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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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鍾敏聰(第一被告人)、王源廣(第二被告人)及黎振邦(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三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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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敏聰 (第一被告人)
  王源廣 (第二被告人)
  黎振邦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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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ibson Sh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Douglas Kwok King H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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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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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三名被告人鍾敏聰(第一被告人)、王源廣(第二被告人)及黎振邦(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三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控罪。

原第三被告人霍惠雯

2.本案原涉及一霍惠雯女士(第三被告人),霍原被控案中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二及三)。控方於案件開審當天表示,霍已於2015年1月22日去世。就著霍已去世一事,本席聽取警員33364及偵緝高級督察鍾志強的證供後,於控方草擬的控罪書背書,本案之法律程序,因霍離世而終結,非得上訴庭或本席許可,控方不得繼續對霍之法律程序。

3.警員33364及偵緝高級督察鍾志強就著霍去世的證供,並非三名被告人審訊的證據一部分。

控方案情簡介

串謀詐騙罪(控罪三)

4.控罪三指三名被告人與霍惠雯於2013年11月24日至25日期間,與李興達、一個名為黃先生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陳禮烈,即不誠實地:

一、 虛假地表示一筆港幣48,000元的付款已存入陳禮烈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並藉此

二、 致使和誘使陳禮烈將他於2013年11月24日在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發帖售賣的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5.控方指控罪三是一有計劃及組織的串謀詐騙。

6.控方指第一被告人於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看到受害人陳禮烈發帖放售他的相機後,便接觸陳訛稱有意購買陳放售的相機,於議定售價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再訛稱不能親自交收,已安排另一人交收。

7.接著第二被告人負責接觸陳安排見面,交收相機。第二被告人於陳攜同議定放售的兩部相機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時,向陳訛稱買家會把貨款存入陳的銀行賬戶。

8.於陳向騙徒提供他的滙豐銀行銀行賬戶號碼後,另一共謀者霍惠雯透過入票機存入一張沒有寫上銀碼且為偷竊得來的無效支票,於陳的賬戶造成一相關的入賬紀錄,陳於即時查看他的銀行賬戶,看到貨款經入賬,陳不虞有詐,把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9.控方指於控罪三的串謀,第二被告人取得陳的兩部相機後,便會把它們交給於旺角先達廣場一數碼產品店鋪數碼地帶工作的第四被告人放售圖利。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10.於拘捕第一被告人當天,控方第七證人警長34053陳斌(時為偵緝高級警員)與隊員於尖沙咀金馬倫道29A號7樓梯間埋伏。他們乘第一被告人自單位外出時,截停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同日稍後時間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與同僚期後把第一被告人帶返尖沙咀警署。

11.晚上接近凌晨時分,控方第七證人押送第一被告人到尖沙咀警署2樓225號房準備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七證人解開第一被告人的手鐐時,第一被告人情緒失控,以其前額撞擊控方第七證人的額頭。在場的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長47810及控方第九證人警長34701(時為偵緝警員)隨即上前制服第一被告人。

12.控方第九證人以襲警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13.控方指第一被告人上述對控方第七證人的襲擊,對證人的前額造成5厘米呈橢圓形的腫脹傷處。

控方證人

14.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十三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一、 控方第一證人—陳禮烈先生,即控罪三的指稱受害人;

二、 控方第二證人—郭超英先生,他曾於金城銀行開立支票戶口,用作存進陳禮烈滙豐銀行的銀行賬戶之無效支票曾屬郭所擁有,郭之證人口供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

三、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探員3719,他於案中負責於陳禮烈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時窺伺並追蹤兩部相機至交與第二被告人後的去向;

四、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高級探員46576,他是拘捕、警誡及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

五、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長7183,他帶了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

六、 控方第六證人—警長48675,時為偵緝高級探員的他協助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

七、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34053,他於案中負責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他亦是控罪四的指稱受害人;

八、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長47810,他於控罪四發生時在場,他事後指示控方第九證人以襲警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九、 控方第九證人—警長34701,他供述目睹第一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七證人,他於第一被告人被制服後以襲警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十、 控方第十證人—警員5021,他是檢查手提電話之法證調查組警員;

十一、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探員5655;

十二、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高級探員7176;

十三、 控方第十三證人—女偵緝探員1380,她於案中拘捕霍惠雯,並於調查過程中接觸霍惠雯之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67)。

良好品格指引

15.本席按Berrada一案就著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無定罪紀錄作出良好品格指引。

第二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紀錄

16.控方於審訊中要求呈遞第二被告人於拘捕後警誡下的口頭回應,控方第四證人替第二被告人錄取之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被告人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據頂證第二被告人,郭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反對上述證據呈堂,並呈遞書面反對理由。辯方投訴第二被告人於拘捕現場(即旺角明珠酒店831室)被帶返警署途中及於警署內遭警員毆打、盤詰、逼使他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進行錄影會面。

17.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口頭回應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呈立爭議。

18.第二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19.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於交替程序聆訊的證供簡單直接,於盤問下,亦無絲毫動搖。控方第四證人被問及進入831室的警員當中是否有一名1.6米身高、約38歲、平頭髮型的警員時,控方第四證人斷言否認他有辯方描述的同僚。他清楚指出投考警員的身高最少要求是1.63米,1.6米身高做不成警員。他同事中有光頭,但並無平頭髮型。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上述答案極具說服力。

20.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詞支持控方第四證人所說,於明珠酒店831室及返回警署途中,第二被告人並沒遭警員毆打、利誘及威逼。

21.三位證人均一致供述進入831室的警員只有他們三人。本席認為三位證人上述證供可信可靠。如參與明珠酒店行動的警務人員多如辯方所指的七至八人之多,除非參與行動的其餘四至六名警務人員沒有作出任何文字紀錄,否則三位證人極難在此環節掩飾。

22.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說,於明珠酒店831室及油麻地警署從沒有警員毆打第二被告人。

23.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說,從明珠酒店乘坐警方私家車返回警署途中,並無警員盤詰第二被告人而使他承認可獲賣出價的三分一為報酬。

24.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說,他於油麻地警署從沒有以言語誘使、威逼第二被告人招認及合作。

25.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說,他向第二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PP1)前,已向第二被告人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中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一至四、七至九項權利。於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讀出權利時,通知書是放於第二被告人面前,控方第四證人一邊讀出權利,一邊指著有關部分,讓第二被告人看到內容。

26.第二被告人於交替程序聆訊選擇作證。雖然本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可信與否時,第二被告人無定罪紀錄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但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後,最後認為他的證供既非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27.第二被告人指於831室,西九龍重案組探員毆打他後,便著他說他並非主謀,只是為「大孖」收貨,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上述證供毫不真實。

28.此外,第二被告人被問及他到達油麻地警署與值日官見面時有否提出投訴指被警員毆打,第二被告人只能含糊地指他與值日官只有短暫接觸,因此他已記不起曾否向值日官投訴。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既可為他何以沒有於油麻地警署向他態度友善的警員投訴一事解釋,他亦可回想何以他自警署保釋外出後,何以一直沒有投訴警務人員對他的種種不當行為,本席實難明白第二被告人如何竟記不起他曾否向值日官投訴被警員毆打。

29.第二被告人所說雖然控方第四證人就著案中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均曾向他讀出內容,但每次控方第四證人均以很快速度讀出通知書內容,因此第二被告人不明白通知所載權利。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有關案中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證供誇張失實,這從他於同一課題供述他至今仍然不明白通知書的內容的證供便可見一斑。

30.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於盤問下同意警員於明珠酒店以行騙罪拘捕他,他亦同意警員拘捕他時說出了拘捕因由及指出警方對他如何行騙的指控。第二被告人並承認警員拘捕他後,向他施行警誡,而他亦明白警誡詞的意思。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案中既沒有剝奪第二被告人盡早獲警誡的權利,他亦沒有剝奪讓被告人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所載內容的權利。

31.第二被告人於主問指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羈留人士通知書時,他對文件的內容並無認知,但於盤問下,第二被告人以:(1)「口供有畀我睇」、(2)「知少少內容」、(3)「大概知道意思」及(4)「口供紙內容清楚」等答案交代他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的認知。第二被告人亦無法就著他於上述課題主問與盤問下出現的分歧作出合理解釋。

32.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批評,第二被告人根本不能解釋他被毆打後,於警署羈留室估以能看到自己背部有瘀傷?

