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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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面對本案第一控罪,即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楊霞和何黎明於2015年3月2日,與另一人,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1號亞洲國際博覽館地下2號展館2-T05號攤位,企圖盜竊一顆鑽石,而該顆鑽石為Asteria Diamonds (HK) Limited的財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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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霞(D1)  
  何黎明(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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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5年12月22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Tsoi Shun Che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m Tsz Ying, Priscilia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T Chan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Kwan Tong Lee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k & Associate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D1 to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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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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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面對本案第一控罪,即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楊霞和何黎明於2015年3月2日,與另一人,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1號亞洲國際博覽館地下2號展館2-T05號攤位,企圖盜竊一顆鑽石,而該顆鑽石為Asteria Diamonds (HK) Limited的財產。

2.兩被告人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3.2015年3月2日,香港貿易發展局正在亞洲國際博覽館地下舉辦2015年度香港國際鑽石、寶石及珍珠展。展覽會只招待珠寶界從業員,進場人士須提供正確姓名、公司名稱、等等,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名片,資料會輸入貿易發展局的電腦作記錄。展覽會規定,入場證不得轉交別人使用。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天早上分別在8時05分及7時39分由深圳經羅湖入境。

5.香港貿易發展局的電腦進場記錄確實,第一被告人和一男子分別使用兩張均以該男子名稱發出的入場證,在上午11時36分43秒及48秒,經13號檢察點進入2號展館。

6.其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又使用同樣屬於該男子的兩張入場證,於上午11時42分48秒及52秒,在同一檢察點進入2號展館。她們在11時44分40秒被展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與該名男子一起。

7.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實質爭議案發時身上有港幣1,890元、人民幣4,200元、美元51元、9張印有她是深圳永升珠寶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名片。另外,她身上還有一顆無色、透明、重約0.71克晶石,基本成份為鋯及氧,普遍用於仿製鑽石用途。

8.第二被告人身上則有人民幣9,740元、港幣670元、其他外幣、一張提取上限為人民幣5,000元的銀行卡,以及9張印有她是陝西省萬福珠寶公司副經理的名片。

9.控方第一證人葉英先生是Asteria Diamonds的執行董事,負責鑽石買賣。案發當天下午1時40分左右,葉先生見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其時,葉先生對她們已有戒心,因為葉先生獲悉,他攤位約中午12時左右發生了一起盜竊事件;另外,葉先生的下屬告訴他,兩名被告人原先要求檢視7卡鑽石,但當她們得知Asteria Diamonds沒有這樣的鑽石時,便改口說要看3卡的鑽石。葉先生作供時指出,這就像一名原本要求購買貨車的客人改變主意購買電單車一般,因此葉先生特別留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0.葉先生帶她們進入攤位內的房間,取出一顆3.26卡、價值約美元50,000元的鑽石,讓她們檢視;當時,盛着鑽石的金屬盒子是打開的。葉先生作供時指出,不會在客人面前把盒子關上,因為這樣會給予客人「門被關上」的感覺。

11.葉先生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用手拿起鑽石檢視,這並不是行內人慣常方法。葉先生給了她檢視鑽石用的鉗子,並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手不像是珠寶從業員的一般,而是像體力勞動工人的。第一被告人與葉先生對話較多,內容涉及鑽石的資料和售價,第二被告人則只與第一被告人交談。但是,她們也曾向站在葉先生身後面的職員提問,情況像是幾個人一起交談似的。

12.葉先生作供稱,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鑽石的證書查看。在這之前,她雙手大部份時間都是在枱面的。葉先生指示下屬把證書拿來,轉身接過證書時曾數秒沒有望着那顆3.26卡鑽石。他一轉回頭望向第一被告人時,便見到她身體靠後倚著椅背,左手伸入外衣左邊口袋(作供時,葉先生不肯定她把手從口袋內拿了出來)。第一被告人的舉措令葉先生更加懷疑她。他指示身後的男士(他其後才確定這名男士警員的身份)把房門關上,然後指着第一被告人外衣左邊口袋,問了幾次她衣服裡有甚麼東西。第一被告人提起並且打開雙手說「沒甚麼」之類的話。葉先生認為她並不合作,於是把手放入她外衣左邊口袋,發現內裡除了深處有一顆晶石外,沒有其他東西。他把晶石拿了出來,隨即向下屬等在場人士說「她們打算轉換那顆石,這是假石」之類的話。葉先生首先把第一被告人的晶石放在枱面上,然後為他公司3.26卡鑽石磅重,確實鑽石未被掉換。

