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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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1月17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徑停車場(室外)外。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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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宋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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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黃志遠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慧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傷人(Wounding)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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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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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宋子建被控案中三項控罪,即:-

(1)控罪一 -“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絛例》第17(a)條;

(2)控罪二 - “傷人”罪,被指違反第212章第19條;及

(3)控罪三 -“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普通法並可跟據第212章第40條予以懲處。

2.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11月17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徑停車場(室外)外。

3.三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分別為:-

(1)控罪一 - 李理(控方證人二);

(2)控罪二 - 楊萬里(控方證人三);及

(3)控罪三 - 吳世猛(控方證人一) 。

4.控罪一和控罪二指被告人與羅德榮一同干犯;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則沒有提及羅。

5.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6.控方證人二李理為控方證人一吳世猛的岳父,控方證人三楊萬里是控方證人二的友人。

7.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控方證人一駕駛汽車離開案中的停車場時,與另一司機,即駕駛私家車LF888的羅德榮因小故發生爭執。

8.控方證人一致電向他岳父控方證人二求助。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三到達現埸與羅德榮交涉。

9.控方指羅德榮以流動電話致電向被告人求助。

10.數分鐘後,被告人出現,他手持一把刀斬傷控方證人二,羅德榮亦以拳頭、一把刀及一木棍襲擊控方證人二,直至控方證人二跌倒地上〔控罪一〕。

11.被告人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時同時割傷控方證人三〔控罪二〕。

12.控方證人二跌倒地上後,被告人與羅追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恐怕被二人襲擊,他跑到較遠處沒被追上〔控罪三〕。

13.事件中,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遇襲受傷,二人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

14.警方按私家車LF888的登記車主資料聯絡到控方證人殷寧女士。殷確認羅德榮為受僱駕駛私家車LF888的司機。殷向警方提供了羅的手提電話號碼。

15.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的攝錄裝置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4年11月17日事件的部分。

16.警方後來於2014年11月20日拘捕羅德榮。

17.和記電訊(香港) 有限公司的記錄顯示於2014年11月17日約2109至2117時,羅德榮的手提電話號碼曾3次致電被告人所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

18.警方最後於2015年5月27日就著2014年11月17日事件被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2014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至10時,他和一男性朋友在太子基隆街聚華茶餐廳(“聚華”)吃晚飯。

19.控方證人一於2014年11月25日警方舉行的認人行列認出羅為事發當日奔馳私家車LF888的司機。於同日舉行的認人行列,控方證人二和三不能認出羅。

20.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2015年6月9日警方舉行的認人行列認出被告人是事發當日用刀斬傷控方證人二的人。

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

21.2015年10月2日,辯方呈遞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辯方指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101號1樓1A室及被告人將傳召男子黎國傑證明案發時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

辯方案情

22.辯方審訊中不爭議羅便是私家車LF888的司機。辯方不爭議羅因車阻塞問題與控方證人一發生爭執。辯方不爭議羅出現於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和現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錄像,羅初時使用手電,他後來出拳攻擊控方證人二頭部,與後來岀現, 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控方所指的被告人) 一起以木棍和刀攻擊控方證人二。

23.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錯誤辨認被告人為二人證供所說的刀手。辯方案情是案發時被告人是如辯方呈遞的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所說,他在黎國傑深水埗基隆街家中。

承認事實

2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條承認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

有關現場事件

25.2014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控方證人一將他的車(豐田車牌LU5576) 駛離案中的停車場時遇上羅德榮駕駛的私家車(奔馳車牌LF888) 。兩車互相阻塞對方。控方證人一與羅各自下車。控方證人一用他的手電致電向他岳父李理(控方證人二)求助。

26.其後控方證人二與楊萬里(控方證人三) 到場與羅交涉。

27.羅拳打控方證人二的頭。其後,羅從停車場的收費亭後拿出一支約一米長的木棍打控方證人二的身體,直至控方證人二倒地。

28.警方收到舉報。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三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

