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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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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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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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名成立。 2.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14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左右,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太和邨愛和樓22樓一單位,意圖在該處偷竊。案發當日他帶備並使用手套和鐵筆,撬壞了上述單位鐵閘的鎖頭,但聲響驚動了在單位內的事主夫婦,他於是逃走。案件詳情和證據見法庭在1月26日頒下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被告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59歲,於內地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於1974年隻身偷渡來港,之後曾斷斷續續當過侍應,最近10年無業。 4.被告人在1992年在內地結婚,育有2女2男,妻子與兒女在2006年來港與他團聚及定居,一家依頼綜援過活。現在他與妻子、三女和四子同住天水圍一公屋單位,至於大女兒和二兒子則已經出身並搬出自立。 5.刑事記錄方面,被告人在1976至2009年間共有16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21項定罪,其中6項是與本案同類的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發生在1981、1994、1997、1999、2002和2009年。他其餘的定罪亦有不少涉及不誠實的行為,包括盜竊(1976、1979和2004),搶劫(1981和1985),處理贜物(1997)和向典當商提供虛假資料(1994)等,也有涉暴力的定罪,包括普通襲擊(1990)和襲警(1994和2007)。 關於被告人的報告 6.為了更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協助判刑,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又因為陳大律師曾提及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本席也同時索取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和心理報告。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妻子說被告人自2005年在內地遭遇車禍之後,腦部受損,性情大變,與家人的關係也惡化。據感化官說,被告人到現在仍不承認干犯本案,認為是警察拉錯人。 7.精神科報告說被告人自2013年因抑鬱和失眠接受精神科門診服務,確診患有中度抑鬱,至今仍須門診治療他的認知和情緒問題。專家認為被告人適合答辯和接受一般的判刑。 8.心理報告說被告人應該能夠分辨對與錯和明白他的行為的後果,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的認知損傷是導致本案罪行的原因。專家認為被告人自我中心、衝動、具侵略性、不負責任與悲觀、擁有犯罪思想、缺乏人際關係和社交活動,並曾中風和有認知退化。專家建議定時的心理治療會對他的抑鬱有幫助。 求情 9.陳大律師求情時確認被告人明白並同意各項報告的內容。 10.陳大律師强調被告人患有多樣長期病,包括糖尿病、腎病和記憶力衰退等,他的病況只能受控制,不能治癒。 11.陳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家人願意全力支持被告人。被告人妻子寫的求情信,本席已閱讀過。 量刑原則 12.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和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以上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初次犯罪者,若是慣匪或專業犯罪者,刑期會提升: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3,HKSAR v Chan Kwong Chun (CACC 299/2008) 和 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 [2009] 6 HKC 314。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企圖入屋犯法罪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是相約的,尤其是事主被賊人驚動的情況下:見 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HKSAR v Ngai Yiu Choi (魏耀財)(CACC 370/2010) 和 HKSAR v Lee Mo Kang (CACC 465/2002)。 13.在本案,肇事單位是住宅,而根據證據被告人帶備工具由他家出發到上述單位作案,明顯是早有準備,而並非是一時衝動的行為。本席相信若非被告人撬鐵閘的聲浪驚動了在室內的事主夫婦,他早已進入單位內偷竊。因此,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案底差劣,但顧及他對上一次的定罪已是在本案案發5年多以前,本席不會因他的案底而加刑。 14.被告人爭議他的招應,並且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考慮過陳大律師的求情,被告人的各項報告,以至審訊的情況,認為沒有減刑的空間。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狀況與本案的罪行無關,也不構成減刑的理由:參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2012] 3 HKLRD 652。關於被告人的長期病患,本席相信懲教署會為他在獄中安排足夠的醫療服務,以他的病況和病情並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Woo Shun Cheong (CACC 120/1998);及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判刑 15.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並建議他在獄中接受精神科和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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