13.兩名警員以企圖盜竊罪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口袋內的鑽石是帶來與真鑽石比較用的;而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聲稱只是陪伴第一被告人參觀珠寶展。

14.聆訊時,第一被告人反對她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記錄呈堂,聲稱該些證供是在不同警員恐嚇、威迫及利誘下作出的。而第二被告人則反對她錄影會面記錄呈堂,聲稱在展館現場曾被一名男警員大力掌摑及用腳踢她;以及在錄影會面前,拘捕警員曾威迫利誘她。兩名被告人均稱不清楚可保持緘默的權利。交替程序後,法庭裁定所有受爭議的證供和證據全出自她們自願的情況下,沒有特別理由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供和證據剔除。

1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自己是家庭主婦,從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她在案發當天早上與第二被告人來港購物和觀光,但抵港後得悉機場有珠寶展覽會,於是乘巴士前往參觀。她到達後沒有登記入場,在入口的一張桌子上拾起一張入場證,通過安檢,進入場館。第一被告人稱在涉案攤位觀看鑽石時獲邀入內檢視一顆鑽石,當她一知道鑽石過於高昂的售價,便打算離開,卻被截停。她稱口袋內的寶石是早前在湖南以大約人民幣100元購來作裝飾用的,她把寶石放在口袋以後,再沒有拿出來,因此案發時,寶石仍在口袋內。最後,她表示訪港目的是到展覽會觀看鑽石,如果價錢相宜,便會購買一些鑽石。

16.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是湖南省居民,與丈夫都沒有工作,認識第一被告人兩年,案發當天相約她來港購物,但途中聽到有人提及展覽會,她感興趣,於是前往參觀。她聲稱不知道如何登記入場,因此向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查問,該男子建議她們用他的入場證免費入場。她入場後把入場證交還,然後與第一被告人在展館溜覽,見到一些「閃石」,但不知道該些閃石是鑽石。第二被告人說沒有打算購買任何珠寶,她們離開展館前獲邀到涉案攤位參觀閃石,並獲告知閃石售價為美元18,000元後,決定離開,卻被職員截停。她力陳沒有拿起過鑽石觀看,並稱是第一被告人要求職員拿取一份文件查閱的。她堅稱不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有一顆寶石。最後,第二被告人承認從她身上檢獲的9張名片是屬於她的,並解釋說數年前經營珠寶生意,雖然業務已經結束三年,依然不想把名片棄掉,才保留在身。

辯方案情

17.兩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不作證供,不傳證人。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沒有把手放入口袋內;當她獲告知鑽石的售價後便站起來準傋離開,卻被截停。(控方證人不認同辯方的說法。)第一被告人表律師陳詞時稱,控方因此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已超出以偷龍轉鳳方式偷竊的準備行為,因此未能證明她干犯了企圖偷竊或是任何其他控罪。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指稱,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曾試圖讓位給一位參觀人士,顯示她沒有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的意圖。(控方證人不認同辯方的說法。)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詞採納第一被告人的論點,並提出控方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以不誠實方法進入展館,未能證實她知道些甚麼、說了些甚麼、幹了些甚麼,以支持控方說她夥同第一被告人企圖偷竊涉案的鑽石。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涉案攤位案發時耳目眾多,根本不利偷竊。

