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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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2月22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聆訊後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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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0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2015年12月22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聆訊後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3月2日,香港貿易發展局在大嶼山赤鱲角航展道1號亞洲國際博覽館地下舉辦2015年度香港國際鑽石、寶石及珍珠展覽會,展覽會只招待寶珠業界從業員參觀和進行交易。入場人士必須提供正確姓名、公司名稱等等,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名片,讓貿易發展局把資料輸入電腦作記錄。展覽會規定,入場證不得轉交別人使用。 3.兩被告人該天早上由深圳經羅湖來港,早上11時40分左右分別使用同屬一名男子的入場證,進入展覽會2號展館。下午1時40分左右,她們在展館2-T05號攤位外要求檢視鑽石,獲邀進入攤位內的一間房間,由Asteria Diamonds的執行董事葉先生接待。葉先生取來一顆3.26卡鑽石,打開盛着鑽石的金屬盒子,讓兩被告人檢視鑽石,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從業員慣用方法,反而是直接用手拿起鑽石檢視。葉先生於是給了她檢視鑽石用的鉗子,期間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手不像是珠寶從業員的一般,而是像體力勞動工人似的。第一被告人與葉先生進行交談,內容涉及鑽石的資料和售價,而第二被告人則只與第一被告人交談。期間,葉先生被要求,提供鑽石的證書查看,因此離開房間,回來時見到第一被告人早前大部份時間放在枱面的手伸入外衣左邊口袋,於是指着第一被告人外衣左邊口袋,問了幾次她衣服裡有甚麼東西。第一被告人提起並且打開雙手說「沒甚麼」之類的話,葉先生伸手入她外衣左邊口袋,從口袋深處取出一顆晶石,隨即向下屬等在場人士說「她們打算轉換那顆石,這是假石」之類的話。其後葉先生把晶石放在枱面上,然後為他公司3.26卡鑽石磅重,確實鑽石未被掉換。 4.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890元、人民幣4,200元、美元51元和9張印有她是深圳永星珠寶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名片。而第二被告人則有人民幣9,740元、港幣670元、其他外幣及一張提款上限為人民幣5,000元的銀行咭和9張印有她是陝西省萬福珠寶公司副經理的名片。事後,葉先生公司3.26卡鑽石在上海以大約人民幣33萬元賣出。 5.法庭裁定:一、兩被告人案發早上來港,沒有證據指出她們抵港後曾到任何珠寶店參觀,卻同時到達展覽場館,這不可能是巧合的事情,而是事先安排的。二、兩被告人來港前已準備好珠寶行業名片,而涉案珠寶展覽只接待珠寶業界從業員,這也不可能是巧合,正好證明了她們來港的目的是到涉案的展覽會。三、兩被告人沒有使用自己身份證明文件和身上的名片登記入場,唯一目的是避免在安檢過程中留下真實個人資料;而身上的名片是進場後如有需要才使用的,倘若她們在場內被人質疑時,可以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確實名片上的姓名。四、用這手法進場,兩被告人如果成功離場,本港執法人員便不可能根據她們身份證明文件號碼追尋她們下落。這進場手法唯一目的,是在場館盜竊。五、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口袋內沒有任何其他物件,只有晶石,她伸手入口袋唯一目的是拿取晶石,以偷龍轉鳳方式盜取真鑽石。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清楚第一被告人身上有這顆晶石作偷竊真鑽石時用的。六、兩被告人完全清楚身上沒有足夠資金購買3卡的鑽石,要求檢視葉先生公司的鑽石,目的是要令葉先生或他的職員打開金屬盒子,給予被告人機會,以偷龍轉鳳方式盜取鑽石。七、檢視鑽石期間,兩被告人詢問鑽石形態和售價以及與葉先生和他的職員作出交談,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繼續扮演買家,兩人的行為,唯一目的是分散葉先生的注意,好讓第一被告人偷取真鑽石。 6.法庭裁定,兩被告人成功令葉先生或他的職員打開金屬盒子,使鑽石可被掉換,還與葉先生和他的職員討論售價等等問題,分散他們注意力,兩被告人的行為超出了盜竊那顆鑽石的準備行為“more than a merely preparatory act”,更何況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把手伸入口袋以拿取用作換包的晶石。 減刑陳述 7.第一被告人,內地出生,現年24歲,初中程度,未婚,但與男朋友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一和五歲。第二被告人也是內地出生,42歲,小學程度,家庭主婦,丈夫44歲,父親65歲,兒子21歲,女兒13歲。第二被告人過往四、五年沒有工作。 8.兩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都援引HKSAR v Padilla Gerarod Gonzaga & Ors[1] 這案例,在該案中,五名被告人全是菲律賓來港的訪客,到香港會展中心的一個國際珠寶展覽會,成功盜取一顆價值逾港幣25萬元鑽石。上訴法院認為在一個珠寶展覽會中盜竊價值25萬元鑽石,量刑起點3年並不為過;另外,上訴法院認為案件涉及兩個明顯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誇境成份,二、案件是幾名被告人策劃的。上訴法院認同4年的量刑基準。 9.另外,法庭留意到在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2]一案中,五名來自蒙古的女被告人同樣在一展覽會上盜取了鑽石和其他名貴珠寶,共值超過美元89,000元。上訴法院同樣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0.本案兩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在HKSAR v Padilla Gerarod Gonzaga & Ors[3] 一案中,涉案的鑽石從未起回,而本案受害公司卻沒有任何損失,兩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11.法庭認為,普通法中並沒有任何量刑方面的法規,指出企圖干犯刑事罪行比已經完成的刑事罪行的刑責為輕。在The Queen v Vy Van Kien & Anor [4],高等法院說:-
12.法庭留意到另外的罪類也採納同樣主張,例如HKSAR v Chiu Kwok Wai[5],HKSAR v Nguyen Quyet Tam[6],和HKSAR v Chang Chio Fun[7]。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本案中受害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損失,不構成強而有力求情因素。 13.本案中,兩被告人來港目的是干犯嚴重刑事罪行,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一番準備的。法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不採納4年作為量刑基準。兩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未能提供任何減刑理由。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稱,第二被告人參與程度,只在於協助第一被告人繼續扮演買家,要求法庭基於這個理由給予第二被告人適當扣減。法庭完全否定這個說法,這件案件是兩被告人未來港前已經精心策劃,而第一被告人企圖盜取鑽石時,第二被告人在場分散葉先生和其他職員注意力,這是偷龍轉鳳方式盜竊鑽石一類罪行中,不可或缺的。 總結 14.兩被告人就本案第一控罪,各被判監4年。
[1]HKSAR v Padilla Gerarod Gonzaga & Ors CACC 275/2011 [2]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 CACC 393/2013 [3]HKSAR v Padilla Gerarod Gonzaga & Ors CACC 275/2011 [4]The Queen v Vy Van Kien & Anor [1991] 1 HKLR 422的 427E-F [5]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 [6]HKSAR v Nguyen Quyet TamHCMA 683/2002 [7]HKSAR v Chang Chio FunCACC413/2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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