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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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54/2022[2023] HKDC 12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4/2022

[2023]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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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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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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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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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BILAL Ali先生(下稱「BILAL先生」)居住於九龍旺角界限街12號寶興大廈13樓一個單位(下稱「天台」)。寶興大廈是一棟住宅樓宇,設有鐵閘及密碼鎖。

3.2022年5月,BILAL先生購置了一輛價值7,000元的單車。

4.同年7月15日約21:00時,BILAL先生將該單車放置在他的天台住所外。第二天約16:30時,BILAL先生發現單車失去蹤影並報警。

5.天台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日約05:46時,被告人與一名男子進入天台。約一分鐘後,該男子離開天台,被告人拿走停放於BILAL先生住所外的單車並離開。

6.2022年7月27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而從天台偷去單車,並已將單車交予跟他一同進入天台的男子。

7.被告人在隨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跟隨大廈居民進入寶興大廈,並在上述閉路電視片段中的截圖認出自己。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於1977年香港出生,現年46歲,中三程度,被捕時為清潔工人,月薪8,000元,未婚,獨居於深水埗區。過往共有三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有二十項,主要為盜竊,但沒有與本案一樣的入屋犯法罪紀錄。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求情指,被告人除了第一時間坦白認罪外,並已就被盜單車的價值(即7,000元)全數賠償給事主,今天在庭上獲控方確認。

10.辯方亦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強行進入任何涉案的單位犯案。他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事件中亦沒有人受到驚嚇。被告人對自己愚蠢犯案感到懊悔,呈上了一份親手撰寫的求情信。

11.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除確認控方提交的資料外,補充指其直系家庭成員已移民英國,他被捕前是清潔散工,日薪為港幣500元。另外,他亦有依賴綜援維生,每月接受援助金額為港幣4,000元。

12.辯方同意本席之前複述有關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亦同意根據辯方遞交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監禁(見求情陳詞第14段)。

13.辯方亦提供了數個案例或判刑案件供法庭考慮,包括: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偉  [2019] HKCA 824,該案涉及在梯間拿取了一把鋁梯,量刑基準為兩年半;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江林  [2019] HKDC 391,該案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沒有財物損失,量刑基準同樣為兩年半;三、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該案涉及該被告人於被落案控告前,已全數賠償事主430,000元,上訴庭認為連同認罪的扣減,應為50%,最後在上訴後,在刑期上多扣減6個月;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曉民 DCCC 760/2015,該案涉及該被告人同樣賠償了入屋犯法案中的事主4,000元,被有關判刑法官額外扣減3個月刑期。

14.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被告人。

判刑

15.就本案涉及的住宅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已經清楚訂下量刑指引。早於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般成年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辯方對此亦接受。

16.本案涉及的是一名46歲的被告人,涉案的財物是一輛單車,價值7,000元。雖然未被尋回,但經控方確認,被告人已將全數金額賠償事主。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亦相對簡單,雖然案情透露被告人與另一男子一同犯案,但犯案過程中,沒有對任何人造成驚嚇,沒有對任何地方或物件造成破壞,亦沒有其他特別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亦有涉及不誠實的案件,但沒有與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因此,本席採納同類案件之中一般會採納的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7.至於被告曾賠償事主這一個求情因素,正如上述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判詞第14段確認,有關刑期扣減折扣並無特定的指引,每案情節不同,由判刑法官酌情考慮。

18.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認罪及賠償外,他的背景、犯案手法或其他情況沒有額外的求情理由,所以就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本席從三年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最高的三分一,變為兩年或24個月監禁,再因被告人已全數賠償事主,酌情扣減3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入獄21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