案件分析

(1) 特別事項

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18.第一被告人反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理由主要如下。一、被捕時,警員33564沒有宣稱以企圖盜竊罪拘捕她,也沒有警誡她。二、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在博覽館警方指揮中心向警員2557說「我沒有犯法,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類的話,一名男警員(年約四十多歲,戴眼鏡,身高約1.7米,短髮)以普通話向她說:「你在發什麼顛?我們沒有時間陪你發顛」,並且用手大力打向她的頭陪,她叫「好痛」。一名警員指令第一被告人轉過頭來,因此她看不見第二被告人被摳打了多少次。事件令第一被告人感到十分驚慌,害怕若她不跟警員合作便會被摳打。三、其後,她被帶到機場警署一房間內,一名警員用普通話向她說「偷鑽石,不合作就不能回家」之類的話,令她感到害怕和受到威迫。四、在機場警署內,警員33564向她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沒有翻譯員在場,而警員33564也沒有向她解釋通知書內容便要求她簽名。她因為受到早前摳打第二被告人的警員和跟她說不能回家的警員的威嚇,又不知道通知書內容的情況下,才在通知書上簽了名。五、同日晚上,她被帶到葵涌警署,警員33564和翻譯員陳英女士向她發出另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但是陳英女士只向她說了吃飯和喝水權利,警員33564便用普通話要求她簽名。她也是因為受到早前兩位警員的威嚇和不清楚通知書內容的情況下簽名的。六、當晚,警員33564為她補錄拘捕過程及警誡供詞,她雖然看到警員的記錄與事實不符,但是因為早前受到兩位警員的威嚇,還是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了名和抄寫了結尾聲明。七、錄取錄影會面時,她依然受到早前兩位警員威嚇的影響,不自願地錄取了錄影會面記錄,而警員33564在她不清楚或不明白保持緘默的權利時,也沒有向她清楚解釋,反而誘使她繼續作答。八、她聲稱警員33564和陳英女士沒有向她清楚講解她的權利,因此補錄警誡供詞以及錄影會面記錄這兩項證供均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她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把這兩項證供剔除。

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19.第二被告人反對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理由主要如下。一、在展館現場,一名男警員對她使用武力,大力掌摑及踢她。二、警員2557在錄影會面前曾向她說「把事情說清楚,講出來,現階段又不是定你罪,你要配合,你說出事對你有好處」之類的話。三、警員2557沒有盡早及詳細向她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四、警員2557沒有清楚解釋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問題,反而不斷讓她解釋。

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

20.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供詞主要內容如下。她母語是普通話,一般會使用簡體字。案發當天,警員33564以企圖盜竊罪拘捕她,但沒有警誡她,而她沒有說過警員33564聲稱她說過的話。她被帶到搜身室一間房間內搜身後,和女警員步出搜身室,見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只說了一句「我沒有犯法,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類的話,一名身穿便裝、1.7米高、應該是戴眼鏡的男子隨即走入搜身室,向第二被告人說「你在發什麼顛,我們沒有時間跟你發顛」之類的話,並用手打向第二被告人。一名警員指令第一被告人望向別處。她聽到第二被告人說「好痛」,因此心裡感到有點害怕,作供期間,她改口說其實是很害怕的。

21.第一被告人作供稱,一名警員在機場警署向她說「偷鑽石,不合作,就別想回家」之類的話。另外,警員33564指示她閱讀繁體羈留人士通知書,她根本看不懂。由於早前目睹第二被告人只說了這麼一句話便被摳打,又曾聽過警員說不能回家,她於是按警員指示,簽署了羈留人士通知書。她堅稱不知道自己的權利。

22.到達葵涌警署後,第一被告人的「印象」是翻譯員沒有逐一向她解釋由簡體字書寫成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但又肯定地說翻譯員只告訴她可以喝水和吃飯,沒有向她解釋其他權利。第一被告人還說,沒有人指示她閱讀該文件,而她自己也沒有閱讀。她解釋,被問到是否明白文件內容時,以為是指她明白不明白可以喝水和吃飯,所以回答說「明白」。她補充說「當然也是害怕會被警員摳打」才簽署文件的。