33.第二被告人指他被警務人員毆打至身上有瘀傷,但他既不求醫驗傷,又不向警署值日官投訴,就著本案兩次於裁判法院出庭時,亦沒有經律師提出投訴。第二被告人一方面指他因害怕再被警務人員毆打才作出招認,但另一方面他於有機會跟進他被警務人員毆打一事時又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34.本席認同顧大律師於特別事項結案陳詞第3b段所說,若如第二被告說,他因首次遭警務人員毆打,他清楚記得被毆打過程及有關警務人員的詳情,那麼第二被告人就著被警務人員毆打他這課題的證供便不應出現既前後矛盾,亦多處與書面反對理由不同的情況。第二被告人證供經盤問後可謂土崩瓦解,出現這情況絕非如郭大律師陳詞所說,因第二被告人愚蠢所致,而是因他庭上證供並非事實,因此經不起盤問考驗。

35.猶記得辯方盤問控方第四證人時,就著進入831室的警員當中,是否有一1.6米身高、約38歲、平頭髮型的警員時,控方第四證人明確回答他並無辯方描述的同僚。他清楚指出投考警員的身高要求最少是1.63米,1.6米高做不成警員。他同事中有禿頭的,但並無平頭髮型。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明白1.6米身高這描述站不住腳,因此他作供時便以38歲左右、平頭裝、沒配戴眼鏡和高1.63米形容於831室毆打他的西九龍重案組探員。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懂得隨著證供變化而修改他聲稱於831室毆打他的探員的身高描述,第二被告人並不愚蠢。

36.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聆訊之證據及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最後裁定第二被告人拘捕後警誡下的口頭回應如曾作出,是被告人二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第二被告人之補錄警誡供詞是第二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第二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紀錄是他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及承認亦是他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

37.本席並裁定案中並無足夠理據使本席為確保審訊公平而行使剩餘酌情權把錄影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以外。

第四被告人毋須答辯陳詞

38.控方案情完結後,許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表證成立

3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控罪三表證成立;第一被告人控罪四表證成立。

三名被告人的選擇

40.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就著一般事項均行使權利,每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控罪三

控方第一證人—陳禮烈先生

41.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郭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0至13段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說他於交易後,他同日發覺買家所謂付款,銀行根本沒法過數,他曾數次致電第二被告人,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上述證供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電拍攝的照片不符。

42.辯方就著上述課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有為手電內相關通話紀錄擷圖。控辯雙方亦曾檢視控方第一證人的所指的擷圖。本席毋須猜測為何控方沒有要求把擷圖呈堂或辯方何以於檢視後不向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盤問擷圖的原因。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有擷圖,本席亦曾休庭讓控辯雙方檢視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擷圖,本席不認同辯方所說「會有否這擷圖也是問號」,但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擷圖既未被呈堂,擷圖自然不能用作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證據。

43.本席認為本案不爭議的是:

一、 控方第一證人於交易前他確曾與買家提供的助手 電話號碼與第二被告人通訊;

二、 二人見面並於一餐廳交易,第二被告人檢查控方第 一證人的兩部相機,而控方第一證人最後看到自己 銀行賬戶有一筆48,000元的付款存入後,他把兩部 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

三、 控方第一證人發覺港幣48,000元的付款無法過數 後,他嘗試以電話及WhatsApp聯絡買家 kenman888,但無法聯絡對方。

44.於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必然會聯絡買家的助手「阿廣」(即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唯一聯絡助手「阿廣」的方法便是致電對方。

45.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於掌握買家的助手「阿廣」的電話號碼的情況下,知道付款無法過數,他又聯絡不上買家而不嘗試致電助手查問追究。

46.本席不同意郭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之批評。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電拍攝的照片不符,本席最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沒有如辯方所指虛構交易後與第二被告人通電意圖抹黑第二被告人。

47.本席最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著放售兩部相機而與買家kenman888及買家的助手「阿廣」(即第二被告人)接觸和交易的證據。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時,當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沒有攜帶支付貨款的現金時,證人是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第二被告人會通知老闆(即控方第一證人認知的買家kenman888),著秘書立即把貨款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他向第二被告人控供了他滙豐銀行的銀行賬戶號碼,他亦是因為相信第二被告人稍後跟他說貨款已存入他的銀行賬戶,控方第一證人查看他的銀行賬戶,看到貨款經入賬,他便不虞有詐,把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48.銀行職員誓章(控方證物P64)有關控方第一證人銀行賬戶的交易及警方案發當日下午於「數碼地帶」於先施大廈的貨倉找回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部相機,均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案中被騙去兩部相機的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郭超英先生

49.控方第二證人是涉及控罪三的支票的支票戶口持有人。控辯各方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

50.本席給予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控方第二證人書面證詞(控方證物P79)全面證據比重。

51.本席亦信納庭上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的三張金城銀行支票(控方證物P9)及銀行誓章(控方證物P64)中的一金城銀行支票影印本(見控方文件夾第635頁)之正本都是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擁有,但案發時已失去的支票。控方第二證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該些支票。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3719

52.本席於處理有關第四被告人之證據時才分析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高級警員46576

53.本席採納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理由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之分析,不再贅述。

54.就著一般事項,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同樣可信可靠。

55.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一直以平實、不誇張的態度作證。如證人供述他是於明珠酒店831室的梳妝檯找到第二被告人的手機(控方證物P73),證人如存心對第二被告人不利,他可輕易把證物P73說成是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本席相信事實是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他是於梳妝檯找到P73,而第二被告人即場向證人確認P73是他的。

56.本席亦信納第二被告人於被捕警誡下,他向控方第四證人說「阿Sir,我唔係主謀,我只是幫大孖手,幫佢哋攞貨。」

57.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上述被補後警誡下的陳述及他於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只能用於第二被告人之證據。本席視第二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的紀錄是一混合陳述,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對控罪三的承認和解釋。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長7183

58.本席採納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理由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之分析,不再贅述。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只關乎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

控方第六證人—警長48675

59.本席採納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理由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據之分析,不再贅述。控方第六證人之證供只關乎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34053

60.控方第七證人就著控罪四的證供,本席稍後再作分析。

61.本席信納證人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手機連SIM卡電池(控方證物P66),證人處理P66時,他並沒有干擾P66,他只曾打開手機關掉電源,他沒看過手機內的資料。證人保管P66期間,P66並沒有響起鈴聲。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長47810

62.控方第八證人就著控罪四的證供,本席稍後再作分析。

控方第九證人—警長34701

63.控方第九證人就著控罪四的證供,本席稍後再作分析。

控方第十證人—警員5021

64.控方第十證人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法證調查小組。他自2010年4月開始擔任電腦法理鑑證員工作。