醫療診治

29.2014年11月17日,控方證人二被送入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及後他被送到同院之矯形及創傷外科接受治療。於2014年11月18日,控方證人二被送入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入院時的身體檢驗揭示前額有一傷口、左前臂有兩個傷口和右手有一割傷傷口。2014年11月18日控方證人二接受緊急探查及修復手術,揭示左手尾指、左手無名指、左手中指及左手手腕伸肌腱割傷。左手腕凸岀的伸肌的肌腱肉同樣割傷。割傷被修復後,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11月19日出院,獲轉介物理治療部和職業治療部幫助康復。2014年12月30日復診時,傷口已經痊癒,伸肌腱功能亦妥當。

30.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基督教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和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就著控方證人二的醫療報告分別為證物P1、P2及P3;中文譯本為證物P1a、P2a及P3a。

31.2014年11月17日晚上9時59分,控方證人三被送入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科接受醫生檢驗。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三左前額有一"V"字形狀割傷,證人獲縫合治理。有關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4;中文譯本為證物P4a。

警方隨後的調查

32.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和現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都拍下2014年11月17日的事件部份。

33.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SD記憶卡為證物P5,後來其檔案被複製到一DVD光碟(證物P5a) 。證物P23為證物P5和P5a之截圖。

34.載有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影像記錄之USB手指儲存器為證物P6,後來其檔案被複製到4片DVD光碟(證物P6a(1-4)) 。控辯雙方均為證物P6a的錄像截圖:-

(1)證物P24為證物P6a(2)Ch.4之截圖;

(2)證物P25為證物P6a(1)Ch.3之截圖;

(3)證物D3(1-6)為證物P6a(1)Ch.2之截圖。

35.2014年11月17日晚上約11時,警員拍攝之22張相片(連目錄) 為證物P7。警員(a) 於2014年11月18日約0059-0119時於停車場所畫的草圖為證物P7a;及(b) 於於2014年11月18日約0300時在基督教聯合醫院向控方證人三檢取之外衣為證物P8。

36.2014年11月18日警員於涉案停車場拍攝之10張相片(連目錄)為證物P9。

37.2014年11月25日警員向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拍攝之7張相片(連目錄)為證物P10。

38.奔馳私家車LF888的登記車主是新華傳媒有限公司。警方其後聯絡到公司的一股東殷女士。殷女士指LF888由她的家人使用。羅德榮被僱為LF888司機,主要接載殷女士的兒子往返學校。

39.殷女士披露羅的流動電話號碼為“6086 5559”,她並從兩段影片認岀羅(包括(a) 由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攝錄和(b) 由她淺水灣住所停車場之閉路電視攝錄,後者時間為2014年11月17日晚上約10時至11時當奔馳LF888被駛回及羅下車。

拘捕羅和被告人

40.2014年11月20日,羅經他的法律代表麥家榮律師行(“該律師行”) 聯絡警方,告知羅將於該律師行接受警方調查關於2014年11月17日之事件。警員在2014年11月20日於該律師行以傷人罪拘捕羅。

41.警方其後向和記電訊(香港) 有限公司(“HTHK”) 查詢,發現於2014年11月17日約2109至2117時,有3個電話(長度為24、18及12秒) 由羅的流動電話號碼“6086 5559”致電被告人所登記之流動電話號碼“5162 3420”。有關的證明書證物P11。

42.2015年5月26日,警方到被告人所登記之流動電話號碼“5162 3420”所登記之地址及郵寄收費單地址,即香港油塘高怡邨高志樓住址。被告人當時不在家。警方要求被告人家人通知被告人警方找他。

4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在其法律代表(即該律師行,亦代表羅) 陪同下到觀塘警署。被告人因對控方證人一至三干犯的傷人罪名被偵緝警員 53604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之流動電話(包括“5162 3420”之SIM卡和電池) 被撿取(證物P12) 。有關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即Pol 153) 為證物P13。

44.2015年5月27日約1850至1908時,被告人自願在其法律代表 在場下跟偵緝警員 53604(控方證人四)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聲稱事發當日即2014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至10時,他和一男性朋友在太子基隆街聚華茶餐廳(“聚華”)吃晚飯。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4,謄本證物P14a是P14之準確記錄。