23.第一被告人承認,補錄警誡供詞是曾經翻譯過給她聽的,但她不同意內容,特別是聲稱她在案發現場曾說過的話。她因為害怕會被警員摳打,才抄寫結尾聲明和簽署文件。

24.進行錄影會面時,警員曾指示她望向牆壁上放大了並以繁體字書寫成的羈留人士通知書。作供時,她一方面說看不懂繁體字,但另一方面又說,一見到羈留人士通知書上提及朋友、親人,便知道那是可以致電親友的權利。警員向她介紹房間內的設施時,提到房間內有電話可以與房間外聯絡。她便問:「大陸也行?」她作供解釋,她的原意是希望打電話給內地的親友,可是警員告訴她不行。錄影會面中,警員警誡她時,她說明白。她解釋,這做法只是為了配合警員而已。她一方面堅持不知道有權保持緘默,錄影會面記錄卻清楚顯示,她曾說如果警員不問,她便不說甚麼。她解釋,以為如果警員提出問題,她便必須回答,這是她的理解。她說,如果翻譯員正確翻譯給她知道有權要求律師陪同,她會說有這需要。錄影會面中,她曾多次問及警員可否不回答問題,警員也多次說「隨便你」之類的話,而她也選擇不回答他的問題。雖然她確實部份行使了保持緘默權利,卻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她事後被襲擊或摳打。

25.盤問下,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書面反對理由聲稱警員33564沒有以企圖盜竊罪拘補她;可是,她作供卻說警員33564正是以該項控罪拘補她的。她解釋說已記不得了。她堅持警員沒有警誡她,並說警員查問她時,告訴了警員,從她身上檢獲的那顆晶石是裝飾用的。另外,第二被告人在搜身室被襲時,第一被告人說只在距離她三至四呎、與搜身室門口十分接近的地方。作供時,她一方面稱,曾留心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但另一方面說,只聽到她說「好痛」。在主問環節中,她並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曾說「你是誰,為甚麼打我」之類的話,更沒有說第二被告人哭起來。雖然第二被告人是她朋友,第一被告人沒有質問警員為甚麼襲擊她。第一被告人同意,到達警署後,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她續稱有警員曾向她說「偷鑽石,不合作便不能回家」之類的話,但是,那警員除了說這句話外,沒有作出其他行為或說出其他的話,便即時離開。第一被告人說,錄影會面時曾問警員可否不回答,警員說「隨便你」;她理解是可以不回答警員的問題的。控方指出,會面室牆上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繁體字中,不少與簡體字寫法完全相同或十分類似。第一被告人認同,能猜到一些她的權利,例如有權要求律師陪同。

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

26.第二被告人不作證供、不傳證人,倚賴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分析及裁決

27.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受爭議的證供和證據完全出自兩位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否則法庭不可接受相關的證供呈堂。

28.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一點對她證供的可信性有利。第二被告人行使她的權利,不作證供,法庭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惴測或推論。

29.第一被告人證供有利於第二被告人,法庭必須把相關的證供納入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案情考慮。

30.這部份聆訊涉及的事實爭議,主要是:一、在機場指揮中心旁的搜身室內,有沒有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對第二被告人使用武力。二、在警署內,有沒有警員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作出恐嚇、威迫、利誘等等的行為。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包括她們有權要求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方調查。四、受爭議的證供或證據是否完全出自兩位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她們是否完全明白有權保持緘默,或是她們保持緘默的權利是否曾被削弱。五、有沒有特別情況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受爭議的證供或證據。這些議項需法庭評估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特別是證人與證人之間或證人與文件之間的證供是否吻合或是不符等等。

31.控方第五證人警員33564作供指出,曾在調查階段查問第一被告人,她當時表示身上的寶石是自己帶來而不是偷來的。警員33564知道涉案攤位的鑽石並沒有被盜時,用廣東話以企圖盜竊罪拘捕和警誡她。警誡後,她改口說寶石是自己帶來跟真鑽石比較用的。警員33564把對話記錄在記事冊上,其後在警署以補錄警誡供詞方式,記錄了第一被告人警誡「後」說的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正確指出,關於第一被告人警誡「前」所說的話,警員33564主問時的供詞,與他記事冊上的記錄出現偏差;另外,他主問時說她警誡「後」的言詞,與他在補錄警誡供詞內的用語不同,又與他在盤問下說的不一。

32.法庭詳細考慮上述論點,認為警員33564在記錄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談話時,只在一些無關痛癢、不涉及關鍵的用語上用了廣東話而沒有使用普通話或書面表達方式。再者,法庭認為,要是他有心隱瞞或揑造事實,大可把文件內容生硬地強記下來,作供時便不會出現前後不一或是證供與文件記錄不符的情況。可是,證人強記證供並不代表證供必然真確。法庭認為警員33564在主問和盤問時作出的證供以及他的文件記錄,在重點和他所表達的意思方面,是完全吻合的。

