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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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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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78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案情 2.案情指上訴人與張先生(以下稱「張」)均是青山醫院病人,張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感情障礙,與上訴人在事發前已有過節。事發當晚半夜上訴人質疑張作弄他,以重拳襲擊躺在床上的張的左眼起碼3 次,導致張左前額、左邊面部及左眼均有出血並且左眼眼窩骨折。裁判官拒纳上訴人自衞之說。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表示他明白控罪嚴重,但仍選擇認罪,他希望可以減刑,好讓他早點獲釋,以照顧患病的父親和妹妹,及重返社會。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是3 年。答辯人引用以下案例,指出本案判刑絕非過重。
5.答辯人指,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整體案情,阻嚇性刑罰,實有必要,而個人因素不屬可構成減刑的因素。故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被告過去有30 次刑事紀錄,4 次涉及暴力。 7.根據裁斷陳述書:
8.上訴人因積怨而對另一名手無寸鐵、毫無防範的病人造成嚴重傷害,本席同意阻嚇式刑罰,實有必要。此外,在此一提的,是上訴人是在聆訊後被定罪的,並非如他在上訴聆訊所述,他在裁判官席前是承認控罪的。12 個月刑期絕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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