65.控方第十證人的兩份證人供詞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控方證物P85及P86、中譯本P85A及P86A。

66.控方第十證人於本案使用法理鑑證軟件檢查了第一被告人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66)及霍惠雯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67)。

67.控方第十證人於本案使用法理鑑證主機檢驗了第二被告人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73)。

68.證物P75是控方第十證人為證物P66、P67及P73進行法理鑑證後燒錄的唯讀光碟。從手機擷取的資料如短訊、相片,他們於手機內已有自己的檔案名稱,證人把擷取的資料燒錄成唯讀光碟,他毋須亦沒有更改原來的檔案名稱。

69.本席相信證人所說,他收到證物P66、P67及P73時,盛載證物的防干擾貴重財物袋是於妥善封存狀態。證人使用的法理鑑證軟件及法理鑑證主機於相關時刻亦完全運作正常。

70.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於處理控方證物P66、P73及P67時,他並無對P66、P73及P67作出任何不當干擾,他亦沒有把相片、影片和影像放進P66、P73和P67。

71.控方第十證人檢驗證物P66、67及P73的方法,簡而言之,是使用法理鑑證軟件或法理鑑證主機擷取手機內所有法理鑑證軟件能擷取的全部資料製成影像。被擷取的資料,軟件的設計不容鑑證員修改擷取的資料。

72.不論以法理鑑證軟件或法理鑑證主機檢驗手機擷取資料都不會影響手機內的資料,如相片、短訊和多媒體檔案的內容。

73.法理鑑證軟件亦自動指出擷取的資料是於手機那位置(即「路徑」path)找到。

74.控方第十證人於本案是以事實證人的身分作證,本席從P85及P86及證人庭上證供信納他就著手提電話的電腦法理鑑證具備相關資格和豐富經驗。

75.辯方對控方第十證人作出極仔細的盤問。本席考慮控方第十證人證供時已考慮辯方盤問時及陳詞中對證人的所有批評。

76.證人於作出首份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85)後,他後來再被要求以第二份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86)按法理鑑證系統軟件製作的Excel列表所顯示的檔案儲存位置說明從P66、P67及P73擷取的六個檔案是從哪處擷取。六個檔案資料及儲存位置詳列於P86附件A的列表。

77.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人供詞(P85)中提及的:

一、 物品一“item 1”,即第二被告人的手機(P73);

二、 物品四“item 4”,即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

三、 物品六“item 6”,即霍惠雯的手機(P67)。

78.對比P86所指出,擷取檔案的儲存位置及P85提及的物品詳情:

一、 index 191、489及45的相片是從第一被告人的P66找到;

二、 index 151及167的相片是從霍惠雯的P67找到;

三、 index 148的相片是從第二被告人的P73找到。

79.於P86附件A中:

一、 名稱“name”是檔案原來的檔案名稱;

二、 類型“type”是檔案的類型;jpeg是一圖片格式;

三、 大少“size”是檔案的大少;

四、 路徑“path”是檔案儲存位置;

五、 建立時間“created time”是檔案第一次出現於手機的時間; UTC即協調世界時間“universal time coordinated”是電腦 使用的時間,即GMT+0轉化為香港時間需加八小時。

80.附件A就著P73擷取的Index 148沒有“建立時間”的資料,是因用以檢驗P73的法理鑑證主機不能擷取Index 148,但證人以法理鑑證主機找出Index 148相片的“最後修改時間” (last modified time),如相片拍攝後曾作出由打直轉打橫的修改,那便會有最後修改時間,如相片拍攝後沒有修改動作,那“最後修改時間”便也是檔案第一次出現於手機的時間。

81.“雜湊” (Hash)是電腦世界中的電腦檔案的指紋,任何一個電腦檔案都會有自己獨立的Hash,Hash不分大小楷,故擷取自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的index 45與擷取自第二被告人的P73的Index 148之Hash雖然大小楷有別,但Hash數值相同。

82.“元數據” (metadata)是一些儲存在檔案裡的資料。

83.證人接受盤問時清楚解釋為何除Index 191,其餘五個檔案都不能擷取他們的“元數據”(metadata) 。Index 191的相片是一張原裝由手機拍攝的相片,因此它的檔案是儲存在DCIM/PHOTO,Index 191的相片拍攝同時,亦出現了現見P86附件A的元數據。Index 489是一縮圖,因此不會有原圖的元數據。至於index 45、151、167和148,它們是由原來的一張相片透過WhatsApp重整大小(resize)處理,才發出/收到,上述處理過程很大機會使原來的元數據無法保留。本席認為證人上述解釋具說服力,亦與他其餘證詞吻合。

84.就著“物品四” (Item 4),即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證人指當中的Index 45是儲存於WhatsApp的“發出檔案夾”(Sent Folder),因此Index 45相片是從P66傳送出去的相片。

85.就著“物品一” (Item 1),即第二被告人的手機(P73),當中的Index 148的檔案路徑是WhatsApp messenger,即代表Index 148相片是收到的檔案。

86.就著“物品六” (Item 6),即霍惠雯的手機(P67),證人指當中的Index 167與P66裡的Index 45的相片亦是儲存於WhatsApp的“發出檔案夾” (Sent Folder),因此index I47的相片是從P67傳送出去的相片。

87.雖然第一被告人的P66的Index 45的建立時間(2013-11-25 3:57:10 UTC)較霍惠雯的P67的Index 167的建立時間(2013-11-25 3:36:15 UTC)晚約一分鐘,但證人指他不知P66中Index 45是否發出自P67的Index 167。同樣地,他不知道P73中的Index 148是否發出自P67的Index 167,

88.證人知道的是Index 45是由P66(即第一被告人的手機)發出,而Index 167是由P67,(即霍惠雯的手機)發出。

89.證人指出P73中Index 148的路徑資料沒顯示出“發出”,那即表示Index 148圖片檔案是“接收”(received)得來。證人指所有接收得來的相片檔案都會儲存在“WhatsApp Images”的檔案夾,如相片只發現於“WhatsApp Images”,而沒出現於“發出檔案夾” (Sent Folder),這不代表相片從未被發出,如果相片收到後直接以“轉發” (forward)方式發出,那相片便不會於“發出檔案夾”(Sent Folder)出現。就著P73中的Index 148,證人肯定它的“WhatsApp Images”檔案夾曾收到這相片,但證人不知道於收到相片後,相片是否被“轉發” (forward)出去。

90.就著P73的Index 148,證人從他的檔案名稱的“20131125”指出,Index 148是於2013年11月25日收到。就著P66(即第一被告人的手機)發出的Index 45與P73(即第二被告人的手機)收到的Index 148,證人指他並無一直接資料告訴他Index 148是否直接來自Index 45,但證人見到的資料是Index 45是於2013年11月25日發出,而Index 148亦是於同日收到,Index 148與Index 45的“雜湊”(Hash)相同,即他們是相同的檔案。

91.本席認為證人上述就著P66的Index 45、P67的Index 167和P73中的Index 148間相互關係的證供顯示他是以中肯、不偏頗的立場作證。

92.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中Index 45的“建立時間”,2013-11-25 3:57:10 UTC(即轉化為香港時間需加八小時),證人指這很大機會是發出相片的時間。就著“物品一”(Item 1),即第二被告人的手機P73中Index 148的最後修改時間是香港時間。因就著P73,證人是使用法理鑑證主機擷取Index 148的資料,法理鑑證主機只能顯示分,不能看到秒數。

