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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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進坤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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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8/2020 [2020]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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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進坤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案情撮要 3.本案意外發生於2019年6月3日0715時左右,地點為九龍灣啟祥道與宏照道交界(“意外地點”)。被告人所駕駛的是一輛穿梭旅遊巴(登記號碼為NC3792)。當中涉及14名傷者,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程度共3位。意外發生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但狀況良好。 4.宏照道東行方向由3條行車線組成(左邊第一線指定只准左轉,第二及第三線指定只准直駛)。啓祥道南行方向由4條行車線組成(左邊第一、第二及第三線指定只准直駛,第四線只准直駛/右轉)。兩條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案發時,一位羅女士是公共巴士RT9062的司機(“該巴士”)。她駕駛該巴士在宏照道東行方向第二線行駛,在交通燈停車線前停下,等候交通燈轉綠。當前方交通燈轉綠後,該巴士開始向前直駛。當快將駛到意外地點中間位置時,被告人所駕駛的旅遊巴,從啓祥道南行方向衝出來,導致羅女士來不及停車,該巴士車頭撞到被告人所駕駛的旅遊巴右邊。相撞後,旅遊巴被推前,撞到附近一支交通燈柱。 6.案發時,被告人違反啟祥道南行方向前方的紅色交通燈號繼續向前行駛,沒有減速。 7.碰撞後,該巴士車頭玻璃連同車頭防撞槓及倒後鏡嚴重損毀。旅遊巴則右邊第二、第三及第四塊中排的玻璃窗碎裂,右邊車身面板、右邊前輪面板及右邊行李艙門刮花和變形,右邊低光車頭燈和左邊車頭及車尾的轉向指示器亦變得不能操作。 8.意外中共有14人受傷,傷者中,旅遊巴的下述乘客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9.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NC3792,引致上述李先生、張先生及梁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1978年2月首獲駕駛執照。至今,被告人從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罰款,甚至獲發告票的紀錄。 11.被告人現年63歲,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女兒。現與妻子同住,並負責照顧年屆86歲患有胃癌的母親。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位盡責的丈夫及父親。被告人表示悔疚。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向旅遊巴公司請辭,並沒有再駕駛任何車輛。 12.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他沒有全神專注下駕駛載有乘客的旅遊巴士;沒有因大雨令視野模糊而適當減速;他亦沒有細看大雨下顯得不太清楚的交通指示燈。被告人更表示他「只是隨意看見右邊車輛仍然行駛中而誤以為是綠燈而可以順利向前駛過」。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亦指被告對傷者表示歉意。被告人在自己的信中亦表示受到很大的精神困擾。這與他的家人所撰寫的信件中所說的一樣。 13.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一共呈上8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的太太及兩名女兒及家中各人。其太太、女兒等的求情信均表明,被告人是個好爸爸及好丈夫,非常顧家,亦努力工作。被告人前僱主冠忠巴士集團有限公司的主席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於冠忠服務十多年,他是一個非常勤奮的員工,一直十分專業及小心駕駛。這和辯方強調,被告人於1983年起任職職業司機,但他駕駛經驗豐富,駕駛紀錄良好,多年來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吻合。 14.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強調本案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 15.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援引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HKCA 295, CACC 5/2019等等9個案例。 16.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一刻不專注」 「一時疏忽」,駕駛時,間歇想念家庭和母親健康的事,沒有完全專注駕駛,忽略前方交通燈號的狀況,而造成是次交通意外。 17.就辯方陳詞「一刻不專注」,本席曾經關注這是否可或會被理解成被告人對本案控罪「危險駕駛」提出了抗辯理由,即他只承認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而導致認罪不清晰,可使致其答辯無效。本席向控辯雙方提供了一些案例作參考[*] 及邀請進一步陳詞。 18.就此,控方不同意辯方「一刻不專注」的說法,而且即使如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般被告人只是有「一刻不專注」,以本案他所承認的案情而言,在本案仍然是危險駕駛。 19.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解釋求情陳詞的「一刻不專注」是指被告人並非故意衝燈而撞向該巴士,目的是旨在指出案情並非危險駕駛中最差的,此乃程度問題,只是求情而已,而非抗辯理由,無損被告人答辯的有效性。他亦強調被告人「一刻不專注」,旨在要求法庭格外開恩,不要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自私莽顧他人生命作量刑基礎,希望法庭判處較輕的刑罰,當中絕無推翻定罪的意思,更無損被告人的答辯之有效性。 20.最後,辯方要求法庭索取背景報告。從報告得知,被告人以往有非常良好的駕駛經驗。事件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打擊十分之大。報告內容亦充份支持以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的求情陳詞。總括來說,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十分正面。 討論 2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
