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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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本席席前受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9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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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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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Mr Lee Pak Chau,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an Ka Sing Lewis, instructed by Cheung Chan & Chu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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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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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在本席席前受審。

2.控、辯兩方沒有爭議的是在2014年10月7日下午約13:15時,有一名男子(“匪徒”)破壞了大埔太和邨愛和樓2221室鐵閘的鎖頭,驚動當時正在單位內的事主湯氏夫婦,他倆於是開門察看,但已不見匪徒的影踪,然而匪徒在單位外的行動被事主安裝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15年7月23日正午12:34時,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天水圍天瑞邨瑞豐樓31樓的寓所外將他截停,並在單位內將他拘捕。控方聲稱被告人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一證人DPC5026(“PW1”)承認他在10月曾試圖爆竊愛和樓一單位,但沒有偷到任何東西(第一個口頭招認)。稍後,女警員WPC56462在搜查被告人的單位時發現懷疑是匪徒犯案時穿着的衣物(P4和P5),所用的背囊(P6)和一支鐵筆(P7)。控方聲稱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犯案時就是背着P6,並用P7撬開涉案單位的鐵閘(第二個口頭招認)。PW1說他在被告人家裏將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PP16),有被告人簽名確認。

爭議

3.辯方以承認事實和呈遞證人陳述書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分的證據,本案的主要爭議只在於:-

(i) 被告人是否曾作出控方聲稱的兩個口頭招認;

(ii) 若然,該兩個口頭招認是否出於被告人自願和應否被採納為證據;和

(iii) 被告人是否就是涉案的匪徒。

特別事項

4.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的自願和可接受性。根據HKSAR v Wong Kam Chan & Anor (CACC 142/2011),法庭將被告人是否有作出這兩個口頭招認的爭議留待一般事項中處理。

反對理由

5.辯方反對兩個口頭招認的理由,詳見反對理由書(D1)。簡而言之,辯方指被告人不但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且一開始便對警方人員說明案件與他無關。然而,負責帶隊的控方第二證人警長DSgt 53537(PW2)在被告人家以友善的口吻對他說:「你放心,除非你死咗,如果唔係好多人、警察會嚟揾你。」PW2這話令他驚慌。被告人又指PW1從沒有向他作出任何警誡,只是在記事冊寫了一些東西,要求他簽名,沒有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或讓他閱讀。被告人指PW3發現鐵筆(P7)之後,大聲叫人「鎖佢啦!」。其後被告人雙手被手銬鎖着,令他感到壓力。他曾對PW1說P7是他用來修理厠所的,但不得要領。後來,他被帶返警署。PW1要求他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PP17),但沒有向他解釋當中的權利。

證據

6.控方傳召了PW1至PW3作證,他們證供的撮要如下:-

PW1:

(i) 2014年7月23日,他和隊員便裝執行拘捕行動,在早上約09:32時到達天水圍。正午約12:34時,在被告人單位外將後者截停,並表露警察身份,後者自願讓警方人員入屋調查。單位內有被告人兒子和女兒。

(ii) PW1在單位內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後者涉嫌與多宗在2013至2014年間的爆竊案有關。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淨係係上年10月想爆太和邨愛和樓個單位,不過撬緊閘時候有人開門,所以我就走咗,咩都無偷到。」。PW1隨即將上述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由被告人簽名確認。之後他向被告人覆讀警誡的內容,並交由被告自己閱讀,再問被告人有無修改,更正或增補,又讓被告人在記事冊上抄寫了一段聲明,再由被告人簽名。

(iii) PW1向被告人和他的子女出示搜查令。PW3搜出承認事實(P14)第7段所述的物品。PW1問被告人對背囊和鐵筆有沒有話說,又提醒他仍在警誡中,被告人回答說:「我嗰日就喺孭住呢個袋,同用呢支鐵筆撬個鐵閘。」。PW1將上述記錄在記冊內,由被告人簽名確認。

(iv) 後來,在天水圍警署,他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 (PP17),時間是14:52時,並向被告人講解他的權利。被告人在14:58時簽收該文件。

(v) 在當日15:55時,PW1將他記事冊內的相關記項複印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簽收(P18)。

