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td 對 Linter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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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原審法官」)2014年11月19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原審法官在2015年3月31日就原告人的「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中第1(i)項批予上訴許可。本庭經聆訊後,批准上訴,把原審法官的命令第2段中,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金額更改為25,556.87元,並不就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82/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2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訴人
(上訴人)
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IMITED
被告人
(答辯人)
LINTER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1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原審法官」)2014年11月19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原審法官在2015年3月31日就原告人的「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中第1(i)項批予上訴許可。本庭經聆訊後,批准上訴,把原審法官的命令第2段中,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金額更改為25,556.87元,並不就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DCCJ 2047/2011案

2.原告人是元朗馬田村「君逸軒」的發展商和總承建商。被告人是該發展項目的其中一位承判商。

3.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分判工程主要分兩部分。第一部分雙方稱為C16,涉及A至D和L至N座共7座屋的泥水工程,同時亦包括一些屋以外的外圍地方(如馬路、瀑布、大門入口等)的工程。雙方就此部分的工程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但被告人在進行相關工程前,會向原告人提交報價單或作口頭報價,並在工程進行期間不定時向原告人開出發票。原告人對這些報價單列出的單價沒有爭議。

4.第二個部分雙方稱為C17,是有關F、G和H座的建造工程,雙方就此簽訂了一份日期是2008年8月15日的書面合約。按該合約,工程總價格連工包料是3,627,288元,另加4%行政管理費用。

5.上述的分判工程在2009年竣工。

6.原告人在2011年5月31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2047/2011案,向被告人追討在C16和C17下,向被告人多支付的工程費,以及C17工程衍生的修補工作的費用。原告人原本申索的金額是460,370元,在審訊時經原審法官批准,申索金額修改為按其專家所評估的532,160.05元[1]

7.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向原告人追討C16和C17的工程餘款,及在工程進行期間按原告人要求代聘用工人(「代工」)的費用,共300,539.52元。

雙方的爭議及原審法官的裁決

8.有關C16,訴訟雙方在審訊時的爭議在於工程的數量。原告人的主張是應採納其專家報告中,以「圖紙」量度和採用AutoCAD軟件計算面積所得出的工程數目。被告人的立場則是應採用在地盤實際環境中,以「實量實度」方法量度出來的數目,而這些數目已在向原告人發出的38張發票中列出,該些發票的日期為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9.原審法官對於原告人的專家的證供的獨立性和準確性有所懷疑,認為他有關C16的工程數量的計算不穩妥,不予接納。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證據,即每次在開出發票後,原告人的會計會聯同原告人駐地盤管工,與被告人負責工程的曾珠先生,核對發票所列出,經在地盤量度所得的工程數量,以及原告人負責工程的黎先生從沒有對發票內容和工程數量提出異議。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以「實量實度」方法得出的工程數量可信,並予以採納。

10.原審法官對於C16的最終結算作出下列裁決(判案書第64至66段):

「 64. 本席接受被告人在C16合約下開出一共38張發票內關於A、B、C、D、L、M及N座之工程(包括外圍工程中花園、馬路、大門、瀑布)總數為港幣1,589,590元。這包括在C16合約中被告人替原告人支付「代工」之費用。

65.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C16合約下,原告人合共支付一筆總數為港幣1,179,800元給被告人作為「糧款」。

66. 固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C16合約中還欠被告人一筆總數為港幣409,790元之金額(HK$1,589,590 - HK$1,179,800 =HK$409,790)。」

11.至於C17方面,訴訟雙方的爭議亦是環繞工程的數量。當中的議題包括:(1)合約總額的調整;(2)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費用的金額;及(3)原告人向被告人扣除的數目。就這三項議題,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專家的計算和調整雖然有不理想的地方,但在被告人沒有提供專家證據或另一個更清楚、更具說服力的計算基礎的情況下,只好接受原告人的專家的計算和評估結果。

12.然而,在第(2)項議題方面,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84和85段指出:

「 84. 本席認為在專家計算中另一須要作調整的是在C17合約下的代工數目。根據被告人給原告人的發票,在C17合約的代工總數應為45工,而不是張先生評估的3工,固在這方面應扣除之代工數目應為相差之42工,亦即港幣29,400元($700 x 42)。

85. 在此情況下,本席基於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一個比較可靠的基礎作出計算,唯有依靠張先生計算出來之數目作為代支付費用之標準。在下調以上提及應下調之兩項金額及代工之數目差別後,本席認為應扣取之代支付金額為港幣1,241,052.10元 ($1,279,643.70 - $9,196.60 - $29,400)。」

13.對於C17的最終結算,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判案書第87段):

「 87. 綜合以上之計算,在C17之合約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之金額如下:-

    港幣(元)
  調節後之合約總額
$3,415,774.27
扣除  
(1) 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之費用
($1,241,052.10)
(2) 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扣除之數目
($943,291.30)
(3) 原告人替被告人代支之
($17,954.00)
  「手尾」工程
扣除  
(4) 被告人已收並沒有爭議之數目
($1,568,310.00)
   
________________
=  被告人欠原告人之數目    
($354,833.13)

14.至於C16和C17的代工費方面,訴訟雙方的爭議關 乎代工的數量和每天工資的金額。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專家有關代工數量的評估,認為是基於不穩妥的假設及偏離當時地盤的環境和實際情況。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的曾先生有關聘用代工的情況和安排的證供,裁定原告人的黎先生是知悉曾先生代原告人聘請工人處理不同工程項目,而他和原告人亦對被告人開出的相關發票的內容沒有提出反對。原審法官因此接納被告人在C16和C17的發票中的列出的代工數目和工資。

