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 Block C, Kam Ping Street v. So Hu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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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洪新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准許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朱婉儀審裁官 (“ 審裁官 ˮ) 於2015年2月5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於2016年1月1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 理由書 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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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2446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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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被告人蘇洪新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准許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朱婉儀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5年2月5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於2016年1月1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 2.被告人乃東發大厦C座第九號舖業主。 3.據理由書第一段所列,申索人東發大厦C座業主立案法團向被告人追討所未付之第二及最後一期大廈維修費共$30,470 (“維修費ˮ),所拖欠之渠務集資費用$7,000 (“集資費ˮ) 以及未付大廈由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之管理費用(“管理費ˮ)合共$4,650。總申索數額為HK$42,120.40元正。 4.審裁官在聽取與訟雙方理據後認為被告人在申索人的申索項目上根本沒有任何抗辯理據,因為申索人根據大廈公契內相關之條款及有關之通過議案,被告人需繳付維修費,集資費及管理費。至於被告人之反申索是否由申索人作為東發大廈C座的業主立案法團應負責屬於大廈B及C座所共用的沙井及其去水渠所引致被告人鋪位的損失,審裁官認為根本與申索人的申索項目沒有關係。 5.審裁官於2015年2月5日作出以下裁決命令:(一) 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42,120.40,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二) 案件的訟費及反申索部份,押後至2015年4月17日上午九時半在第15法庭提訊時處理。 6.被告人曾於2015年4月17日向審裁官提出覆核。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向法庭提出爭議申索人之申索項目管理費的數額,認為申索人誤導法庭而令法庭頒下錯誤的裁決數額。 7.但審裁官聽取了申索人的解釋後,認為申索人的申索總款項為維修費HK$30,470.40,集資費HK$7,000及經扣減了被告人已支付的管理費而修改後的數額為HK$4,650,總申索數HK$42,120.40 (HK$30,470.40 + HK$7,000 + HK$4,650) 為正確的申索數額,亦是審裁官於2015年2月5日所頒下的裁決命令數額。 8.因此審裁官於覆核後,作出以下裁決/命令:(一) 被告人要求覆核審裁官於2015年2月5日所作的裁決/命令的申請被撤銷;(二) 維持審裁官於2015年2月5日所作的裁決/命令;(三) 訟費保留;(四) 被告人之反申索案件押後至2015年8月3日至5日,上午9時30分,在第15法庭審訊。 9.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7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何志賢聆案官於2015年12月3日批准被告人該申請。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論據 10.被告人在聆訊中向本席解釋他擬上訴的理由主要針對審裁官就他所欠交管理費的時段及數目作出錯誤的裁決。 11.原告人是於2013年7月4日在審裁處存檔申索書。 (“04.07.13申索書ˮ),當時04.07.13申索書中的申索只為維修費$30,470.40及有關欠交的管理費 (直至04.07.13申索書日期) 為如下﹕-
12.當時申索人並沒有申索集資費。上述$12,840加維修費$30,470.40應為$43,310.40。 13.後於2014年1月30日,申索人獲審裁官批准修改申索書,申索人於2014年2月28日存檔修改後的申索書。("28.02.14申索書") 14.28.02.14申索書中所申索有關維修事項沒有修改,但所欠的管理費列為﹕
15.上述$13,240 加維修費$30,470.40應為$43,710.40,但於28.02.14申索書中,申索總數目卻列為$42,120.40。 16.被告人曾呈交2015年2月5日審訊的錄音謄本 ("謄本") 。在謄本中審裁官清晰地曾向申索人指出有關管理費欠交的時段只可以計算至2013年7月4日,即04.07.13申索書存檔日期,並向申索人指出有關2013年7 日後至9日的欠交數目,原告人須 "另外入稟"。申索人曾確認$42,120.40為計到7月欠交管理費加其他款項的正確數目。 17.申索人曾呈交一份 "Particulars of Claim Updated on 20.10.2014"。這似乎為審裁官在2015年2月5日聆訊中指的C25文件。於該文件中申索人申索數目為$44,570計算如下﹕
18.申索人於上述文件中確認被告人曾支付了$10,640如下﹕-
19.於理由書中第6段,審裁官提及申索人於法庭批准下於2014年2月28日將原先表格2申索的管理費總額更正改為$4,650﹕
20.審裁官並指出$4,650,加上維修費及集資費共$37,470.40,即為$42,120.40。 21.但本席所看到28.02.14申索書中第13段所述的申索數目及申索時段和審裁官上述所列並不吻合。本席也看不到審裁官曾批准申索人再次修改28.02.14申索人存檔該份“Particulars of Claim Updated on 20.10.2014ˮ文件。該文件是包括了04.07.13申索書以後的管理費。本席也看不到審裁官何時容許申索人加進有關集資費$7,000的申索。 22.在考慮了上述情況下,本席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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