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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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大部分以承認事實及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證人供詞呈堂,紋印專家及鑑證專家的資格及證供都不受爭議,控方十一名證人中,只有探員832(PW8)受到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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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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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了一項盜竊車輛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大部分以承認事實及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證人供詞呈堂,紋印專家及鑑證專家的資格及證供都不受爭議,控方十一名證人中,只有探員832(PW8)受到質疑。 3.2014年5月28日晚上8時,涉案的私家車泊在元朗一個屋苑對出的空地停車場,5月30日早上9時,該私家車被發現失蹤,同日下午大約5時,在步行只需一至兩分鐘時間的不遠之處,警方發現該車泊在行人路上,司機門匙膽及啟動引擎匙膽被撬過。 4.車箱內倒後鏡上、煞車手掣頂部及司機後乘客位玻璃窗上,都發現被告人的手部紋印。車內前座乘客位地台上放置了一個環保袋,袋內有雜物,包括一個手提電話、一把螺絲批、耳筒、一隻手套和一束共五條鎖匙(即是證物P5至16),除了其中的兩隻音樂碟之外,這些物件不屬於使用這架車的登記車主兒子及他的朋友,他們亦都不認識被告。 5.2014年10月24日,被告被捕。2014年11月18日,為被告錄會面紀錄的探員832(PW8)要求被告交出家中鎖匙,被告自願交出兩條鎖匙(證物P17),鑑證專家證實這兩條鎖匙與車內找到的五條鎖匙其中兩條是完全相同。這五條鎖匙及車上紋印就是控方的主要證據。 辯方案情 6.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不爭議車上有被告紋印,但質疑五條鎖匙的證物鏈。辯方認為,無論如何,這五條鎖匙加上被告的紋印,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偷車。 爭議 7.案中爭議是:
討論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9.辯方批評最先撿取五條鎖的探員53214(PW3)沒有就鎖匙外型及顏色特徵作紀錄,PW8把鎖匙交往鑑證之前並無妥善封存,鄭大律師質疑在PW8保管期間,五條鎖匙有否被混淆或干擾,加上在回應有關於被告被捕時被警員15804(PW7)撿取的三條鎖匙的處理時,PW8的證供含糊不清,控方又交待不到這三條鎖匙的去向,鄭大律師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鑑證專家所驗證的五條鎖匙就是PW3從失車撿取的五條鎖匙。 10.有關於被告在被捕時被撿取的三條鎖匙的撿取和封存,是在2014年10月24日拘捕被告的PW7所負責的,控方只傳召他讓辯方盤問。在盤問時,他只被問及他把被告身上三樣財物(即是一個打火機、三條鎖匙及一個手提電話)封存在一個編號A2739956的貴重財物袋,控方現在呈交不到這個袋。鄭大律師公道指出,控方已經把警署的「流水簿」提供了給辯方,紀錄顯示PW7後來把這三樣財物從財物袋取出,再把三條鎖匙及打火機放入另一個財物袋編號A2579723,辯方對此紀錄並無提出質疑。 11.本席認為,因為控辯雙方都沒有重召PW7來澄清如何處理這三樣財物,造成了有關三條鎖匙的混亂情況。但是舉證責任始終是在控方的,主控官不提出清楚的證據去解釋這三條鎖匙及打火機的處理方法及去向,控方只呈交到載有被告的手提電話的證物袋編號B2138746(證物P20),現在三條鎖匙不知所蹤,控方這處理方法並不理想,並因此招致了辯方的不必要批評。 12.但問題是,三條失蹤鎖匙在本案有何重要?辯方沒有提出三條鎖匙失蹤與本案有任何關連。PW8並不是負責保管這三條鎖匙的警員,他不能夠清楚講述三條鎖匙的去向是可以理解,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隱瞞。除了顯示到警方紀錄混亂甚至疏忽保管疑犯財物之外,辯方並沒有提出這三條鎖匙可以在本案有任何重要性,硬要猜測這三條鎖匙可能被人換入或混淆了車上找到的五條鎖匙,是沒有證據基礎及不切實際的猜測。本席認為雖然控方交代不到這三條鎖匙和火機的去向,但不影響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五條鎖匙的連貫性。 五條鎖匙 13.PW3是最先在2014年5月30日從車上撿取到這五條鎖匙,他一直保管至6月27日交給PW8,雖然他沒有紀錄了這三條鎖匙的外型描述,但是他在庭上能夠辨認出P12就是他撿取的五條鎖匙。PW8從PW3收到車上證物、環保袋及袋內的物件,包括五條鎖匙之後,保管至9月5日交到證物房保管。11月17日,他再從證物房取出五條鎖匙,用來在11月18日會見被告時向他出示及調查,當時這五條鎖匙未密封在證物袋,他發覺五條鎖匙沒有連著證物標籤,他想可能是標籤鬆脫了,所以重新寫上一張證物標籤。11月24日,PW8把已經分別密封的五條鎖匙(P12)及在11月18日從被告撿取的兩條鎖匙(P17)交給探員9932(PW9),由他在11月25日送到政府化驗所。