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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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簡述如下:2014年5月28日晚上,涉案失車被泊在元朗一個屋苑外對出空地停車場。2014年5月30日早上9時,車主發覺該汽車被偷去之後報警。同日下午大約5時,警員發現該汽車停泊在距失車地點約一分鐘路程的行人路上,車上前座地下有一個環保袋,內有雜物包括五條鎖匙,車內不同地方有被告人的手掌及手指紋印。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自願交出兩條家中鎖匙,這兩條鎖匙與車上找到的五條鎖匙其中兩條相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5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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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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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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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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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盜竊汽車罪名成立。

2.案情簡述如下:2014年5月28日晚上,涉案失車被泊在元朗一個屋苑外對出空地停車場。2014年5月30日早上9時,車主發覺該汽車被偷去之後報警。同日下午大約5時,警員發現該汽車停泊在距失車地點約一分鐘路程的行人路上,車上前座地下有一個環保袋,內有雜物包括五條鎖匙,車內不同地方有被告人的手掌及手指紋印。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自願交出兩條家中鎖匙,這兩條鎖匙與車上找到的五條鎖匙其中兩條相同。

3.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偷車者或者夥同偷車的人,雖然車輛停在失車地點不遠之處,本席認為賊人不是把車棄置。除了車門匙膽及開動汽車匙膽被撬過之外,車主沒有損失,車主是在2012年8月以30,000元買入該汽車。

4.被告人現年34歲,有三次出庭被定罪紀錄,涉及八項控罪,包括盜竊及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與女友、兒子、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是煤氣裝置工人,月入大約10,000元,他要經濟上支持女友及兒子。鄭大律師指出,車主沒有財物損失,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用失車犯法,或者把失車運離香港,案件不屬於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辯方採取了務實態度抗辯,同意了控方大部分證據,亦沒有提出證據浪費法庭時間。

5.盜取車輛是十分嚴重罪行,汽車是個人重要財產,偷車對車主造成嚴重不便及經濟損失,為了阻止有同樣心態的人犯此罪行,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法庭對偷取或處理贓物是汽車時,長久以來,經常以3年或以上監禁為判刑起點,例子可以見於R v Tang Hing Wong(CACC 476/1994)、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HKSAR v Lai Lit Man(CACC 578/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劉華岳(CACC 34/2008)。

6.當案件是多人犯法及涉及組織行為時,判刑更重。在本案,本席以對被告較有利的情節判刑,當作為單獨犯法處理。本席亦接受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這是組織犯罪行為或者失車會用作或曾作犯法用途或者會被運出境;被偷車輛是在2012年以30,000元買入,現在的市值應該更低;除了汽車被輕微損毀之外,車主沒有損失。另一方面,被告以往有盜竊及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紀錄,儘管並非近期的事情。

7.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案中並沒有減刑理由。雖然辯方同意了不少證據,但是控方仍然需要傳召十一名證人,用了兩天時間舉證,本席不能夠接納辯方請求,以節省了法庭時間為理由作出減刑。

8.故此被告人判處監禁兩年半。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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