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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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1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東沙島街155號7樓E室(“上址”)),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3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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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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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00分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oosenally & Ne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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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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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1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東沙島街155號7樓E室(“上址”)),意圖在該處偷竊。

辯方立場

2.被告作供,不傳證人。他是露宿者,在當時在上址外面乘涼,兩名目擊證人看錯了,他沒有接觸過任何鐵鈎或電筒,也沒有撬窗。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的丈夫是第二證人,他們與3歲兒子、父母、女傭,全數6人居於上址,其中一間睡房(“該睡房”)與隔鄰建築物(即東沙島街157號7樓)的天台平台(“該平台”)相連,該睡房由外傭佔用,面向該平台的一邊有一對由兩扇鋁質窗門組成的窗口(“該窗口”)。換句話說,街外人從該平台可透過該窗口爬入該睡房。第一證人亦了解這個問題,因此用紙張封密該窗戶向內的玻璃,然後用木板釘住該窗戶,除非撬開木板,否則在外或在內亦不能打開該窗口。

4.案發於2015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只有第一證人、兒子及女傭在家。第一證人在該睡房聽到外面有物件持續刮向該窗口,傳來“刮…刮…”聲,她聽了2分鐘後,相信有人在該窗口外面用硬物撬窗,非常驚慌,於是致電999報警,然後致電告知正在返家途中的第二證人,叫他在157號地下等警察(因為他可帶警察直接上該平台[1]),她則帶兒子及女傭到鄰舍暫避,並從外鎖上該睡房門,使侵入者不能經該睡房去到上址其他部分,期間她與第二證人一直保持通話狀態。

5.由清楚聽到第一聲“刮”至離開上址的一刻前後共4分鐘,她一直聽到外面有物件持續刮向該窗口,共約40下。

6.第二證人在157號地下[2]見到第三證人(警員11766)及警長52579, 一同去到該平台,在157號天台足夠的射燈燈光下觀察被告[3]。第三證人在被告左後方2至3米外看見被告在一塊床墊上,面向該窗口,左手握著電筒照明,右手握著鐵鈎撬向該窗口。第二證人則在第三證人的右方,距離被告較遠,他在被告左後方5米外看見被告盤膝坐在一塊床墊上,面向該窗口,左手握著電筒照明,右手握著鐵鈎撬向該窗口。

7.第三證人上前喝停被告,警長52579協助他控制被告,第二及第三證人看見此時被告將鐵鈎及電筒丟在床墊上[4]。被告當時赤祼上身,下身圍著一塊白色大毛巾。第三證人問他在幹甚麼,被告答謂沒有甚麼。晚上約11時,第三證人在現場拘捕他企圖入屋犯法,經警誡後,他說沒有做。

8.他的衣物及身份證放在該平台的另一端,即樓梯口前的地上。警察將被告押解返署調查,其後第四證人(警員13556)檢取證物,包括該鐵鈎及該電筒[5],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9.有一張由第三證人製作的草圖[6],顯示該窗口及該平台及其相對位置,控辯雙方不爭議其內容[7]

10.第二證人憶述案發前兩三日早上5時許,有一次他聽到該窗口有被撬的聲音,他喝問對方在幹甚麼,對方說是拜神,他追問為甚麼會搞該窗口,對方沒有回答。他其後來該平台,看見該窗口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旁邊亦沒有碎屑。

11.本案發生後警察拍攝的相片[8]顯示該窗口兩扇窗門之門的下端被撬彎了,底部並有些碎屑,這狀況與他上述兩三日前所見不同。

12.案發前第一及第二證人從未見過或認識被告。

13.控方應辯方要求呈交政府化驗師的報告[9],內容顯示該鐵鈎與警察從該窗口底部所檢取的碎屑沒有吻合的油漆。

辯方案情

14.被告作供,不傳證人。他是露宿者,四海為家,依賴公援維生。當晚很熱,他在157號天台格仔地磚的一端屬於庵堂的水龍頭洗澡後,用白色大毛巾圍著下身來到該窗口外面,坐在床墊上乘涼,兩名目擊證人看錯了,他沒有接觸過任何鐵鈎或電筒,也沒有撬窗。案發前他從未到過這個位置。

本席的觀點

15.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大律師作出口頭陳詞,辯方質疑第二證人看見被告盤膝坐在床墊上,第三證人則看見被告在床墊上,這分歧顯示他們可能看不清楚被告。本席了解第二證人距離被告約5米,第三證人距離被告約2米至3米,本席認為第三證人較第二證人看得清楚。

16.第一證人聽到的聲音既持續且獨特,明顯是有人用硬物不停刮著該窗口外面。

17.第二及第三證人看見被告面向該窗口,左手握著電筒照明,右手握著鐵鈎撬向該窗口。辯方指他們看錯了,光線並非來自任何電筒,可能有某個不明的發光體夜晚在該窗口外的空間停留在半空中,本席認為這陳詞乏善足陳。

18.辯方陳詞指政府化驗師的報告顯示該鐵鈎與警察從該窗口底部所檢取的碎屑沒有吻合的油漆。本席的看法是:首先,控方並非依賴該些碎屑與該鐵鈎接觸的法證證供舉證。其次,辯方不爭議該窗口是鋁窗而非塗上了漆油,本席問辯方大律師該窗口既是鋁窗,應沒有油漆可言,至於該些碎屑與該鐵鈎為何會有油漆方面的關係,辯方大律師就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控方可借第一證人所聽到的刮聲及兩名目擊證人所見被告撬窗的動作證案。

19.本席信納4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為真確可靠,並不信納被告的證詞。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企圖進入上址偷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此項控罪。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157號是商住混合的建築物,地下沒有街閘,街外人可隨意進出及到達該平台

[2] 證物P2(1)相片

[3] 證物P2(2)相片右下方格仔地磚範圍是他們的位置

[4] 證物P2(3)相片

[5] 鐵鈎是證物P6,電筒是證物P7

[6] 證物P5

[7] 證物P1《承認事實》可見

[8] 證物P2(5)相片

[9] 證物P9英文原文,證物P9A為辯方同意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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