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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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且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只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最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及停牌8個月,另上訴人亦要自費修讀駕駛改進課程 [1] 。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均由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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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6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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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且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只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最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及停牌8個月,另上訴人亦要自費修讀駕駛改進課程[1]。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均由藍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年6月4日晚上約8時40分,第1控方証人駕駛著私家車(車牌NG 6113)沿西樓角路左二線往青山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美環路交界處,第1控方証人打算右轉入美環路。他在交通燈前停車。第1控方証人的前方有兩輛汽車在等候右轉入美環路。 3.稍後,第1控方証人根據綠色交通燈,以時速40至50公里右轉入交界處。在這時上訴人所駕駛的234A號雙層巴士(車牌HT 1841)沿西樓角路在左二線,以相反方向,不理會紅色交通燈的指示,駛入交界處,最後和第1控方証人的私家車碰撞。私家車的左車頭位置受損而巴士上有一名乘客受傷,獲發病假29天。第3控方証人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曾向他說上訴人是沿西樓角路左二線「順燈」駛入交界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稱他駕駛該巴士路線已超過15年之久。上訴人說他由青山公路左轉入西樓角路時,行駛了約3輛巴士的車位,突然之間巴士錶板發出響聲。這表示巴士內可能水溫過高或水位過低。上訴人馬上查察,看見巴士兩側沒有出煙。上訴人再看錶板,發現水位燈在響時,巴士已經到交界處燈位而交通燈已是紅色。巴士仍然以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沒有減速。上訴人在發現交通燈是紅燈時馬上剎車,但仍然和私家車碰撞。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向調查警員提及有關水位燈的問題,只是說他當時是「順燈」。上訴人在盤問時同意他沒有減速。 定罪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出:
刑期上訴理由 6.上訴人沒有前科,但裁判官因這次輕微交通意外判上訴人停牌8個月是明顯過長。 定罪上訴理由的討論 7.本席不會逐項來討論,而是以整體的上訴理由來討論,以減免論點重覆贅述的情況。 8.上訴人說他原先是依循綠色交通燈而駛入西樓角路,再行走了超過3輛巴士的車位時,突然間巴士駕駛錶板發出響聲。上訴人從兩邊側鏡看看有沒有出煙,然後再低頭看錶板,但上訴人並沒有減速,保持30至40公里車速,在發現交通燈已是紅燈時,上訴人馬上剎車但仍不能避免碰撞。 9.沒有証據顯示馬路有剎車痕,亦沒有獨立証據指巴士上的錶板曾響聲,或在碰撞後仍然響聲。上訴人做了32年職業司機,而且並沒交通定罪。上訴人駕駛這巴士路線達15年之久。上訴人在現場向調查警員只是說他駛入案發地點時是「順燈」,並沒有提及水位燈的問題和響聲。從有關的車上錄像,上訴人明顯地沒有減速[2]。 10.在本席查問下,原審時似乎沒有証據顯示為何巴士的水位燈響聲或觸啟,或是否水位燈誤鳴。事後巴士公司似乎亦沒有任何維修或調查報告。巴士公司沒有要求巴士司機在開車時檢查水位或水箱的情況。原審時亦沒有顯示,或沒有人查問上訴人有沒有打「死火燈」。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並不是蓄意衝紅燈,因此認為上訴人頂多是不小心駕駛,而不是危險駕駛。裁判官應該以有利上訴人的角度評核所有証據。上訴人亦認為如果巴士沒有減速的話,那麼碰撞的損毀程度應該更嚴重。 1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說「法庭不能單憑上訴人違反行車燈號這一點,視之為構成危險駕駛的唯一指標,法庭必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只是偶一不慎而導致意外。」[3]當然上訴人所指「偶一不慎」是指水位燈響聲的問題。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不信納上訴人因為水位燈等問題而使專注力分散,一時不慎而衝燈。裁判官接納第1控方証人的說法,即是當時交通燈對第1控方証人而言是綠燈。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巴士自然是衝紅燈[4]。而有關錄影系統(証物P2)顯示那時的紅燈已經有9秒之久。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理由相信及裁定上訴人是「根本沒有看燈號的情況下」駛入交通交匯處。 1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說他因分心而太遲才留意紅燈而剎車[5]。裁判官因他的分析及從錄影系統的觀察,才推論上訴人「根本沒有去看案發地點的交通燈是什麼燈」[6]。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錯誤理解有關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及未有充分考慮…相關案例」[7],實則是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4.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專業駕駛經驗,以及對現場道路的熟悉,就算是有水位燈的響鳴或其他案發的情況,這都不會使上訴人手忙腳亂,驚惶失措。本席認為最簡單直接的做法便是啟動「死火燈」使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有事發生。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應停車或盡量減慢車速。上訴人亦沒有大力剎車意圖避免相撞或減低撞擊力。上訴人曾說他不大力剎停是要顧及車上乘客,但無可厚非,上訴人亦要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整體考慮有關事件發生的情況,並不是單單看上訴人是否「一時缺乏專注,沒有看燈號而引致」[8]。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過往並無交通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犯下傳票指控的可能性較低,和被告人証供的可信性較高。」[9]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提醒自己有關被告的「良好品格」,在這情況下再分析被告的証言。裁判官有權對上訴人的証言作出取捨和信納與否。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顛倒舉証責任」更沒有立足之處。 17.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裁定定罪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判罰上訴理由的討論 1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和這是單一事件的求情因素。但是上訴人是駕駛著一輛雙層巴士這類大型車輛,裁判官是裁定他危險駕駛罪成。而事實上,巴士上一名乘客亦因傷而需要29天的病假。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而裁判官已經寬減上訴人的停牌令一個月。本席認為8個月停牌令並不是明顯過重。 19.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說[10]。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頒令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根據第374章《交通條例》第72A(1A)條,頒令上訴人需要在法例時限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結論 20.本席駁回定罪及判罰(只限於停牌令)的上訴。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上訴人需要在法例內訂下的時限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1.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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