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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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8年11月20日在新界上水東興路中心村4巷5至7號地下非法及惡意對事主唐女士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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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2020 [2021] HKCFI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年第1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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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8年11月20日在新界上水東興路中心村4巷5至7號地下非法及惡意對事主唐女士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2020年5月26日,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9個月。 上訴人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本案源於一宗家族糾紛,事主唐女士的丈夫有四兄弟,他排行第三,大哥是廖毅明,而上訴人是四弟。唐女士一家原本居住於中心村4巷5號(“涉案物業”)的中層,而上訴人則居住於上層。案發前,他倆夫婦因為涉案物業的業權問題與廖毅明及上訴人的關係轉差。 4.簡而言之, 控方的案情指案發當日唐女士和上訴人曾經發生口角。後來上訴人先後兩次襲擊唐女士,包括在4巷5號地下扯著唐女士的衣領,將她按在地上,拳打腳踢,邊打邊拖,拖行了約8.5米,去到6號至7號屋門外。之後,又抓著她胸前衣裳,擊打她右下顎。唐女士因上訴人以上行為而嚴重受傷。 5.上訴人的案情則是指他和唐女士口角後,受到唐女士襲擊,他本能地用手擋格及推開唐女士。期間 唐女士曾拾起了附近的鐵鏟,襲擊被告,他阻擋閃避。之後看見廖毅明及一名身穿黃衣的男子捉住了唐女士,他便離開現場。上訴人指他與唐女士糾纏期間,後者曾經失去重心,跌倒在地。 6.控方的主要證人是唐女士,此外還有一位黃先生。黃先生是裝修師傅,受聘於唐女士為4巷5號中層負責裝修。案發當天下午約4時,唐女士到達該單位協助清潔,他也準備把工具,包括鐵鏟等放上手推車上運走。黃先生只是目睹部份的案發經過,而且主要是後半部份。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9.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定罪上訴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在HKSAR v Ip Chin Kei[2],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1.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一般來說,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4]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2.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5]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6] 上訴理由(1)及(2) 13.本席不同意這兩個上訴理由。 14.本席有細閱過唐女士的兩份證人陳述書[7],當中的確沒有提及廖毅明的參與,甚至沒有提及他在場。另一方面,辯方並沒有否認廖毅明在場。上訴人的證供是:「廖毅明及一名黃衣的男子捉住了唐女士,他便離開現場」。以上訴人的說法,廖毅明及黃衣男子協助制服了唐女士[8]。 15.其次,從唐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可見,廖毅明的參與其實非常有限。以唐女士的說法,後者並沒有出手打她,打她的只有上訴人:
本席認為以上唐女士所說,關於廖毅明有捉住她的手一次,與上訴人所說廖毅明有協助制服唐女士,其實沒有太大分別,關鍵在於上訴人之後有沒有出手打她。 16.從謄本所見,唐女士是以普通話作供。她的證人陳述書,則是以繁體字記作紀錄,而且容有大量粵語的口語。為唐女士錄取證人陳述書的警員沒有作證,也沒有證據顯示錄取口供有普通話翻譯在場。因此,唐女士不完全明白書面供詞的內容,亦可理解。裁判官認為警員是否決定將廖毅明的行動記下,和唐女士是否堅持將他的行動記錄下來,要考慮各種因素。他接納唐女士的解釋,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她依然在醫院接受治療,或在警署已等候了一段時間;她對陳述書的用詞、語體、文字等並不熟悉。 17.至於黃先生,他說他在涉案物業內收拾用具的時候,聽到上訴人和唐女士爭執。大約兩至三分鐘後,黃先生聽到唐女士大叫一聲,及像有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他到樓下觀察,發現唐女士在涉案物業約六米外,面朝天躺在地上,雙手拉著上訴人的衣衫。上訴人在蹲下,或彎下身,執拳打向唐女士。黃先生上前阻止及捉著上訴人的手,將他們分開。