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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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一項「非法集結」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被我駁回,答辯人繼而申請取得這次上訴的訟費。我在考慮過答辯及上訴人分別於2015 年9 月17 日及10 月8 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後,有以下裁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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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洋達 (WONG YEUNG T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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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9月17日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0月8日
訟費裁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17日

訟 費 裁 決 書

1.上訴人就一項「非法集結」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被我駁回,答辯人繼而申請取得這次上訴的訟費。我在考慮過答辯及上訴人分別於2015 年9 月17 日及10 月8 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後,有以下裁決。

有關上訴理由(1)

2.上訴人陳詞:以往沒有有關的案例,所以有理由藉這次上訴釐清有關的法律問題。

3.正如我在上訴的《判案理由書》指出,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可以支持。它只是一個沒有經過認真思考的斷言(assertion),以致大律師完全經不起法庭對這個主張的簡單提問而只能表示「沒有進一步的陳詞」。上述的情況顯示了上訴理由(1)的不可供辯(unarguable),更遑論有好的成功機會(meritorious)。

有關上訴理由(2)

4.上訴人陳詞:闖入的居民是否只是受到「容忍」而非被「允許」,是可供辯的(arguable)。上訴人亦陳詞:試圖把公眾入口(一)的西門關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各種權利與自由的合理制約,涉及公眾利益,所以上訴人在上訴時才再度提出,法庭在作出訟費命令前應考慮這一點。

5.正如我在《判案理由書》指出,MFI-2的內容,只是對事件一個極其簡單的概括,與一眾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抵觸,所以根本支持不了居民乃被「允許」的講法,更遑論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非居民。上訴人不顧立法會就示威區的安排,干犯了本案的罪行,被定罪後不顧理由是否充份,輕率提出上訴,也不涉及與集會遊行有關的公眾利益。

有關上訴理由(3)

6.上訴人陳詞:(一)事發時記者期待著的就是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好讓他們可作出報導;(二)他們衝到最前線,可顯示他們沒有「害怕」;(三)上訴人花在這個理由上的時間不多。

7.無論怎樣包裝,上訴人的核心陳詞,始終還是記者們不害怕。然而,這裡所指的害怕,與個人的人身安全沒有直接關係。這裡所指的害怕,是預料有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個意義的害怕不會因為記者的專業傾向而被視為不存在。另外,案例已清楚指出,「無辜第三者」可包括警察及保安員等“曾受訓者”,上訴人試圖把記者獨立出來另作考慮,就是漠視案例。上述各點,我在《判案理由書》已一一指出。             

裁決

8.我同意答辯人的陳詞。這次上訴,應被裁斷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unmeritorious)。我下令,上訴人須為這次上訴交付訟費15,000 元。若然上訴人聲稱因經濟理由而不能負擔這個數額,他須於本《訟費裁決書》頒發後十四天內提交書面陳詞(副本抄送律政司),以讓本庭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否則此命令將自動生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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