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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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葉家欣Keiann被控案中四項“欺詐”罪(控罪1、2、5及6) 和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3及4)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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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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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葉家欣Keiann被控案中四項“欺詐”罪(控罪1、2、5及6) 和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3及4) 。 2.被告人否認全部六項控罪。 3.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職位為“項目經理”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1年3月27日(控罪1) 至2011年6月8日(控罪3) 期間,於六次向渣打銀行申請報銷開支時,向渣打銀行作出虚假申請。 4.控方指控罪一至六的報銷開支申請為虚假申請的原因是:-
5.於控罪1、2、5及6的報銷開支申請,渣打銀行根據被告人的申請批核及向她發放款項,因此控方對被告人控以欺詐罪。 6.於控罪3及4的報銷開支申請,渣打銀行最終不批准被告人的報銷開支申請,因此控方對被告人控以企圖欺詐罪。 7.四項欺詐罪(控罪1、2、5及6) 涉及的款項數目分别為:-
8.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3及4) 涉及的款項數目分别為:-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1) 交待以下雙方承認的事實和呈遞有關證物:-
10.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名證人,他們是:-
11.辯方並沒有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2.控方完案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六表面證據成立。 13.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4.控方只就法律原則作出結案陳詞;辯方就著法律原則並無爭論,只就證據作出分析陳述。本席裁決前己考慮了雙方書面陳詞内容,不再贅述。 庭上證人證供的分析 控方證人1: 黄翠雲女士 15.本席信納黄女士盤問時所說,除假期以外,被告人每天均會與嘉信力聯絡,是嘉信力的常客。 16.事實上,黄女士的證供大部分已為承認事實覆蓋。 17.黄女士作證時指岀,取消機票後的退款是經信用卡公司退回給被告人的,控辯雙方因此就着原來的承認事實作岀修改。 18.本席信納黄女士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證人2:林雯清女士 19.本席信納林女士證供所説,控方證物P13(文件夾第121頁) 和P14(文件夾第125頁) 編號為0002438-IN的發票都是同一發票,即控方證物P12有關的訂購記念座交易編號272509D(文件夾第119頁) 。本席信納林女士證供所説,TCP Asia Limited的發票編號不會重覆使用。 20.林女士之證供,合情合理並與無爭議的文件證據相符。 控方證人3:鄭俊峰Tee Choon Hong先生 21.本席認為鄭先生案中證供中肯持平,無誇張失實之處。他如實交待了被告人的職貴範圍和工作量。 22.本席亦信納鄭先生所說,渣打銀行資本市場部是因路演(road show) 的數目增加了,渣打銀行才聘請被告人,專責路演的工作。就著案發路演的數目,被告人是應付有餘。 控方證人4:蔡少萍女士 23.就著蔡女士,本席信納她證供所説,她審批有關嘉信力機票開支的報銷申請時,她根本不知道證物P6卡户口月結單(文件夾第10頁) 所見的一組數字是機票編號。她是於庭上比較證物P6發票(文件夾第8頁) 和卡户口月結單((文件夾第10頁) 的6185103925239才知道這組出現於卡户口月結單的數字是機票編號。她審批時只看銀碼。 24.本席亦信納就著蔡女士證供所説,如訂購了的機票其後被取消,負責訂購機票的員工於取消交易獲退回交易款項後,員工可申請報銷因取消交易而被徵收的手續費。 25.就著控方證物P9(文件夾第104-106頁),本席信納就著蔡女士所説,第104頁的手寫字是她的字跡。她審批是次報銷申請時,於看到第104頁時,她有印象被告人曾遞交類似的報銷申請,客人的姓名與文件夾第103的客人同為Weng Meng,蔡女士有見申請似是重覆了,她詢問被告人,被告人說她因大意重覆遞交了。因此蔡女士便取消是次申請,並於證物P9(文件夾第10頁) 手寫“Emailed to T & E Cancelled on 4/11” 的文字。 26.本席信納蔡女士所説,申請報銷開支的員工,可從電腦系統,即控方證物P3左上方的“People Soft”( 見文件夾第10頁) ,查看報銷開支申請是否已獲審批及獲批的金額。 27.本席認為蔡女士上述證供,合乎情理,亦與文件證據相符。 控方證人5:黄淑儀女士 28.本席信納黄女士所説,她代蔡女士審批證物P11(文件夾第111至114頁) 和證物P14(文件夾第124至127頁)的報銷申請,黄女士代蔡女士審批報銷申請時,她不可亦不會翻查就著有關項目,蔡女士之前審批了那些報銷申請。 29.本席信納黄女士所説,如她知道證物P11和證物P14的支持文件之前已獲審批,她不會批核證物P11和證物P14的報銷申請。本席認為黄女士不會就已被使用作報銷申請並獲批核的單據重複核證只是常理,她的證供簡單直接、無可批抨。 控方證人6:何康文先生 30.何先生的兩份書面證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證物P21和P22。本席給予P21和P22全面證據比重。 31.何先生證供指出,如員工於同一天申請報銷數項開支,銀行審批後是會把數項開支一筆過付給員工;如員工於不同日子申請報銷數項開支,證人則不肯定銀行審批後是會把數項開支一筆過付給員工。 32.本席信納何先生證供所說,按機制,員工申請報銷開支,經上司審批後,員工會獲電郵告之申請已獲審批。 33.本席認為何先生證供合情合理,如員工可以電腦系統查看報銷開支申請是否已獲審批及獲批的金額,銀行審批申請後以電郵告之員工申請已獲審批亦是正常不過。 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34.控方指六項控罪的犯案手法有二,即:-