3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帶到搜身室。女警員1491負責為第一被告人搜身,她到達搜身室時見到警員33564和第一被告人在一房間內,女警員進入房間,警員33564則看守在房間外。搜身完畢後,女警員1491把第一被告人交還給警員33564看管,等候警車到場把兩被告人送往機場警署。女警員1491作供說,曾經在搜身室內的等候位置,見過第二被告人,但記不起是哪個時候。她完成搜身程序後,即時離開搜身室,返回指揮中心。

34.為第二被告人進行搜身的是女警員55872,搜身程序在搜身室內另一房間進行,警員2557看守在房門外。搜身行動後,女警員55872離開房間,站在房門位置。警員2557進入房間,為第二被告人帶上手銬,當時她表現平靜。其後,警員2557解釋為她戴上頭套的原因時,她表現得稍為激動,聲線較大地重復沒有犯法,並詢問警員2557為什麼要替她戴上頭套。警員2557幾次向她解釋後,她才願意戴上頭套。

35.女警員55827作供時稱,搜身行動後把第二被告人帶到搜身室的等候位置,與其他警員一起等候警車。法庭細心考慮過她的證供,不接受她的說法,理由如下。她作供時,稱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被戴上手銬的情況,也沒有聽到她激動地重申沒有犯法和詢問警員2557為她戴上頭套的原因。法庭認為,如果女警員55827一直陪伴第二被告人,她不可能不察覺到第二被告人被戴上頭套時,曾經有過少許激動表現。法庭認為,由於拘捕警員有責任保障第二被告人的私隱,向她解釋戴上頭套的目的,當時他們是否身在房間內,警員2557的記憶明顯比女警員可靠。警長47262作供說,他記憶所及,被告人完成搜身程序後,一直身處房間內。他的證供也支持了警員2557的供詞。法庭接受警員2557的證供。

36.幾位警員作供時均否認,曾有警員經進入搜身室,不滿第二被告人情緒激動的表現,用手和腳襲擊她。法庭認為,幾位警員證供在這一環節上是一致和吻合的。

37.其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帶往機場警署。警員33564和警員2557作供時坦然承認,到達警署後,沒有把繁體羈留人士通知書一字一句以普通話向兩位被告人讀出,只向她們解釋說,文件載有她們的權利,並要求她們閱讀,要是明白文件內容,便簽名作實。警員33564和警員2557作供說,她們分別表示明白通知書內容,簽收了通知書。法庭認為,兩位證人都誠實可靠,既然兩被告人都簽了名表示明白文件內容,他們作供時大可以說已經一字一句向她們解釋清楚,才指示她們簽名。再者,即使他們已經向兩名被告人發了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沒有即時為她們進行補錄程序,一直等到有普通話翻譯員在場,才進行補錄和進一步警誡程序。

38.當天晚上,兩位被告人被送到葵涌警署。警方找來普通話翻譯員陳英女士協助她們。警員33564把一份簡體字羈留人士通知書交給陳英女士,由她向第一被告人講解。陳英女士作供指出,她應警員33564要求,以普通話把整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向第一被告人讀出來,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文件內容並簽收了通知書。其後,警員2557也在陳英女士在場的情況下把一份簡體字羈留人士通知書交給第二被告人,由她閱讀,並指示陳英女士抽樣選出數項權利,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白。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文件內容,警員2557刪去文件底部「其他人已向我複讀」等字樣,保留「我已閱讀」這四個字,再由第二被告人簽名作實。在陳英女士協助下,兩位警員分別和逐一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們否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清楚或是未能夠完全有效行使她們保持緘默的權利,也否認曾經恐嚇、威迫或利誘她們。

39.陳英女士作供時承認,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裡曾被問及「有沒有需要」律師代表在場,可是陳英女士錯誤地翻譯為「這次有沒有律師」。

40.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普通話翻譯曾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向她複讀。法庭留意到,相比起只一頁紙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豐富得多。法庭認為,如果陳英女士不厭其煩地把整份補錄警誡供詞也翻譯給第一被告人聽,按常理沒有理由不把羈留人士通知書也讀給她聽。至於第二被告人,警員2557曾指示陳英女士抽樣把部份權利讀出來跟第二被告人確實她是明白的。法庭認為,這個做法完全合情合理,第二被告人來自內地,沒有證供顯示她不明白簡體中文。再者,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設計,也明顯提供了調查警員兩個方法,供他們選擇:一、讓嫌疑人自己閱讀。二、向嫌疑人讀出文件的內容。法庭認為,兩者皆可,警員選擇了第一個方法實是無可厚非的。

