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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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涉及證物P4 [3]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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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燕萍 (第一被告人)
  麥志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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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K C W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Moosdeen Munira, instructed by Chung & Kwa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Yu Chun Cheung Peter, instructed by Mike So Joseph Lau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第一被告人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第一被告人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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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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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面對二項控罪,分別是:-

(i)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涉及證物P1-P3[1];和

(ii)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涉及證物P6和P8[2]

2.第二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涉及證物P4[3]

3.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管有該控罪所載的部份毒品,則P1和P2,並承認控罪二,然而她就控罪一的答辯不為控方接受。至於第二被告,他全然否認控罪三。固此,第一被告就控罪一,而第二被告就控罪三在本席席前受審。

案情

4.簡而言之,在2015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第二被告被在附近埋伏的警方人員發現他進入了屯門友愛邨愛樂樓1213室。他在約5分鐘後開門正要離開該單位,警方人員隨即上前將他截停,並入屋搜查,在單位內發現第一被告和一名姚姓男子。後來,警方人員在單位內的不同位置發現控罪一和二所列的毒品和吸服工具,又發現了一個電子磅(P16),4種不同大小合共137個可再封膠袋(P12-P15)及150支飲管等等。

5.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一證人PC9457(PW1)承認「啲冰我係自己食架」。後來在錄影會面中,她澄清她承認的冰毒單指P1,她也承認氯胺酮P3也是她作自用的,至於在現塲發現的那兩個裝有微量液體冰毒的器皿(P6和P8),她說是她用以吸服冰毒的工具。她否認知悉P2,P12-P15和P16的存在。在現塲PW1從第一被告身上發現可開啟該單位的兩條鎖匙(P28),兩部手提電話頭(P24和P25)及現金港幣210元(P21)。第一被告不爭議以上的事實,又承認她的錄影會面記錄(P32)[4]的自願性,並作證聲稱其會面內容為真實的。

6.至於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SDPC47916(PW2)指他在前者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P6),內有6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毒品(P4),後經化驗證實為控罪三所列的氯胺酮。PW2說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P4是他買來自己食的。PW2又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現金港幣2,680元。PW2說他在現塲將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記錄在他的警察記事冊(PP32)內,由第二被告簽名確認。PW2指在5月29日的錄影會面中[5],第二被告自願地就他管有P4作了進一步的招認。

爭議

7.根據第一被告所承認的和她不爭議的證據,就控罪一而言,爭議在控方是否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i) 除了她承認的P1和P2外,她同時管有在涉案單位內發現的電子磅(P16)和黑紅色盒子(P11),P4內的一小包「冰毒」(P3)以及137個可再封膠袋(P12-P15);和

(ii) 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她管有P1-P3作販運的用途。

8.就控罪三,爭議在於控方是否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i) 第二被告管有涉及該控罪的6小包氯胺酮(P4);和

(ii) 第二被告管有P4作反運用途。

考慮

控罪三

9.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處理聲稱是第二被告的招認和他的控罪。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余大律師所指出,控方針對前者的證據,基本上是依賴PW2一人的證供,因為根據PW2的說法,是他一個人負責搜前者的身,而發現P4和前者作出口頭招認的時候,也只有他(PW2)一個人在塲。

10.就PW2的記事冊(PP30)和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的光碟(PP35-PP37)[6]及其謄本(PP47)的可接受性,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並在控方結案前裁定它們不能被接納為證據,當時曾交代簡單原因說本席不滿意它們是出於第二被告自願的。現在本席詳細交代理由如下。

11.第二被告反對上述臨時證物的理由,詳見余大律師的書面理由,他的投訴針對PW2和他的上司警長DSgt49053(PW3),在此不贅[7]。本席拒絕接納它們為正式證據,是因為本席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接受控方關於特別事項的證據為可信或可靠的:-

(a) PW2的證供在多處地方跟記事冊的記項不符合,例子包括:-

(i) 他作供說他向第二被告覆續補錄的口頭招認後,沒有警誡後者,因為後者沒有再說什麼。可是在記事冊內1841時的記項卻寫著PW2有再次警誡;

(ii) PW2作供說第二被告有為補錄的口頭警誡簽名作實,可是記事冊1840時的記項只是寫著「補錄完畢」,沒有任何簽名。第二被告在記事冊上的兩個簽名分別是於1841時和2030時的記項之後,前者看來是第二被告表示明白PW2第二次警誡,後者是第二被告表示願意戴著頭套離開現塲返回警署,兩個簽名中沒有一個是好像PW2所說是第二被告確認同意口頭招認的內容;

(iii) PW2作證說他有告訴第二被告有權對PW2的補錄內容作出修改或增補,但是記事冊上沒有相關的標準聲明;

(iv) 當被問及他在何階段告訴第二被告有權就補錄的內容作出修改或增補,他回答是在記事冊1821時和1825時的記項之間。然而,PW2的回答使人困惑,因為他在主問時說1821時的記項只是他個人的紀錄,用以幫助他記憶,並不是補錄的一部份。若是如此,因什麼他會告訴第二被告有權修改或增補PW2自己的個人紀錄呢?