93.Index 191、Index 489及Index 45的相片是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內找到。

94.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手機P66中的Index 191和Index 489,它們的檔案路徑指兩個檔案是儲存於DCIM檔案,即顯示Index 191和Index 489是以手機拍攝相片後儲存於DCIM檔案路徑。Index 191的“元數據” (Metadata)顯示相片是使用型號Samsung SM-N 9005手機於2013年10月13日17時46分(手機本地時間)拍攝,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與霍的手機型號亦是Samsung SM-N 9005。從控方文件夾577頁可見到P66啟動後的背景照片中的男子與Index 191的相中男子根本是同一人。

95.第一被告人的手機Index 489的檔案路徑中的“thumbnails”代表資料夾是一些縮圖。

96.證人指出P66的Index 489和Index 45是要使用法理鑑證軟件才可見到上述兩檔案相片,只以手機是無法看到Index 489和Index 45,並解釋了原因。

97.本席信納證人所說比較兩幅相片時,電腦法證著重的是“雜湊” (Hash),而並非檔案名稱,名稱如何設定改變不了相片內容,若果兩幅相片的“雜湊” (Hash)相同,即表示兩幅相片是相同的相片。

98.就著郭大律師盤問時提到如夾以一張SIM卡和一張記憶卡放入P73手機進行對WhatsApp檔案備份,於P73復原的相片“雜湊” (Hash)亦會相同,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以辯方的方法對WhatsApp檔案備份,承然復原的相片“雜湊” (Hash)和檔案名稱不會改變。證人指出他不肯定檔案建立時間和最後修改時間是否會相同,有機會進行備份的時間會成為檔案的建立時間。但證人清楚指出如手機曾以辯方的方法備份,備份會有時間、日期、備份復原的相片都會使用備份的時間、日期,案中三部手機無一當中有一大批顯示相同時間、日期的相片。本席認為證人上述證供極具說服力。

99.本席從證人的證供,確信出現出於三部手機P66、P67及P73與本案均有關,亦為證人擷取的檔案均非是以辯方的方法備份而存於有關手機內。

100.本席信納證人所說如檔案建立時間、日期等資料早已存在於手機之內,之後警員對手機的普通操作,如打電話和上網不會影響手機的內容。證人上述證供消弭了案中其他警員調查過程中是否會因警員曾從P66、P67和P73找尋與案有關資料及於電源沒關掉時把手機調教至飛航模式可能影響手機內容這疑慮。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5655

101.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一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02.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一證人所說控方證物P75是控方第十證人燒錄給他的唯讀光碟。控方第十一證人看過P75的檔案後,從中找到六個有用的檔案,把它們燒錄於另一唯讀光碟P76。P75和P76均是唯讀光碟,只可閱讀,不可更改其內容。P76的六個檔案,控方第十一證人是使用了他們於P75中相同的檔案名稱。

103.P76其後由偵緝警員1345拿去進行沖晒成承認事實P84第15段提及的載有六張相片的相簿,即控方證物P53(見控方文件夾第602至610頁)。

104.對比控方第十證人證詞P86附件中的index與P53相簿內六張相片,本席相信控方第十一證人所說:

一、 Index 191即文件夾第604頁的相片;

二、 Index 489即文件夾第605頁的相片;

三、 Index 45、Index 167及Index 148即文件夾第606、607及609頁,三張相片影像相同,都是一張銀行入數紙的相同影像; 和

四、 Index 151,即文件夾第608頁的相片。

105.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66),控方第十一證人於2013年11月26日1100時,從控方第十二證人接收P66保管,控方第十一證人保管P66至同日1745時,他與偵緝警員43103為P66拍攝六張相片,即控方證物P49的相簿(控方文件夾第574王582頁)。

106.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一證人所說,偵緝警員為P66拍攝相片時,是由證人開啟P66電源,按動手機到相關畫面,由警員34103拍攝。拍攝完成,由證人關掉電源,把P66封存交回證物室保管。

107.第576頁之相片顯示P66之外貌。

108.第577頁之相片顯示開機後P66的情況。

109.第578頁之相片顯示證人是按第577頁底部的瀏覽器後出現的影像,證人開啟瀏覽器,隨之自動登入DcFever.com網頁,並於第578頁見到 “Kenman888”。

110.第579頁之相片是拍攝登入的名稱“Kenman888”。

111.第580頁之相片是證人按“Kenman888”進入“我的檔案”而進入第580頁之會員控制中心。

112.第581頁之相片是第580頁之相片放大後的影像,顯示“Kenman888”的姓名是Wong Ho Ming,有一電話號碼6126 8408。

113.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有關拍攝P49相簿六張相片並無任何有悖情理或與證物不符之處。

114.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一證人於2015年2月3日見證攝影師李先生為P66拍攝六張相片,即控方證物P50的相簿,控方文件夾第584至591頁(見承認事實P84第14段)。同樣地,拍攝時是由證人按動手機到相關畫面,由攝影師拍攝:

一、 第585頁之相片顯示P66的外貌;

二、 第586頁之相片顯示開機後P66的情況;

三、 第587頁之相片是證人滑動第586頁的畫面而出現的情況;

四、 第588頁之相片顯示證人按第587頁圖像左下角的電話後進入588頁之畫面,右上方顯示“聯絡人” ,“我”之下是“Mathew”;

五、 第589頁之相片是按第588頁畫面的“Mathew”而出現的第589頁之5613 7786。

六、 第590頁之相片是按588頁的圖像(Icon)而出現的通訊紀錄。

115.證人對通訊紀錄中2013年12月6日9537 6743這打出的紀錄亦感到不明所以。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雖然無法解釋2013年12月6日9537 6743的打出紀錄,但這無損從第一被告人手機P66擷取的資料的證據完整性。從P66擷取的檔案Index 191、Index 489和Index 45,它們於控方第七證人於20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20分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取時,上述檔案已儲存於P66內,並非後來加進手機。

116.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有關拍攝P50相簿六張相片同樣沒有任何有悖情理與證物不符之處。

117.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一證人於處理控方證物P66、P73和P67時,他並沒有對P66、P73和P67作出不任何不檔干擾,他亦沒有把相片、影片和影像放進P66、P73和P67之內。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高級警員7176

118.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十二證人曾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66)、霍惠雯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67)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機連SIM卡及電池(控方證物P73)。

119.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於處理控方證物P66、P67及P73時,他並沒有對P66、P67和P73作出任何不檔干擾,他亦沒有把相片、影片和影像放進P66、P67和P73。就著P73,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承認事實P84附件一第2頁時序四所指的時間與控方第十一證人為P73拍攝驗見文件夾第594頁的相片。

120.本席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已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手機拍攝的相片不符這課題,不再贅述。

控方第十三證人—偵緝女警員1380

121.控方第十三證人於案中拘捕霍惠雯,並於調查過程中接觸霍之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67),辯方對她的證供並無盤問。

122.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三證人所供述,就著P67,她只於向霍惠雯進行錄影會面時開啟P67讓霍從電話找一電話號碼。

123.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三證人於處理控方證物P67時,她並無對P67作出任何不當干擾,她亦沒有把相片、照片和影像放進P67。

控罪三

124.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確是被騙徒騙去他的兩部相機(即證物P74及P74A)。

125.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於茶餐廳與買家“Kenman888”的助手“阿廣”(即第二被告人)交易時,於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沒有攜帶現金付款時,證人感到愕然。證人攜有兩部相機與買家的助手見面交易,他自然期望對方會以現金支付貨款。證人聽到對方沒攜帶現金而感到愕然是合理反映。