35.辯方指案情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忙中有錯這可能。 36.控方於開審陳述書及有關法律課題的結案陳詞均沒有提岀擬使用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以六項控罪的相類犯案手法反駁被告人是忙中有錯這說法,因此本席於考慮每一項控罪的事非曲直時,只會獨立考慮有關該項控罪的證據。 良好品格指引 37.本席因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按Berrada一案作出良好品格指引。 控罪一 38.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指“被邀請到路演的客人很多時都會在最後一刻才更改他們的行程安排。” 39.於控罪一,被告人於2011年3月3日以信用卡向嘉信力訂購4張機票(承認事實第4段),其中客人Eddie Shang Yun Yeh的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的發票證物P2(文件夾第2頁) 和取消機票退回款項的Credit Note 證物P2(文件夾第5頁) 的日期同為2011年3月8日。證物P2和有關的Citibank (Hong Kong) Limited信用卡月結單證物P18(文件夾第137頁) 均顯示該項交易的付款和退款分別在2011年3月7日(付款)和2011年3月8日(退款)發生。從發票中Segment 1的資料,航班日期應為2011年3月8日。 40.被告人就著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的報銷申請是於2011年3月27日提岀(證物P3文件夾第6頁),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三張機票的開支包括為客人Eddie Shang Yun Yeh訂購後取消機票並獲退回款項的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 (證物P3文件夾第8頁)。本席認為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的開支距訂購取消機票的時間有十多日。客人在最後一刻更改行程安排不應對十多日後才提出的報銷申請有任何影響。 41.辯方結案陳詞第15和16段指被告人提岀報銷申請時提供的Citibank (Hong Kong) Limited信用卡賬單可見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的款項已於2011年3月8日退回被告人(證物P3文件夾第10頁) ,被告人呈遞的信用卡賬單與有心詐騙的人不吻合。本席認為蔡女士審批有關嘉信力機票開支的報銷申請時,她根本不知道信用卡賬單上的數目字是機票編號,她只留意金額數目。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已取消並已獲退款的機票交易提出報銷申請並以文件夾第10頁的信用卡賬單作支持文件這行為與心存僥倖有有心詐騙的人的行為並無衝突,被告人提出報銷申請,不能沒有付款支持文件,她不能不使用文件夾第10頁的信用卡賬單。 42.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第19段所指,被告人就著沒有取消的3張機票分開兩次提岀報銷申請顯示被告人可能誤以為Eddie Shang Yun Yeh訂購後取消的機票是合法支岀才提岀申領。 43.渣打銀行員工就着開支提岀報銷申請,只應就着實際付岀的開支提岀申請,這是基本常理,根本不需銀行“提供指引讓它的職員跟從處理開銷賬單的記錄。” 44.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的身分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有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45.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46.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3月27日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三張機票的開支時,她知道其中為客人Eddie Shang Yun Yeh訂購的機票編號6185103925239已被取消機票並獲退回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報銷申請。 47.被告人於上述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訂購機票,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14,678.71元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48.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49.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14,678.71元,令被告人受益及令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控罪二 50.就著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的批評指“被邀請到路演的客人很多時都會在最後一刻才更改他們的行程安排。”