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偉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7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18.
1. 被告人總共被控六項罪名,分別是:控罪一,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三,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而控罪四至控罪六,三項控罪都是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或(2)或(3)及46(2)條。
Cites 10 cases
|
DCCC 974/2016 [2018] HKDC 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總共被控六項罪名,分別是:控罪一,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三,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而控罪四至控罪六,三項控罪都是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或(2)或(3)及46(2)條。 2.於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在承認以上六項控罪,並且在承認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案件押後等待感化官撰寫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案情 3.於2016年4月15日晚上,警員8098及警員7868在沒有標記的警方私家車(下稱“警車”)在元朗一帶巡邏,而警車是裝有一個名為ProVida 2000(高動態範圍影像)的車內測速視像攝錄系統。 4.晚上9點23分左右,警車在元朗教育路向大棠路行駛,看見相反方向有一輛登記號碼為TX1158的白色私家車(下稱“被告人車輛”)在行駛。被告人車輛發出巨大的引擎聲,警員懷疑它曾經被非法改裝,於是尾隨被告人車輛。 5.當警車到達西菁街時,警員看見被告人車輛停泊在富盛大廈外。警車駛近,被告人車輛立即加速逃離現場,警車即時尾隨,並且亮起警示燈及響起警號,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車輛停下。被告人車輛沒有停下的跡象,並且繼續駛遠。 6.當駛至西菁街容鳳書健康中心外,被告人車輛因為交通擠塞而停下。警車尾隨,警員繼續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車輛的司機(即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未有理會,並且加速離開,繼續在西菁街高速行駛,左轉入西裕街,再右轉入馬棠路。而在馬棠路與馬田路交界時高速衝過紅色交通燈,並且駛入相反的行車線,導致相反行車線的車輛轉向閃避,以避免碰撞。 7.被告人車輛沿馬田路駛近元朗體育路路口,在左邊第二線行駛,這行車線只准右轉,但被告人車輛繼續向前直駛。後來轉入公園南路,駛到欖口村路交界,再次衝過紅色交通燈,左轉入欖口村路,被告人車輛失控越過對面行車線,衝上行人路後停下,旋即倒車退回車路,在欖口村路相反行車線上行駛。被告人車輛在欖口村路逆線行車,加速越過一輛在路上正確方向行駛的白色私家車,導致該白色私家車急忙左轉閃避。被告人車輛接著左轉入十八鄉路又再高速逆線行車,警車需要加速至每小時132公里才能尾隨被告人車輛。這段道路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警車再次以擴音器命令被告人停車,但不獲理會。 8.被告人車輛駛至公庵路路口,急速衝過紅色交通燈,繼續沿十八鄉路疾駛。駛近大棠路路口,於左邊第一線在只准左轉的情況下繼續向前直駛,衝過紅色交通燈,繼續沿住十八鄉路疾駛。 9.當駛到鳳麒路路口,於左邊第三線在“只准駛前”的路標下,被告人車輛左轉切過左邊第一及第二線駛入鳳麒路,而駛過路口時,亦是衝過紅色交通燈。 10.被告人車輛接著在鳳麒路的相反行車線上行駛,在鳳翔路路口衝過紅色交通燈而右轉入鳳翔路,然後沿港攸路、攸田西路及朗河路高速行駛。 11.警車沿朗河路行駛需要加速至每小時115公里才能尾隨被告人車輛。該路段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車輛沿住朗河路保持高速行駛,在朗河路及大樹下西路交界的迴旋處高速逆線右轉入大樹下西路。 12.被告人車輛繼續沿著大樹下西路駛近大棠路路口,在左邊第二線行車,這行車線旁邊有“停”字的標誌,但被告人車輛沒有停下而直駛入路口。 13.這時候(即晚上9點29分左右),李達保先生駕駛登記號碼為SX2944的私家車(下稱“途人車輛”)到達了大棠路及大樹下西路路口。被告人車輛於路口沒有停車而高速駛近,導致其右邊車身與途人車輛的左邊車頭相撞,被告人車輛然後撞向附近行人路上的垃圾站才停下來。這些相撞導致被告人車輛的車頭、途人車輛的車頭及垃圾站都有嚴重損毀。 14.警員從警車下車,走到被告人車輛查看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清醒,而前排乘客座位上有一位女乘客(後來證實為被告人的女朋友)受了傷,頭部流血。 15.以上車輛相撞導致途人車輛的司機李先生胸口及腰部受傷,並有觸痛,而被告人車輛上的被告人女朋友右眼上眼瞼瘀傷、有一道兩厘米的裂傷、嘴唇挫傷及右上門牙斷裂。兩人均被送往醫院醫治。 16.警車上的ProVida系統拍攝到上述的高速追逐,警車追截被告人車輛一共行駛了大約5公里,維時大約5分鐘。期間大部分時間,被告人車輛都以高於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速度限制行駛。 17.警員檢查被告人車輛,發現車上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經查問後,得知被告人只有01及02類別的車輛的學習駕駛執照,但當時被告人車輛並無展示“學”字牌。