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欣 Keia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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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葉家欣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四項欺詐罪(控罪一、二、五及六)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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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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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葉家欣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四項欺詐罪(控罪一、二、五及六)及兩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2.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職位為項目經理。被告人於2011年3月27日(即控罪一有關時間)至2011年6月8日(即控罪三有關時間)期間,於六次向渣打銀行申請報銷開支時,向渣打銀行作出虛假申請。就著控罪一、二和三的報銷開支申請,有關使費背後的交易原來經已被被告人取消,原來由被告人以個人信用卡支付的交易開支扣除取消交易的手續費後,於被告人申請報銷開支前或後,已悉數退回被告人的信用卡戶口。就著控罪四、五和六的報銷開支申請,被告人使用之前她已使用作報銷的發票,向渣打銀行提出重複的報銷開支申請。於控罪一、二、五及六的報銷開支申請,渣打銀行根據被告人的申請,批核及向她發放款項,因此,被告人干犯欺詐罪。於控罪三及四的報銷開支申請,渣打銀行最終不批准被告人的報銷開支申請,因此,被告人干犯了企圖欺詐罪。 3.控罪一、二、五及六四項欺詐罪涉及的款項數目分別為控罪一,港幣14,678.71元;控罪二,港幣195,808元;控罪五,港幣6,895.05元,及控罪六,港幣19,829.82元。控罪三及四兩項企圖欺詐罪涉及的款項數目分別為控罪三,港幣282,957元,及控罪四,港幣14,645.25元。 4.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之背景報告。 5.今天庭上,辯方以一本票和被告人的100,000元保釋金,提出向案中受害者(即渣打銀行)作出全數金錢賠償。 6.有關被告人之背景報告,已全面交代被告人的家庭、工作、教育背景,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內容。 7.被告人向感化主任交代了她犯案的原因,簡單來說,被告人指案發時,她陷入了一三角戀,她干犯控罪的原因是她當時以金錢支持她男友的生意,因此干犯案中控罪,案中被告人欺詐所得的金錢均用作支持男友生意之用。辯方於輕判請求時,呈遞了八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丈夫、被告人父親、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姑母、被告人的中學校長、被告人的前上司及傳道人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法庭已細閱了每封求情信的內容,於此亦不再贅述信件內容。 8.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首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千祥(CACC 89/2010)。辯方引述該案判詞第6段,有關違反誠信盜取僱主金錢時,法庭應考慮張美嬌及吳國榮 兩案之量刑指引,而就著涉及200,000元或以下的違背誠信罪行,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或以下監禁。辯方提出之第二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永凱(HCMA 705/2011)。辯方引述莊案的目的是指出,若案件造成延誤,且令被告人飽受精神困擾,這可被視為一減刑理由。 9.如前述,辯方於輕判請求時,以被告人的保釋金及一本票向案中的渣打銀行作出全數金錢賠償。就著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約10歲時便離異,於一年後,被告人的母親組織一新家庭,被告人與少她三歲的弟弟與父親及祖母一同生活。被告人的父親因從事中港運輸工作,須奔走兩地,被告人是由祖母照顧,辯方指,被告人於一不完整的家庭長大。被告人的弟弟於被告人17歲時,不幸因腦中風,曾接受治療,雖經康復,但他的情緒及智商均有缺陷。被告人自小來自父母的愛均不足,她與祖母相依為命,她自小便負起生活上的一切重擔,因此,她的性格較為獨立,常獨自把很多擔子背負於身上。被告人已婚,被告人的丈夫於庭上支持被告人。 10.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小學時成績優異,雖然於升中後成績滑落,但最終仍能進入大學,並完成大學學業,於2010、11年,被告人更完成碩士課程。從背景報告可見,被告人於讀書期間已兼職工作,她一直於不同機構穩定地工作,直至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因本案審訊,而自行離職。被告人於市場推廣工作多年,收入穩定可觀,利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成長頗有缺陷,但她的家人仍一直支持被告人,並給予被告人很多愛,被告人的父母、姑母、丈夫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便如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於11年間因陷入一三角戀愛,而犯下本案六項罪行,當時被告人是以第三者身分陷入一三角戀,被告人希望以金錢支持朋友的生意,因此,干犯案中六項控罪,被告人愚蠢地希望藉著金錢,使男友投入她的懷抱,可惜被告人的男友最終仍離開她。利大律師指出,這可解釋被告人因何於沒有經濟壓力下,干犯案中控罪。被告人於背景報告坦白向感化主任承認錯誤。 11.被告人於11年犯案後遇上她的丈夫,事實上,被告人丈夫於被告人兒時已認識,被告人丈夫是於被告人被裁定罪成後,才得悉本案細節始末。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2年初接受切除部分卵巢的手術,該手術使被告人懷孕的機會大為減低,當時被告人告知丈夫她的身體狀況,雖然丈夫一直很渴望可有自己的小朋友,但被告人丈夫深愛被告人,毫不介意被告人的健康問題,選擇與被告人一起。 12.利大律師總結被告人的背景,她於一缺陷的家庭成長,一直渴望愛,但不幸卻成為第三者,於犯下案中的罪行後,最終被告人的男友仍選擇離她而去。後來被告人遇上她的丈夫,她一直不希望傷害對方,亦沒有告訴丈夫事件的真相。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丈夫亦為他沒有發覺到被告人惹上官非,深自責備自己沒有留意被告人的情緒變化。 13.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裁決前,亦與傳道人張女士和盤托出干犯本案罪行的細節,表現充分的悔意。 14.利大律師援引鄧千祥 一案判詞中,有關違反誠信罪行的判刑指引,他指出,涉及200,000元或以下款項之案件,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是兩年或以下監禁,他亦提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永凱一案中,有關延誤對犯案者造成的影響,可被視作一減刑因素。利大律師指出,自被告人被捕後,案件的調查涉及大量文件及銀行紀錄,但被告人並沒有對控方的調查造成任何阻礙,一切延誤均與被告人無關。就著審訊,辯方亦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原定五天的審訊,於首天便已完成全部證據。