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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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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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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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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洋達
(WONG YEUNG T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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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7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8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9月11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1],處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
「... 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即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控罪的日期是2014年6月6日,地點則為立法會大樓地下公眾入口(一)。
控方案情
4.本案由裁判官蘇惠德先生主審。他把控方的案情在原審《裁斷陳述書》[2]撮要如下:
「3. 控方傳召了14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但由於在關鍵時刻被指稱涉案的行為可從不受爭議的錄影影像片段清楚見到,故本案於事實上的爭議並不大。
4. 簡而言之,2014年6月6日下午約3時,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於立法會大樓2樓的議事廳進行會議,審議『新界東北發展前期撥款』的申請。
5. 根據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1) 條及第382A章《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條,每當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整座立法會大樓包括毗鄰的花園、空地等,均被視為會議廳的範圍。
6. 基於案發當天審議的申請性質,立法會秘書處早已把大樓公眾入口(一)外的一部分空地(俗稱為『鼓底』的位置) ,劃成示威區並容許示威者於該處結集。同日下午3 時許,該示威區內已有為數約數十人示威。
7. 立法會大樓的公眾入口(一)有兩扇電動門,分別是東門和西門。同日下午約5時30分,部份示威者成功從東門衝入大樓,並於大堂內叫口號、打鼓和聚集。其後立法會保安處把東門關上,但西門仍被示威者分別坐或站於西門的兩旁,致使西門未能關上。
8. 立法會的保安處礙於人手不足的關係,只指令保安員勸籲示威者離開大堂或不要進入,未有採取任何清場的行動。示威者從沒理會或遵從那些勸籲。
9. 同日晚上約9時,立法會總保安主任請示秘書長後,要求警方進場協助控制出入口,結果郭督察和祭女督察聯同數名警員在總保安主任陪同下到了達公眾入口(一)的西門 。當警員身處於西門時,保安員突然把正阻擋西門的其中一名身材肥胖的男士推開,意圖把門關上。與此同時,門外的示威者隨即衝向大樓,與警員、保安員發生推撞,情況混亂,令西門未能成功關上。警方隨即增援,於西門前築起人鏈阻擋示威者進入大堂。不久,一名在場的保安員感到昏暈並躺在地上[3]。當在場的示威者獲悉此事後,便於西門以人鏈造成通道,目的是讓傷者可被帶離開現場[4]。
10. 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45分,立法會總保安主任向在場人士宣佈會議經已結束,並勸籲示威者離開。當示威者得悉當天的議案尚未有定案後,開始陸續離開。最後直至翌日的凌晨時分,所有示威者才全部離開立法會大樓。
11. 發生推撞前,被告人與其他約十名人士從大堂經西門步出,他們身處西門外對出的位置逗留和談話,當西門被意圖關上之際,一把女聲高喊﹕『閂門』,被告人接著便大叫﹕『返入去』,他與身旁的人士和其他示威者隨即一擁而上。
12. 事件中,在場的5名保安員於發生推撞時受傷[5]。」
辯方說法
5.接著是辯方的說法:
「23.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24. 簡而言之,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3至6時身處在其九龍灣的辦公室,直至晚上7時40分才到達立法會大樓,目的是為了『熱血時報』進行網上的直播工作。到達後,他和其他示威人士一直均可自由從西門進出立法會大樓大堂。直至晚上約9時,由於他不認同逗留大堂內的示威人士建議一起大合照這做法,故離開大堂。到了大堂外不久,他見到警員到達和企圖進入大堂,他便上前阻止和了解,原因是以他的理解,警務人員是不可隨意進入立法會大樓。他供稱,當時情況混亂,警員不斷把他推向大堂,他本人根本無意進入大堂之內。」
