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Alex Yee Shing 對 Shek Kam Man 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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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答辯人同為香港皇后大道西353號啟成大廈不同單位的業主,他們都曾經被委任為啟成大廈法團(“法團”)的管委會委員。申請人於2015年11月6日以個人名義在審裁處發出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作出兩項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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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5/2015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3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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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與答辯人同為香港皇后大道西353號啟成大廈不同單位的業主,他們都曾經被委任為啟成大廈法團(“法團”)的管委會委員。申請人於2015年11月6日以個人名義在審裁處發出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作出兩項濟助申請:-
2.於2016年3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中,除了要求上述第1(1)項命令外,申請人還加入了一項濟助,要求審裁處發出聲明,命令答辯人等個人承擔將來富山可能向法團提出的違約訴訟的後果。此外,申請人於2016年6月21日修訂了申請通知書,刪除了上述第1(2)段的濟助要求。因此,本審訊需處理兩項濟助要求頒布命令聲明:-
3.申請人於2016年2月16日發出中止通知書中止針對第三、第六及第七答辯人的訴訟,餘下的答辯人只有第一答辯人(“石先生”)、第二答辯人(“李先生”)、第四答辯人(“李女士”)及第五答辯人(“關小姐”)。申請人指中止控告是因為該些答辯人已經賣出了物業,不再是業主,也不再是委員。 4.答辯人的說法是由申請人聲稱代表法團與富山簽署的合約(“該合約”)既不是如申請人所述在2014年11月21日管委會會議中代法團簽署,事實上,法團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署。此外,該合約是否有效仍牽涉其他採購程序問題,再者,2015年3月27日業主大會曾通過推翻早前揀選富山為承建商的業主大會議決(122頁),業主們再於2016年4月22日在另一大會議決取消該合約(119頁)。 5.答辯人亦提出他們不應面對訴訟,他們指因為他們的行事是代表法團執行議決,而不是以業主個人身份行事,他們指申請人向他們提出訴訟是沒有合理訴因的。基於以上原因,他們反對申請。 背景 6.自2009至2013年,石先生是管委會主席,於2013年5月,申請人當選成為主席而石先生成為司庫(“2013管委會”)。2013管委會成立後約一個月,收到業主報告食水有顏色及沉澱物,因此作出了一項調查,得悉一般的反應是水質偏差,之後2013管委會決定招標更換食水喉管,而最終於2014年10月17日業主大會通過了揀選富山作為承建商。申請人更指按這議決,他以主席身份代表法團,在2014年11月21日的管委會會議中簽妥相關的合約。 7.2015年1月15日申請人發現石先生在大堂處張貼了一張通告,內容指申請人與富山簽署該合約時未得2013管委會同意,又指申請人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申請人於2015年2月10日向石先生發出一封律師信要求就他的誹謗言辭作出道歉,因為申請人相信當時2013管委會已經遵守了《建築物條例》及由民政事務局發出的有關《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進行招標工程,這事件之後衍生了誹謗訴訟。 8.2015年2月4日透過5%業主要求召開的業主大會,2013管委會被推翻,而本案七名答辯人等則 “通過投票選舉” 被委任成為管委會委員,後來石先生成為主席(“2015管委會”)。 9.申請人否認2015管委會的合法性,並認為自己仍是時任主席,因此鬧出了一個法團兩個管委會的糾紛,雙方相繼到土地註冊處註冊委員名單,申請人把糾紛提交審裁處審理,經聆訊後,黃敬華法官於2016年1月28日頒下判案書,結論是2015管委會的委任無效,根據這裁決,直到另一屆委員會合法地產生,申請人仍然維持主席的身份。 10.然而在石先生擔任 “主席” 的期間(即2015年2月4日至 2016年1月28日),曾於2015年3月27日舉行了業主大會(答辯人文件冊110頁),該業主大會由石先生以主席身份主持,出席的業主以過半數通過推翻於2014年10月17日揀選富山為更換食水喉承建商的議決(申請人文件冊20頁),之後於2015年8月29日,2015管委會代表法團去信富山通知他們承辦商資格已被取消(申請人文件冊29頁);2015年9月15日,管理公司再去信富山指法團沒有與富山簽署合約及富山已經不再成為他們聘任更換食水喉工程的承判商(申請人文件冊30頁)。 11.在黃敬華法官頒下判案書後,石先生及其他答辯人再一次在2016年3月11日的業主大會中以過半數通過罷免申請人的主席委任,答辯人等獲選為主席及委員,之後,再於2016年4月22日的業主大會中通過取消該合約(答辯人文件冊120)。 爭議點 12.基於雙方的分歧,他們的爭議點如下:-
