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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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輛1999年製造的本田CR-V客貨兩用轎車,車牌號碼是LY 7510(“該車”),在案發時間其車主是朱先生,他於2014年3月以$10,000二手買入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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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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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案情 2.本案涉及一輛1999年製造的本田CR-V客貨兩用轎車,車牌號碼是LY 7510(“該車”),在案發時間其車主是朱先生,他於2014年3月以$10,000二手買入該車。 3.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他把該車(當時完好無損)鎖好,停泊在邊境區文天祥公園附近路旁,然後返回內地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中午他回上址取車,發現該車不見了,於是報警。 4.2014年11月29日下午,屯門鄉事會路康麗花園威信停車場(“該停車場”)的紀女士是該處的收銀員,她發現該車停泊在停車場一樓已多日,該車後右側車窗破損,當日所在位置阻礙工程進行。該車的儀錶板上有一張附有電話號碼及名字的名片,她按此名片聯絡到朱先生,朱生生謂就該車他已報警,紀女士跟著也報警。 5.其後朱先生扺達現場,發現該車控制台匙膽嚴重損毀及後右側車窗破損,並失去以下物品:
6.警方取得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被告於2014年11月22日0401時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期間曾在該停車場的票機取停車票, 前座乘客是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警方從該車車內檢獲該張停車票。 7.經調查後,警方於2015年5月6日拘捕被告,被告在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8.運輸署記錄顯示被告案發時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該車的第三者保險無效,因為保障範圍並不覆蓋未獲授權而取用該車的駕駛者[1]。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25歲,2010年有一項襲擊引致他人受傷記錄,他與父母及一弟一妹同住,父母來自越南,他在香港土生土長,中二教育程度,現時是髹漆工人,日薪$800,每月給家用$10,000。他在2015年7月首次應考駕駛自動波私家車即合格及獲批正式駕駛執照,該車正是自動波私家車。 10.王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取車時阿勤沒有關掉引掣便把車交給他,他沒有留意到該車後右側車窗破損,但看到匙膽及儀錶板對下右下的組件明顯有破爛[2],他駕駛約100米或一分鐘已到達該停車場入口[3]。犯案現場附近主要是住宅區,途經一間24小時營業的麥當勞餐廳及一間戲院,當日並非特別日子,當時戲院已關門。進入該停車場後,他將該車停在停車位後便離開,沒有將引擎熄掉或想到車匙這回事,不知車上的男子是否懂得掌控該車。他取用該車的全段時間只有約5分鐘,當時是0400時,四周人車不多,他駕駛時沒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件。 11.王大律師沒有就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提出不須停牌的特別理由。 判刑考慮 12.本案所涉三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參考過王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該案被告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第二項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傷人罪(第一項控罪)罪成,案情指他駕駛車輛接載行兇者到場及離場。上訴庭撤銷傷人罪的定罪,並表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罪則認為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認罪後)應以6個月作為判刑。該案被告持有正式駕駛執照,案情也並非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 本案判刑 13.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是本案核心,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被告的駕駛能力未獲確認,沒有教車師傅在旁,該五分鐘的掌操對四周的人及物會構成嚴重的風險,該車當時也沒有相關的第三者保險,他的行為極不負責任;有利他的求情因素是當時夜深街上的行人不多,犯案亦不似有預謀。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 14.第三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初犯者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本席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星期。 15.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停牌12個月至3年。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並須停牌18個月。 16.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因素已分別涵蓋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因素,該三項控罪的刑期及罰則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10個月,並須停牌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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