23.有關條例的第36A(13)條指:—
基於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在本案的情況下衝紅燈,本席認為顯然易見地屬危險駕駛。本席接納控辯雙方均認同的,無論求情陳詞如何解釋,被告人仍然犯上本案控罪。 24.至於控方不同意被告人為求情而提出「一刻不專注」,辯方明言不會提證去加以支持。 2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絕非「一刻不專注」。 事實上,辯方大律師這「一刻不專注」的說法與被告人在自己的信件中所表白的也不同。本案涉及一個交通管制而且是多線行車的十字路口,駕駛者有必要非常專注是不在話下。被告人不單間歇地想起家事,更知當日下雨的情況下構成其他需要他份外注意的路面情況,但他只隨意依賴部分其他車輛的動向而在有極度危險的情況下衝紅燈。當然本席沒有基礎去指出被告人的缺乏專注有多久,但整體而言,本席絕不接受被告人是「一刻不專注」。但畢竟,「一刻不專注」只是一個描述,本席還需整體考慮事情並作出量刑。 有關案例及判刑考慮 26.上訴庭在Chu Wing Yin一案有以下簡述:—
27.因此,簡單來說,從Chu Wing Yin一案可知,處理有關罪行的判刑時法庭有三大方向要考慮,即i)危險駕駛的程度,當中包括其客觀標準及被告人的道德責任兩方面;ii)事件對受害人的傷害及打擊;及iii)一般而言,判刑指即時監禁而非其他判刑種類。 28.至於案件出現一些加刑因素,法庭要考慮是否作適量調節。Chu Wing Yin一案指出了以下各項加刑因素[1]:—
29.這樣看來,以上案例所提及的(i) , (ii) , (viii) 及 (xiii) 是適用於本案。 30.在Chu Wing Yin一案中,涉事司機衝紅燈而引致3名人仕受傷,而當中有2名人仕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意外發生的地點也是行人過路處,這亦是一項加刑因素。連帶案件中涉及考慮傷者的傷勢及人數,上訴庭認為以18個月量刑起點才是該案的合適判刑。 31.另外,上訴庭在關韻琪一案亦指出,「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2]。但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3]。 32.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事件不涉及任何特別加重罪責因素,而女傷者的傷勢不重。以該上訴人衝燈這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法庭有需要在判刑中反映其嚴重性。上訴庭最後以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3.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整體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18個月。辯方求情亦希望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4.本席特別考慮了以下各點:—
3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應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因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及他以往格外良好的駕駛紀錄,本席額外減刑3個月。本席不認為有再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被告人9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3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 (a)條,本席亦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即日生效。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亦下令,他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見Chu Wing Yin第80段 [2] 見關韻琪 第28段 [3]見關韻琪 第31段 *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 第32段 2. HKSAR and Wong Mun Ming [2016] HKLRD 1057, 第51段 3. HKSAR and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 第73及75段 4. HKSAR v Lui Chung Tak (呂仲德) CACC 221/2012, 第16段 5. 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CACC 282/2012, 第41段 6. HKSAR v Chung Hung Pan (鍾雄斌) CACC 242/2012, 第7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曾瑞麟 CACC 66/2014, 第29段 8. HKSAR v Wang Jing Yun 王景雲 CACC 326/2005 9. HKSAR v Pang Kwok Poon CACC 23/1985 10. AG v Tam Chi Man & Others CAAR 19/1980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鈺沂 HCMA 318/2016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友杰 HCMA 243/2015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 HCMA 709/2013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迦明 HCMA 678/2010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 HCMA 999/2006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智詠 HCMA 797/2006, 第9-13段 17. HKSAR v Sin Kit Sang (冼傑生) HCMA 1225/2005, 第34及3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