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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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鍾敏聰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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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5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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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敏聰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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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2月4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 Pui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ibson Sh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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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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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鍾敏聰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罪名成立。

2.控罪三指,被告人與控罪所指的共謀者於2013年11月24日至25日期間,串謀詐騙陳禮烈先生,即不誠實地(a)虛假地表示一筆港幣48,000元的存款已存入陳先生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並藉此(b)致使和誘使陳先生將他於2013年11月24日在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發帖售賣的兩部相機交給案中的第二被告人王源廣。控罪四指,第一被告人於他被捕後,於2013年11月25日於香港九龍尖沙咀警署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偵緝高級警員34053陳斌。

3.本案是一宗有計劃及組織的串謀詐騙案件,第一被告人以 “Kenman888” 的身分,於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活動,操作與事主陳禮烈先生的交易,並與陳先生接觸。騙徒於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看見受害人陳先生發帖放售他的相機後,第一被告人接觸陳先生,訛稱有意購買陳先生放售的相機,於雙方議定售價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騙徒訛稱未能親自交收,而安排助手替他交收。接著,案中第二被告人便以買家助手的身分接觸陳先生,安排見面,交收相機。第二被告人於陳先生攜同議定放售的兩部相機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時,向陳先生訛稱買家會把貨款存入陳先生的銀行戶口。於陳先生向騙徒提供了他的滙豐銀行銀行賬戶號碼後,另一共謀者霍惠雯透過銀行入票機,存入一張沒有寫上銀碼,且為盜竊得來的無效支票,陳先生的銀行賬戶因此造成一相關的入賬紀錄。陳先生查看他的銀行賬戶,看見貨款經已入賬,他不虞有詐,把兩部相機交給第二被告人。陳先生於案中被騙去的兩部相機最終被警方尋回。

4.就著控罪四,於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他被帶返尖沙咀警署。於接近凌晨時分,時為高級偵緝探員34053的陳斌於尖沙咀警署準備與第一被告人進行一錄影會面,與他為被告人解開手鐐時,第一被告人情緒失控,以前額撞擊警員額頭,造方陳警員前額5厘米半橢圓形腫脹傷痕。

5.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2002年開始,於七宗案件共有二十六項定罪紀錄,當中二十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八項串謀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一項行劫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兩項抗拒警員罪。

6.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曾受中三教育,他是一位運輸工人。辯方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第一被告人母親為兒子撰寫的求情信。

7.案件是第一被告人被定罪後,應辯方要求,曾兩次押後,好使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他聲稱可協助警方的資料,但最終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未能使警方有任何收穫或幫助。

8.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已27歲,自完成中三教育後,他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作,如他從事收費電視的銷售員及金融投資公司的銷售員。於2013年,第一被告人與案中現已去世的原第三被告霍惠雯同居。2014年8月,霍為第一被告人誕下一兒子,但因第一被告人自2014年6月已被拘禁,因此,兒子一直是由霍女士的父親照顧。蕭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希望於他服刑完畢後,可找到一正當工作,好使他能照顧兒子。第一被告人認為兒子的母親既不幸去世,那兒子便更須他親自照顧。

9.控方就著控罪三的判刑,提出加刑申請,控方倚賴郭燕文(譯音)女高級督察的一份證人供詞,郭督察於該證人供詞指,自2008年至2015年3月,如本案的電子拍賣欺詐案件的數目和損失金額有持續上升的趨勢,控方按郭督察的書面供詞,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指,本案的罪行(即網上拍賣騙案)的普遍程度日趨猖獗,控方要求法庭考慮控方提供的資料,對被告人判處較重的刑罰。蕭大律師對控方是次的加刑申請並沒有任何陳詞。

10.案中代表第二被告人王源廣的郭大律師於為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陳詞中,要求法庭考慮本庭就著另一網上拍賣騙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夢瑩(DCCC 957/2014),對該案被告人的判刑加刑幅度。該案涉及七名受害人及七宗交易,受害人的總損失為港幣159,300元。法庭於該案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最後因控方的加刑申請,把量刑基準上調百分之二十,至36個月監禁。

11.法庭於就著控罪三的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與共謀者的犯案手法。如前述,本案是一宗有預謀及有組織的詐騙案件,本案受害人陳先生的兩部相機總值為港幣48,000元。就著財物價值而論,案中的財物價值較徐夢瑩一案的159,300元為低。考慮了本案的犯罪手法、串謀詐騙的組織及計劃、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扮演的角色及涉案財物的價值,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但第一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的慣犯,法庭認為有需要把第一被告人的量刑上調6個月,即至30個月監禁。

12.法庭考慮了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所干犯之控罪三是一有組織罪行。於考慮了郭女高級督察的書面證詞後,法庭給予該書面證詞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接受資料顯示,自2008年至2015年3月,如本案的電子拍賣欺詐案件的數目及損失金額均有持續上升的趨勢,法庭認為為了打擊日趨猖獗的電子拍賣詐騙案件,應對本案第一被告人判處較重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就著加刑幅度,法庭認為百分之二十是一適度的加刑幅度,法庭把第一被告控罪三的刑罰自30個月監禁上調至36個月監禁。

13.基於前述原因,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6個月。

14.就著控罪四,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的前科,法庭認為警務人員於執法時,須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任何人於警署襲擊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法庭須對犯案者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以本案的襲擊手法,即被告人以前額撞擊警員前額,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9個月。

1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40個月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控罪三及控罪四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四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三及四,第一被告人共須服刑4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