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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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本席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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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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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本席席前受審。 2.控、辯兩方沒有爭議的是在2014年10月7日下午約13:15時,有一名男子(“匪徒”)破壞了大埔太和邨愛和樓2221室鐵閘的鎖頭,驚動當時正在單位內的事主湯氏夫婦,他倆於是開門察看,但已不見匪徒的影踪,然而匪徒在單位外的行動被事主安裝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15年7月23日正午12:34時,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天水圍天瑞邨瑞豐樓31樓的寓所外將他截停,並在單位內將他拘捕。控方聲稱被告人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一證人DPC5026(“PW1”)承認他在10月曾試圖爆竊愛和樓一單位,但沒有偷到任何東西(第一個口頭招認)。稍後,女警員WPC56462在搜查被告人的單位時發現懷疑是匪徒犯案時穿着的衣物(P4和P5),所用的背囊(P6)和一支鐵筆(P7)。控方聲稱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犯案時就是背着P6,並用P7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第二個口頭招認)。PW1說他在被告人家裏將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PP16),有被告人簽名確認。 爭議 3.辯方以承認事實和呈遞證人陳述書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分的證據,本案的主要爭議只在於:-
特別事項 4.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的自願和可接受性。根據HKSAR v Wong Kam Chan & Anor (CACC 142/2011),法庭將被告人是否有作出這兩個口頭招認的爭議留待一般事項中處理。 反對理由 5.辯方反對兩個口頭招認的理由,詳見反對理由書(D1)。簡而言之,辯方指被告人不但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且一開始便對警方人員說明案件與他無關。然而,負責帶隊的控方第二證人警長DSgt 53537(PW2)在被告人家以友善的口吻對他說:「你放心,除非你死咗,如果唔係好多人、警察會嚟揾你。」PW2這話令他驚慌。被告人又指PW1從沒有向他作出任何警誡,只是在記事冊寫了一些東西,要求他簽名,沒有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或讓他閱讀。被告人指PW3發現鐵筆(P7)之後,大聲叫人「鎖佢啦!」。其後被告人雙手被手銬鎖着,令他感到壓力。他曾對PW1說P7是他用來修理厠所的,但不得要領。後來,他被帶返警署。PW1要求他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PP17),但沒有向他解釋當中的權利。 證據 6.控方傳召了PW1至PW3作證,他們證供的撮要如下:-
7.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供詞撮要如下:-
評估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強調以下兩點:-
裁斷 9.在控方舉證完畢前,本席考慮過特別事項的相關證據和陳大律師的陳詞,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是出於自願的,也沒有足夠的理由使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臨時證物記事冊(PP16)和Pol 153(PP17)摒除。本席接納PP16和PP17為正式的證物,列為P16和P17,並說如有需要,會在合適的時間給予詳細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10.首先,本席觀察過PW1至PW3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的作證清楚、直接和自然,在盤問之下沒有半點動搖或絲毫隱瞞事實的蹟像。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 11.反之,被告人的證供與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呈堂的書面反對理書(D1)相互衝突:-
12.再者,被告人的供詞有明顯地誇張失實的地方,例如他說被截停時在單位外有十多名警察,但控方的證人們都說當日執行拘捕行動的只有PW1、PW2、PW3和隊員PC6190四位。PW1至PW3接受盤問時,辯方也沒有質疑他們有關警方人員數目的說法。本席也難以相信警方會出動十數人,為的只是拘捕被告人一個人。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為可信或可靠的,也沒有對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做成甚麼疑點。因此假若被告人曾作出兩個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的話,本席確信這並不是因為被告人曾遭受任何威迫利誘,恐嚇或暴力的情況,而是出於他自願的。 14.至於陳大律師依賴的兩點,則(i)PW1沒有在聲稱是被告人的第二個招認之後要求他再寫一段聲明;和(ii)PW1沒有在現場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或告訴他受嫌人士的權利,本席認為這些不涉及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的自願性,而是涉及法庭是否應行使酎情權:參見HKSAR v Kong Pui Lam [2012] 4 HKLRD 167。