於控罪二,被告人於2011年3月29日以信用卡向嘉信力訂購3套機票(承認事實第4段) 。3套機票的發票日期同為2011年3月30日(證物P4文件夾第19、26及37頁) ,3套機票取消機票退回款項的Credit Note (證物P4) 當中兩套的日期為2011年4月27日(文件夾第21及28頁) ,其餘一套的日期為2011年5月11日(文件夾第39頁) 。 51.3套機票的發票顯示的航班日期為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6月3日,嘉信力的電腦紀錄(證物P4, 文件夾第18頁)顯示被告人是於2011年3月29日致電嘉信力要求取消交易(“112. HE*MS KIANN CALLED AND ASK ME TO CANX……58 29MAR 2210Z”) 。雖然取消機票退回款項的Credit Note的日期是於被告人申請報銷兩套機票的2011年4月15日之後,仍距離機票航班日期一段不短時間,絕對不是"最後一刻"。本席認為被告人取消機票時距機票航班日期尚有近兩個月時間,結案陳詞第9段的批評根本不適用於控罪二。 52.被告人的報銷申請是於2011年4月15日提岀,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兩套機票共港幣195,808元的開支(P5文件夾第41頁之港幣48,952元、第42頁之港幣48,952元、第48頁之港幣48,952元及第49頁之港幣48,952元,總額共港幣195,808元)。有關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物P16(文件夾第131至134頁) 53.被告人於2011年4月15日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機票開支時,她應清楚知道其中兩套有關ZHAO HUABING 和WANG GUOLIAN的機票早經已取消,原因是被告人便是取消機票的人。就是被告人於2011年4月15申請報銷時仍未獲退回款項,她亦不應提岀證物P5的申請。審批申請的蔡女士根本無法從證物P5得知ZHAO HUABING 和WANG GUOLIAN的機票已被取消。被告人絕對知道就着ZHAO HUABING 和WANG GUOLIAN的機票被告人以信用卡墊支的款項,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於其後航空公司退回款項予被告人時,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逾她半年薪金總和的金錢。港幣195,808元對月薪港幣33,000元的被告人並非小數目,被告人申請報銷港幣195,808元機票開支時,不可能不小心處理。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第23段的分析。 54.渣打銀行員工就着開支提岀報銷申請,只應就着實際付岀的開支提岀申請,這是基本常理,根本不需銀行“提供指引讓它的職員跟從處理開銷賬單的記錄。” 55.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56.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57.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4月15日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機票的開支時,她知道其中包括兩套機票共港幣195,808元的開支,該兩套機票已被取消。被告人於2011年4月15日申請報銷機票的開支時,按她的工作經驗她必定知道航空公司最後會扣除手續費後退回已付款項餘數。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於其後航空公司退回款項予被告人時,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的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報銷申請。 58.被告人於上述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訂購機票,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195,808元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59.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60.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195,808元,令被告人受益及令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控罪三 61.就著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的批評指“被邀請到路演的客人很多時都會在最後一刻才更改他們的行程安排。”於控罪三,被告人於2011年5月14日以信用卡向嘉信力訂購3套機票(承認事實第8段) 。3套機票的發票日期同為2011年5月16日(證物P6,文件夾第56、64及75頁) ,3套機票取消機票退回款項的Credit Note 的日期均為2011年6月28日(證物P6文件夾第61,69及78頁) 。 62.有關的渣打銀行和滙豐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物P16和P17(文件夾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6頁) 。 63.被告人的報銷申請是約於2011年6月8日提岀,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上述三套機票共港幣282,957元的開支(承認事實第9段,證物P7文件夾第82頁之港幣47,159.50元、第83頁之港幣47,159.50元、第87頁之港幣50,363元、第88頁之港幣43,956元,第92頁之港幣46,094.50元及第93頁之港幣48,224.50元,總額共港幣282,957元)。 