(b) PW2就他說他為什麼沒有在現塲就向第二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的解釋,不能使人信服。他解釋說是因為他沒有隨身帶備該文件的習慣,但是他同意在當日出發執行任務時,他已經預計會有拘捕的行動,而且根據第二被告的承認事實(P51),PW2同隊的探員有在現塲向姚姓男子發出Pol 153,這證明當天PW2所屬的那隊人員到涉案單位執行任務時其實是有帶備Pol 153的。

(c) PW2的證供與PW3的記錄彼此矛盾。PW2說他是在隊員搜屋發現毒品之後,在1820至1821時之間才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從後者身上發現P4先馬上宣佈拘捕和警誡,後來再向PW3報告。然而,PW3的記事冊(MFI-D2)卻寫著他是在1754時得知PW2發現第二被告藏有P4,在1755時DPC4289(PW4)才開始進行搜屋。

(d) PW3解釋說他的記事冊(MFI-D2)的記項是他疏忽弄錯了,這個解釋不能使人信服。他在記事冊上錯誤寫上姚姓男子的搜身時間,然而,本席注意到警方並沒有在姚的身上發現任何違禁品,本席不明白為什麼PW3說姚的搜身結果是重要的。如果PW3認為姚的搜身結果重要,那麼為什麼他又不紀錄第一被告的搜身結果?其次,PW3說他認為自己的記事冊記項錯誤是因為他在審訊前比對了自己的記事冊和隊員的證人陳述書。在本席詢問下,他說若非看過隊員的陳述書,他便不會發覺自己的記事冊有錯。因此,即使根據PW3自己的說法,他現在對當的事其實沒有獨立的記憶,這使人懷疑是他現在說是記事冊出錯的證供不可靠,他和PW3兩人的證供都不可靠。

(e) PW2關於錄影面見的供詞,令人驚訝。根據他的記事冊(PP34)關於1824時的記項,他當時在現塲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的罪名包括二項「藏有思疑毒品」。然而在警誡錄影會面時,他卻說當時拘捕後者的罪名是包括「販運毒品」。他在盤問下說這是因為回到警署為毒品量重,發現毒品的重量足以支持「販運」,於是上級決定要以販運的罪名控告第二被告,所以他作錄影面會時將現塲拘捕第二被告的罪名故意說或是「販運」。在重覆追問之下,PW2才修改他的證供,稱是他在錄影面見時說錯了「販運」。此外,PW2在錄影面會時覆述聲稱是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的內容和字眼,與PW2在記事冊內所寫的也有分別,在記事冊內容的是:-

「亞Sir,嗰D刀,鐵通,冰壼及冰,唔係我嘅,而我身上D K仔係我買嚟自己食。」

在錄影面見內,PW2覆述第二被告的說法是:-

「亞Sir,D刀,鐵通同埋冰壼,K唔係我嘅,而身上個六包K仔係我買嚟自己食嘅。」(底界後加)

12.基於控方以上在特別事項的證據種種令人不安和不滿意地方,即使在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或傳召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仍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聲稱是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他有說的話)和他後來在錄影會面裏所說的話,是在PW2和PW3所描述的情況或是在沒有威迫利誘下發生的。固此,本席別無選擇,唯有將有關第二被告的臨時證物摒除於證據之外。

13.就第二被告的一般事項,由於控方所依賴的只有PW2的口供指他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毒品P4和後者曾作出口頭招認,基於上述本席對PW2的證供的疑問,而該些疑問又直接影響他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P4是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或者是由他管有的或他曾作出聲稱的口頭招認,因此,即使本席對第二被告當日為何在現塲出現不無疑問,仍然未能按法理宣判他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控罪一

14.第一被告採納她在警誡錄影面會紀錄(P32和P46)內所說的,並在庭上作供。她現年19歲,與父母同住,17歲起便沒有工作,靠母親每月給她的1,000元作生活費,但她將之全部花在毒品上。第一被告說她有吸服冰毒的習慣已經4年,被捕前她每日吸服2至3次,每次吸服的冰毒價值港幣約50元。此外,她也間中吸服K仔。在盤問之下,她說除了母親給的1,000元外,也從男朋友(並不是姚或第二被告)處每月取得2,000元,都用來購買毒品。

15.第一被告說涉案單位的戶主是她的契兄,後者在「海中心」工作,每月只回家約四次。第一被告因為要幫契兄看屋和餵狗,所以每天都會上該單位,並會在那裏吸毒,抽煙,打機,上網和執拾等,有時也會在那裏睡覺和過夜。她說除了她和契兄之外,其他的人包括契兄的朋友和自己的朋友都會到涉案的單位,但每次都是由契兄或她負責開門,這是因為只有契兄和她才有單位的鎖匙。據第一被告所說她的朋友會在單位內吸毒,而契兄也有吸服冰毒的習慣。然而,第一被告堅稱她從沒有將自己的毒品轉售或分享給朋友。