126.至於證人所述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可通知老闆(即買家),由秘書即時把貨款存入證人的銀行戶口,而證人無奈同意的證供亦與案中銀行職員誓章P77及承認事實P84所見吻合。

127.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告訴第二被告人他的銀行戶口號碼,第二被告人亦即時打了一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相信第二被告人是告訴他的老闆證人銀行戶口的號碼之資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時與證人一起,證人把他的銀行戶口號碼告訴第二被告人是合情合理的做法。如證人是通過電話對話或以WhatsApp短訊與買家“Kenman888”討論以銀行入數支付貨款,這便會留下通訊紀錄。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會在這課題說謊。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過了一會,即第二被告人收到一來電後,第二被告人告訴證人已入了錢。證人以手機透過上網查看自己的戶口,看到有一筆48,000元的入賬記項紀錄。當時證人因相信買家已把貨款存進自己的戶口,他便把兩部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證人如從沒有跟“Kenman888”及第二被告人交易的經驗,他跟“Kenman888”及第二被告人又互不認識,他只會於相信自己已收到貨款的情況下,才會把兩部相機交與對方。

128.案中證據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相信港幣48,000元的貨款經已存入他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銀行賬戶,他才把兩部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貨款已存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賬戶是一虛假陳述。

129.上述虛假陳述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上網查看戶口時,確看到一筆48,000元的入賬紀錄,致使和誘使證人把自己的兩部相機交與買家“Kenman888”的助手“阿廣”(即第二被告人)。

130.問題是:

一, 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串謀是否存在;

二, 二,如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串謀的確存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否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

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存在?

131.毫無疑問,以買家身分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Kenman888”向證人表示他願意以港幣48,000元購買證人的兩部相機,但於交易時,代表他接收兩部相機的第二被告人卻沒有帶備現金付款。

132.存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的支票從銀行誓章可見,根本是一張空白支票,一切支票需填上的資料均欠奉,支票不可能兌現。明顯地,買家“Kenman888”從沒打算支付港幣48,000元的貨款予證人。

133.案中的證據亦清楚指出霍惠雯於20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使用尖沙咀彌敦道82號至84號地下滙豐銀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中心的支票存款機存入支票。警方拘捕霍時,於霍身處的房間撿獲的三張支票(證物P9)與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賬戶的支票同屬金城銀行同一霍銀行賬戶(即控方第二證人的銀行賬戶)。加上霍手電(證物P67)內的銀行入數紙相片,本席肯定霍是把涉案的空白支票存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的人。

134.當然霍不會無緣無故把一張無效的支票存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本席認為:

一, 霍存入支票時,她以支票存款機輸入的支票款額是港幣48,000元,因此證人以手機透過上網查看自己的戶口時,纔會看到一筆港幣48,000元的入賬紀錄;

二, 港幣48,000元這款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部相機的出售價相同;

三, 存入支票的時間與控方第一證人跟第二被告人的交易時間吻合;

四, 毫無疑問,霍存入支票這行為是與控方第一證人與“Kenman888”的交易有關;

五, 控方第一證人是把他的銀行戶口號碼告訴第二被告人,霍能夠把無效的支票存進證人的匯豐銀行戶口,並輸入港幣48,000元作為存入支票的款額,霍必定是於證人告訴第二被告人他的銀行戶口號碼後,直接或間接從第二被告人得到證人的銀行戶口號碼,她亦知道使用支票存款機時需要輸入的款額。

六, 從銀行職員誓章可見,存入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的支票根本一切支票需要填上的資料均欠奉,霍存這樣的支票進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時,她當然清楚港幣48,000元這款額必定無法過數。

135.從案中證據,本席肯定霍存入她知道無法兌現的支票予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是要製造一個假象,使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一筆港幣48,000元的款額已存入證人的銀行戶口。

買家“Kenman88”與霍是否同一人?

136.控方第一證人與“Kenman888”的接觸一直是以WhatsApp進行,證人曾嘗試致電直接與“Kenman888”對話,但對方沒有接聽。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從DcFever.com的資料找到“Kenman888”曾使用5413 7786這電話號碼,控方第一證人亦是以這一電話號碼開始透過WhatsApp與“Kenman888”接觸洽談有關出售相機的事宜。換言之,案發時“Kenman888”於DcFever.com是使用5413 7786這電話號碼。

137.從本席信納為事實的控方第七證人之證供可見,他是於20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55分於金馬倫道29A7樓梯間埋伏,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乘第一被告人自29A單位外出時截停他。

138.控方第七證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66),該手提電話的電話號碼是6370XXXX,當時霍亦身處29A單位內的一房間,證據顯示從霍撿取的手提電話(證物P67)內發現霍透過WhatsApp與戶名為「衰豬」,電話號碼為5413 7786的WhatsApp用戶聯絡,霍與「衰豬」的短訊通訊內容並非是本案證據,但從霍與戶名為「衰豬」的WhatsApp用戶聯絡此是可見,「衰豬」與“Kenman888”用樣是使用5413 7786這電話號碼,明顯地,以“Kenman888”這身分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跟霍手電(證物P67)中的「衰豬」都是同一人。一個人可同時擁有兩部電話,但按常理,一個人不會使用兩部電話自己跟自己透過WhatsApp以短訊聯絡。從上述證據,本席肯定“Kenman888”之身分跟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買家並非霍惠雯。

139.本席從證據中肯定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串謀的確存在。法律上串謀詐騙必須有至少兩名共謀者,本席從證據中肯定以“Kenman888”的身分跟控方第一證人接觸的所謂買家跟霍惠雯均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他們二人均串謀不誠實地以控罪三罪行詳情所述的虛假表示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把兩部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以詐騙控方第一證人。

140.就著控罪三,關鍵爭議是受審的三名被告是否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

第一被告人

141.控方開案陳詞開宗明義指出控方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是第一被告人便是買家“Kenman888” 。

142.控方第一證人只以WhatsApp與買家“Kenman888”接觸,他從沒與“Kenman888”見面,亦沒有以電話跟對方對話。案中,控方倚賴環境證據以證明第一被告人便是“Kenman888”。

143.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主要是基於第一被告人被控方第七證人截停時,他身上攜有的手提電話(證物P66)可使用“Kenman888”這賬戶名稱自動登入DcFever.com及P66有一幅存入港幣48,000元於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入數紙影像。雖然P66的電話號碼是6348XXXX,而非5413 7786,但P66的電話簿內,“我”的名字是Mathew,而電話簿內,Mathew的電話號碼便是5413 7786。本席信納控方第七證人證供所說,他截停檢查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港幣一萬七千多元和P66,換言之,第一被告人身上沒有別的手提電話。

144.就著P66,“Kenman888”和DcFever.com的關係,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所說,一般而言,使用手電上網後,應先要輸入DcFever.com才可登入DcFever.com網址,但若關掉手電時,瀏覽器仍在登入DcFever.com網址,下一次重新啟動瀏覽器時,啟動後亦會即時看到DcFever.com網頁的畫面。

145.此外,如DcFever.com已被加上bookmark書籤,亦會出現同樣的情況。

146.本席認為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解釋到何以控方第十一證人於按動P66右下的瀏覽器時(證物P49文件夾577頁),便出現578頁DcFever.com網頁的畫面這一情況。

147.從文件夾578頁頂部“會員中心”左方可見到“Kenman888”這名稱(即579頁) 。按“Kenman888”便進入580頁的“會員控制中心”,可以看見“Kenman888”於DcFever.com的登記真實姓名是Wong Ho Ming。

