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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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成,《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1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東沙島街155號7樓E室(“上址”)),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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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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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成,《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1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東沙島街155號7樓E室(“上址”)),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的丈夫是第二證人,他們與3歲兒子、父母、女傭,全數6人居於上址,其中一間睡房(“該睡房”)與隔鄰建築物(即東沙島街157號7樓)的天台平台(“該平台”)相連,該睡房由外傭佔用,面向該平台的一邊有一對由兩扇鋁質窗門組成的窗口(“該窗口”)。換句話說,街外人從該平台可透過該窗口爬入該睡房。第一證人亦了解這個問題,因此用紙張封密該窗戶向內的玻璃,然後用木板釘住該窗口,除非撬開木板,否則在外或在內亦不能打開該窗口。 3.案發於2015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只有第一證人、兒子及女傭在家。第一證人在該睡房聽到外面有物件持續刮向該窗口,傳來“刮…刮…”聲,她聽了2分鐘後,相信有人在該窗口外面用硬物撬窗,非常驚慌,於是致電999報警,然後致電告知正在返家途中的第二證人,叫他在157號地下等警察(因為他可帶警察直接上該平台),她則帶兒子及女傭到鄰舍暫避,並從外鎖上該睡房門,使侵入者不能經該睡房去到上址其他部分,期間她與第二證人一直保持通話狀態。 4.由清楚聽到第一聲“刮”至離開上址的一刻前後共4分鐘,她一直聽到外面有物件持續刮向該窗口,共約40下。 5.第二證人在157號地下見到第三證人(警員11766)及警長52579, 一同去到該平台,在157號天台足夠的射燈燈光下觀察被告。第三證人在被告左後方2至3米外看見被告跪在一塊床墊上,面向該窗戶,左手握著電筒照明,右手握著鐵鈎撬向該窗口。第二證人則在第三證人的右方,距離被告較遠,他在被告左後方5米外看見被告盤膝坐在一塊床墊上,面向該窗戶,左手握著電筒照明,右手握著鐵鈎撬向該窗口。 6.第三證人上前喝停被告,警長52579協助他控制被告,第二及第三證人看見此時被告將鐵鈎及電筒丟在床墊上[1]。被告當時赤祼上身,下身圍著一塊白色大毛巾,第三證人問他在幹甚麼,他答謂沒有甚麼。晚上約11時,第三證人在現場拘捕他企圖入屋犯法,經警誡後,他說沒有做。他的衣物及身份證放在該平台的另一端,即樓梯口前的地上。他們將被告押解返署調查,其後第四證人(警員13556)檢取證物,包括該鐵鈎及該電筒,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7.有一張由第三證人製作的草圖,顯示該窗戶及該平台及其相對位置。 8.案發前第一及第二證人從未見過或認識被告。 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51歲,小五教育程度,是獨居露宿者,多年來依賴公援維生。他有三名姊姊,父母已離世。他有50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9項不誠實罪行的記錄(最後一項已是於1995年定罪),本席認為他的刑事記錄並不影響本案判刑。 判刑考慮 10.以初犯者以言,上訴法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偉誠 CACC 177/2006中有目擊證人在一幢舊式公屋的21樓走廊吸煙時,透過中空天井見到被告在20樓的一個單位用螺絲批嘗試撬開木門,被告未能打開木門,走向樓梯。上訴庭將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由3年3個月減至2年9個月。 本案判刑 12.被告持續撬窗的時間不短,最終被目擊及制止,未能進入上址,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沒有任何減刑因素,這是本案的刑期。
[1] 證物P2(3)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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