41.考慮過所有涉及特別事項的證供以及雙方陳詞後,法庭裁定,除女警員55872外,控方證人在關鍵議項上的證供,是可信可靠的。

42.法庭細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供詞,認為她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受她的證供。首先,她書面的反對理由與她的證供出現嚴重矛盾:反對理由書指警員33564沒有告訴她以甚麼罪名拘捕她,但作供時她直認警員告訴了她是以企圖盜竊罪拘捕她的。二、第一被告人稱,第二被告人在搜身室內說了一句話便被一名男士襲擊。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其時她們剛巧身處近門位置、剛巧施襲的人就在門外、剛巧第二被告人在這刻多說了只一句話,便被襲擊。法庭認為,這麼多巧合,實在難以接受。三、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的朋友,第一被告人眼見她被襲,竟然不聞不問,更在警員只一句要她望向別處時,便不關注第二被告人被襲的情況。法庭認為,這一點完全違反常理。四、第一被告人承認,陳英女士把冗長的補錄警誡供詞向她複讀。法庭不相信陳英女士沒有把第二份、只一頁紙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唸給她聽、沒有把通知書交給她閱讀。五、錄影會面時,警員33564大方地讓她隨意選擇牆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任何一條唸出來。這正好顯示,警員33564肯定她是完全明白早前簽收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如果警員未能肯定第一被告人完全清楚通知書內容便指示她選任何一項唸出來時,幾乎可以肯定她會在這時候投訴,沒有人曾解釋過通知書內容給她聽或是讓她閱讀通知書。警員33564這個大方的舉措,強力支持了他和陳英女士早已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了她所有權利這個說法。六、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詢問警員是否可以不回答,其後確實也選擇不回答警員的問題。法庭認為,她是完全清楚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她錄影會面時多問警員一次是否可以不回答,旨在再次確定她的認知而已。七、法庭有機會察看她在錄影會面以及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完全不認同她代表律師說她在錄影會面時表現驚慌的說法;法庭認為,她在錄影會面與及出庭作供時都神色自若,毫無驚慌的表現。

43.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警員2557主問時沒有提及把第二被告人扣上手銬和戴上頭套,也沒有在證人供詞內記錄這些步驟。法庭認為,戴上手銬和頭套都不涉及本案企圖盜竊罪行的核心調查工作,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和警員們的安全以及她的權益,因此警員2557沒有在主問時提到,和在證人供詞內記錄相關的程序,並不稀奇。

44.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這也意味著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反駁控方的證供或削弱或控方證供支持的推論。在這方面,法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受她的證供,包括她說有一名男子襲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45.法庭裁定,第二被告被人扣上手銬和戴上頭套時身處搜身室的一間房間內,因此,不存在著第一被告人見到她被襲擊。法庭接受警員33564和警員2557在第一次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兩位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文件內載有她們在拘留期間的權利。兩位被告人被捕後,獲提供這份重要文件,不可能不關注文件內容。正如控方指出,這文件上不少繁體字均與簡體字的寫法一致或是十分相似。如果她們確實不明白文件的內容,以她們當時的情況,不可能不向警員提問或是要求提供翻譯協助,明白文件內容後才簽收文件。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參與補錄警誡供詞以及其後的錄影會面前,已經完全清楚自己的權利,不存在著她們不了解保持緘默或是可要求律師陪同的權利。

46.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情況下證明所有受爭議的證供及證據均出自兩位被告人完全自願的情況,也沒有特別原因需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的證供和證據剔除。