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已向受害者渣打銀行作出全數補償。 15.利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案中六項控罪與被告人一貫性格相背,被告人的家人均十分支持被告人。最後,利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六項控罪可視為同一事件,而以一同期執行的刑罰處罰被告人。 16.被告人於案中干犯的六項控罪均涉及違背僱主對被告人的信任,正常來說,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刑罰。於本案,被告人於2011年3月27日(即控罪一的案發時間)至2011年6月8日(即控罪三的案發時間)六度犯案,六項控罪涉及總共534,813.83元;而控罪一、二、五及六四項欺詐罪,被告人共從她的僱主(渣打銀行)騙取了港幣237,211.58元,按 張美嬌及 吳國榮 兩案,就著違背誠信罪行的量刑指引,若案件涉及250,000元或以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或以下監禁。於本案,法庭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人受僱於渣打銀行的職位及其受信程度,案發時,被告人的職位是項目經理,她的職責涉及她需要先墊支,後作出申領,於過程中,被告人作出了重複申領,及使用已取消的交易作出申領。 17.法庭接受辯方所指,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原因是她以金錢資助她當時男朋友的生意。就著犯案手法而論,法庭認為平情而論,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精密。 18.綜觀本案的情節,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辯方曾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法庭認為被告人選擇否認控罪、面對審訊,那被告人必須接受她決定帶來的後果。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告人於審訊期間毫無悔意,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於背景報告中交代她犯案的原因,法庭不應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本案之判刑選擇,被告人自己錯過了非監禁式刑罰作為判刑的機會與人無尤。 19.就著本案控罪一欺詐罪,控罪涉及14,678.71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8個月監禁,被告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20天減刑;被告人向渣打銀行作出全數賠償,法庭再給予她20天減刑;法庭接受案件自被告人被捕後至被帶上法庭,中間的延誤對被告人的精神造成一定困擾,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10天的減刑;法庭接受辯方案中的辯護手法,節省了頗多審訊時間,因此,再給予被告人10天減刑。按前述原因,法庭給予被告人合共60天減刑,即兩個月減刑。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0.控罪二欺詐罪,涉及共195,808元,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30天減刑;因被告人向渣打銀行作出全數金錢賠償,法庭給予被告人30天減刑;因案件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困擾,法庭給予被告人15天減刑;因辯方的辯護手法,節省了審訊時間,法庭給予被告人15天減刑。按前述原因,法庭給予被告人共90天(即3個月)減刑,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21.控罪三企圖欺詐罪,涉及282,957元,雖然渣打銀行於控罪三沒有蒙受金錢損失,但控罪三的涉案數目卻較控罪二的十九萬多為大,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初犯,給予被告人30天減刑;因案件的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困擾,給予被告人15天減刑;因辯方的辯護手法,節省審訊時間,給予被告人15天減刑,即合共60天減刑。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22.就著控罪四企圖欺詐罪,控罪四涉及港幣14,645.25元,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給予她10天減刑;案件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困擾,法庭給予她10天減刑;辯方的辯護手法節省法庭審訊時間,法庭給予被告人10天減刑,合共減刑30天。按前述原因,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個月。 23.控罪五欺詐罪,涉及14,645.25元,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給予她10天減刑;被告人對渣打銀行作出的金錢補償,法庭給予被告人10天減刑;案件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困擾,法庭給予被告人10天減刑;辯方辯護手法節省法庭時間,法庭給予被告人10天減刑,減刑合共40天。按前述原因,控罪五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個月另二十天。 24.控罪六欺詐罪,控罪六涉及港幣19,829.82元,法庭以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給予被告人減刑20天;被告人對渣打銀行作出全面金錢補償,法庭給予被告人減刑20天;案件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困擾,減刑10天;辯方辯護手法節省法庭時間,減刑10天,合共減刑60天。按前述原因,控罪六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5.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六,判刑如下:控罪一判刑6個月,金錢賠償14,678.71元,經法庭付予渣打銀行;控罪二判監21個月,金錢賠償195,808元,經法庭付予渣打銀行;控罪三判刑22個月;控罪四判刑5個月;控罪五判刑四個月另二十天,金錢賠償14,645.25元,經法庭付予渣打銀行;控罪六監禁6個月,金錢賠償19,829.82元,經法庭付予渣打銀行。 26.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2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六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六項控罪共涉及五十三萬餘元,實際損失為二十三萬七千多元,六項控罪是於2011年3月至6月期間六個不同日子,被告人是一無犯罪紀錄、背景良好的知識份子,她已向受害者(渣打銀行)作出金錢賠償,加上被告人初犯和案件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影響,法庭認為一合共22個月的監禁已可反映案中整體的刑責,法庭指令案中六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27.案中並沒有任何人道或例外情況,可使案中的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因此,所有監禁刑罰均是即時執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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