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駕駛被告人車輛離開,是因為他只有學習駕駛執照,又沒有在路上駕駛所須的第三者保險,怕會被警方拘捕。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8.事後調查得知,被告人於2015年6月8日取得01及02類別車輛(即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學習駕駛執照。有關執照於2016年6月7日屆滿。 19.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20.案發時,蘇嘉輝先生是被告人車輛的登記車主。他於2016年4月5日透過互聯網出售該車輛,之後收到一名男子來電,最後同意以13,000元購買該車輛。 21.翌日,蘇先生會見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三名男子辦理轉名手續,得知被告人將會是新車主。但被告人聲稱沒有帶住址證明,無法完成轉名手續。蘇先生向被告人表示,由於轉名手續未完成,他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而且該車輛的汽車保險只供銷售時試車用的有限制保險,只在蘇先生駕駛時才適用,所以被告人當時不可以駕駛該車輛。 22.被告人當時向蘇先生支付13,000元作為車輛的買價,雙方簽署了買賣合約。蘇先生找來拖車把該車輛拖到被告人家,但保留了該車輛的車輛牌照。蘇先生警告被告人,切勿駕駛該車輛,它只是暫時存放在被告人的地方。被告人亦承諾不會駕駛該車輛,並同意蘇先生保留車輛牌照,直至轉名手續完成為止。蘇先生再三叮囑被告人不可以駕駛該車輛,因為未有第三者保險。 23.蘇先生於2016年1月7日為該車輛的牌照續期四個月,有效期至2016年5月7日,蘇先生持有車輛的有效第三者保險單,有效期是2015年10月19日至到2016年10月18日。不過,該保險只承受用作與受保人業務有關的示範用途的車輛的司機及用作與受保人業務有關的其他汽車貿易用途的車輛的司機。 24.保險公司證實蘇先生所購買的第三者保險,並非指明承保該車輛,而是承保用作與蘇先生業務有關的示範用途,並由蘇先生或獲其許可的任何人駕駛的任何車輛,所以被告人駕駛該車輛的時候並無獲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提供保障。 被告人的背景 25.被告人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2010年的是兩項盜竊罪,2012年的是一項是普通襲擊罪,兩次被告人均被判處感化令。就他的交通紀錄方面,於2015年10月12日(即大約在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人因為未有展示有效的執照,被判處定額罰款320元。 26.關於被告人的背景方面,詳情可見於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簡單來說,被告人現年21歲,與之前的同居女朋友育有一名四歲的女兒,而該女兒是與這名已分開的前同居女朋友居住。而現在他有另一名女朋友,亦是分開居住,他則與家人居於一個公共屋邨的單位。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但於2013至2014年時曾修讀(但並未完成)一個關於髮型設計的課程。在本案前,他在一間連鎖店內當散工。 27.關於干犯本案的詳情,感化官在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裡提到,被告人有強烈駕駛的慾望,所以當他一滿18歲就馬上希望獲取駕駛執照。而當他獲取了學習駕駛執照後,於2015年年尾就已經買了他的第一輛汽車,而且經常在沒有遵守有關規則的情況下駕駛,所以他的第一輛汽車在購買後兩個月已經損毀。於是被告人於2016年4月初購入涉及本案的(第二輛)汽車,干犯本案的罪行,詳情見背景報告的第7段。 28.感化官亦在背景報告的第8及第9段裡,說到被告人對於本案的看法。簡而言之,感化官認為雖然他承認本案裡的控罪,但似乎看輕本案裡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嚴重影響。被告人強調,他在本案裡只不過是於凌晨時份在一些偏遠的地方,在沒有太多其他行人的情況下練習駕駛。被告人又認為在本案的罪行發生前,他沒有引致其他交通意外。他聲稱干犯本案的有關罪行,是由於他貪玩,並沒有考慮到嚴重的法律後果。 29.當被告人被問及,在保釋期間再次駕駛而意圖離開邊境進入大陸時,他聲稱只是打算到內地駕駛,但未能喚醒自己的朋友載他過邊境。 30.被告人又提到他的媽媽有聽覺障礙,而他的女兒仍然年幼,希望法庭對他給予寬大的處理。另外,被告人的媽媽及前同居女朋友同樣為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可以寬大地處理被告人。 31.背景報告裡亦提到,一名姓黃的社工曾經在過去兩年向被告人提供外展服務,認為被告人性格缺乏自制能力,而且很容易受其他不良份子影響。對於被告人對駕駛的瘋狂,這位黃姓社工表示並不詫異。 32.最後,感化官在背景報告的結論中,認為被告人並無獲得足夠或有效的管教,所以在他14歲時已經第一次犯法。其後他於2015年年尾擁有第一輛汽車時,亦已經沒有遵守相關的規則。而從案件審理期間他違反保釋條件,繼續駕駛的事情來看,再加上他對駕駛的瘋狂,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似乎對他的問題並沒有太大認知。他對於被告人改過的決心表示存疑。 求情 33.辯方提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裡面主要是一些信件,來自負責被告人的社工、被告人的姊姊、被告人的前同居女友及被告人自己,請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及輕判。 34.