招認等有關問題選擇不作答。 被告人作供指這些氯胺酮不是他的,他坐的士到案發地點是要接他的女友。他與女友較早前發生爭吵後失去聯絡,他查到他的女友在大興邨興耀樓,及後來與女友聯絡上,便到該處接她回家。他在的士上發現這個黑色紙袋,不知內裡是甚麼,只是出於好奇才把他從車廂內拿出來查看。他把黑色紙袋放在地上時就有多個警務人員衝向他,以武力對付他,並恐嚇和威逼利誘他。被告人指他從來沒有作任何的招認。他否認有販運案中的危險藥物。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皆與毒品有關,但他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他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11月8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中心。 求情理由 於審訊時,被告人作供說他今年38歲,香港出生。於13歲時全家移民加拿大。他在當地接受教育至第十一級。他於兩、三年前回香港,曾從事文員、賣車及送貨工作。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案件涉及637克的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應入於判刑起點為12至14年的組別。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要求法庭以低於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果氯胺酮的份量為600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4年監禁,本案涉及637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12年2個月監禁。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此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根本上就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12年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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