148.Wong Ho Ming這名字與警方於第一被告人步出的金馬倫道29A單位內搜獲的黃浩銘身分證上的英文名相同。此外,P66檔案489即黃浩銘Wong Ho Ming身分證的相片(證物相簿P53文件夾605頁)。

149.從上述證據可見,“Kenman888”於DcFever.com的登記真實姓名是Wong Ho Ming,即29A單位內搜獲的身分證持有人,亦即第一被告人身上手電(證物P66)中儲存的相片檔案489所見的身分證。

150.第一被告人手電按動瀏覽器便自動登入DcFever.com,並看到“Kenman888”這用戶名稱出現。

151.證物P66是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

152.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知道於DcFever.com網頁“Kenman888”的登記用戶提供的真實姓名是Wong Ho Ming,即黃浩銘。

153.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於案件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是以“Kenman888”的身分於DcFever.com活動,操作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交易。如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易的“Kenman888”是另有其人,而不是第一被告人,那與交易有關的入數紙影像便不應出現在第一被告人的手電。如果第一被告人只是借用黃浩銘以“Kenman888”於DcFever.com的登記戶口,第一被告人的手電不應有黃浩銘的身分證相片,黃的身分證更不應在金馬倫道29A單位內的1號房間內被警方搜獲。此外,警方發現黃的身分證時,霍亦同時身處發現黃的身分證單位內的1號房間,這亦支持第一被告人是使用“Kenman888”這身分於DcFever.com活動,操作與控方第一證人於本案的相機買賣。

154.本席考慮了“Kenman888”的操作人是否會是另有其人,最終本席否認了這可能,本席認為如果以“Kenman888”欺騙控方第一證人的是另有其人,而不是第一被告人,真正的騙徒不應會與欺騙行為無關的人共用“Kenman888”這戶口,一旦警方調查案件時,騙徒縱能隱藏自己的身分,但與欺騙行為無關的戶口共用者,因為與騙案無關,他根本不會作出任何遮蔽自己的身分的作為。警方找到局外人順藤摸瓜便不難找出真正以“Kenman888”欺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是誰。

155.再者,如第一被告人與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騙局無關,執行騙局過程中,騙徒根本不應使用P66通過WhatsApp發出檔案45的入數紙相片。

156.發出檔案45的建立時是20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7分10秒(即3:57:10 UTC加八小時),這相距霍以空白支票存入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只很短時間,如第一被告人是以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局外人,騙徒詐騙控方第一證人之餘,還要找機會使用P66發出入數紙相片(檔案45) 。本席認為騙徒於入票後不久,利用與案無關的人的手機發出入數紙相片(檔案45)這可能性並不存在。

157.對比證物相簿P40文件夾577頁的相片(即手機P66開啟後的背景相片)與P66內檔案191的相片(見證物相簿P53文件夾604頁),兩張相片中的男子根本是同一人(即第一被告人)。加上P66是控方第七證人於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唯一一部手提電話,第一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七證人表示P66是他的手機(雖然證人庭上已無法記述第一被告人是於哪一階段向他這樣表示),本席肯定P66是第一被告人使用的手提電話。

158.從證據中,本席肯定:

一, 第一被告人使用P66以“Kenman888”的身分登入DcFever.com活動;

二, 第一被告人知道他本人並非DcFever.com用戶“Kenman888”登記用戶黃浩銘Wong Ho Ming本人;

三, 被告人以P66發出檔案45的入數紙相片。

159.證據清楚顯示:

一, 霍是把空白支票存入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人。有關的銀行交易,即檔45的入數紙相片所示的交易;

二, 第一被告人被捕前,他自29A單位步出,警方於該單位1號房間內發現黃浩銘Wong Ho Ming的身分證及跟存入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空白支票銀行賬戶相同的三張原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無效支票。

160.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之一,他使用“Kenman888”這身分與控方第一證人於DcFever.com接觸。騙徒接著以WhatsApp與控方第一證人就著買賣相機一事聯絡。於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以港幣48,000元出售他的兩部相機後,由霍以一張空白支票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欺騙控方第一證人使他相信貨款已存入證人的戶口。

161.第一被告人與包括霍在內的其他共謀者一直知道:

一, 港幣48,000元已存入控方第一證人戶口是虛假陳述,他們計劃是藉著上述虛假陳述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於DcFever.com發帖放售的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二, 上述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共謀者協議以虛假陳述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把兩部相機交出的計劃明顯是涉及使用不誠實技倆欺騙賣方,第一被告人本人亦清楚知道計劃是一不誠實的計劃。

第二被告人

162.就著第二被告人,案中關鍵爭議之處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被騙去他的兩部相機。按早前分析,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串謀的確存在,爭議重點是第二被告人是否串謀詐騙的共謀者之一。

163.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證據主要分三方面,即

一, 直接證據 — 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1月25日以買家的助手「阿廣」這身分出現,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進行交易。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窺伺的警員,他供述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進入富都茶餐廳,二人離開時原來由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盛載有物品的黑色膠袋,已改由第二被告人攜帶離開,第二被告人其後把該載有物品的膠袋交予另一人。

二, 間接證據 — 控方指第二被告人的手電(證物P73)內儲存了一相片,即控方第十證人證供中的檔案148,相片影像見證物相簿P53文件夾609頁,即存入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的空白支票的入數紙。控方指檔案148是儲存於第二被告人的手電WhatsApp接收相片圖像的檔案夾內。該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為20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7分,第二被告人是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被控方第四證人拘捕。

三,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及錄影會面紀錄 — 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向控方第四證人說「阿Sir,我唔係主謀,我只係幫大孖手,幫佢哋攞貨。」(見證物P1)第二被告人期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作出進一步的解釋(警誡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為證物P27及P27A) 。警誡錄影會面當中一些與本案一般課題的是非曲直無關,但於特別事項聆訊時,控方是用以顯示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可憑自己的自由意志作答。謄本記項471至695不被納入為一般課題之證據,只被列於MFI(P27A)留於法庭紀錄。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分析

164.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就著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接觸及第二被告人取得相機後如何處理相機的證據。如前述,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於發覺貨款港幣48,000元的入賬記項不能過數及他無法聯絡買家後,他曾聯絡「阿廣」(即第二被告人),於電話對話中,控方第一證人告訴第二被告人貨款未能過數,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會詢問他的老闆。本席認為上述環節的發生已是於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相機後,證人告訴第二被告人貨款未能過數及之後證人再無法聯絡第二被告人,對本案關鍵事項的考慮並不重要。

165.本席認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可見,第二被告人一直知道他不會支付現金給控方第一證人作購買相機應付的貨款,因此第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他的銀行賬戶資料。於是次交易中,第二被告人扮演一極為重要的角色,他負責:

一, 以買家助手「阿廣」的身分出現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易;

二, 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部相機;

三, 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沒有現金,要求證人提供他的銀行賬戶資料,讓第二被告人老闆吩咐秘書把貨款存入證人的戶口;

四, 成功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銀行入數這付款方法後,第二被告人把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此期後才會出現空白支票存入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這一假象;

五, 陪伴控方第一證人直至控方第一證人查看自己的銀行賬戶看到確有一筆港幣48,000元的入賬記項後從證人取得兩部相機;及

六, 取得兩部相機後,把它們交予他人作進一步處理。

166.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不僅是負責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兩部相機,他需要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銀行入數這付款方式,使證人相信他已把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資料告訴老闆及逗留於茶餐廳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貨款已存入銀行戶口。本席認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騙徒不會把上述重要負責交與一局外人執行。