原審裁決
6.以下是裁判官對案中證據的分析(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27. 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第一至十四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至於保安主任廖錦和和立法會總保安主任[6]在庭上所指,於關鍵時刻,示威者先衝向西門,保安員才試圖把門關上,這說法與影像片段並不吻合。本席認為,這可能是礙於兩人身處的位置,而事件發生於剎那間的原因,故事件的時序應以影像片段為準。
28. 事實上,根據現場的保安員所言,現場把守西門的保安員早有默契,當時機適當時,便會把阻礙西門關上的人士推開,把門關上。不過,從郭督察和祭女督察的證供可知,他們似乎從未獲告之此安排 ....。
29. 辯方盤問時指,部分影像片段拍攝不到現場的保安員有勸籲示威者。本席認為,當天示威者早於下午約5時半成功從東門衝入大堂,如要求保安員於整個時段像錄音機般,無間斷地重複勸籲,是不切實際的。本席肯定,現場的保安員一直有作出勸籲,只是示威者沒有理會而已。
30.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他供稱當天正在進行網上節目的直播,他亦同意他的立場是反對當天的申請動議。本席認為,他當天於現場時可以同時是節目主持人和示威者,這兩個身分並沒有任何抵觸或矛盾之處,可同時並存﹔再者,從證物D2[7]可見,案發前他於大堂內曾表示﹕『不論media或示威者角度,都會跟埋入去,有得衝就衝』,而衝擊所指的地點是指通往2樓議事廳的扶手電梯。此外,從證物P3[8]亦可見,他於發生衝突後揚手示意部分示威者坐下於西門位置,目的明顯是為了防止關門。因此,本席肯定他當天必定是參與示威的一份子。
31. 他又聲稱衝向西門的原因是想了解警方為何進入大樓。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不爭的事實是﹕他先見到警員到達西門,他說﹕『而家差人進場』,然後直到有一女聲說﹕『閂門』,他隨即大喊﹕『返入去』。這反應根本和他聲稱的原因完全不吻合。況且,他又怎知大樓內有否發生事故而需警方到場協助呢?從影像片段可見,他以手推著大門,防止被關上。如他一心想阻止警方進入的話,何不索性馬上協助關門,這豈不是更能達到目的嗎?本席認為,他就衝向西門所聲稱的原因,完全是為自己開脫罪責的說法,毫無不具說服力。
32. 他亦聲稱,他在發生衝突時一直被在場的警員推往大樓內。 本席肯定這並非事實。事實上,當發生衝擊一開始,示威人士的人數明顯遠較警員為多,湧向西門的人士是示威者,而並非警員。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只不過是想把責任推在警員身上,從而淡化示威者和自己的行為。
33. 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就衝向西門的原因這方面的證供。
….
35. 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肯定當天晚上約9時17分,當立法會保安員試圖關上西門時,被告人和一眾在場的示威者立即衝上,並開始和保安員、警員發生肢體上的碰撞。」
7.再下面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36. 就[非法集結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一,被告人與其他多於三人結集;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7. 辯方於陳詞時指,案發前早有大批示威者進入了大堂叫口號、示威和打鼓,故保安員強行把門關上的行為,是不合理和不合比例地損害了在場人士示威、集會和表達意見的自由。
38. 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立法會秘書處早於下午3時以鐵馬劃出指定的示威區,只容許示威人士於該處結集﹔同日約下午5時半,東門遭受衝擊,才令部分示威者成功進入了大堂。故此,大堂根本並非一向開放於示威者結集的地方,只不過是立法會保安處礙於人手不足,才沒有採取清場的行動,這不可能被視為立法會保安處已放棄控制出入口的權利,而示威者更不可以『以衝擊的手段』而獲得『進入大堂』此結果,而把往後的衝擊行為合理化。再者,從影像片段可見,示威者一直有阻礙西門關上,因此,在場示威的人士必定會知道當時立法會保安員,一直意圖把門關上和拒絕示威者自由地進出,只不過是他們不理會保安員的口頭勸籲而已。此外,大堂內有直接通往2樓議事廳的扶手電梯,如任意讓示威者聚集的話,必定會對議事廳構成被衝擊的風險。本席認為,關門的決定並非不合理或不合比例的制約。
39. 退一步說,假使保安員意圖關上西門這行為屬不合理、不合比例,這並不等同在場示威人士可以有權作出衝擊,和以衝擊此等擾亂秩序的行為去達致『妨礙關門』這目的。
40. 本席裁定,被告人聯同不只三人一同衝向西門,大家必然持有共同的目的﹕衝向西門、阻止關門,結果引致肢體碰撞,這必然是擾亂秩序的行為,釀成十分混亂的情況。
