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Alex Yee Shing 對 Shek Kam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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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審訊是要決定,究竟一群不少於5%的業主,向身為法團主席的申請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未果時,答辯人作為該批業主的代表,是否有權自簽召開大會通知,和主持因而召開的大會;與及最終答辯人當選主席的議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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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34/201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8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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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NG ALEX YEE SHING 申請人
   
  Shek Kam Man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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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2015年12月22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這審訊是要決定,究竟一群不少於5%的業主,向身為法團主席的申請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未果時,答辯人作為該批業主的代表,是否有權自簽召開大會通知,和主持因而召開的大會;與及最終答辯人當選主席的議決,是否有效。

背景

2.在這案,雙方其實對關鍵的事實沒有多大的爭議。以下的事實應是不爭議的,假若爭議,本席在比較過雙方的證供,和提交的文件後,除非本席另有說明又或文義清晰表示並非事實裁斷,以下亦是本席的事實裁決。

3.啓成大廈是位於皇后大道西351-353號的一幢包含50個住宅單位和6個商鋪的商住大廈,樓高24層,一梯兩伙,約在20年前落成。早年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 註冊成立了業主立案法團,名為啓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下簡稱“法團”) ,而申請人和答辯人,分別是該大廈的兩個單位業主。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最低限度2015年1月16日止,申請人是法團的主席,而答辯人自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亦曾任法團主席。在2015年1月16日時,申請人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答辯人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擔任司庫一職,而該大廈的管理公司為羅富樓宇管理有限公司(“羅富”) 。

4.在2015年1月15日,申請人發現答辯人以法團委員身份,在該大廈的大堂張貼了通告,指申請人在未取得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同意或授權前,竟代表法團與一富山工程有限公司(“富山”) 簽訂了合約,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並聲稱,如日後富山向法團有甚麼追討,一概由申請人承擔,亦與該大廈各業主無涉。這事申請人極不同意,並在日後演生出一個誹謗的訴訟案。

5.翌日即2015年1月16日,當申請人以主席身份主持一個業主大會時,答辯人向他提交一份由13名業主[1]簽署的書面要求,雙方皆同意書面要求由超過該大廈5%的業主簽署(下稱“5%書面要求”) ,並且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段項下發出的要求。該5%書面要求內容如下:

“致:啓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現已得到5%業主簽名贊同,要求:

1) 重選新管理委員會或罷免現任主席,在任期間不理會及接受委員們意見,獨斷獨行,不理會及顧及法團利益;

2) 基於法團財政短缺下,一定要先集資後,才能開始安排食水喉工程,以保護各業戶之利益。”

6.申請人稱當日(2015年1月16日)的情況相當混亂,多名業主起哄,因為管理公司羅富的黃小姐(Lisa Wong)稱召開該會的通知(由羅富發出) 不足14日,並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所以該會因不足通知而變成無效,大會於是告吹。他又稱答辯人是該5%書面要求的其中一名簽署者,答辯人與其他與會的業主商討,最終決定就這5%書面要求的開會日期為2015年2月4日,申請人稱他沒有參與舉行大會日期的商討。

7.申請人稱在2015年2月4日及當天須出差,故不能出席,他稱會在與其他委員商定5%書面要求後,才安排召開業主大會的日期,以作跟進,並在2015年1月19日下午約5時向羅富的黃小姐發出電郵,見申請人證物編號A-1。

8.但申請人稱在2015年1月19日,他發現答辯人在羅富的協助下,以“召集人”的身份向各業主發出通告,在2015年2月4日召開業主大會,並列出議程,而議程內容,與5%書面要求內提議的議程相同。該通告是印在羅富的信箋,內容(除會議議程) 如下:

“啓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召開業主大會通告

致:啓成大廈各業主

本人5B單位業主石錦文聯同不少於5%業主聯署要求法團管委會召開業主大會,已在一月十六日親手交給法團主席康爾成先生,在眾業主同意下,定於下列日期召開業主大會,屆時將會邀請民政事務處代表作列席嘉賓,敬希各業主撥冗出席參與投票及提出寶貴意見。倘若業主本人無暇出席者,可簽署授權書委托代表出席,請各業主垂注,多謝合作。”

[列出日期、時間和地點]

(以上簡稱“5%會議通知”)

9.申請人稱在咨詢過民政署後,他在2015年1月29日在大堂張貼另一張通知,主要稱答辯人無權召開業主大會,他要在2015年2月4日離港工幹,由5%書面要求所召開的會議將會擇日進行。但申請人稱這通告在一至兩日後遭移走。