45.入境處記錄顯示事發當日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身在香港。

認人行列

46.2014年11月25日,控方證人一岀席警方於將軍澳警署舉行的認人行列,並認出羅事發當日奔馳私家車LF888的司機。羅自願並在其法律代表在場下岀席該認人行列。於同日舉行的認人行列,控方證人二和三不能認出羅。

47.2015年6月9日,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岀席警方於將軍澳警署舉行的認人行列。二人均認出被告人是事發當日即2014年11月17日用刀斬傷控方證人二的人。被告人是於其法律代表在場下自願參與該認人行列並於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進行辨認時選擇不同的位置。是次認人行列的光碟為證物P22,拍攝被告人(穿白色衣服者) 之3張相片為證物P22a。

48.2015年10月22日,警員為被告人拍攝的40張相片為證物P21。

羅和被告人的親戚關係

49.羅是被告人的舅父。

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50.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證物證據連串性

51.辯方同意承認清事實提及的證物之證據連串性,並同意證物絕無被整修、改動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表面證據成立和被告人的選擇

52.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就著三項控罪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表面證據成立。

53.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傳召兩名證人,即:-

(1)黎國傑-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提及的證人;和

(2)芮菲-她是被告人的表弟婦。她主要就著被告人於案發前、後的髮型作證和呈遞她上載面書的一些相片(證物D2)。

54.證物D1是被告人流動電話的通話記錄。辯方以證物D1顯示被告人案發當晚到黎國傑的家之前曾與黎國傑通電(17:59:46時、18:55:52時及19:28:17時) 。

55.證物D3(1-6)為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影像記錄(證物P6a(1)Ch.2)之截圖。

結案陳詞

56.控辯雙方均作岀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書面結案陳詞內容;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案中雙方證據和結案陳詞。

證人證供的分析

吳世猛(控方證人一)

57.本席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

58.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以"年約40多歲, 1米75高,瘦身材,黑色短髮,衣着唔記得,因為太混亂"形容刀手顯示他未能清楚觀察到刀手。

59.本席認為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二於現場被羅及刀手以刀和木棍攻擊,控方證人一指現場混亂是絕對中肯的形容。

60.控方證人二是控方證人一的岳丈,岳丈受襲擊,作為女婿的控方證人一,雖然受驚,但他留意羅及刀手襲擊控方證人二的過程實在是自然不過的反應。他留意到襲擊控方證人二的刀手的樣貌、身高和頭髮長短而記不起對方的衣著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61.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是於庭上描述刀手時才提出刀手樣貌有點黑這於書面供詞沒有提及的描述;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已清楚指出他提供書面供詞時心情和組織語言的能力未恢復過來。再者,控方倚賴的是控方證人一於認人行列對被告人的辨認而非庭上辨認被告人。

62.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於播放證物P5a前和後有所分别,如刀手岀現用刀斬向控方證人二一刻控方證人一是在車內或車外。播放證物P5a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刀手岀現斬向控方證人二後他才下車,播放證物P5a後,控方證人一看到刀手斬向控方證人二時他已下車距控方證人二1至2米。刀手岀現之前,控方證人一已看見羅已拳襲擊控方證人二,本席認為刀手岀現時,控方證人一必然在留意發生於控方證人二及他身邊的人物和動作。

6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對事件觀察的記憶當然不會如攝錄裝置的錄像準確;控方證人一庭上觀看證物P5a後修定之前證供並無不妥,他庭上的表現顯示他不會固執堅持己見。事實上,證物P5a顯示控方證人一於刀手岀現用刀斬向控方證人二一刻他與刀手和控方證人二的距離較他原先估計為短。

64.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和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攝錄裝置錄像均顯示羅和刀手襲擊控方證人二一段時間,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一直擔心控方證人二的安危,本席肯定除了控方證人一曾逃避走到較遠處,控方證人二被羅和刀手襲擊時控方證人一的注意力亦必然一直留意在羅和刀手對他岳父的襲擊。

65.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和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攝錄裝置錄像均顯示控方證人一於近距離觀察事件,就是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部份時間控方證人一是於鏡頭以外,當時羅和刀手正襲擊控方證人二,本席肯定控方證人一必然在觀察羅和刀手對他岳父的襲擊。