(vi) 盤問之下,PW1否認他的上司PW2曾叫被告人放心和說會有很多人、警察找他等話。PW1否認捏造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或有誇大證供。他否認PW3發現鐵筆後有叫「鎖佢啦!」。他同意在被告人的第一個口頭招認後用手銬鎖着被告人雙手,原因是現場對警方來說是陌生的地方,他不知道被告人是否藏有對被告人自己或警方有危險的東西。他不承認這樣做是為了向被告人施壓。他同意在被告人作出第二個口頭招認的時候沒有再叫被告人抄寫聲明,原因是搜查仍在進行中,他打算回到警署之後再做補錄。他同意沒有在現場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但他相信他根據現場情況所做的事,包括警誡被告人,向被告人覆讀記事冊的內容,和提醒他可以就警誡的記項作出修改,更正和增補等已經是對被告人公平的做法。

PW2:

在盤問之下,他否認曾叫被告人放心及說會有很多人、警察找他等話。他聽到PW1有在現場警誡被告人和看到PW1書寫記事冊。他留意到被告人有被扣上手銬,這是在搜屋進行之前。

PW3:

在盤問之下,她否認曾叫人鎖被告人,她同意在現場調查期間被告人的情緒保持穩定。

7.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供詞撮要如下:-

(i) 他在被捕當日,在家門外的走廊被截停,當時有10多名警員在場;

(ii) 他被告知與爆竊案有關,自願帶警察入屋調查;

(iii) PW1要他在記事冊上不同的地方簽名,但沒有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他從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iv) 他記不起PW2有沒有向他說過話;

(v) PW3說找得鐵筆和「鎖佢啦!」

(vi) 盤問之下,他承認PW1向他宣佈拘捕之後,有警誡他。他否認PW1有向他覆讀或讓他自己讀記事冊的內容,他承認有在記事冊內寫上一般聲明,但不了解聲明的內容。他說PW1有誘使他,說他簽名後很快會獲釋。他說他不知道自己簽的是甚麼。

評估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強調以下兩點:-

(i) PW1沒有在聲稱是被告人的第二個口頭招認的記項之後要求後者再抄寫一段聲明證明他知道自己有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權利;和

(ii) PW1沒有在被告人作出任何聲稱是他的口頭招認之前先向他發出Pol 153或向他解釋應有的權利。

裁斷

9.在控方舉證完畢前,本席考慮過特別事項的相關證據和陳大律師的陳詞,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是出於自願的,也沒有足夠的理由使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臨時證物記事冊(PP16)和Pol 153(PP17)摒除。本席接納PP16和PP17為正式的證物,列為P16和P17,並說如有需要,會在合適的時間給予詳細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10.首先,本席觀察過PW1至PW3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的作證清楚、直接和自然,在盤問之下沒有半點動搖或絲毫隱瞞事實的蹟像。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

11.反之,被告人的證供與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呈堂的書面反對理書(D1)相互衝突:-

(i) 若他曾因PW2的說話而受驚,理應對此印象深刻,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說記不起PW2有沒有對他說過甚麼,他的證供完全不支持書面反對理由內對PW2的指控;和

(ii) 書面反對理由沒有提及PW1曾誘使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在PW1接受盤問時,辯方陳大律師也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質問。即使被告人在主問的時候,他也沒有就這點作供。然而,被告人接受盤問時才首次指稱PW1曾對他說簽名後可以早點獲得釋放。

12.再者,被告人的供詞有明顯地誇張失實的地方,例如他說被截停時在單位外有十多名警察,但控方的證人們都說當日執行拘捕行動的只有PW1、PW2、PW3和隊員PC6190四位。PW1至PW3接受盤問時,辯方也沒有質疑他們有關警方人員數目的說法。本席也難以相信警方會出動十數人,為的只是拘捕被告人一個人。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為可信或可靠的,也沒有對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做成甚麼疑點。因此假若被告人曾作出兩個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的話,本席確信這並不是因為被告人曾遭受任何威迫利誘,恐嚇或暴力的情況,而是出於他自願的。