64.3套機票的發票顯示的航班日期為2011年5月16日,5月17日和5月18日,嘉信力的電腦紀錄(證物P6, 文件夾第55、63及72頁)顯示被告人是於2011年5月16日致電嘉信力要求取消交易(“112. HE*PER KEIANN CALLED CNX WHOLE BOOKING TKT APPLY REFUND YW 16MAY 0318Z”) ,從文件看來3套機票是在最後一刻被取消。撇開上述電腦紀錄內容應否如此解讀不論,從被告人於2011年5月14日訂購機票,首程航班日期為2011年5月16日這些不爭事實來看,機票是在最後一刻被取消亦是合理推論。 65.本席認為,雖然取消機票退回款項的Credit Note的日期2011年6月28日是於被告人申請報銷兩套機票支岀的2011年6月8日之後,三套機票共涉及港幣282,957元的開支,數目不少,再者承認事實第9段清楚指出三套機票是由被告人負責取消,很難相信被告人2011年6月8日提岀申請報銷時,她會忘記/弄錯申請報銷的兩套機票已經取消。本席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第31段的分析。 66.被告人於2011年6月8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機票開支時,她應清楚知道申請涉及的三套機票早經已取消,就是被告人於2011年6月8日申請報銷時仍未獲退回款項,她亦不應提岀證物P7的申請。審批申請的蔡女士根本無法從證物P7的文件得知三套機票早經被取消。被告人絕對知道就着三套機票被告人以信用卡墊支的款項,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於其後航空公司退回款項予被告人時,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逾她8個多月薪金總和的金錢。港幣282,957元對月薪港幣33,000元的被告人並非小數目,被告人申請報銷港幣282,957元機票開支時,不可能不小心處理。 67.渣打銀行員工就着開支提岀報銷申請,只應就着實際付岀的開支提岀申請,這是基本常理,根本不需銀行“提供指引讓它的職員跟從處理開銷賬單的記錄”。 68.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69.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70.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6月8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三套機票的開支共港幣282,957元時,她知道三套機票已被取消。按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她必定知道航空公司最後會扣除手續費後退回已付款項餘數。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於其後航空公司退回款項予被告人時,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的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報銷申請。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報銷申請。 71.被告人於上述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訂購機票,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282,957元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72.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73.被告人意圖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282,957元,被告人上述欺騙行為,若然成功,會令被告人受益及使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控罪四 74.於控罪四,被告人纔於2011年4月13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機票開支及提交相關的發票(證物P8),其中包括一張嘉信力發出編號9607683,金額為1,141.70英磅[即港幣14,645.25元] 的發票( 文件夾第103頁)。蔡女士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批核而渣打銀行亦向被告人發放款項(控方證物P8,文件夾第100頁、承認事實第10段及蔡女士的證供)。 75.約於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就價值爲港幣14,645.25元的機票作出報銷申請,並提交編號9607683的發票(承認事實第11段及證物P9文件夾第104及105頁)。 76.證物P8和證物P9的報銷申請相隔只有兩天,於兩項報銷申請被告人均需提供報銷支出相關項目的描述、業務目的和支出金額。被告人於作出P9的報銷申請時她填報有關資料和提供編號9607683的發票作支持文件便應喚起對同一項支出和發票已作了報銷申請的記憶,實難相信被告人於短短兩天時間,於作出P9的報銷申請時她忘記/弄錯於P8的報銷申請她已就編號9607683的發票作出申請報銷。 77.於證物P8伴隨嘉信力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01頁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於證物P9伴隨酒店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06頁渣打銀行的另一信用卡文件。第101頁與第106頁同樣顯示1,141.70英磅[即港幣14,645.25元] 的機票開支但第101頁與第106頁是不同的文件,換言之,被告人於兩項報銷申請使用了渣打銀行同一信用卡户口不同的付款證明。 78.辯方結案陳詞第21段指被告人於證物P8報銷申請後兩天提出證物P9的重覆報銷申請,與懷著不誠實意圖及有心欺詐的人的行為不吻合。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已獲批核的發票提岀重覆報銷申請的行為與心存僥倖有有心詐騙的人的行為並無衝突。 79.