66.刀手岀現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的地點雖然燈光照明較暗,但證物P5a和截圖顯示控方證人一是已下車於較近距離目擊刀手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

67.於刀手與羅以刀和木棍襲擊控方證人二的地點,現場照明充足。

68.案發前,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根本互不認識,控方證人一並無誣陷被告人的動機。

69.本席明白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非絕無瑕疵,如他就著刀手與羅是否一起乘車離開便與私家車的攝錄裝置錄像所見不合。本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為刀手的辨認證供可信可靠。

李理(控方證人二)

70.本席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批評。

71.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於書面供詞對刀手的描述過於籠統。本席認為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文字描述另一人的樣貌。如一個人的樣貌沒有顯著的特徵,以文字形容他的樣貌並不容易,亦相當視乎形容者運用文字表達的能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以短髮形容刀手的髮型並無不妥。控方證人二只指出刀手的大約身高、瘦身材和短髮與他能否於認人行列正確無誤認出刀手並無關係。事實上,從認人行列光碟證物P22可見被告人和參與的“戲子”當時均戴上浴帽和坐著,被告人的髮型和身高都不是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 辨認被告人為刀手的考慮因素。

72.相對於控方證人一事發時感到驚慌,從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和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攝錄裝置錄像和控方證人二證供可見,控方證人二雖然手無寸鐵面對刀手與羅以刀和木棍襲擊,他一直勇敢反抗。明顯地控方證人二因相信若他背向襲擊者逃避,他背部便更易受襲,他不支倒下前一直沒有背向兇徒。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和控方證人一私家車的攝錄裝置錄像均顯示羅和刀手襲擊控方證人二一段時間。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事件中有足夠時間和機會觀察刀手的樣貌。

73.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他前额流血並沒有流到眼睛,沒影響雙眼觀察能力。

74.雖然刀手岀現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的地點雖然燈光照明較暗,但於刀手與羅以刀和木棍襲擊控方證人二的地點,該處照明充足。

75.案發前,控方證人二與被告人根本互不認識,控方證人二並無誣陷被告人的動機。

76.控方證人二於認人行列對被告人為刀手的辨認與控方證人一在同一課題的證供互相支持。

楊萬里(控方證人三)

77.控方證人三於案中並沒刻意作岀針對刀手的證供。控方證人三證供清楚指出他左前額的V字形割傷並非刀手故意攻擊他做成;他指刀手岀現時他只意會刀手是要徒手襲擊控方證人二,他嘗試勸止但刀手揮手從上而下向控方證人二作岀第一記襲擊時傷及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上述證供顯示他沒有為針對刀手而作岀對刀手不利的證供。

78.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被突然岀現的刀手斬傷前額後,他奮力向刀手反擊使刀手後退向停車場入口;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則是他發覺自己受傷流血,他身子稍往後退,刀手繼續以手上武器攻擊退向停車場的控方證人二。

7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亦指岀他對事件的觀察因:-

(1)當時他傷口的血流到眼裡;和

(2)當時他專注致電報警

而受到一定影響。他坦言對事件的一些細節不清楚;就是一些他提及的一些細節,如刀手追控方證人一,他亦以"好似"表示自己對有關細節欠缺深刻印象。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出入處性質輕微;有關岀入亦與兩位證人的誠信無關。本席最後肯定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出入完全無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0.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三所說襲擊事件發生前不久,控方證人三於現場看見奔馳私家車司機(即羅)使用電話,他向電話的另一方說:“我俾人打,你快D岀黎!”本席認為其後影響控方證人三的:-

(1)受傷流血;和

(2)證人專注致電報警

當時仍未發生,控方證人三對奔馳私家車司機致電召援的行為和說話內容的證供可信可靠。

81.事實上,羅的通話記錄(證物P11) 支持控方證人三所說,奔馳私家車司機(即羅) 於現場曾 使用手提電話。

82.從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拍攝到的影像記錄(證物P5a)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影像記錄(證物P6,P6a(1-4) 可見,羅確曾於現場使用手提電話且羅使用手電後不久刀手便出現與羅一同襲擊控方證人二。

