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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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席押後判刑以便索取了被告的戒毒中心報告,並因她的年紀同時索取感化背景報告以幫助判刑。後來,本席再次押後判刑,索取了被告的教導所報告和更生中心報告。然而,本席每次押後時都提醒過她,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都是可能的。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75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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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燕萍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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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Mr Ivan Shiu,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Moosdeen Munira, instructed by Chung & Kwa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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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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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

(i)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和

(ii)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

她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只承認管有部份的涉案毒品(即P1和P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她控罪一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也接受她就控罪二的認罪。詳情見法庭於2016年1月15日頒下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2.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席押後判刑以便索取了被告的戒毒中心報告,並因她的年紀同時索取感化背景報告以幫助判刑。後來,本席再次押後判刑,索取了被告的教導所報告和更生中心報告。然而,本席每次押後時都提醒過她,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都是可能的。

背景與案底

3.被告在1996年7月在內地出生,2006年9月隨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父親現在已經退休,全家靠被告母親任職保安員維持家計。被告現年19歲,本案案發的時候還差一點才19歲。

4.根據感化背景報告和戒毒中心報告,被告來港後就讀小學,唯成績平平,升讀中一之後,更因英文欠佳、曠課和結交損友等而須要留班。後來被告選擇輟學,始終未能完成中一教育。

5.離開校園之後,被告嘗試過當洗頭員,寵物美容,物流和電話接線生等,但她的工作不穩定,反而是游手好閒的時間居多。她自2011年起,便因為前度男朋友的影響而染上吸服「冰毒」的惡習,後來結識的新男友更是一名「冰毒」的拆家兼吸服者。

6.被告在2011年間受兒童法庭的「照顧或保護令」約束長達18個月之久,但該令對她重新做人似乎沒有很大的幫助,因為她的毒癮一直沒有被戒除。被告曾分別在2013和2014年墮胎,在2015年初再度懷孕,卻仍然繼續吸服冰毒,後來在本案接受調查期間小產。

7.刑事記錄方面,她在2014年11月因管有吸服工具被捕(TMCC 4046/2014),又於2015年4月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再次被拘捕(TMCC 1554/2015)。被告由於害怕面對法律後果,沒有在2015年4月10日就TMCC 4064/2014一案應訊,結果被通緝。她後來也沒有就TMCC 1554/2015一案到警署報到和延續擔保,最終因為本案在2015年5月28日被拘捕歸案。因此,本案是在被告因前述兩案畏罪潛逃和棄保期間發生的。

8.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TMCC 4064/2014和TMCC 1554/2015兩案被判進入戒毒所,戒毒完畢後在今年1月25日從戒毒所獲釋,之後因為本案而繼續被羈留至今。

求情

9.被告透過其代表梅大律師表示她已決意悔改,並希望透過修讀課程使她日後能找得寵物美容方面的工作。本席也詳細閱讀過她和她母親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0.被告現在已經戒除毒癮,因此戒毒中心報告並不建議她再次進入戒毒所。監於被告從戒毒所釋放後須要接受長達12個月的跟進監管,所以感化官不建議她接受感化,以免與戒毒所的監管重覆。因為被告曾被判入戒毒所,所以更生中心對她來說也不合適,見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條。因此,法庭餘下判刑選擇為:(1)禁監;(2)緩刑;和(3)教導所。

關乎監禁

11.就控罪一,本席早前經已裁斷被告管有P1(4.6克晶體,內含4.57克「冰毒」)和P2(0.57克晶體,內含0.21克氯胺酮)。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1] 1 HKLRD 40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

12.本案涉及的毒品,單就冰毒而言,重量達到4.57克,這相對於一般使用者每次所需的劑量,算是相當多的份量: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128I-129C,因此應給予較高的量刑起點。其次,本席認為本案的潛在風險屬中度而偏高,原因是被告當時無業無收入;她也承認會有朋友會到涉案單位吸服毒品;和現場發現的電子磅(P16)和空的可再封膠袋(P12-P15)等等。最後被告是在因前兩案潛逃和保釋期間再次干犯同類的罪行,這是一個加刑的因素。基於以上,若被告須被判處入獄的話,即使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並顧及被告年輕,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刑期約為14個月監禁。

13.至於控罪二,若被告須被判處入獄的話,考慮到較近期的案例,包括HKSAR v Lee Yuen Ping, Maggie (CACC 242/2000);和HKSAR v Eriksson Richard Wilhem (CACC 454/2002),以及被告是畏罪潛逃和保釋期間重犯,在扣除各項求情的折扣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約為3個月監禁。

14.基於整體原則,並考照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ham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 的判例,本席會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說,若被告須被判處入獄的話,本席會判處她合共入獄14個月。

15.然而,由於被告的年紀是16歲以上而未屆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說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她,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本席注意到有案例說明該條的規定是屬於指導性(directory),而非强制性(mandatory):見Attorney General v Liu Chi Ping [1990] 1 HKC 10。被告今天透過梅大律師表示她寧願坐牢也不願進入教導所或更新中心。但是基於被告的年紀、背景以及經歷,本席認為當以協助她徹底改過、更生和取得正當的謀生技能為首要的考慮因素。因此,除非沒有更合適的選擇,本席不願意判處她入獄。

關於緩刑

16.梅大律師求情時請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緩刑。

17.本席沒有忽略最近有案例指出是否判處緩刑屬於法庭的酎情權,該權行使與否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而定。除了以往案例指出的一些特定的控罪以外,法庭不一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判處緩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18.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不應判處被告緩刑。第一、緩刑本身須視為一項監禁刑罰。因此,本席認為若被告根本不應該被判處監禁,按理也不應被判處緩刑:參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B(5)(a)條。第二、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緩刑對被告的改過和更生不會有很大幫助。由被告的感化背景報告可見,她的問題的根源在於教育程度低,缺乏向上的動機,毒癮和朋輩影響。被告剛剛戒除了毒癮,但據法庭的經驗,能第一次戒毒便永久遠離毒品的比例不高,而且根據本案的證據她的朋友中有不少是有毒癮的。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獲釋後再次吸服毒品的誘惑將會很大。被告已往也曾接受長達18個月的「照顧或保護令」,但結果所得的幫助非常有限。因此,本席就被告能否從戒毒所的一年跟進監管中獲益並不抱很大的期望。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緩刑令並不能針對被告的問題,而且本席認為被告在緩刑期間再次誤墮法網的風險不小,最終恐怕仍須面對入獄的可能。

關於教導所

19.教導所設立的目的在於教導與感化,羈留的長度由6個月至3年不等,平均數約為18個月,由懲教署署長視乎在囚人士的進度而定。在敎導所內,在囚人士可接受到半天的教育和半天的職業訓練,並可得到性格發展的訓練,例如童軍和外展等,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第7版,第571頁。本席認為教導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可以針對被告問題的根源,而且相信院舍有紀律的生活,可以加強她守法的意識。

20.本席考慮過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是否會過於嚴厲,並參考過以往的判例如HKSAR v Tong Wing Suet Sharon (CACC 331/2011) 等,但認為本案的案情比Tong Wing Suet Sharon一案嚴重,而且更生中心也不是一個可行的選擇。再者,若被告受教導進度理想,她有機會在較平均數短的時間內獲釋。

21.以被告的年齡,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念她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信納使她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她及防止罪案發生。懲教署署長確認有位置可收留被告。因此本席接受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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