關於第一點,它也涉及PW1關於第二個口頭招認的記項的準確性,然而準確性不是特別事項須要處理的問題。 15.就陳詞 (i),本席接受PW1的解釋說他原本打算回到警署之後再為被告人進行補錄和面見,並認為PW1這個打算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就陳詞 (ii),本席認為PW1沒有在宣布拘捕後立即向被告人簽發Pol 153或講解權利,這不是最理想的做法。然而,他有警誡被告人和告訴他有保持緘黙的權利,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PW1的做法已給予被告人足夠的保障。其次,被告人先後兩次在自願的情況下即時對PW1的警誡和問題作對回應。本席注意到第一個口頭招認前,PW1還沒有問被告人關於案件的問題。在第二個口頭招認前,PW1也只是問被告人對於背囊和鐵筆有沒有甚麼想說。被告人回答後,PW1沒有跟進被告人的回應。考慮到所有的情況,本席認為PW1在現場對被告人作出有限度的查問,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也沒有足夠理由使本席行使酎情權將兩個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摒除。 16.就PW1用手銬鎖被告人,本席接受這是PW1出於安全的考慮,至於這是否必須或可斟酌,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對聲稱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的可接受性有甚麼影響。基於以上,本席接納PP16作為證據的一部份。至於Pol 153 (PP17),是在警署內發出的,本席接納PW1所說他有向被告人解釋其中的內容,而被告人是自願簽該份文件的,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酎情權將它摒除,同樣接納它為證據。 一般事項 證據 17.如前所述,一般事項的爭議主要在於被告人是否就是在湯氏夫婦住所外出現的匪徒,控方這方面的證據來自以下的同意事實和證據:-
18.根據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的湯太太和她女兒湯小姐的證人陳述書,P3和P3A錄像所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遲了一個小時。 19.根據PW1和PW3在庭上的證據,PW3是在背囊(P6)內找到鐵筆(P7),而當日P7是被報紙包裹着的。辯方對於這點沒有質疑。 20.關於背囊(P6),它是黑色底,紅色面,前面印有白色Nike的字樣和標誌。鐵筆(P7)是藍色棒狀尾部有屈曲的。見相片冊(P10)P1-P6的相片。 21.相片冊(P11)是從P1、P2、P3和P3A錄像中擷取的相片和在太和樓拍攝的相片。 22.控、辯在庭上確認P15是DVD P1、P2、P3和P3A內相關影像的節錄,而P15在雙方同意下在庭上播放。 23.除了上述不爭議的證據,控方也依賴辯方爭議的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和有被告人簽名的PW1的記事冊(P16)。 裁斷 24.本席留心觀看所有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後,有以下的觀察:-
25.基於本席對以上錄像的觀察,本席沒有疑問在12:29時進入愛和樓的男子與後來在13:12時出現在湯氏夫婦單位外的是同一個人,而該匪徒也是在13:18時從愛和樓3樓平台離開的那個男人。 26.從被告人所住的瑞豐樓的閉路電視錄像(P1)所見:-
27.由於P1的影像解像度較高,其中人物的面貌清晰可見。本席毫無疑問上述兩個片段所見的男人是同一人,而且根據本席在庭上對被告人的長時間觀察,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沒有疑問在 10 月 7 日11:13時離開瑞豐樓,又在同日16:58時回來的那個男子,就是被告人。 28.雖然P3和P3A的錄影像的解像度比P1的較低,但本席認為匪徒的相貎、頭髮和身形,與被告人有八、九成相似。再加上瑞豐樓錄像所見被告人當天所穿的衣物的顏色和款式以及背囊的大小,款式和顏色,本席毫無疑問,在P1-P3A出現的是同一個男子,即是被告人。 29.此外,被告人家中發現,屬於被告人衣物和背囊,本席客觀觀察後認為是與所有錄像中所看見的同類東西是一式一樣的,而PW3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屬於被告人的鐵筆(P7),無論是大小,形狀和顏色也與匪徒用來作案的脗合。 30.最後,本案的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離家、返家和乘車的時間和目的地以及匪徒作案的時間,在在支持被告人就是匪徒。 31.基於以上,即使未考慮到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和有他簽名的記事冊,本席認為控方針對被告人就是匪徒的證據實屬壓倒性,毋容置疑。 32.被告人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然而,這表示控方就一般事項的證據及其推論沒有被削弱、反駁或解釋。因此,即使不考慮到被告人的招認,基於湯氏夫婦不認識被告人,也基於被告人事發當日戴備手套和鐵筆撬閘的情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意圖入內偷竊,而且若不是他的行為驚動了湯氏夫婦,早已成事。 33.最後,本席沒有疑問PW1是可信的證人,本席肯定被告人如PW1所說有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和使用鐵筆犯事。他的招認是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他事發時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即進入涉案單位偷竊。但如前所述,即使沒有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也不會影響定罪的裁決。 總結 3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錄像顯示的時間為12:12時至12:15時,比實際時間慢一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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