83.本席認為羅的通話記錄(證物P11)支持控方證人三所說奔馳私家車司於現場曾使用手提電話召援;證物P5a和P6a(1-4) 均客觀地支持證人所說奔馳私家車司機(即羅) 於現場使用手提電話召援後不久刀手便出現與羅一同襲擊控方證人二。

偵緝警員 53604(控方證人四)

84.控方傳召控方證人四就著辯方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所作的調查作證。辯方對控方證人四並無盤問。

8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可信可靠。

86.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供述,他於2015年10月8日到深水埗基隆街101號1樓1A室嘗試找男子黎國傑(即辯方證人) 但不成功。本席信納證人所說1A室是一分租房間。聚華茶餐廳是位於砵蘭街388-396號,與基隆街101號約280米,步程約3至4分鐘。本席相信證人繪畫的草圖顯示基隆街101號與砵蘭街388-396號聚華茶餐廳的位置。

被告人

87.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於本席考慮他證供可信與否及他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88.羅是被告人的舅父。被告人指羅不時聯絡他和間會約他吃飯。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同意他與舅父(即羅)的關係很熟絡。

89.被告人指他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接到羅來電,當時被告人在辯方證人家中,羅於電話中表示他在鯉魚門有一交通意外。被告人著羅報警。羅謂他已報警,被告人著羅等待警員到場。(羅第一次來電)

90.數分鐘後,羅再致電被告人。電話中羅表示他與人爭執;被告人著羅冷靜些,不要與人爭執,既已報警便等待警員到場。(羅第二次來電)

91.接著,羅第三次致電被告人。電話中羅表示他被人打;被告人問他為什麼被人打,但電話接着便斷線。(羅第三次來電)

92.從HTHK提供,羅的流動電話通話記錄(證物P11)可見,羅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曾三次致電被告人,即:-

(1)21:09:38時(通話時間:24秒);

(2)21:11:06時(通話時間:18秒);和

(3)21:17:07時(通話時間:12秒)。

明顯地,被告人證供所說的羅的三次來電即證物P11中21:09:38時、21:11:06時和21:17:07時的三次通話。上述三次通話同樣岀現於被告人的流動電話通話記錄(證物D1) 。

93.被告人指於羅第三次來電電話斷線後,他沒有致電羅;他也沒怎考慮應否致電羅這問題。就著羅電話中羅表示他被人打一事,被告人約略向辯方證人提及。

94.羅的三次來電後,從證物D1可見,被告人與羅下一次電話通話已是同日晚上23:32:38時(被告人致電羅,通話時間:18秒)。被告人接受盤問時表示他對這電話通話內容已再無印象。

95.本席認為被告人與羅為甥舅,二人關係熟絡,他於羅第三次來電從羅口中得悉羅被人打,羅沒回答被告人他因何被人打電話便斷線。被告人既沒有致電羅;也沒怎考慮應否致電羅這問題這反應實是使人難以置信;便如控方所說,從羅的三次來電可見,羅的處境一直惡化中,從遇到交通意外至與人爭執,再發展至被人打。羅第三次來電更是中途斷線。羅的三次來電的對話內容若真如被告人所說,那被告人在羅第三次來電後,他理應十分擔心羅的安危。被告人以他沒有為意發生甚麼事和他人在太子區不在他不在鯉魚門現場以解釋何以他察覺不到羅的處境可能在惡化中和他並非不關心羅實在是極為牽強。

96.本席認同控方陳詞第45段所說,被告人沒有跟進羅第三次來電,沒有問羅他的處境和事件的發展這看來漠不關心的表現實是有違常理,除非被告人應羅來電岀現在現場且一直知道發生了甚麼事,他才會於羅於晚上10時至11時把私家車LF888回僱主淺水灣住所後才於23:22:12時致電羅。

97.如前述,羅第三次來電後,被告人下一次與羅通電已是23:22:12時,被問及他與羅該次維時6秒的對話內容時,被告人說他己記不起來。本席認為23:22:12時的通電是羅告訴被告人他被人打、電話中途斷線後二人再度通電,被告人應於通電時向羅了解羅被人打一事,是次對話只維時6秒根本不足讓被告人了解早前發生於羅,而被告人未及了解的情況。被告人指他對對話內容己記不起來亦全不合信。