另外,辯方亦呈遞了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麟 (DCCC 864/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皇英(DCCC 714/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DCCC 1036/2015)。就案中的危險駕駛罪行而言,該些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後分別被判10個月至16個月不等。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除了最多只可作為參考外,辯方亦公允地承認,本案的案情比該些區域法院的案件較為嚴重。 35.最後,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CACC 418/2014)這案例。即使被告人於提訊期間有改變他認罪的意圖,主要原因是他希望不再繼續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的律師代表自己轉而聘請私人律師,希望法庭仍然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 36.至於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裡的內容,辯方表示被告人同意。本席曾經詢問有關上述感化官的觀察,辯方除了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認罪足以反映其悔意外,並沒有其他陳詞。 討論 37.控罪一,危險駕駛,最高的刑罰是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從本案的案情可見,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餘下議題就只是刑期的長短。早於2006年上訴庭已經於SJ v HKSAR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譯音)([2007] 1 HKC 289)裡考慮過危險駕駛的案件裡的判刑原則。雖然該案涉及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其中有部分的判刑原則在本案中仍然適用,可參考判詞的第10段。當中提到,在大部分的危險駕駛案件裡,對於犯事的人,他們清楚知道他們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因此他們應該要受到相關的刑罰。而法庭須傳遞一個訊息,就是有時在一些危險駕駛的案件裡會有極端嚴重的後果出現,所以必須考慮刑罰的阻嚇性。 38.雖然在考慮的過程中可以列出所有加重刑罰或求情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須審視所有的案情及被告人所有的罪責,以決定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被告人的罪責(culpability)通常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並不代表判刑的法官需要盤算或計算每項加重刑罰或求情的因素,或是以任何機械式的方式去決定刑期。法庭須充分地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從而得出一個正確合適的判刑。其中一項重要而又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並須判處重罰的,就是當一個人在駕駛時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駛用者,包括他自己的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相當程度的魯莽。 39.返回本案的案情,本席已在上文詳細描述。總括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非常惡劣,其危險駕駛的行為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他自己的乘客的安全,最後導致另一車輛的司機及自己車輛的乘客受傷。另一車輛及垃圾站亦嚴重損毀。在本案裡沒有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或人身,甚至人命的傷亡,完全是運氣使然。正如被告人承認,當時他明知自己只有學習駕駛的執照而被警車追截,他只是想到逃走免受拘捕。而被告人逃走過程中的危險駕駛行為明顯不過,被告人高速走過約五公里,歷時約五分鐘。他大部分時間超速行車,有時甚至高達時速115公里,甚至132公里,而速度限制只是時速50公里。期間被告人完全漠視警車多次命令他停車,甚至有十次以上逆線行車、漠視只准向某個方向行車的道路標記、衝紅燈或危險切線等等,直到最後只是因為撞向行人路上的垃圾站才停下來。當然,不能忽視的,就是被告人當時只有學習駕駛的執照,沒有展示“學”字牌,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沒有駕駛教師陪同,甚至載著自己女朋友為前座乘客,以上種種均屬本案嚴重情節的部分。而背景報告亦提到,被告人事發後似乎仍未深切了解其罪行的嚴重性,保釋期間仍然嘗試駕駛往內地。雖然本席留意到,並且提醒了自己,被告人並無因此被加控其他罪名,但是該些行為在某程度上反映了他對於自己干犯本案罪行的嚴重性缺乏足夠認知。故此,如上述潘永基一案裡提及,本席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40.雖然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作比較未必十分有用,因為每宗案件的判刑須以其獨特的案情為依歸,但其他上訴庭處理過的相類似案件仍可作參考。 41.本席考慮過幾宗相類似的上訴庭案例,第一宗考慮的是HKSAR v Tang Chen Ming (CACC 227/2002),該案的被告人在一個交通燈位發生碰撞後,入後檔意圖逃離現場,期間他撞倒兩名途人,其中一人嚴重受傷。他最後更加向前駛意圖逃走,直至撞倒三輛靜止的車輛後才停下。