申請人是否有權以個人身份提訴 13.申請人指在提出本訴訟前,他曾以法團名義提出LDBM 34/2015(即他聲稱法團鬧雙胞)的案件,卻被2015管委會以法團名義中止。因此他未能成功以法團名義提訴,迫於以個人名義提出LDBM 34/2015控告石先生,(根據審裁處記錄,LDBM 34/2015最初是以法團名義提出的,申請通知書於2015年8月7日被修改為以申請人個人身份提訴),他亦基於同樣理由以個人身份發出本案的申請。 14.本席接納申請人就本申請在提訴時確實未能獲得2015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支持他提出訴訟,不過這不等於他以個人名義有合法身份提出針對答辯人的訴訟。申請人指他提出本訴訟主要原因是曾有人以法團名義去信富山指該合約無效,富山亦回覆否認該等信件內容的指稱,並指保留追究權利,因此他恐怕法團不執行該合約會面對富山訴訟,最後業主蒙受損失,所以要求審裁處先就該合約的合法性作出裁決及宣告由答辯人等個人負責。 15.他提出的兩項濟助,最後受影響的都是法團。富山的聘用是否有效(第一項申請),如法團因富山的訴訟蒙受損失應由誰負責(第二項申請),最終涉及法團的利益或損失,與申請人的個人利益拉不上關係,本席看不出申請人有任何身份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 16.雖然申請人是其中一名業主,可能最後受到影響,不過,本席不認為他有權直接向答辯人提出訴訟,只有法團經採納業主意向後,才可以決定如何處理,如果他認為法團的處理方式違反了法例或公契賦予法團的權責,這時他可以考慮是否對法團採取法律行動。高勁修法官曾經在黃敏明訴張甬敏及另一人LDBM 293/2012一案中處理類似的訴訟身份問題,在第8-13段有如下的討論:-
17.本席同意高法官的觀點。 答辯人等是否應成為答辯人 18.申請人指針對個人身份告答辯人等的原因是他們曾以2015管委會名義去信富山,又指示管理處去信富山指沒有合約,答辯人等則指當時是業主的集體決定,應由法團負責而不是個別委員或業主負責,因此,如果要提訴,應以法團為答辯人。 19.第一項濟助要求審裁處宣告聘用富山有效,本席曾邀請申請人考慮是否應該向法團提訴,因他要求的聲明令最終受約束或是受益的都應該是法團,不是答辯人,因為他們根本不是簽署該合約的一方,申請人回應指提訴時法團鬧雙胞,他根本不承認另一法團,因此不會告法團。申請人似乎把法團及管委會混淆,事實上鬧雙胞的是管委會,不是法團,不論管委會如何更替,法團仍是代表眾業主的法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代表業主行事並承擔一切法律的權與責。 20.第二項濟助是要求審裁處發聲明令指本申請餘下的答辯人個人承擔將來法團可能面對富山訴訟的責任。事實上只有法團代表眾業主才有權責提出由誰承擔後果及是否向某些人追究,不是由申請人以個人身份直接向答辯人提出,事實上答辯人沒有清楚指明答辯人等違反了《建築物條例》或公契的那些條文。 21.最後,申請人指提出訴訟的另一個目的是聲明令可讓富山盡早按合約展開食水管更換工程,不過,是否承認及執行該合約是法團的決定,本案的申請人或答辯人即使得到聲明令,也不能約束法團的行為。 22.當然,最終更涉及審裁處是否應就未有真實訴訟前為某一議題發出聲明令,本席會在後面處理這議題。 審裁處應否發出聲明令 23.本席認為除了上述提出的訴訟人身份外,更重要的是,由於法團並未被加入為答辯人,就第一項濟助而言,即使本席發出任何聲明令,法團都不受約束,審裁處的命令及裁決便淪為空談,沒有實際效力。至於第二項濟助,如上所述,是否追究某些委員或業主責任的決定,在於眾業主而不是申請人,由於在本席面前沒有由法團代表眾業主追究答辯人個人責任的證據或說法,本席認為不應該只聽申請人的說法便發出兩項聲明令。 24.容耀榮法官在李鳯嬌訴翠屏花園業主立案法團LDBM 278, 296, 297/2006的裁決指法院行使酌情權給予聲明令濟助時:-
25.引用上述裁決在本案中,本案的對訟雙方正是 “現在沒有,將來也不肯定會有實質糾紛”,因為將來的可能爭訟的法人是富山與法團,在本案中,兩者都沒有以任何身份參與,因此,不能說本案的對訟雙方肯定會有實質糾紛,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審裁處不會發出一些沒有實際目的的聲明令。 26.此外,在一個多番在本港法庭引用的英國案例 In re Clay. Clay v. Booth. In re A Deed of Indemnity [1919] 1 Ch.66 at 77, Swinfen Eady M.R. 引述Cozen-Hardy M.R. 在Dyson v. Attorney-General (3)的觀點:-
27.引用於本案即是說,即使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將來有機會面對彼此的訴訟,審裁處亦不會在這階段就是非對錯以聲明令作出裁決,更何況他們之間現時沒有計劃中的訴訟。 28.由於真正有訴訟機會的法人,即富山及法團都沒有參與在本案中,富山的聘用是否有法律效力、誰應最終負責等議題,都不應在本案中審理,以免限制了將來的訴訟,因此議題(3)不會在本判案書處理。 29.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撤銷申請人的所有濟助要求。 訟費 30.根據一般訟費歸於訟案中的原則,訟費應由申請人支付,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於內庭作簡易評定。這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答辯人須在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在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命令 31.本席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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