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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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2015年3月,香港貿易發展局在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亞洲國際博覽館主辦國際鑽石、寶石及珍珠展。入場人士必須先於登記處先行登記才可進入,而珠寶業業內人士必須出示從業員身分才可獲發入場證進入展覽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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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幸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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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10月26日下午3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Tsoi Shun Che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elwy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欺詐罪(Fraud)
[4]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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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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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2015年3月,香港貿易發展局在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亞洲國際博覽館主辦國際鑽石、寶石及珍珠展。入場人士必須先於登記處先行登記才可進入,而珠寶業業內人士必須出示從業員身分才可獲發入場證進入展覽會。

2.在3月2日,警方調查發現兩名女子以第三被告的入場證進入展覽會。展覽會的職員認得第三被告當天早上約10時到過櫃台登記。由於第三被告逗留很久才完成,因此職員可記起第三被告。當天直至11時左右,第三被告被告知其登記不獲受理,因為第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從業員身分證明。第三被告其後離開及折返,再遞上一間位於山東的錦翠江南珠寶公司的名片,上有第三被告的名字。第三被告再次登記後,於上午11時14分獲發入場證,可是不久,第三被告再返回及聲稱遺失了入場證,職員於是在11時29分再重新發出另一張入場證給第三被告。同日上午11時36分30秒,及11時36分33秒,兩名女子卻持有上述第三被告的入場證先後進場,其後他們在11時42分30秒及11時42分38秒再次從電腦進場紀錄發現此兩名女子再次使用第三被告的入場證進場,閉路電視並拍攝下她們入場的情況。

3.其後在3月4日,貿發局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辦另一場珠寶展。當日上午11時許,第三被告以一張顯示他為深圳市明月珠寶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的名片申領入場證,但經查核資料後,第三被告被捕。在警誡下他指出並不認識上述兩名女子,他在3月2日獲知申請不獲接納後遇上一名身分不詳人士把名片給了他,並聲稱可把第三被告的姓名加在名片上,第三被告於是以此作登記並獲發一張入場證。後來他在離開時由於人群擠擁,他遺失了入場證,於是再次返回取得另一張入場證。後來卻遇上一名年約43歲的女子手持一張入場證,問他是否丟了。對話中第三被告得知該女子亦是來自湖南,更向他問及可否帶她的朋友進場,於是第三被告便利用他的兩張入場證帶那年約30歲的女子進場。但那女子其後又再要求借用第三被告的入場證帶回先前的女子進場。怎知再進來的竟不是先前的那名女子,第三被告感到憤怒,便取回一張入場證自己參觀。其後在另一次會面紀錄中,第三被告承認只是內地司機,並非從事珠寶業工作。他得知進入展覽會所需後,便用了不實的資料及名片作登記取得入場證。他同意被別人使用時擔心,但若拒絕那女子,她可能不會把入場證還給他。至於在3月4日的申請中,那名片是他在內地打印,擔心沒有名片進不了場,而那些名片上的資料他是從別處抄襲得來的。

4.第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15年3月1日上午約9時從落馬洲入境,下午約3時許離境。而他再於3月3日下午3時28分經羅湖入境。

5.第三被告現年41歲,內地人士,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三被告的蘇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在內地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6,500元人民幣。就所干犯之罪行,蘇大律師指出情節並不嚴重,當局或相關展覽者並無任何損失。第三被告只是把自己的名字手寫在名片上,並非精心策劃而行。印製的入場證在其名字後面更寫上「先生」,但那些女士竟仍可進場,這顯示入場程序並非非常嚴謹。無論如何,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且他從3月已被羈留,望予以輕判。

6.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多次使用虛假的資料及名片取得珠寶展覽會的入場證,進而更讓別人使用這些虛假的入場證進場。毫無疑問,基於保安及其他行政理由,進入珠寶展覽廳的人士必須登記,且更必須為珠寶業從業員。被告不單並非從業員,更抄襲其他珠寶公司的名字製造虛假名片而取得入場證,更把這些入場證給予別人使用,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認罪及其案情,以及各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各項控罪之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

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三項控罪總判刑為15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第三、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5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15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