41. 辯方指,被告人的意圖是阻止門關上,故沒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但本席卻認為被告人與衝向西門人士的行為,觸發示威者與警員、保安員之間發生推撞,這必定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當然感到害怕的人是不應包括作出擾亂行為的示威者,但不爭的事實是當時現場有保安員和記者。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一案,第一原訟庭裁定,身處案發現場的保安員和記者均可被視為作出擾亂行為人士以外,任何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無辜第三者[9]。
42.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所有情況,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此控罪上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8.在原審時已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9.理由(1)投訴裁判官錯誤地駁回辯方在原審時提出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10]。
詳情
10.經過在庭上的陳述的過濾,上訴方對永久擱置聆訊的主張可較扼要地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 示威者的行為,可根據《立法會(權利及特權)條例》及《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作出處理,其中尤以《條例》的第20條和《指令》的第 11條最為適用。一言蔽之,就是公眾人士的「進入」、「企圖進入」和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的「行為」均須符合《條例》和《指令》的規定,否則可被檢控。
(二) 根據控方證人(14)(立法會助理秘書長)等人的證供,案發時一眾保安員致力執行的就是《條例》和《指令》中的規定,事後立法會亦沒有要求律政司對示威者進行檢控。
(三) 在上述的情況下,律政司自行以《公安條例》對上訴人提出起訴,無疑是行政干預立法。例如,如果立法會因什麼理由決定對示威者的行為加以默許(tacit acceptance),這個決定便會因律政司的介入而受到破壞。這與《基本法》下三權分立的安排有所抵觸,本案的檢控因而也屬於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
(四) 誠然,《基本法》第63條規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預。但這條文並不賦予律政司權力,在立法會沒有要求下直接引用《公安條例》介入後者可根據它專有的《條例》和《指令》而處理的事情。
討論
11.以上的主張,與辯方在原審時所提出的基本一致。裁判官拒絕接受這個主張,我認為是正確的。下面是較關鍵的幾個理由:
(一) 「非法集結」罪,要比違反有關的《條例》和《指令》嚴重。例如,構成該罪所須的“破壞社會安寧”,必然涉及暴力,而且須由最少三人的不當行為加在一起而產生,但後者則未必。亦因為這樣,上訴方指示威者的行為可根據《條例》和《指令》處理,說法並不全面。
(二) 上訴方在我查詢下確認,立法會既沒有要求律政司起訴示威者,但也沒有反對律政司採取行動。因此,有指示威者的行為可能得到立法會的默許,只是出於上訴方的假設,完全沒有實質證據可以支持。本案沒有立法會感到被冒犯的證據。
(三) 律政司引用《公安條例》,是上訴方不斷強調和批評的一點。可是,如果律政司根據立法會的《條例》或《指令》起訴示威者呢?那又如何?律政司是否還須事先請求立法會的批准?對於這個問題,上訴方並沒有任何答案。在我多番追問下,大律師只表示「沒有進一步的陳詞」。
(四) 其實,根據上訴方的邏輯,剛被提到的問題的答案必然是“是”。然而,這個答案亦意味著,在立法會會議廳不守秩序(甚至因干擾其運作)而引發出的各種違法行為,會成為一籃子只能得到立法會允許才能起訴的罪行。這個情況,無疑與《基本法》第63條有抵觸。反過來,立法會的有關《條例》第26條則訂明:「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否則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這顯示起訴的決定權在律政司司長而非立法會。
12.總括而言,上訴方的主張,只建基於空泛的概念而沒有事實和法律支持,所以不能成立。他們批評裁判官拒絕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因此也不成立。
理由(2)
13.理由(2)批評,在案發當天的特定情況下,立法會保安員及/或警方意圖把公眾入口(一)的西門關上,是對示威者遊行、集會及表達意見等諸項自由的不合理制約。
詳情
14.上訴方的核心陳詞如下:
(一) MFI-2是由辯方提供的一條新聞片段,當中顯示立法會主席曾鈺成先生表示容許示威者留在立法會地下大堂內進行集會。
(二) 曾先生在何時發表上述言論已不能確定,但根據發言的內容來推敲,則應為發生推撞之後。根據同一推敲,曾先生在案發前數小時已發出指示讓示威者留在立法會地下大堂之內。
(三) 裁判官沒有把這個因素納入考慮,反指立法會保安處因人手不足才沒有採取行動,是錯的,結果誤導了自己,認為有關人員試圖把西門關上的行為合理。
討論
15.基於以下的理由,我不認為上訴方的投訴可成立:
(一) 同一主張,辯方在它的書面結案陳詞有提及[11],在口頭補充時亦再重複[12],裁判官不可能沒有注意。相反,《陳述書》第38段的內容[13],明顯就是要駁斥有關的說法。裁判官指示威者一直霸佔西門,是因為知道自己無權自由出入,就是最好的證明。
