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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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輛1999年製造的本田CR-V客貨兩用轎車,車牌號碼是LY 7510(“該車”),在案發時間其車主是朱先生,他於2014年3月以$10,000二手買入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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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1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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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武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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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谷敏兒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M/s Leung Ki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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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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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1)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2)第三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及46(2)條;

(3)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 (2) (a)條。

案情

2.本案涉及一輛1999年製造的本田CR-V客貨兩用轎車,車牌號碼是LY 7510(“該車”),在案發時間其車主是朱先生,他於2014年3月以$10,000二手買入該車。

3.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他把該車(當時完好無損)鎖好,停泊在邊境區文天祥公園附近路旁,然後返回內地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中午他回上址取車,發現該車不見了,於是報警。

4.2014年11月29日下午,屯門鄉事會路康麗花園威信停車場(“該停車場”)的紀女士是該處的收銀員,她發現該車停泊在停車場一樓已多日,該車後右側車窗破損,當日所在位置阻礙工程進行。該車的儀錶板上有一張附有電話號碼及名字的名片,她按此名片聯絡到朱先生,朱生生謂就該車他已報警,紀女士跟著也報警。

5.其後朱先生扺達現場,發現該車控制台匙膽嚴重損毀及後右側車窗破損,並失去以下物品:

(1)放在車尾箱的兩個車輛水電池(價值$1,000);

(2)放在車尾箱的一個抽油氣泵(價值$1,000);

(3)放在車頭箱的一個Sony藍芽耳機(價值$800)。

6.警方取得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被告於2014年11月22日0401時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期間曾在該停車場的票機取停車票, 前座乘客是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警方從該車車內檢獲該張停車票。

7.經調查後,警方於2015年5月6日拘捕被告,被告在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1) 他在香港出生,完成中二教育,能講能寫中文,不懂越南文;

(2) 2014年11月22日0400時,他行經屯門新墟麥當勞餐廳附近時,碰見一名很久沒有見面的朋友“阿勤”,他不知阿勤的全名或聯絡方法;

(3) 阿勤駕駛著該車,前座乘客是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阿勤說有急事要辦,要求被告把車駛往該停車場,將車泊好後把車匙交給該男子,他(阿勤)稍後會回來取車;

(4) 被告不覺該車有任何不妥之處,於是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並在入口的票機索取一張停車票(即警方後來檢取的停車票);

(5) 他將車泊在1樓,離開返家時該男子仍在車上等候阿勤;

(6) 他只有學習駕駛執照,為了幫助朋友才駛車,因為屯門新墟往該停車場的路程不遠;

(7) 他知道自己駕車時沒有正式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

8.運輸署記錄顯示被告案發時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該車的第三者保險無效,因為保障範圍並不覆蓋未獲授權而取用該車的駕駛者[1]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25歲,2010年有一項襲擊引致他人受傷記錄,他與父母及一弟一妹同住,父母來自越南,他在香港土生土長,中二教育程度,現時是髹漆工人,日薪$800,每月給家用$10,000。他在2015年7月首次應考駕駛自動波私家車即合格及獲批正式駕駛執照,該車正是自動波私家車。

10.王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取車時阿勤沒有關掉引掣便把車交給他,他沒有留意到該車後右側車窗破損,但看到匙膽及儀錶板對下右下的組件明顯有破爛[2],他駕駛約100米或一分鐘已到達該停車場入口[3]。犯案現場附近主要是住宅區,途經一間24小時營業的麥當勞餐廳及一間戲院,當日並非特別日子,當時戲院已關門。進入該停車場後,他將該車停在停車位後便離開,沒有將引擎熄掉或想到車匙這回事,不知車上的男子是否懂得掌控該車。他取用該車的全段時間只有約5分鐘,當時是0400時,四周人車不多,他駕駛時沒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件。

11.王大律師沒有就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提出不須停牌的特別理由。

判刑考慮

12.本案所涉三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參考過王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該案被告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第二項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傷人罪(第一項控罪)罪成,案情指他駕駛車輛接載行兇者到場及離場。上訴庭撤銷傷人罪的定罪,並表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罪則認為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認罪後)應以6個月作為判刑。該案被告持有正式駕駛執照,案情也並非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

本案判刑

13.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是本案核心,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被告的駕駛能力未獲確認,沒有教車師傅在旁,該五分鐘的掌操對四周的人及物會構成嚴重的風險,該車當時也沒有相關的第三者保險,他的行為極不負責任;有利他的求情因素是當時夜深街上的行人不多,犯案亦不似有預謀。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

14.第三項控罪(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初犯者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本席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星期。

15.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停牌12個月至3年。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並須停牌18個月。

16.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因素已分別涵蓋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因素,該三項控罪的刑期及罰則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10個月,並須停牌1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口頭補充,而辯方也不爭議

[2] 照片集第9張照片

[3] 證物P1草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