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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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宋子健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傷人罪(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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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宋子健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傷人罪(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2.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1月17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徑停車場(室外)外。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為:-
3.被告人與控罪一及二提及的羅德榮一同干犯控罪一及二,控罪三之罪行詳情則沒有提及羅德榮。控方證人二李理為控方證人一吳世猛的岳父,控方證人三楊萬里是控方證人二的友人。案中三項控罪源於控方證人一與羅德榮因駕駛事故引發的爭執,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控方證人一駕駛汽車離開案中的停車場時與另一司機,即羅德榮,因小故發生爭執,羅德榮是被告人的舅父,控方證人一致電向他岳父控方證人二求助,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三到場與羅德榮交涉,羅德榮以流動電話致電向被告人求助,稍後被告人出現,他手持一把刀斬傷控方證人二,羅德榮亦以拳頭、一把刀及一木棍襲擊控方證人二至控方證人二倒地(控罪一)。被告人於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時,同時意外地割傷控方證人三(控罪二),事件中於控方證人二跌倒地上後,被告人與羅曾追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恐怕被襲擊,他跑至較遠處,沒有被追上。 4.警方其後按羅德榮駕駛的私家車LF888的登記車主資料聯絡車主,最後確認羅德榮受僱駕駛私家車LF888,警方亦取得羅德榮的手提電話號碼。於事件中,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的攝錄裝置及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的部分,最後警方於2014年11月20日拘捕羅德榮。警方按羅德榮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發現,於2014年11月17日約21:09至21:17時羅德榮的手提電話號碼曾三次致電給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警方於2015年5月27日就著本案事件拘捕被告人。 5.就著控方證人一及二於事件中所受的傷害,控方證人二遇襲後,於同日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型及創傷外科。入院時的身體檢驗揭示前額有一傷口,左前臂有兩個傷口和右手有一割傷傷口。2014年11月18日控方證人二接受緊急探查及修復手術,揭示他的左手尾指、左手無名指、左手中指及左手手腕伸肌腱割傷,左手腕凸出的新肌的肌腱肉同樣割傷,割傷被修復後,他於2014年11月19日出院,獲轉介物理治療部和職業治療部幫助康復。他於2014年12月30日覆診時,他的傷口經已痊癒,新肌腱功能亦妥當。 6.控方證人三於遇襲後同日晚上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科接受醫生檢驗,醫生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三左前額有一V型割傷,他獲縫合治理。 7.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1歲,曾接受中四教育,案發時無業,被捕前被告人與父母、兩名弟弟及一妹妹居於九龍油塘。 8.控方就著判刑向法庭提供了一些案例供法庭考慮,它們包括:-
9.控方亦提交了羅德榮於陳廣池法官席前承認案中有意圖而傷人及傷人罪的案件之判刑理由,就著他對李理的傷人罪,陳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因羅認罪,將刑罰減至12個月。 10.控方亦呈遞了R v Fisher([2008] QCA 307)一案,該案於控方呈遞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一案亦有被提及,控方應本席要求提供R v Fisher讓本席參考,而其後R v Fisher亦於R v Verheyen([2008] QCA 150)及R v Castle; Ex parte AG([2014] QCA 276)兩案被提及,因此控方亦將兩案呈遞。 11.周大律師於為被告入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案情顯示羅德全致電被告人向被告人求助,被告人案發時應是因不知道事件的嚴重程度,因此他攜帶刀到現場。就著判刑,周大律師與控方均以侯炳全一案上訴庭於判詞所指,就著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介乎3至12年監禁。而就著本案案情,周大律師指出,侯炳全一案與本案相似之處是該案的上訴人因不滿事主,他以利刀於事主沒防範下刺傷事主,該案事主所受的傷害從判詞可見,他入院留院三天,與本案李理留院三天的情況相似。就著刑期長短,周大律師要求法庭以五至五年半監禁,不論如何,少於6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12.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控罪的性質,眾多案例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的判刑均視乎案情、事主傷勢輕重而定,絕難以量刑指引的形式界定案件的刑罰。 13.於本案,法庭認為就著傷勢而言,控方證人二所受的傷勢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類別,於庭上作證時,本席可見,被告人劈向控方證人二前額的一刀只留下一些疤痕,便如醫療報告指出,控方證人二應已完全痊癒,但本案嚴重之處是:-
14.被告人於1992年曾因藏毒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他已有二十多年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就著判刑而言,法庭視被告人是一初犯者。 15.就著控罪一,法庭以五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法庭視被告人是一初犯者,法庭給予被告人4個月監禁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五年零兩個月監禁。 16.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是於持刀斬向控方證人二時意外傷害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於事件中的傷害不重,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的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17.就著控罪三,法庭就著法庭應以同期的短期監禁或以罰款處罰被告人,聽取了周大律師的陳詞。於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沒有傷到實際的襲擊,他只是因被告人追向他,他害怕受襲而跑開至較遠處。法庭認為罰款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2,000元。 18.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法庭可視控罪一及控罪二為同一事件,同期監禁是適當的處罰方式,合共五年兩個月的監禁亦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監禁刑罰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罰款則從被告人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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