PW8及PW9都辨認出P12就是他們處理的五條鎖匙,PW9更加認得出匙釦上有一個「椗」(即是一個圓形懸掛物),其中一條匙柄是黑色。 14.本席留意到PW8作供的時候表達力欠佳,尤其是有關於三條鎖匙的去向,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不是保管或者處理這三條鎖匙的人,他只是依照一般程序去猜測。他甚至在五條鎖匙及兩條鎖匙的證物標籤都分別寫上 “one key” 來形容,原來他的意思是指一束鎖匙,他的表達力可見一斑,但是本席看不到他的證供有任何矛盾或者可疑之處,本席信納他是一個可信、可靠證人。雖然PW3及PW8沒有刻意紀錄五條鎖匙的外型,但是五條鎖匙一直在他們的保管證物地方,而且這是一串五條鎖匙,不容易和其他證物混淆,控方沒有傳召證物房處理證物人員與及政府化驗所的人員作供,但是PW3、PW8及PW9都認得這五條鎖匙,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這五條鎖匙有被干擾或者與其他證物混淆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所有證人是可信證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鑑證專家驗證的P12就是2014年5月30日在車內撿取的五條鎖匙。 鑑證證據 15.本席接納兩名控方鑑證專家證供,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了車上找到的紋印屬於被告的紋印,而且車上找到的五條匙,其中兩條與被告交出的兩條匙完全相同。本席注意到控方在車內找到手套及套取了一些DNA樣本,但案中沒有找到被告DNA的證據。 推論 16.被告沒有作供,當然被告沒有舉證責任,但是案中沒有證據去解釋,為何被告的紋印會在車內及車上找到的五條鎖匙其中兩條何以與屬於被告的兩條匙完全相同?失車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8時至2014年5月30日上午9時期間失蹤,被尋回時,司機門匙膽和車內啟動引擎匙膽有被撬過痕跡,唯一合理推論是沒有車匙的人撬門而入,並破壞啟動車輛匙膽來駛走車輛。 17.車輛被尋回時,車內倒後鏡有被告人的左拇指指紋,煞車手掣更加有被告人的左手掌紋,這兩個地方都是駕駛人經常會觸摸的地方。鄭大律師認為這只能夠證明被告人不知在何時曾經觸摸到車內數處,但不能證明這是發生在偷車期間。本席的意見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的紋印是何時留在車內,但是車主和授權使用這車的人都不認識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可能在其他期間合法進入過車箱內,例如他曾經被邀請為乘客或者曾經進入車內維修或清潔等等,因此被告的紋印在車輛被偷走之前或者之後才留在車上這可能性,是沒有任何基礎的說法。而且,車上多了一個環保袋,這個袋及袋內的手提電話和五條匙並不屬於車主,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東西屬於賊人。 18.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解釋該五條鎖匙及被告紋印何以留在車上的情況之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的紋印是車輛被偷走期間留下,被告是偷車者,或是夥同偷車的人。 控罪元素 19.偷竊罪的罪行元素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不爭議的是偷車是不誠實行為。失車在被偷地點不遠之處停泊在行人路,車上無人,本席認為值得討論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車主的財產,如果證據不足,法庭便要考慮「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之交替罪行。本席提出此議題,讓雙方討論。 20.控方依賴《盜竊罪條例》第7(1)條,這條文說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辯方則認為失車在停泊地點失去之後約七小時便在附近被尋回,失車沒有被徹底改裝以致車主無法辨認或者被移往偏遠之處或被隱藏證據,導致法庭可推斷車輛將被偷運離境,致令車主永久被剝奪使用此車輛。 21.法庭必須考慮失車是在失車地點不遠處便找回這證據的價值,尤其是要考慮這是否意味偷車者棄置車輛的意圖,讓車主可以找回,如果可能是這樣,控方便不能證明意圖永久剝奪別人財產這個元素。 22.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何以失車停泊在尋回的地方,本席不應妄自猜測原因。另一方面,車上找到一個環保袋,內有五條匙及一個手機,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物件是屬於偷車者或其一夥。本席認為,偷車者擅取別人車輛,必然預期車主會報警,車輛被找回之後,警方必會調查失車,如果偷車人是想棄置失車的話,斷不會把鎖匙及手提電話這些可能追蹤到物主的證據留在車上,一時忘記而留下這個可能性是純屬猜測,沒有證據支持。 結論 23.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或夥同偷車的人離開失車的時候並不是棄置車輛,他或他們打算返回取車。被告人把失車視為自己財物去使用和處置,不顧車主的權利,便屬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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