(二) MFI-2錄得曾先生的發言大致如下:「星期五下午,一群界東北居民進入立法會大樓靜坐。他們表現平靜守規矩,人數亦不算太多,完全沒有影響會議進行。秘書處在徵詢過我的意見之後決定讓他們靜坐。不過,到了晚上,一班與居民無關的人士闖入立法會,有激烈行為,才決定報警。立法會行管會星期二會開會,討論大堂保安。」
(三) 曾先生對整件事的描述,明顯是一個濃縮了的版本,沒有可能全面及完全準確。無論如何,他的發言並未顯示:已劃定的示威區有所擴大;已闖入的居民並非只是受到容忍而是得到允許;及其他示威者有權自由進出立法會大堂。
(四) 總括而言,曾先生的發言,與一眾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抵觸。裁判官有權信納後者的講法。裁判官以示威者霸佔西門、不讓它關上的事實來佐證保安處一直試圖把亂局控制甚或縮小,亦很具說服力。
理由(3)
16.理由(3)批評,裁判官在其中一個控罪元素(即「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裁決上有錯。
詳情
17.經梳理後,上訴方陳詞可被展述如下:
(一) 控罪要求有“無辜第三者”產生控罪所指的那種害怕(後稱“害怕”)。
(二) 案中並沒有支持上述第(一)點的證據,理由是除了示威者,案中只提到有警員、立法會保安員和記者三類人,但 –
(a)警員受過專業訓練,不是“無辜第三者”;
(b)立法會保安員也受過訓練,在立法會會議廳的範圍內更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見有關《條例》第24 條),所以也不是“無辜第三者”;
(c)記者可以是“無辜第三者”,但呈堂的錄影片段顯示,他們不但沒有神情惶恐,而且還走到推撞的前端進行拍攝,所以沒有“害怕”。
討論
18.上訴方這個批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與案例所奠定的原則相悖:
(一) “無辜第三者”(innocent third parties)的概念可見於英國案例Kamara v DPP [1974] AC 104。該案涉及的控罪同為「非法集結」。事源有學生衝進塞拉利昂駐英專員公署,用槍指嚇及囚禁其中的看守員(caretaker)和職員(staff),但公署外則無人受驚。K君以同一理由(即沒有“無辜第三者”受驚)而上訴至上議院,結果被駁回。
(二) 林文瀚法官在同樣涉及「非法集結」罪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指出 (判詞93和94段)–
(a)Kamara案的判決清楚顯示,塞拉利昂駐英專員公署內的一眾員工皆可為“無辜第三者”。
(b)引申之下,在Leung Kwok Wah案中的中聯辦保安員,當然亦屬“無辜第三者”。
(三) 林法官在該案續稱 (判詞第95至97段)–
(a)他看不到任何理由把記者和警員排拒於“無辜第三者”之外。
(b)記者和警員或許可被視作“曾受訓者”(trained personnel),而“曾受訓者”應不會「被激使 …. 破壞社會安寧」(provoked to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但他們卻可以「合理地害怕 ….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四) 由此可見,上訴方指警員和立法會保安員不是“無辜第三者”,是錯的。根據案例,上述兩類人都可以有控罪所須的“害怕”。
(五) 上訴方把案中的記者獨立出來,指他們實際上不“害怕”,也是錯的。理由是:
(a)記者為求採訪,衝到最前線,只是履行責任,這個行為並不能顯示他們不“害怕”。
(b)控罪所須的“害怕”,不是記者們擔心自己的安危,而是害怕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兩者在概念上是不同的。
19.上述的分析,裁判官在《陳述書》第41段已作扼要說明,還以註腳的形式點出了Leung Kwok Wah案的相關段落。大律師在上訴時還以此作為理據,實在令人費解。
判決
20.上訴方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理應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被判無罪的另一控罪是「企圖強行進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簡稱《陳述書》。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出自這個文件。
[3] 控方證人(2)。
[4] 控方證人(2)後來由其他保安員經大堂扶離現場。
[5] 控方證人(1)、(2)、(3)、(4)和(6),他們的傷勢可見於案中的《獲認事實》。
[6] 即控方證人(10)和(11)。
[7] 由辯方提供的錄影。
[8] 由控方提供的錄影。
[9] 該案判詞第587頁、第94至95段。
[10] 辯方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提出此申請,結果被裁判官駁回,詳細理由見《陳述書》第13至22段,在這裡並未節錄。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立法會的《條例》和《指令》不應被視為可限制警方執法的權力,也不應影響到律政司根據案情以合適的控罪對案件作出檢控。
[11] 上訴卷宗44d頁、書面結案陳詞第23段。
[12] 上訴卷宗191頁U至192頁D。
[13] 見上文第7段之下的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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