98.此外,羅於羅第一次來電中表示他在鯉魚門有一交通意外。被告人只叫羅報警和著羅等待警員到場而不詢問羅於交通意外中是否受傷和意外是否嚴重。羅於羅第二次來電中表示表示他與人爭執而被告人卻沒詢問羅爭執的內容和羅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羅第一和第二次來電的內容之證供毫不真實。

庭上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的岀入

99.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14) 中亦向警員提出案發時他不在犯罪現場;被告人表示案發時他與一名男性朋友於太子基隆街聚華茶餐廳(“聚華”)吃晚飯(證物P14a謄本記項13A-40B)。

100.被告人庭上證供是案發當晚7時30分左右,他到了他朋友黎國傑於深水埗基隆街101號1樓1A室的家。被告人於黎國傑的家與黎閒談,看電視,聽音樂和跟黎國傑的小狗玩耍。被告人和黎國傑於1A室等待另一位朋友黎進軍下班一起吃晚飯。被告人於1A室等待黎進軍下班期間,他於約晚上9時開始,接連收到羅三次來電。被告人指黎進軍約於晚上9時30分致電黎國傑。三人一起步行前往砵蘭街388-396號的聚華茶餐廳吃晚飯至飯後各自回家。

101.撇開不談聚華茶餐廳的地址應是砵蘭街388-396號而非太子基隆街,明顯地被告人的案情是說案發時他是於黎國傑基隆街101號1樓1A室的家而非證物P14中他說的聚華。再者,被告人於P14中說他與一名男性朋友於聚華吃晚飯亦明顯與他庭上所說他與黎國傑和黎進軍於聚華吃晚飯這版本相悖。被告人的案情是他與黎國傑在1A室等待黎進軍下班等了超過一小時三十分;被告人與黎國傑跟黎進軍會合後,三人一起前往聚華吃晚飯,三人晚飯後纔各自回家,換言之,在聚華與被告人吃晚飯一直有黎國傑跟黎進軍二人。按被告人所說他在1A室等待黎進軍的時間,加上於聚華晚飯時三人是在一起至飯後纔各自回家;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被問及聚華晚飯的情境時他記憶裡絕不應岀現只有一男性朋友跟他於聚華吃晚飯這印象。

102.被告人接受盤問時指上述出入是因他於警誡錄影會面當天,他以為他到警署是協助警方調查,不料警方竟拘捕他,雖然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誡錄影會面,但會面時被告人仍感到緊張。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就著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的岀入之解釋牽強且不真實。本席於庭上播放了證物P14,本席觀察了被告人於18分鐘警誡錄影會面的表現,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他聲稱的緊張表現;相反地,被告人於律師陪同下,他十分清楚他的權利並選擇性地回答警員就著案件向他發問而自己想回答的問題,就著他不想說的,他懂得行使權利不作答,如:-

49.A 咁我想問吓你,你認唔認識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啦,6086 5559。

50.B我今日暫時唔答所有問題住。總之我就講我唔係現場啦阿Sir。

……………………

54.A咁根據警方旣資料顯示呢,個電話呢5162 3420,旣登記人呢係你,你有冇咩解釋呀?

55.B我冇嘢講。我根本都唔係現場,都唔知你搵我番黎做乜?

103.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庭上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的岀入是因他會面時緊張所致。

104.本席認為被告人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105.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提出的辯解。

被告人的髮型和頭型

106.辯方指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的刀手之髮型和頭型有别於被告人的髮型和頭型。

107.辯方倚賴證物D3(1-6)以顯示刀手的髮型和頭型(證物D3(1-6)為證物P6a(1)Ch.2之截圖)。

108.審訊中的一些證據均是圍繞被告人的髮型。

109.被告人供述他的髮型與刀手的髮型有别。辯方指被告人頭頂左方的頭髮有一個“轉”,刀手頭頂的“轉”不是在頭頂左方。

110.辯方證人黎國傑和芮菲均供述被告人十多年來的髮型均如庭上所蓄的短髮;被告人審訊時的髮型和頭型見2015年10月22日警員為被告人拍攝的相片(證物P21)。

111.2015年5月27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可見被告人當時的髮型(證物P14)。