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就著控罪四重覆申請對蔡女士的解釋。 80.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81.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82.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4月15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港幣14,645.25元的機票開支及呈交編號9607683發票時,她知道該編號9607683發票已被使用。按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她必定知道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2011年4月15日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的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重覆報銷申請,並提交編號9607683發票。 83.被告人於上述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訂購機票,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14,645.25元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84.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85.被告人意圖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14,645.25元,被告人上述欺騙行為,若然成功,會令被告人受益及使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控罪五 86.於控罪五,被告人於2011年4月20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酒店開支(證物P10,文件夾第107頁)及提交相關的酒店發票編號56936(文件夾第108頁),蔡女士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批核而渣打銀行亦向被告人發放款項(控方證物P10 文件夾第107及110頁、承認事實第12段及蔡女士的證供)。 87.約於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就價值爲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 的酒店開支作出報銷申請(證物P11,文件夾第111頁),並提交與第108頁相同的酒店發票(承認事實第13段及證物P11,文件夾第112頁)。 88.於兩項報銷申請被告人均需提供報銷支出相關項目的描述、業務目的和支出金額。被告人於作出P11的報銷申請時她填報有關資料和提供The Dorchester編號56936的發票作支持文件便應喚起他對同一項支出和發票已作了報銷申請的記憶。酒店發票清楚可見酒店The Dorchester名稱。實難相信被告於作出P11的報銷申請時她忘記/弄錯於P10的報銷申請他已就編號56936的酒店發票作出申請報銷。 89.於證物P10伴隨酒店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09頁American Express的信用卡文件;於證物P11伴隨酒店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13頁American Express的另一信用卡文件。第109頁與第113頁同樣顯示The Dorchester酒店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 的酒店開支但第109頁與第113頁是不同的文件,換言之,被告人於兩項報銷申請使用了American Express同一信用卡户口不同的付款證明。 90.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91.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92.辯方結案陳詞第28及29段指控罪五是發生於控罪四之後,被告人理應知道重覆申請是不會成功。本席不同意辯方的分析,按辯方的邏輯,於控罪四之後,被告人理應更小心避免出現重覆申請而不應出現控罪五的重覆申請。明顯地,蔡女士於控罪四發現被告人的重覆申請,她向被告人指出問題發票已獲批核,聽過被告人的解釋後,蔡女士只取消了控罪四的報銷申請沒有採取别的行動。蔡女士的態度無疑使被告人相信重覆提出報銷申請,一旦被發現亦可輕易以一時大意為由解說。 93.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5月12日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酒店開支及提交相關的酒店發票編號56936發票時,她知道該編號56936發票已被使用。按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她必定知道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2011年5月12日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的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重覆報銷申請,並提交編號56936發票。 94.被告人於上述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支付酒店開支,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95.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96.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6,895.05元[即540英磅],被告人上述欺騙行為令被告人受益及使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控罪六 97.