14.至於陳大律師依賴的兩點,則(i)PW1沒有在聲稱是被告人的第二個招認之後要求他再寫一段聲明;和(ii)PW1沒有在現場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或告訴他受嫌人士的權利,本席認為這些不涉及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的自願性,而是涉及法庭是否應行使酎情權:參見HKSAR v Kong Pui Lam [2012] 4 HKLRD 167。關於第一點,它也涉及PW1關於第二個口頭招認的記項的準確性,然而準確性不是特別事項須要處理的問題。

15.就陳詞 (i),本席接受PW1的解釋說他原本打算回到警署之後再為被告人進行補錄和面見,並認為PW1這個打算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就陳詞 (ii),本席認為PW1沒有在宣布拘捕後立即向被告人簽發Pol 153或講解權利,這不是最理想的做法。然而,他有警誡被告人和告訴他有保持緘黙的權利,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PW1的做法已給予被告人足夠的保障。其次,被告人先後兩次在自願的情況下即時對PW1的警誡和問題作對回應。本席注意到第一個口頭招認前,PW1還沒有問被告人關於案件的問題。在第二個口頭招認前,PW1也只是問被告人對於背囊和鐵筆有沒有甚麼想說。被告人回答後,PW1沒有跟進被告人的回應。考慮到所有的情況,本席認為PW1在現場對被告人作出有限度的查問,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也沒有足夠理由使本席行使酎情權將兩個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摒除。

16.就PW1用手銬鎖被告人,本席接受這是PW1出於安全的考慮,至於這是否必須或可斟酌,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對聲稱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的可接受性有甚麼影響。基於以上,本席接納PP16作為證據的一部份。至於Pol 153 (PP17),是在警署內發出的,本席接納PW1所說他有向被告人解釋其中的內容,而被告人是自願簽該份文件的,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酎情權將它摒除,同樣接納它為證據。

一般事項

證據

17.如前所述,一般事項的爭議主要在於被告人是否就是在湯氏夫婦住所外出現的匪徒,控方這方面的證據來自以下的同意事實和證據:-

(1) 2014年10月7日上午11:13時,被告人離開他天水圍天瑞邨瑞豐樓31樓的寓所,以他自己名義登記的八達通咭(號碼:72385748(5))乘搭地鐵,在正午12:05時於太和站下車;

(2) 證物P1是瑞豐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在10月7日上午11時至下午17:05時該大厦側門和電梯內的情況;

(3) 證物P2是太和邨愛和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10月7日正午12:15時至13:30時該大樓3樓平台出入口和電梯內的情況;

(4) 證物P3和P3A是湯氏夫婦提供的,顯示10月7日下午13:12時至13:16時他們單位門外和走廊情況的閉路電視錄像;

(5) 2015年7月23日下午13:30時,PW3在被告人家進行搜查,發現以下屬於被告人的物品:-

(i) 一件藍色格仔襯衫(P4);

(ii) 一條藍色牛仔褲(P5);

(iii) 一個背囊(P6);

(iv) 一支鐵筆(P7);

(v) 一張以被告人名字登記的八達通咭(號碼:723857448(5))(P8);和

(6) 在2014年10月1至11日期間,被告身在香港。

18.根據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的湯太太和她女兒湯小姐的證人陳述書,P3和P3A錄像所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遲了一個小時。

19.根據PW1和PW3在庭上的證據,PW3是在背囊(P6)內找到鐵筆(P7),而當日P7是被報紙包裹着的。辯方對於這點沒有質疑。

20.關於背囊(P6),它是黑色底,紅色面,前面印有白色Nike的字樣和標誌。鐵筆(P7)是藍色棒狀尾部有屈曲的。見相片冊(P10)P1-P6的相片。

21.相片冊(P11)是從P1、P2、P3和P3A錄像中擷取的相片和在太和樓拍攝的相片。

22.控、辯在庭上確認P15是DVD P1、P2、P3和P3A內相關影像的節錄,而P15在雙方同意下在庭上播放。

23.除了上述不爭議的證據,控方也依賴辯方爭議的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和有被告人簽名的PW1的記事冊(P16)。