15.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97段總結了申索和反申索的結算如下:

「 97. 總結C16及C17合約下之項目(包括代工支付金額),本席認為雙方最後之結算如下:-

C16合約
  原告人欠被告人數目
$409,790.00
C17合約
  被告人欠原告人數目
($354,833.13)
   
  原告人尚欠被告人數目:  
$54,956.87 」

16.原審法官因此頒令原告人的申索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部分勝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54,956.87元連同利息。有鑑於原告人就C16敗訴,但就C17則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部分勝訴,原審法官頒令雙方各自負責訟費。

上訴許可申請

17.原告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判決,在2014年12月12日以傳票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原審法官批准下,原告人對擬提的上訴理由進行了修改。原告人的「經修改後的上訴理由」提出下列4項理由:

(i) 由於C17的代工費已包括在C16的38張發票中,因此C17所涉的45工代工費(即29,400元)不應在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費用中扣除。是故判案書第84段是重覆扣除了29,400元。

(ii) 被告人發出有關C16的38張發票的票值總和是1,580,858元,原審法官錯誤接納被告人提出的1,589,590元,作為這38張發票的總數。

(iii) 上述38張發票包括了與F、G和H座有關的工程,屬C17的工程,有關金額應予以剔除。

(iv) 上述38張發票中,編號13-2007的發票的總和應是61,750元,不是發票所寫的293,225元,而且發票最後一項提及「上期支糧$210,000」,在扣除此數後,這張發票的數額應是欠148,250元。

18.原告人稱,在扣除上述(iii)和(iv)項所涉金額後,該38張發票的總數應是1,246,604元。原審法官應該判決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317,429.13元及利息給原告人。

19.被告人對於原告人提出的第(i)項上訴理由不持異議,但反對其他的上訴理由。

20.2015年3月31日,原審法官批准原告人向上訴法庭上訴,但只限於第(i)項上訴理由。

原告人的上訴

21.2015年4月13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由董事黎兆偉先生代表提出和進行上訴程序。黃健裳聆案官經聆訊[2]後,批准黎先生代表原告人,進行按原審法官2015年3月31日所批准的上訴理由的上訴程序。

22.原告人在2015年4月17日在法庭存檔了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並在2015年10月15日存檔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15年9月29日和10月15日由黎先生作出的誓章。原告人亦在2015年10月15日以傳票申請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上述兩份黎先生的誓章及所附的證物,作為新證據。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6日存檔一份誓章,以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及對黎先生的誓章作出回應。

本庭的判決理由

23.原告人在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提出,原審法官「錯誤地計算其確認接受C16工程費的38張發票的金額總數,因而錯誤判定原告人敗訴」,並列出下列上訴理由:

(1)  被告人發出的38張發票的票面工程款項是1,582,241元,不是被告人所指及原審法官所採納的1,589,590元,原審法官因此多算了7,349元。

(2)  被告人的38張發票,包括了C17的工程項目,重覆計算的C17工程數額是162,115元。

(3)  被告人的38張發票存在謬誤:

(a)  發票編號2-2007的第1項(45,000元)的內容混亂、令人費解,不能批糧。

(b)  發票編號13-2007的總和應是61,750元,不是發票所列的293,225元。而且發票上有「上期支糧210,000元」的註明,在扣除此數後,發票的總和應是一項負數,即被告人欠原告人148,250元。

24.上訴理由書並稱,由於上述的錯誤,原告人由勝訴變成敗訴,及反要支付被告人訟費,並且不能索回訟費。

25.顯而易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書大大超出了原審法官所批准的上訴範疇。《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1)條規定,訴訟人必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本訴訟中,原告人雖獲原審法官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僅限於一項上訴理由,即重複計算29,400元代工費的議題。原審法官在2015年3月31日判決書中[3]明確拒絕准許原告人就「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中其他上訴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亦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以其他理由提出上訴。然而,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中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卻包括了原審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上訴理由和議題。在沒有取得許可情況下,原告人根據法例不可以就該等上訴理由和議題提出上訴。

26.再者,原告人作為有限公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號命令第6(2)和(3)條規則,除非獲得司法常務官批准由一名董事代表,否則不得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黃聆案官2015年4月13日的命令,只是准許黎先生代表原告人進行已獲上訴許可的上訴程序。黎先生沒有獲得准許代表原告人開展或進行未有上訴許可的上訴程序。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容許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提出未獲上訴許可的上訴理由和議題,亦不接納黎先生就這些未獲上訴許可的上訴理由和議題提出的陳述。

28.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及他擬在本上訴提交作為新證據的兩份誓章和證物,都與重複計算29,400元代工費這項上訴理由沒有關係,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訂立有關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法律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

29.在本上訴中,本庭唯一可以處理的議題是:原審法官在2014年11月19日判案書第84和85段,把29,400元的45工代工費,從在C17工程下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是否重複計算,因而有錯。代表被告人的周先生向本庭確認,同意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是重複計算,及不反對這項上訴理由。

30.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及與此項議題有關的證據後,同意原告人這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庭因此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把原審法官2014年11月19日命令第2段中,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款項減去29,400元,更改為25,556.87元。

31.有鑑於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獲准許上訴的唯一議題一直不持異議,以及原告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傳票申請都是未獲得法庭許可,本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訴訟雙方各自負責訟費,本庭因此不就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作出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黎兆偉先生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周君寧先生代表。


[1] 見日期為2013年10月8日的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第3A和4段。

[2] 聆訊時間為當天下午3:40時至4:15時。

[3] 見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