167.再加上第二被告人的手機(證物P73)中儲存了有關存入控方第一證人銀行戶口的入數紙相片,這更顯示第二被告人並不是被人利用擺佈的棋子。

168.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就著有關相片,即檔案148(證物相簿P53文件夾609頁)的證供,該相片是P73透過WhatsApp接收的相片,檔案的最後修改時間是11月25日11時57分。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接觸,他取得兩部相機後如何處理它們及第二被告人的手電儲存了空白支票的入數紙相片,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之一。罪行詳情的虛假陳述是第二被告人以說話及行動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上述的虛假陳述是事實上亦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兩部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

169.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於本案關鍵時間知道他參與的行為是以不誠實的虛假陳述使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港幣48,000元貨款已存入他的銀行戶口,致使和誘使證人交出他的兩部相機。

170.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於計劃中是以買家助手這身分出現,於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付款時便以沒有攜帶現金為由提出讓老闆吩咐秘書把貨款存入證人銀行戶口這一付款方法,第二被告人負責取得證人的銀行戶口資料,把資料提供與共謀者,由霍把空白支票存入證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並需於收到通知後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貨款已存入他的戶口。本席認為證據中,第二被告人從手電(證物P73)看到透過WhatsApp接收的相片後,他便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貨款已存入證人戶口,因此第二被告人的手機便儲存了有關空白支票的入數紙相片。

171.本席視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及錄影會面紀錄為混合性陳述。

172.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回應及警誡錄影會面的辯解,雖然第二被告人無定罪紀錄是對他辯解可信與否是有利的考慮,本席最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辯解全不可信。

173.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指他於11月25日中午為黃先生於佐敦與客人會面,二人曾有電話聯絡,於港鐵站會合後,二人於富都茶餐廳交收兩部相機。第二被告人檢查相機後,第二被告人收到黃先生以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表示會過數給客人。

17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方面指他只為「大孖」介紹認識的黃先生接收相機,但另一方面,他就著黃先生如何跟他聯絡的解釋卻不合情理;如第二被告人指他既與黃先生從未見面,亦不知道黃先生全名,他只有以等候對方電話才能夠聯絡黃先生(謄本記項105A至110C、241A至246C)。就著「大孖」,第二被告人也不知道他的全名,記不起他的電話號碼(謄本記項249A至250C、275A至276C),第二被告人甚至連他的女朋友,即借用明珠酒店831室的阿Lam之全名亦不知道(謄本記項257A至264C)。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是刻意把事件中圍繞他身邊的人模糊化。

175.第二被告人解釋黃先生給他安排工作時,黃先生只告訴他工作是要到港鐵站查收物品(見謄本記項292C至296C),但這樣簡單的工作竟可賺取貨物的售出價三分之一作佣金(謄本記項307A至312C)。第二被告人並稱11月15日於跟客人交收相機後,他便把儲存客人的電話號碼資料的電話卡扔掉,並謂這是黃先生吩咐,每天工作後便把電話卡扔棄掉(見謄本記項401A至417C)。就著黃先生如何把第二被告人工作時使用的電話卡交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解釋黃先生是會把電話卡放卡便利店地下,讓第二被告人撿取使用(謄本記項417A至426C),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收取和處理電話卡的方式絕不尋常,就是按第二被告人對他如何收取和處理電話卡的解釋,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他為黃先生幹的是一些不法勾當,第二被告人指他不會考慮這問題實是有違常理(見謄本記項455A至462C)。

176.綜合前述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一,直接證據;二,間接證據;和三,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分析,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共謀者之一。第二被告人與包括霍及第一被告人在內的人協議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是負責以買家助手這身分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使證人接受銀行入數這付款方法,取得證人銀行戶口資料後,把資料轉告夥伴,並於共謀者告訴第二被告人已把空者支票存入證人銀行戶口後,告訴證人貨款已經入數,最終致使和誘使證人交出兩部相機予第二被告人。

177.第二被告人與包括霍及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共謀者一直知道:

一, 港幣48,000元已存入證人銀行戶口是一虛假陳述,他們的計劃是藉著上述虛假陳述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於DcFever.com發帖發售的兩部相機交與第二被告人;

二, 上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共謀者串謀以虛假陳述致使和誘使證人把兩部相機交出的計劃明顯是一涉及使用不誠實技倆欺騙賣方的計劃,第二被告人本人亦清楚知道計劃是一不誠實的計劃。

第四被告人

178.第四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於警誡錄影會面的脫罪辯解及他干犯控罪三的傾向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179.本席從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被告人自願參與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肯定:

一, 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中所說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進入柯士甸道114號地下富都餐廳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一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亦即控證人一所說他於佐敦一間餐廳交與第二被告人載有紙盒的兩部相機(證物P74及P74A)的黑色膠袋(證物P74B)。

二, 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只見過一次面,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富都餐廳亦即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與第二被告人進入的餐廳。

三, 控方第三證人是看見第二被告人進入富都餐廳時,控方第一證人持有的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攜帶物品。

四, 控方第一證人清楚供述,且辯方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於餐廳把兩部相機連紙盒及黑色膠袋(證物P74、74A及P74B)交與第二被告人。

五, 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第二被告人離開餐廳攜有一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

六, 從上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的黑色膠袋(即證物P74B),膠袋內盛載的是證物P74及P74A。

180.本席謹記第四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只能用於第四被告人。本席視第四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一混合陳述,當中包括第四被告人對控罪三的承認和解釋。

181.從第四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加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

一, 第四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所指他於2013年11月25日下午於奇華閣餐廳從一男子,即男助手收到以黑色膠袋盛載的兩部相機。第四被告人指餐廳人多,不方便他檢查相機,男助手同意用第四被告人把兩部相機帶返公司檢查。第四被告人與男助手離開餐廳,二人於朗豪坊登上一計程車,計程車拐了彎,駛至朗豪坊後面第四被告人停泊私家車之處,第四被告人獨自從計程車下車,他把兩部相機放於私家車車尾廂,駛往他工作地點先達廣場附近交與同事帶返他工作的先達廣場1字樓“數碼地帶” 。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是一車牌號碼為RY 5092的黑色日產私家車。

二, 控方第三證人供述第二被告人攜同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離開富都茶餐廳後,第二被告人乘地鐵到旺角站下車,他於砵蘭街亞皆老街一帶步行一會後進入快富街的奇華閣餐廳,約十五分鐘,第二被告人攜有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離開餐廳與一身穿黑色有帽衛衣、藍色牛仔褲、約30歲、短髮、沒戴眼鏡的男子會合,二人傾談一會後,登上一計程車,計程車前行約20米後,該名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攜同載有重量物件黑色膠袋下車,而第二被告人則乘計程車離去。該名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把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放進一輛車牌為RY 5902的黑色私家車車尾廂,該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駕駛黑色私家車至快富街近洗衣街停車,該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下車,於黑色私定車車尾廂等候一會後,一名男子出現與該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交談一會,身穿黑色有帽衛衣的男子從黑色私家車車尾廂取出載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交予其後出現的男子。控方第三證人追蹤最後出現的男子到先達廣場1字樓“數碼地帶”,看見他把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放於“數碼地帶”店內。控方第三證人於“數碼地帶”店外留意該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直至他的同事到場支援。

三, 案中控辯各方不爭議的是第四被告人的私家車車牌號碼為RY 5092。明顯地控方第三證人於執行窺伺任務時,於他把第四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車牌號碼寫在自己手掌時,他是錯誤把車牌號碼的0和9次序倒轉寫成RY 5902,或是控方第三證人是因專注留意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的去向而把黑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看錯。