裁斷

24.本席留心觀看所有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後,有以下的觀察:-

(i) 從P2看到,在10月7日正午12:29時有一名身穿藍色格仔襯衫和藍色牛仔褲,背着黑色底紅色面的背囊的男子由愛和樓3樓的平台的出入口進入。該男子身材粗壯,頭髮灰白。

(ii) 從P3和P3A綜合看到,在同日下午約13:12時至13:15時之間[1],有一名身穿藍色格仔襯衫和藍色牛仔褲,背着黑色底紅色面的背囊,頭髮灰白,身形粗壯的男子(匪徒)在愛和樓31樓走廊出現並在湯氏夫婦的單位門外徘徊及有所行動。期間,匪徒戴上白色手套,伸手穿過單位鐵閘的縫隙,觸碰單位的木門,後來更從背囊中取出一支藍色鐵筆,把鐵閘上的鎖頭撬開。但匪徒最終沒有進入單位內,只是從地上拾起一件東西(相信是被撬壞的鎖頭),之後急步離開。不一會,單位內有一名身穿紅色風衣的男子(相信是湯先生)開門出來查看,但匪徒已經逃去無踪。

(iii) 從P2另一片段看到,同日下午13:18時,一名身穿藍色格仔襯衫和藍色牛仔褲,背着黑色底紅色面背囊,頭髮灰白,身形粗壯的男子從愛和樓3樓平台的出入口離開。

25.基於本席對以上錄像的觀察,本席沒有疑問在12:29時進入愛和樓的男子與後來在13:12時出現在湯氏夫婦單位外的是同一個人,而該匪徒也是在13:18時從愛和樓3樓平台離開的那個男人。

26.從被告人所住的瑞豐樓的閉路電視錄像(P1)所見:-

(i) 在2014年10月7日早上11:12時,一名身穿藍色格仔襯衫和藍色牛仔褲,背着黑色底紅色面背囊,頭髮灰白,身形粗壯的男子進入乗降機,後於11:13時從側門離開大厦。他的背囊印有白色的Nike字樣和標誌;和

(ii) 同日16:58時,同一外型和打扮的男子返回大厦,乘升降機到達31樓後步出,當時他背着與前述同一式樣的Nike背囊。

27.由於P1的影像解像度較高,其中人物的面貌清晰可見。本席毫無疑問上述兩個片段所見的男人是同一人,而且根據本席在庭上對被告人的長時間觀察,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沒有疑問在 10 月 7 日11:13時離開瑞豐樓,又在同日16:58時回來的那個男子,就是被告人。

28.雖然P3和P3A的錄影像的解像度比P1的較低,但本席認為匪徒的相貎、頭髮和身形,與被告人有八、九成相似。再加上瑞豐樓錄像所見被告人當天所穿的衣物的顏色和款式以及背囊的大小,款式和顏色,本席毫無疑問,在P1-P3A出現的是同一個男子,即是被告人。

29.此外,被告人家中發現,屬於被告人衣物和背囊,本席客觀觀察後認為是與所有錄像中所看見的同類東西是一式一樣的,而PW3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屬於被告人的鐵筆(P7),無論是大小,形狀和顏色也與匪徒用來作案的脗合。

30.最後,本案的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離家、返家和乘車的時間和目的地以及匪徒作案的時間,在在支持被告人就是匪徒。

31.基於以上,即使未考慮到聲稱是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和有他簽名的記事冊,本席認為控方針對被告人就是匪徒的證據實屬壓倒性,毋容置疑。

32.被告人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然而,這表示控方就一般事項的證據及其推論沒有被削弱、反駁或解釋。因此,即使不考慮到被告人的招認,基於湯氏夫婦不認識被告人,也基於被告人事發當日戴備手套和鐵筆撬閘的情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意圖入內偷竊,而且若不是他的行為驚動了湯氏夫婦,早已成事。

33.最後,本席沒有疑問PW1是可信的證人,本席肯定被告人如PW1所說有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和使用鐵筆犯事。他的招認是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他事發時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即進入涉案單位偷竊。但如前所述,即使沒有被告人的兩個口頭招認,也不會影響定罪的裁決。

總結

3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錄像顯示的時間為12:12時至12:15時,比實際時間慢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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