(2) 一般事項

47.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令法庭肯定兩被告人干犯涉案的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她們罪名不成立。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顯示她們沒有犯罪傾向,也支持了她們警誡下開脫言詞的可信性。法庭不可以因她們選擇不作證供而對她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推論或惴測。兩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她們的案情雖獨立和分別考慮。警誡下,一名被告人的言詞只適用於她個別的案情,但她提出對另一名被告人有利的說法時,該說法需納入後者的案情一併考慮。葉先生獲同事告知的事項屬聞說證供,而警員33564獲警長提供的資料說兩被告人可疑,也屬聞說性質;兩項證供都不可賦予任何比重份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這次聆訊中,沒有提及任何涉及第一控罪所指的男子的刑事訴訟結果的證供;法庭不可揣測這個男子的情況,特別是控方對他提出的刑事訴訟的結果或是最終處理方法,這與本聆訊無關。

48.從整體證供而言,法庭認為只須要重點討論葉先生和警員33564的證供,其他證人不是不涉及一般事項的關鍵,便是可信可靠性未被實質挑戰。

49.法庭認為,在評估葉先生與及案發時在場的警員33564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致為關鍵的考慮是,雙方同意了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了一顆晶石這個事實。法庭曾打開證物袋,直接觀察晶石的模樣,認為晶石與一般鑽石的樣子或是型態,十分相近。

50.法庭認為葉先生的證供在頗多環節上都強差人意,例如:一、第一被告人到底是坐在葉先生面前左手還是右手邊。在這個問題上,警員33564作供說,一直監察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是坐在葉先生左前面而第二被告側在他右前面。法庭認為,警員33564在這點上的證供完全可靠可信。二、證書到底有沒有拿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查看這一點,葉先生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出現嚴重矛盾。警員33564作供指出,葉先生曾離開房間拿取證書,回來時詢問第一被告人衣服裡有甚麼,法庭認為警員33564的證供完全可信可靠,葉先生根本未有機會把證書交給兩被告人查看。三、葉先生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晶石後,向在場人士說了甚麼這一點,他的證供毫不清晰。雖然如此,法庭認為,他所表達的意思還是頗為一致的:他思疑第一被告人用偷龍轉鳯的方式盜去了他公司的鑽石。五、發現晶石後,葉先生是怎樣處理晶石和他公司的鑽石這一點,葉先生的證供也不清晰。不過,法庭肯定,葉先生必然是確定了他公司真的鑽石沒有失去,也確定了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晶石不是他公司那顆真鑽石。六、至於葉先生是否認得在場的一名男士是警員這一點,他的證供雖然未算完全清晰,但也明顯顯示他表達的是,知道有警員在場,只是認不到警員的容貌,直至案發後,警員33564向他清晰表明警員身份為止。

51.法庭認為,上述這些議項都未觸及本案核心議題。

52.葉先生作供說,他轉頭或轉身拿取證書時,留意到第一被告人一直放在枱面的雙手,離開枱面,左手伸入外衣左邊口袋裡這個動作。法庭認為葉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可信可靠。雙方不爭議,葉先生曾伸手入第一被告人外衣左邊口袋內取出晶石這個事實。如果第一被告人沒有把左手伸入外衣口袋裡,而只是雙手離開枱面,放在近她的外衣口袋位置時,這便無法解釋為甚麼葉先生沒有檢查她右邊口袋,而是第一時間檢查她左邊口袋。雖然警員33564沒有在他證人供詞記錄這一點,作供時也同樣說第一被告人曾把左手伸入口袋。警員33564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內交代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他主要的任務是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拘捕警員,關於葉先生是怎樣發現第一被告人口袋內藏有晶石這一個環節的證供,理應由葉先生提供。法庭認為警員33564在這個環節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另外,法庭接受,葉先生指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留在房間裡與第一被告人保持交談這項證供;法庭完全否定,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一言不發地留在房間裡這個可能性。

53.葉先生拒絕把公司3.26卡的鑽石提供給香港警方作證物,他解釋說,鑽石屬名貴物品,公司需要把鑽石售買。作供時,葉先生也交代了案發後該鑽石在上海出售,售價超過人民幣330,000元,而證書也連同鑽石交給了買家。法庭認為,兩被告人被控的控罪是企圖盜竊罪,案件主管在葉先生拒絕提供昂貴的鑽石作呈堂證物時,不強行把鑽石檢取是正確的決定:當時監證科的調查人員已經把真鑽石拍攝下來,警方也檢取了鑽石的證書副本為證物,證書詳細記錄著鑽石的型態和質量,要是確實有需要時,控辯雙方都不難請來專家證人,檢驗晶石,並根據證書上的資料,指出晶石與涉案的鑽石外觀上的分別。法庭認為,沒有檢取鑽石與第一被告人的晶石一併拍照或呈堂作比較,並不影響兩位被告人審訊的公平和公正性。