由此看來,本席認為黃先生沒有目擊廖毅明(以唐女士的說法)捉住唐女士,或(以上訴人的說法)協助制服唐女士,並沒有構成疑點。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辯方所有就唐女士沒有在供詞中提及廖毅明的批評,可見他清楚知道辯方的立場及爭議。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才接納唐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接納唐女士的解釋,純屬事實裁斷,而且並非不合理。 上訴理由(3) 19.上訴人陳詞指唐女士因為與廖毅明有積怨,欲借法律程序針對、誣陷他,她的私心和不良動機令她的證供有疑點。 20.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屬於臆測,並不具說服力。再者,正如答辯人所言,若唐女士真的想藉上訴人誣陷廖毅明,她理應會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內針對廖毅明。她也理應會在庭上也大篇幅地針對廖毅明才對。然而,她並沒有那樣做。若不是被辯方律師盤問,她對於廖毅明只是輕輕帶過。 上訴理由(4) 21.上訴方指唐女士就上訴人如何襲擊她的描述,尤其是就頭部的描述,與她的傷勢及黃先生所目擊的不相符。 22.首先,本席需要指出,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從涉案物業下樓到達地下時,見到唐女士經已倒在「隔籬嗰間屋前面嘅空地」[12]。至於唐女士,她說她被上訴人拳打腳踢及拖行,都是發生在黃先生下到來之前[13]。 23.至於黃先生曾用「打交」一詞來形容唐女士和上訴人的行為,他在主問下的具體證供如下: 「問: 咁跟住點呢? 見到啲咩嘢?
24.在盤問之下,黃先生提到唐女士和上訴人打交,其上文下理如下:
25.由以上可見, 以黃先生的觀察, 其實是上訴人攻擊唐女士,於是他上前叫上訴人停手。雖然他在盤問之下用了「打交」一詞,但這只是他簡化和粗略地描述。他在盤問時真正想表達的意思, 是當時情勢緊急, 以致他根本無暇兼顧辯方律師問及的細節, 而並不是說兩人有互相毆鬥的情況。因此,唐女士和黃先生的證供並沒有不一致的地方。 26.至於上訴人批評唐女士在庭上不能回答有關襲擊細節的問題,諸如她右手手指被踩次數、被拳打腳踢的力度等等,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正如裁判官指出,唐女士突然被襲,當然不可能將受襲的詳情,全方位,全角度的,像閉路電視般完全記錄下來[19]。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這批評,實在是吹毛求疵。 27.就唐女士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她說上訴人:
28.根據唐女士的傷勢報告[22],事發後她身體有多處的紅腫、擦損、瘀傷、右後枕有0.5 cm的傷口、手指腫脹、聽力輕度(mild)受損。本席審視過現在的相片, 認為4巷6號門外血漬的位置, 附合黃先生所說, 他看見唐女士躺在地上的地方(即頭頂向溝渠,而非藝蘭堂(即相片證物P7,粉紅色石級的磚屋)[23])。該血漬亦附合傷勢報告所說唐女士右後枕的傷口。從唐女士的傷勢相片所見[24], 她的傷勢大致與她的證供吻合。 2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唐女士就她受襲過程及她的傷勢所作的證供,是合理的,裁判官的結論,也是正確的。 上訴理由(5)
裁判官顯然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證供稱他因為自衛,有可能在用手擋格時令唐女士失去重心,撞向石級[26], 但他其後否定這個可能性[27]。 31.另一方面,裁判官有兩次提及唐女士是否會是「自殘」的:
32.根據上述段落的上文下理,裁判官不是說若果某個人受傷的話,那只有兩個可能: 若不是「自殘」的話,就是受到襲擊。裁判官是說,關於唐女士說是受到上訴人襲擊的事,得到她當天的傷勢圖片和黃先生的證供等客觀和可信的證據給予環境上的支持,因此是可信的。因此,控方的證據能使他肯定上訴人有向唐女士施襲,造成她的傷勢。 上訴理由(6) 33.這一點不是獨立的上訴理由,而是建基於前述的上訴理由(1)至(5)。但由於本席拒絕接納前述的各個上訴理由,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34.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之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而且他是在詳盡和合理地分析他們的證供後,才作出定罪的裁決。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亦認為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人案發當日有襲擊唐女士及對她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35.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36.「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上訴法庭並未就此類罪行訂定量刑指引,裁判官需要因應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而判刑,其中當然包括唐女士的實際傷勢: 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植威[2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景新[29]。 37.就上訴理由(1), 這其實與上訴人針對定罪的理據相若。但基於本席以上就上訴人該些理據的討論,本席不同意唐女士的傷是因為她和上訴人「打交」所造成。裁判官也沒有以上訴人和他哥哥是「二打一」作為上訴人的判刑基礎。因此,這上訴理由並不具說服力。 38.就上訴理由(2), 上訴人原審時的大律師[30]陳詞時,同意唐女士頭部的傷勢符合「嚴重傷害」的定義, 至於她身上的瘀傷則僅屬於「實際身體傷害」,未達致「嚴重身體傷害」的程度[31]。