16.就控罪一,第一被告的說法是P1是她男朋友給錢買的,買了800元,是屬於她和男朋友的,後者也有吸服冰毒的習慣。她否認知悉近厨房入口的桌面上的黑紅色盒子(P11)和其中的一小包冰毒(P3)及137個空的可再封膠袋的存在,也從沒有留意到放在黑紅色盒子旁邊的電子磅(P16):見相片冊(P41)第14和第15號相片。

17.就證據的評估,本席接納證物警員DPC4089(PW4)的證供,當他發現黑紅色盒子(P4)的時候,該盒子的蓋是合上的,但除此之外,桌面的情況就好像相片P41(14)和(15)所顯示的一樣,即電子磅(P16)是已經從皮袋裏拿了出來,而電子磅的蓋子也已經打開放在電子磅的旁邊。

18.根據第一被告所說她使用涉案單位的情況,她持有單位的鎖匙,相片所見現塲眾多看來是屬於女性的物品,以及她作供時承認是她存放於單位內的超市手推車和衣物,本席沒有疑問她有在單位內居住。不過,本席不排除其他人也會偶爾到該單位和在內吸服毒品,包括戶主,第一被告的男朋友和朋友等。基於第一被告使用涉案單位的情況以及黑紅色盒子(P11)及電子磅(P16)被發現的當眼位置,本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所說她不知道它們的存在和不知道P11內有P3和P12至P15的說法。相反,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她知悉單位內有以上的物品存在。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知道單位內有電子磅(P16),冰毒(P3)和空的可再封膠袋(P12-P15),並不一定表示她管有那些東西:見R v Lee Man Kit (HCMA 392/1989)。這是因為“管有”的概念除了包含實際保管或控制的能力之外,也同時要求有對相關的物品施以控制的意圖。第一被告有涉案單位的鎖匙,並有在那裏起居,這並不代表她便因此而管有單位內所有的東西。要點在於她是否同時有控制那些東西的意圖,而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就P3,P12-P15和P16有這樣的意圖,尤其考慮到第一被告所講除了她以外,有其他人士到涉案單位吸服毒品。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戶主或第一被告的吸毒朋友最後一次在單位出現是什麼時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上述有爭議的物品是其他人留下來的可能性。本席也注意到P1和P2是存放在電視桌上的一組小型膠抽屜內,而P3是放在近厨房入口的桌上的黑紅盒子裏。因此,本席未能因第一被告承認管有P1和P2以及本案其他的環境證據而毫無疑問地推斷她也管有P3。

19.本席接受控方專家陳高級督察(PW5)的專家證供指本案的冰毒的零售價值可達1,900多元。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第一被告警誡下所說的和她庭上供詞的一致性,對於她堅稱只以低致4折的價錢購買到P1(P3的份量只有0.29克,對價錢影響輕微),本席認為不可置信。然而,本席不能夠除非第一被告是與男朋友共同管有P1和P2,甚至P3的可能性。基於P1和P3加起來只有淨重4.86克的冰毒,而氯胺酮則只有淨重0.21克,莫說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管有電子磅和100多個空的可再封膠袋,否則即使兼顧毒品的價值以及第一被告的財政狀況,本席仍然未能滿意P1-P3用作販運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尤其涉案的毒品有可能是第一被告和她的男朋友共同管有的。

20.本席沒有忽略單位內有兩個裝有微量液態冰毒的冰壼(P6和P8)和150支飲管,但前者只表示單位內可能曾有多於一人吸服冰毒,這不一定指向販運。至於後者,正如第一被告所說,眾所周知飲管是一扎扎、一包包地賣的,而不是逐枝賣的。本席整體地考慮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不能在毫無疑問斷定P1-P3是作為販運的用途。因此,本席裁斷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販運控罪一所列的毒品,但基於第一被告的答辯和第一被告承認的證據,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第1項,裁定她管有P1和P2。

21.至於控罪二,基於被告的認罪和本案不受爭議的證據,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

總結

22.第一被告控罪一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

23.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 兩個膠袋內藏共4.6克晶體,內含4.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P2: -個膠袋內藏0.57克晶體,內含0.21克氯胺酮

P3: 一個膠袋內藏0.29克晶體,內含0.29克冰毒

[2] 兩個可吸服冰毒的裝置(“冰壺”)

[3] 六個可再封膠袋,內藏共3.24克晶體,內含2.81克氯胺

[4] 謄本為P46

[5] 光碟PP35,謄本PP47

[6] PP35為主碟,其餘為副本

[7] MFI-D1,日期為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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