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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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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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6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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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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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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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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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九龍深水埗北河街27號是一棟六層高的住宅建築物,一排樓梯通往該建築物的正門。正門設有鐵閘,長期沒有上鎖和打開。

3.勞醒坤是該建築物天台屋的住戶(以下簡稱“上址單位”)。他在上址單位外,設置兩部閉路電視,一部的錄影方向對著樓梯到達天台,另一部錄影從上址單位的側面(厨房窗口位置)。

4.2015年7月30日,約下午1:40時,勞先生的幼女離開上址單位,並鎖上上址單位的大門,但她沒有關上厨房的窗。

5.同日約下午6:45時,勞先生返回上址單位,發現上址單位正門的鐵閘和木門虛掩,而上址單位的鐵閘的鎖頭遭人用屋內後備鎖匙開啟。客廳有被搜掠痕跡。厨房窗口的一條鐵支被弄破。

6.經點算後,勞先生發現現金4,000元和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不見了。勞先生報警。

7.上址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下午4:16時至4:42時期間,被

告到達天台,並在天台附近徘徊。被告窺看上述天台建築物的其中一間。之後,被告從樓梯取出一條白色的毛巾,遮蓋向著樓梯的閉路電視。在4:21時,被告好像觸摸上址單位的窗口並蹲下看上址單位的門。之後,他站在厨房窗口前。稍後,被告爬上厨房窗口。在4:42時,被告從大門離開上址單位,並讓鐵閘虛掩。

8.稍後,警員在該建築物附近一帶搜捕。於晚上7:58時,警員在通洲街218號外,截停被告查問,並從被告的右前褲袋,找到一部藍色Samsung手提電話。被告被問到當日下午4時在那裡,被告答他在天台。

9.警員懷疑被告涉及上述爆竊案和警誡他。警誡下,被告說他去了北河街27號天台打算打針。他看到一間天台屋,用手扯過窗。被告說該手提電話是在北河街27號樓梯發現的。

10.同日晚上8:20時,被告因爆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沉默。

11.勞先生確認從被告身上找到的藍色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而4,000元現金不能尋回。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35歲,在中國出生,1985年移居香港,已婚,與妻子及母親同住。案發前,被告是拆板工人,月入17,000元,案發前兩月僱主欠薪,他因而失業。被告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三項為盜竊罪,另外三項為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是2010年7月。

13.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犯案手法簡單,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他因發現單位的窗未有關好便從窗爬入屋,他的行為只是機會主義式的偷竊行為。再者,被盜竊的財物價值並不十分高。被偷去的手提電話已在被告身上找回,而被告亦願意賠償事主金錢的損失,即4,000元。被告家人已把4,000元現金帶到法庭,可經警方交還予事主。

14.李大律師求情時指基於本案沒有加刑因素,而被告又願意賠償,希望法庭除了給予被告因認罪而獲得的一貫三分之一扣減外,就被告作出的賠償作進一步減刑。

判刑

15.關於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就一名初犯的成年人士,在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之中,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

16.雖然被告已有3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就入屋犯法罪的定罪已是在2010年。在這種情況,本席不打算視被告為職業爆竊犯或慣犯來處理。

17.雖然被告同意的案情顯示單位的窗口的一鐵支被弄破,但控方確認沒有證據顥示是被告弄破的。本席同意在本案中並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就本案而言,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

18.由於被告願意並準備了4,000元現金以賠償事主的損失,根據李大律師呈遞的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這是一個減刑因素。就此因素,本席進一步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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