於控罪六,約於2011年4月,被告人向TCP Asia Limited訂購紀念座。其訂單編號為272509D。TCP Asia Limited於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編號為0002438-IN的發票。發票的金額為2,500美元。被告人以她的信用卡支付此帳項。(承認事實第14段、控方證物P12及林女士的證供) 98.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經“Travel & Expenses”系統申請報銷港幣19,829.82元[即2,500美元] 的雜費及提交編號0002438-IN的發票(文件夾第121頁)。渣打銀行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批核及向被告人發放款項。(承認事實第15段、控方證物P13,文件夾第120及123頁及蔡女士的證供)。 99.約於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就港幣19,829.82元[即2,500美元] 的雜費開支作出報銷申請(控方證物P14,文件夾第124頁),並提交編號0002438-IN的發票。渣打銀行批準被告人的報銷申請並向她發放款項(承認事實第16段、控方證物P14,文件夾第124及127頁及黃女士的證供)。 100.於兩項報銷申請被告人均需提供報銷支出相關項目的描述、業務目的和支出金額。被告人於作出P14的報銷申請時他填報有關資料和提供TCP Asia Limited編號0002438-IN的發票作支持文件便應喚起她對同一項支出和發票已作了報銷申請的記憶。酒店發票清楚可見客戶Shui On的名稱。實難相信被告於作出P14的報銷申請時她忘記/弄錯於P13的報銷申請他已就TCP Asia Limited編號0002438-IN的發票作出申請報銷。 101.於證物P13伴隨TCP Asia Limited編號0002438-IN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22頁American Express的信用卡文件;於證物P14伴隨TCP Asia Limited發票的付款證明是文件夾第126頁American Express的另一信用卡文件。第122頁與第126頁同樣顯示港幣19,829.82元[即2,500美元] 的開支但第122頁與第126頁是不同的文件,換言之,被告人於兩項報銷申請使用了American Express同一信用卡户口不同的付款證明。 102.辯方結案陳詞第25及26段指控罪六是發生於控罪四之後,被告人理應知道重覆申請是不會成功。本席不同意辯方的分析,按辯方的邏輯,於控罪四之後,被告人理應更小心避免出現重覆申請而不應出現控罪六的重覆申請。明顯地,蔡女士於控罪四發現被告人的重覆申請,她向被告人指出問題發票已獲批核,聽過被告人的解釋後,蔡女士只取消了控罪四的報銷申請沒有採取别的行動。蔡女士的態度無疑使被告人相信重覆提出報銷申請,一旦被發現亦可輕易以一時大意為由解說。 103.證供顯示每次呈遞開支報銷申請後,員工可在電腦系統內翻查該項申請是否已獲批核。辯方結案陳詞第11段指蔡女士本人亦很少翻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蔡女士明顯不同,被告人工作上需要為渣打銀行先墊支後提岀開支報銷申請,被告人較蔡女士更需要翻查電腦系統看自己的報銷申請是否已獲批及確保不會提出重覆的報銷申請。 104.辯方結案陳詞第12段指被告人的工作量頗為繁重。承認事實第1段指出被告人入職後約6個月轉為長期員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無法應付她的工作。 105.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於2011年5月12日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申請報銷港幣19,829.82元[即2,500美元]雜費開支及提交相關的TCP Asia Limited編號0002438-IN發票,她知道該編號0002438-IN發票已被使用。按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她必定知道如渣打銀行按被告人2011年5月12日申請批核發放款項予被告人,被告人便會多收一筆她不應收取的款項。被告人是知情地提出上述重覆報銷申請,並提交編號0002438-IN發票。 106.被告人於上述重覆報銷申請表示她為渣打銀行客户支付訂購紀念座的開支,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報銷港幣是一虚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107.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渣打銀行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 108.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負責審批報銷申請的人員批核申請報銷的港幣19,829.82元[即2,500美元],被告人上述欺騙行為令被告人受益及使渣打銀行蒙受損失。 裁決 109.就著控罪1、2、5及6欺詐罪,案中證據清楚證實控罪所需的:-
110.就著控罪3及4,被告人已經“Travel & Expenses” 系統提出報銷申請報銷並呈遞支持文件,案中證據清楚證實被告人具意圖詐騙,他提出報銷申請報銷並呈遞支持文件,報銷申請已由負責審批人員考慮,被告人已經就著其欺騙作為作出已超乎只屬預備的作為,雖然渣打銀行最後不批核控罪3及4的報銷申請,被告人已干犯企圖欺詐罪。 111.本席從席前證據,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1至6每項控罪的構成元素。 112.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至6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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