10.申請人在2015年1月30日再發通告,並以主席名義親自簽署,宣佈由5%書面要求所須安排的業主大會,將在2015年2月13日舉行。

11.答辯人不諱言5%會議通知是由他親自簽署,他解釋原因是羅富代表知會他,羅富曾要求申請人簽署,但申請人拒絕,簽署5%書面要求的業主和其他業主,於是要求由他簽發在2015年2月4日開會的通告,他稱由於這日期是在2015年1月16日大家商定,加上申請人沒有說可或不可,所以在羅富草擬文件後,由他簽了。他同意是以5%書面要求的召集人而不是司庫的名義簽署通告的,本席信納答辯人在這段所稱的是事實。

12.由這通告召開的會議,在2015年2月4日進行,並且由答辯人主持,場地由羅富代借,有邀請民政署代表和區議員出席,按當日的會議紀錄,當日有佔25.92%業權分數的業主出席,議決包括:

(i) 罷免申請人作為法團主席和委員;

(ii) 重新選任7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有委員與早前的管理委員會相同);

(iii) 當選委員互選後由答辯人當主席,關伊琪當秘書;和吳細梅當司庫。

13.申請人根據5%書面要求所召開的會議,在2015年2月13日按他所發出的通告(見前第10段)如期舉行。但根據由答辯人提交2015年2月4日的會議記錄顯示,聲稱新選任的管理委員會,亦安排在同日召開會議。換而言之,在2015年2月13日,在同日之內,將有兩個會議,一個是以申請人為主席召開的業主大會,另一個是聲稱以答辯人為主席召開的管理委員會。

14.在2015年2月13日,申請人稱當到達預定的場地時,答辯人亦在同時同地召開會議,但大部份業主都往答辯人那方參與會議。結果申請人稱雖然應有法定人數召開業主大會,但由於混亂,他承認沒有把任何的議題付諸表決,故縱使申請人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2月13日的業主大會會議記錄(證物A-5) ,本席相信,在2015年2月13日申請人提議的開會日期,當日並無有效討論任何管理委員會改選的事宜。

15.根據一份由申請人在2015年3月12日簽署,向土地註冊處處長提交的通知書,申請人列出法團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委員會名單,當中稱主席仍為申請人。另一方面,答辯人早在2015年2月6日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發出法定通知,稱委員會已改選,他是主席。

雙方論點

16.申請人稱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附表第1(2)段,只有主席在收到5%書面要求有權召開會議,其他人無權發出通知代為開會。

17.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i) 他曾透過羅富向羅富的律師簡略咨詢,得知如在會議時主席不在,與會者可推舉一人當主席來完成會議,故他可在申請人不在時由其他人代主持會議;

(ii) 在2015年2月4日後,申請人曾向由他為首的管理委員會,以5%業主提出各項要求,故根本申請人亦是同意及確認2015年2月4日大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不然不會視以他為首的管理委員會為正統而遞交書面要求。

討論

18.《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列出法團會議及其程序,其中第1及2(1) 段有以下的規定:。

“1. (1)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該業主大會。

2.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19.按上述條款,召開業主大會有兩個主要的方法,一是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按時召開業主周年大會,又或議決召開為特定事宜而召開的業主大會,兩種情況都是由管理委員會主導的。另一個方式,是一個用來保障小數業主權益的機制,令他們關心的議題,可以提到業主大會的層面公開討論,這方法是不少於5%的業主聯合要求召開。根據附表3第1(2) 段,召開大會是在委員會主席在收到該不少於5%業主要求後召開,雖然條文的行文是以“須(shall)” 表達,即主席是有責任必須召開的,但由於機制是由主席啓動召開的程序,如他不召開,法律沒有說明他的權力(或責任) ,可由別人來代為行使。本席認為,如法例沒有清楚說明,則無人能代他行使這權力,因為如果可由其他人代行,則等同改寫該段的條文,若是這樣,理應在草擬第1(2) 段時,清楚把這些代行人植入條文內。

20.按條文,主席必須召開會議,他沒有多少酌情權的,所以他無須提交管理委員會作表決後才召開大會,雖然提交管理委員會作討論或作知會,亦無不可。假若管理委員會討論後,議決召開業主大會,附表3條1(1)段便適用。但在這案,這個情況並不出現。如果主席真的拒絕按期限召開業主大會,商討指明的事宜,本席認為,該5%的業主可向審裁處申請強制令,著令主席召開業主大會。

21.條文的第2(1)段指出發出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的責任是在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不是司庫及其他人,更加不是別的人以其他身份發出。