112.2015年6月9日之認人行列時從被告人(穿白色衣服者) 身後拍攝之3張相片可見被告人當時的髮型(證物P22a)。

113.辯方證人芮菲並呈遞了她不同時間(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1日及2015年3月28日)上載面書的相片(證物D2);她指該些相片顯示被告人的髮型並無改變。

辯方證人黎國傑就著被告人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114.本席考慮了辯方證人黎國傑就著被告人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115.雖然黎事發當晚17:59:46、18:55:52和19:29:17曾與被告人通電,但上述通電記錄不等同於晚上9時許案發時,被告人是與黎一起於黎基隆街住所。

116.黎供述被告人與他一起基隆街住所時,被告人曾接到及打岀數個電話但內容黎己記不起來。黎供述他聽到被告人於一電話對話中吩咐對方不要緊張,應該先報警。被告人收線後黎詢問下被告人才告訴黎羅於停車場發生了交通意外與人爭執。按被告人就著羅三次來電的證供,上述被告人告訴黎的應是羅第二次來電後才發生。黎被問及被告人是否有提及打交時,黎答說他不記得被告人有提及打交。

117.被告人主問時供述羅第三次來電告訴他被打,中途電話掛斷後,被告人沒致電羅關注羅的情況,他說他約略向黎提及羅告訴他被打一事。

118.撇開被告人接到羅第三次來電告訴他被打,中途電話掛斷後,他竟沒致電羅關注羅的情況而只約略向同樣認識羅的黎提及羅被打這反應是否合理不談;如被告人曾向黎提及羅被打這消息,羅又是黎認識的人,這類消息,就是只約略提及,黎亦不會毫無印象而只記得被告人曾勸羅別緊張,應先報警和羅於停車場發生了交通意外與人爭執這些內容。

119.黎證供說被告人於2015年5月27日被捕後,於6月初接觸黎謂希望黎為他詢問聚華茶餐廳是否有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作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二人見面吃飯時便一起回憶案發當晚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黎上述證供毫不真實,案發於2014年11月17日,實難相信被告人會認為案發半年後他可找到茶餐廳逾半年前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作證據。

120.本席認為黎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辯方證人芮菲的證供

121.辯方證人芮菲的證供主要是有關被告人的髮型,她供稱被告人的髮型十多年來均是蓄短髮,髮型如證物D2相片所見。本席認為辯方證人芮菲也得承認,被告人的髮型雖然十多年來沒有改變,但頭髮的長短於不同時間仍會有分别。證物D2中最接近案發時的相片是2014年11月1日上載,證人與被告人慶祝萬聖節的相片,相中被告人的髮型是較證物D3相片所見刀手的頭髮為短,但細看證物D3相片所見刀手所蓄的亦是短髮,於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的頭髮長短和髮型若是如證物D2萬聖節相片所見,於半個月後,被告人的頭髮會如證物D3相片所見刀手一般模樣也並非不合理。

122.辯方證人芮菲或會留意被告人十多年來均是蓄短髮,但就是蓄短髮的人頭髮仍會生長,於半個月間長短會有變化。

123.本席考慮了辯方證人芮菲的證供及案中有關被告人的頭髮長短和髮型的證據,亦比較證物D2的頭髮長短、髮線和髮型和證物D3刀手的頭髮長短、髮線和髮型;本席最後不同意辯方所說證物D2顯示被告人並非證物D3相片所見的刀手。

124.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49段就着證物D3相片所見以決定刀手頭髮"白色"和"轉"的位置,現場燈光、鏡頭相對刀手頭部位置及刀手頭部動作(上下、左右、或其它擺動) 和相片質素均會影響相片的視覺效果。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證物D3相片所見刀手的頭型(證物D3(5) 和(6)) 與被告人的頭型不可能是屬同一人。

125.考慮了全盤證據後,本席認為證物D3相片及證物P6a(1)Ch.2的畫面質素對辨別刀手是否被告人絕不可靠。

辯方證人黎國傑就著被告人的頭髮長短和髮型之證供

126.辯方證人黎國傑供述被告人多年來的髮型均如庭上所見般,即證物P21相片所見。本席認為就是被告人十多年來均是蓄短髮,他的頭髮仍會每天生長,於不同時間蓄同一髮型的人的頭髮長短亦會不同。案發當晚,如辯方證人黎國傑確與被告人一起,就是他看到被告人的髮型與一向無别,他亦絕無理由會留意被告人頭髮長短。