40.關於以上,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就唐女士的傷勢的描述,有一些不十分準確的地方: (i) 傷勢報告指她的傷口在於「右後枕」(right occiput),而不是「後枕骨」; (ii) 傷勢報告只是說她的手指有觸痛(tenderness) 、瘀傷(bruises)和「腫脹」(swelling)[33], 並未提及有變形, 後者只是基於唐女士庭上的證供。即使她的手指真有變形, 那是否與本案有關, 程度如何,是否屬於永久性, 本席不得而知; (iii) 專家報告指唐女士的聽力是輕度的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受損(mild 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34],但並沒有說明是否與本案有關。 41.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唐女士的各種損傷之中,唯有她後枕的傷口可以算為「嚴重傷害」的, 而其餘的則僅屬於「實際身體傷害」。本席不否定一個人是否屬「嚴重傷害」, 或需視乎他各樣傷勢的總效果作決定, 而不是將各個傷勢獨立考慮:參見 HKSAR v Lo Tak Chi[35]。 關於這一點, 本席無須作定論,就本案而言這點對於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具關鍵性, 因為唐女士的傷勢中起碼有一項在技術上算是「嚴重傷害」的, 足以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但考慮她實際受傷的程度,上訴人九個月的刑期屬於明顯過重。 42.基於上訴人在獲得上訴期間保釋之前,已經服了多於四個月的刑期。若考慮到他在囚期間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可得懲教署酌情減刑[36]的話,這相當於6個多月的刑期,本席認為對本案來說這已經足夠。本席認為最合適的處理方法,是讓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總結 43.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但批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將刑期縮短,下令將他即時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袁國華大律師 [1] (2005) 8 HKCFAR 70 [2] [2012] 4 HKLRD 383 [3] (2010) 13 HKCFAR 728 [4] [2016] 2 HKLRD 718 [5] HCMA 574/1996 [6]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7] 日期分別為2018年11月20日(上訴宗卷第174-176頁)及2019年1月30日(上訴宗卷第177-179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0(ii)段第13段。 [9] 上訴宗卷, 92H-Q。 [10] 同上,100P-101M。 [11] 《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 [12] 上訴宗卷, 151B-L。 [13] 同上, 95L- 97B。 [14] 同上, 151L - 151U。 [15] 同上, 152S - 153C。 [16] 同上, 153T – 154K。 [17] 同上, 163I – M。 [18] 同上, 166E – I。 [19] 《裁斷陳述書》, 第21段。 [20] 上訴宗卷,95L。 [21] 同上, 95P - 96O。 [22] 證物P1-P3。 [23] 上訴宗卷, 164G-165A。 [24] 證物P4:(7)-(11); P5:(1)-(16) [25] 《裁斷陳述書》, 第2段。 [26] 同上, 第10(ii)段。 [27] 同上, 第12-15段及29 - 30段。 [28] HCMA 699/2015 [29] HCMA 872/2011 [30] 並不是袁大律師。 [31] 上訴宗卷, 70A-C。 [32] 《裁斷陳述書》, 第25及第37段。 [33] P2, 上訴宗卷第35頁。 [34] P3,上訴宗卷第36頁。 [35] [2000] 1 HKC 385, 388 A-B: “It has been held that to constitute grievous bodily harm,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injury should be either permanent or dangerous, if it be such as seriously to interfere with comfort or health, it is sufficient.” [36] 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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