22.在這案,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以5%書面要求的召集人的身份發出會議通告,明顯不符合附表3第1及2(1)段的條款,本席認為,是一個無效的業主大會通告,如果成會,極其量只是一群不少於5%的業主主動聚集而成會而已,答辯人作為召集人或這5%的業主任何一人,不能取代原來有效選定管理委員會和主席的權責,所以,在這大會通過的議決,本席認為是無效的,若然有效,附表3所定召開業主大會的機制,便顯得多餘無用,上述的條款,形同虛設,因為任何5%的業主,可不用透過附表3第1(2)段向主席提要求的機制來召開會議,但會議的結果,又可反過來推倒原來的管理委員會。

23.答辯人稱他理解如法團主席未能主持會議,可由其他人選任,這是誤解。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1)段的規定,法團的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 管理委員會主席;

(b)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或

(c)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業主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

24.但本席認為,關鍵和先決的,是該會議須有效召開,否則,由上述的人士主持一個無效召開的會議是毫無意義的,無效召開的會議,不會因此而變成有效。

25.答辯人另一個抗辯理由,是申請人似乎曾向由答辯人為首的管理委員會,行使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賦予小業主的權利來向法團查詢一些事情。本席看過這些查詢,有以下的觀察:

(i) 這些查詢應是在2015年5月提起的,內容主要是投訴答辯人所召開的業主大會是不合法的;

(ii) 要求查詢的事情,發生在2009年至2011年當答辯人擔任主席時;及

(iii) 在提出要求時,申請人仍未放棄在這案要求審裁處宣告2015年2月4日的會議及並議決無效。

26.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沒有清楚及無疑點地放棄他的主張,即以答辯人為首的管理委員會不是按法定程序產生的,是無效的。再者,本席認為一個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誕生的管理委員會,不會因其中一名利益人士的同意,又或是誤解,而使其變成有效,因為法律的條文,不是亦不可能由他們自由主張的。

27.本席曾在非正審聆訊時向雙方提議,如雙方希望和解,可以雙方各自認為合法和有認授性的管理委員會,一同提議在同日同時同地舉行業主大會,議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來解決他倆的問題。按答辯人稱在2015年3月27日的業主大會後,在一名區議員的斡旋下,包括申請人,答辯人和多名皆為兩個管理委員會皆有簽名同意,而這大會亦在2015年4月22日舉行,最終有9位人士當選,當中包括答辯人,而答辯人最終亦當選管委會主席,而申請人榜上無名。

28.但申請人稱當日的會議,第一,是未經他的管委會討論,另外,在2015年4月22日的大會上,他只是以一旁觀者參與,沒有機會主持會議,也不是會議主席,早前以他為首的管委會,亦無發出會議通告,所以這業主大會亦毫無意義。

29.本席同意申請人的說法,有關提議如要發揮效力,兩個管理委員會皆須以主理人的身份安排有關事宜,並要議決接受共同業主大會的議決,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在2015年4月22日的會議,他只是以旁觀者的角度來參與,沒有主持會議,之前亦無會議通告,有關的會議,亦是由一個無效業主大會產生的委員會主席來主持,所達成的議決,亦是無效。

命令

30.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現頒發以下宣告:

(i) 在2015年1月19日,答辯人以不少於5%業主的召集人簽署的召開業主大會通告,並不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召開法團業主大會的通告,是為無效;

(ii) 在2015年2月4日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無效;

(iii) 聲稱在(ii) 段的業主大會內所通過的所有議決無效;

(iv) 申請人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的5%書面要求而須召開的業主大會仍未有效召開,故仍須召開。

31.本席下令申請人要在本命令頒發日14天內,就2015年1月16日向他送達的5%書面要求內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該大會須在本命令發出45日內舉行。

32.雖然申請人顯然未得到部份業主的愛戴,須要公開問責及有被撤換的可能,但亦須以符合法律的程序來撤換。答辯人的做法,本席認為是“霸王硬上弓” ,不理程序,做法粗魯,有持寵強橫之嫌,縱有民意或良好的意願,亦不值得鼓勵,故看不到他為甚麼不用向申請人支付訟費。本席現頒下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處理,本席評估為港幣3,200元[2],此乃暫准令(Order Nisi) ,如在14天內無任何申請更改此令,則此令成永久令(Absolute) 。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申請人在審訊時稱有一名業主撤回,但這點不影響總百分比不少於5%

[2] 四次聆訊時間總共約14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共2,800元,再加約400元的代支費用,包括存檔費、影印費及交通費,共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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