54.涉案攤位有閉路電視裝置,席前並沒有任何可呈堂的證供,能指出為甚麼閉路電視沒有拍下案發過程。法庭認為,從整體證供考慮,控方未能提供閉路電視記錄這一點,也不影響兩名被告人審訊的公平和公正性。在這環節上,法庭特別考慮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進場的方式、她們身上資金的總量、她們身上的名片、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晶石,認為這些證供對於兩被告人到展覽館的目的,有著重要的指標作用。警員33564的證供顯示,兩個被告人要求檢視葉先生公司的鑽石,才獲邀進入涉案攤位的房間,並與葉先生就鑽石的型態和售價展開商討。法庭認為,警員33564的證供完全可信可靠。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裁定,沒有閉路電視記錄,根本不影響兩名被告人的抗辯能力。

55.兩位被告人警誡下沒有任何招認的言詞可言。控方呈堂她們的警誡供言詞,目的相信是倚賴她們為身上帶著時名片的解釋,特別提她們承認案發時不是珠寶從業員這一點。法庭無法認同控方的取向,兩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名片可真可假,而她們警誡下的言詞也同樣是可真可假。在這情況下,特別是兩被告人警誡下的言詞均沒有接受盤問的測試,雖然兩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認為不能賦予她們警誡下否定控罪和開脫的言詞任何比重份量。

事實裁斷

56.考慮過整體證供,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和不可以抗拒的推論:一、兩名被告人涉案早上來港,沒有證據說她們抵港後曾到過任何珠寶店參觀,卻在同一時間到達展覽場館。法庭肯定這是事先安排而不可能是巧合的事情。二、兩被告人來港前已準備好珠寶行業名片,而涉案珠寶展只接待珠寶業界從業員,法庭肯定這不可能是巧合的,這反而證明了她們來港的目的是到涉案的展覽會。三、兩被告人沒有使用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和身上的名片登記入場,法庭肯定唯一原因是她們要避免在安檢過程中留下個人資料;而她們身上的名片是進場後,如需要時才會使用的。名片用了她們真實姓名,法庭肯定這是為了倘若她們在場館內被人質疑時,可以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確實名片上的名字。法庭裁定,用這個手法進場,兩被告人如果成功離場,本港執法人員便不可能根據她們身份證明文件號碼,追尋她們的下落。四、她們用這個手法進場的唯一目的,是在場館偷竊。五、除了晶石外,第一被告人口袋裡沒有任何物件,她伸手入口袋的唯一原因是拿取晶石。六、法庭肯定第一被告人案發時身上的晶石,是偷龍轉鳳方式盜取真鑽石時用的,不可能是作裝飾用途,而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清楚第一被告人身上有這顆晶石,作偷竊真鑽石用。七、她們完全清楚身上沒有足夠的金錢購買3卡的鑽石,要求檢視葉先生公司的鑽石的目的,是要令葉先生或他的職員打開金屬盒子,給予第一被告人偷龍轉鳯盜取鑽石的機會。八、當葉先生取出鑽石給她們查看時,她們明知身上沒有足夠的金錢購買那顆鑽石,仍然詢問鑽石型態和售價等問題;過程中,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談話,法庭肯定她的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人繼續假扮買家;法庭肯定她們這樣的行為的唯一目的,是分散葉先生的注意,好讓第一被告人盜取他公司的鑽石。

57.從整體證供而言,法庭裁定,以偷龍轉鳯方式盜竊鑽石,需在電光火石間作出一個極快速、不起眼的調換動作,才有望成功。法庭裁定,當兩名被告人成功令葉先生或他的職員打開金屬盒子、令鑽石可以被掉換,還與葉先生和他的職員商討價錢等問題,分散他們注意力,這時候兩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偷竊那顆鑽石的準備行為(more than a merely preparatory act),更何況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把手伸入口袋以拿取用作換包的晶石。

總結

58.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本案第一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法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 杜浩成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