127.本席認為辯方證人黎國傑就著被告人的頭髮長短和髮型之證供對辯方並無幫助。

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對被告人的辨認與案中不爭的事實

128.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2015年6月9日警方舉行的認人行列不約而同認岀被告人為案發當天的刀手。

129.本席已分析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對被告人的辨認證供的質素,不贅。

130.辯方於審訊中不爭議,且被告人作證時亦同意羅即奔馳私家車LF888的司機。

131.控方證人一的車的攝錄裝置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羅與身穿白色上衣的刀手以一支棍和兩把刀襲擊控方證人二。

132.被告人並非是與羅毫無關係的人;羅是被告人的舅父。

133.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開始爭執至與襲擊開始前,羅曾三次致電被告人。

134.被告人居所距案發現場不遠;事發於油塘鯉魚門徑停車場(室外)外而被告人居所是於油塘高怡邨。

135.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岀席認人行列時他們根本不知道於認人行列中的被告人與羅的關係、襲擊發生前羅曾三次致電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居所距案發現場不遠。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雖均供述羅於現場曾使用流動電話,但他們既不知道羅跟誰通電,二人看到羅於現場曾使用電話一事根本無助於他們倆於認人行列辨認被告人。當然案發前他們既從未見過被告人,他們亦不會知道被告人與羅的親戚關係和被告人的居所是於油塘。

136.毫無疑問,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岀席認人行列時,他們都是按各自對刀手容貌的記憶進行辨認。二人辨認為刀手的被告人與羅的關係、襲擊發生前羅曾三次致電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居所距案發現場不遠絕非巧合。上述三項客觀存在的事實支持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辨認被告人為刀手之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

事實認定

137.從證據中,本席肯定:-

(1) 事發時,被告人身處案發現場,辯方提岀的不 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 實所在;

(2) 被告人即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的 刀手;

(3) 被告人是應羅電話召援到案發現場;

(4) 被告人到達案發現場便以刀斬向並斬傷控方證 人二前額,他並與羅一同攻擊控方證人二(被告 人使用刀而羅則使用一支木棍和一張刀) ;

(5) 被告人與羅對控方證人二的攻擊,對控方證人 二身體造成現見醫療報告證物P1和P2的傷 害,包括多處割傷;

(6) 前述割傷造成的傷口,符合《侵害人身罪絛例》 對傷害需造成皮膚完全破裂的要求;

(7) 被告人與羅一起使用刀和木棍攻擊控方證人 二,二人是共同行事對控方證人二施襲;

(8) 被告人與羅一起使用刀和木棍攻擊控方證人 二,二人是要對控方證人二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9) 被告人與羅一起使用刀和木棍攻擊控方證人 二,二人知道對控方證人二的攻擊會對控方證 人二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10) 被告人到達案發現場以刀斬向控方證人二前額 時,他揮刀時刀鋒割傷在傍的控方證人三;

(11) 被告人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前額時,他具有斬 傷控方證人二的意圖;

(12) 被告人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前額時,他知道這 樣的攻擊會對控方證人二身體造成傷害;

(13) 控方證人三因被被告人揮刀斬向控方證人二前 額時刀鋒割傷,他左前額有一V字形狀割傷, 獲縫合處理;

(14) 控方證人三事件中所受的傷害,符合《侵害人 身罪絛例》對傷害需造成皮膚完全破裂的要求;

(15) 按轉移惡意(Transferred Malice) 原則,被告人為 傷害控方證人二揮刀斬向對方前額時意外誤傷 控方證人三,他已干犯傷人罪;

(16) 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與羅攻擊控方證人二時, 控方證人一欲上前協助控方證人二,但被告人 與羅衝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感到二人企 圖傷害他,他因此跑向飯店方向暫避。

裁決

1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

(1) 控罪一 - “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 控罪二 - “傷人”罪罪名成立;及

(3) 控罪三 - “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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