四, 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就著黑色私家車車牌號碼出現輕微錯誤,本席認為他於案中就著他對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的去向而作出的窺伺並追蹤之證供仍然可信可靠。

五, 就著第四被告人而言,雖然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交代的細節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觀察於細節上是有些出入,但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被告人所說的均是同一件事件。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被告人所指的事件同樣是發生於2013年11月25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見到的私家車與第四被告人的私家車同是黑色,車牌號碼只是RY 5092(承認事實)與RY 5902(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之分別,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被告人所指的事件同樣涉及奇華閣餐廳,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被告人所指的事件同樣涉及先達廣場1字樓“數碼地帶”。

六, 從整體證據,本席可作出毋庸置疑的推論,第四被告人即控方第三證人所說身穿黑色有帽衛衣,從第二被告人取得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男子。

七, 控方第三證人所見載有重量物件的黑色膠袋便即是第四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黑色膠袋和兩部相機。從整體證據,無庸置疑,黑色膠袋和兩部相機便即警方於20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於“數碼地帶”位於先施大廈的貨倉搜出的P74、P74A和P74B,即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辨認出,且辯方從未爭議,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黑色膠袋、兩部相機和兩個相機紙盒。

182.本席完全不同意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5至34段有關:

一, 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的司機是否第四被告人?

二, 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的黑色膠袋內是否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部相機?

183.本席認為就著第四被告人而言,唯一應該爭論的課題是他是否有任何協定或參與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

184.便如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指出,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是指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

一、 虛假地表示一筆港幣48,000元的付款已存入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並藉此

二、 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將他於2013年11月24日在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發帖售賣的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185.控方對第四被告人的指控一直是如控方開案陳詞第1段所說 — “第二位同謀者就會把物品交給第四位同謀者(即第四被告人)出售圖利” 。控方於案中倚賴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所要證明的亦是第二被告人把控方第一證人被騙去的兩部相機交給第四被告人出售圖利。

186.本席認為從整體證據,法庭無法推論第四被告人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份子,第四被告人出現時,控罪三罪行詳情中的(a)虛假地表示和(b)致使和誘使的後果均已完成。按控方的說法,早於富都餐廳,騙徒已成功從控方第一證人把兩部相機騙到手,換言之,串謀詐騙亦已完成,控方用以證明第四被告人為出售圖利而從第二被告人接收控方第一證人被騙去的兩部相機的證據,無法使法庭推論第四被告人是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份子。

187.法庭曾詢問控方:假設(法庭需強調“假設”),控方能證明第四被告人知道或懷疑兩部相機是詐騙得來,法律上,第四被告人與“數碼地帶”的其他店員或店東有何分別,他如何可成為共謀者?本席要求控方就著上述問題作出法律觀點陳詞。

188.令本席感到失望的是:控方於法律觀點陳詞只是提出如法庭認為就著第四被告人而言,如證據不支持串謀詐騙罪而支持處理贓物罪,法庭可加入處理贓物罪為交替控罪,控方完全沒嘗試回應本席要求控方回應的問題。

189.控方於結案陳詞當天正式申請針對第四被告人加入處理贓物罪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本席指出有關“第四被告人作為數碼地帶店員,他為出售圖利而從第二被告人接收控方第一證人被騙去的兩部相機如何使第四被告人成為串謀詐騙的共謀者?”這一問題從開始便已存在。控方於結案陳詞階段才申請針對第四被告人加入處理贓物罪這做法並不公允。顧大律師最後撤回申請。本席認為控方撤回加入處理贓物罪是正確的決定。

190.總括而言,控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使法庭推論於第四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接收控方證人被騙去的兩部相機之前,他早已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作出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所指的虛假表示致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他發帖出售的兩部相機。

191.基於前述原因,就著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為控罪三所提出的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串謀詐騙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就著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三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192.本席認為控罪三針對第四被告人的證據並不充分,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同案共謀者規則

193.郭大律師要求控方於結案陳詞表明:

一, 控方於案中是否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及

二, 如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控方倚賴的是哪些證據。

194.控方顧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指控方於案中是會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控方於結案陳詞第13段指出控方按“同案共謀者規則”所使用的九項環境證據。

195.顧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4段表明控方不需倚賴“同案共謀者規則”仍可證明本案串謀詐騙及分工協議。

196.本席考慮控罪三時,並沒有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

197.本席認為控方開案陳詞中並沒有表示控方於審訊中會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審訊中控方亦沒有提出討論,要求法庭就著本案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作出裁斷。控方是於郭大律師結案陳詞前提出討論“同案共謀者規則”時才急就章並進取地決定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 。

198.本席亦認為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是混淆了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前必須提出的基礎證據(foundation evidence)跟依據“同案共謀者規則”所使用的證據,前者必須獨立並有別於後者[見郭大律師陳詞援引之Vivien Fan v HKSAR([2011] 14 HKCLR 641)判詞670頁81段]。

199.簡而言之,控方於結案陳詞方提出使用“同案共謀者規則”這決定對辯方不公平,提出使用的證據亦不符案例的既定原則。

控罪四

200.本席考慮了有關控罪四的證據及蕭大律師的陳詞。

201.雖然控方第八證人並沒有看見第一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七證人,但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於重要環節處處均吻合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誠然控方第八證人只聽到「轟」的一聲,但他隨即望向聲音來處,他便看到控方第七證人退後,而第一被告人則情緒十分激動;控方第八證人所供述吻合控方第七證人所說他遭第一被告人襲擊後退後。再者,控方第八證人所供述:他與控方第九證人合力制服第一被告人後,由控方第九證人以手銬鎖上第一被告人,亦支持控方第七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並反駁辯方所指控方第七證人於第一被告人仍被鎖上手銬時以前額襲擊第一被告人。

20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前額撞擊控方第七證人並沒有違反事情的內在或然性。按控方第七證人證供,受襲前他正為第一被告人雙手解鎖,第一被告人雙手原是反鎖背後,控方第七證人先為被告其中一隻手解鎖,第一被告人仍被鎖上手銬的另一手移動至第一被告人身前,而控方第七證人亦移動位置至第一被告人身前為他解開餘下的手銬。明顯地,那一刻第一被告人仍被鎖上手銬的手與控方第七證人的雙手的距離經是十分接近,加上控方第七證人為第一被告人手銬解鎖,他的注意力自然會在對方的手;不論第一被告人以哪一隻手或雙手襲擊控方第七證人,後者均較可能以雙手保護自己。相反,如果第一被告人以頭錘偷襲突擊控方第七證人,他成功得手的機會反而更大。

203.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報告指第一被告人前額擦傷及腹部右上部分局部觸痛。本席認為上述傷勢與控方案情所指:第一被告人先以前額撞襲控方第七證人,再為控方第八證人及控方第九證人合力制服並無矛盾。第一被告人就是曾作激烈掙扎,於警員制服他過程中,他的雙手、背部及其他部位亦不一定會受傷。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所載吻合控方第八證人及控方第九證人只曾使用適度的武力制服第一被告人。

204.本席最後認為控方第七、八及九證人就著控罪四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205.本席從證據中裁定控方案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i) 控方第七證人於控罪四的相關時刻是正在正當執行他的警察職務。

(ii) 第一被告人突然以前額撞擊控方第七證人的額頭,對證人的前額造成5厘米成橢圓形的腫處傷處。

20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