最後上訴庭同意量刑基準為兩年半。 42.第二宗考慮的是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該宗是一宗賽車的案件。被告人與另外其他幾輛汽車賽車,被告人於看見警方路障後調頭,並且逆線高速逃走。被告人車輛先撞向一輛警察客貨車,導致該警察客貨車再撞倒其他車輛,一名警長因而受傷。而被告人車輛繼續逆線行駛,去到一個交界位置停車,一名警員上前打算截查被告人,並且命令被告人停車熄匙,被告人突然開車,把車輛駛向另一條路。警員繼續追截超過十分鐘,直至失去被告人車輛的蹤跡。在追逐的過程中,被告人干犯多項交通規則,包括危險地超車及跨越雙白線。上訴庭認為該案是一宗極其差劣的危險駕駛案件,該案的被告人亦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次危險駕駛、魯莽駕駛、賽車等。最後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該是30個月。 43.第三宗考慮的是HKSAR v PANG Ho Yin Patrick (彭浩賢)(CACC 283/2013),此案除了有其他與毒品有關的控罪外,亦涉及危險駕駛的罪行。案情大概是當時被告人以時速每小時120公里行駛,而當時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100公里。一名警長追截被告人車輛,要求被告人停車。當時的被告人漠視有關的命令,繼續以每小時150公里高速行駛,意圖逃過追捕。而被告人在逃走的過程中,在不同的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亦有跨越中間的雙白線,甚至超車,導致一輛巴士及一輛客貨車需要急速停車。最後被告人車輛撞到一輛保時捷私家車,使到該保時捷撞向另一輛平治私家車,導致兩車都受損。被告人當時於撞車後意圖從他的車輛下車逃走。當時他被捕後被發現其尿液裡含有危險藥物的成分。最後上訴庭認為判刑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44.第四宗考慮的是HKSAR v Sham Pui Chak (岑沛澤) (CACC 165/2015)。這是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例,案中亦涉及危險駕駛的罪行。簡單來說,該案的被告人在駕駛一輛電單車時爬頭超越一輛巴士,而期間跨越中間的雙白線。當時的道路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人是以時速90公里行駛。一輛警車上前追截,被告人電單車則繼續向前高速行駛,於不同時候以時速30至100公里超越其他車輛,亦包括跨越中間的雙白線。被告人其後意圖在兩邊的車輛中間穿過,到達一個迴旋處,他當時仍然是以時速80公里高速逃走。被告人之後在一個警方路障前大約10米停下,但被告人漠視警員命令他停車及熄匙,繼續向前走,意圖穿過路障及一輛的士離去,期間他又撞向一輛警方電單車,使到該警方電單車跌在地上,遭受損害,有警員亦因此受傷。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 45.最後,第五宗考慮的是辯方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DCCC 1036/2015),此案與本案的情節較為接近,同樣地涉及了危險駕駛的罪行。案情是被告人在巴士專線上行車,當警員指示被告人停車接受檢查時,被告人未能夠出示他的駕駛執照,然後他突然把他的私家車駛前切入第二線,期間他的車輛與正在第二線上行駛的校巴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人沒有停車,繼續向右行駛。於被告人車輛切入時,另一線的交通是繁忙的。當被告人車輛越過行車線時亦撞向其他的車輛部分。發生第二次碰撞後,被告人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向前直至撞向道路中間的鐵欄及石壆,導致碎片彈向鐵欄對面行駛中的其他車輛,被告人及乘客意圖離開輛私家車逃走,最後被捕。該案的被告人與本案的被告人一樣,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當時的判刑法官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4個月。 46.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尚輕,他過往的紀錄亦不算嚴重,但以本案的嚴重性來看,即使以一個最寬大的角度作考慮,其嚴重性不如上述的Tang Chen Ming、Jim Chong Shing或彭浩賢的案件,本案亦較上述岑沛澤及梁健文的案件為嚴重。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罪行是危險駕駛,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因為沒有涉及酒精或藥物,所以不會有更高的最高刑罰。因此,若考慮到3年監禁的最高刑罰,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危險駕駛,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24個月。 47.正如辯方同意,本案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本席考慮過究竟本案適當的扣減幅度是多少。本案有其獨特的情況,於2017年2月2日提訊時,被告人已經表明會認罪。但當排定於2017年5月9日作答辯時,他改變主意,要求另一個提訊。於2017年5月18日提訊時,他再表明會認罪。但當排定於2017年8月31日作答辯時,他第二次改變主意,再次要求另一個提訊。於2017年9月14日提訊時,他才確認將會認罪,並於2017年12月22日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相關控罪。 48.本席考慮過吳文南一案,明白判刑的法官於判刑時有凌駕性的酌情權(overriding discretion)。即使被告人就其認罪的決定曾經改變過主意,甚至乎有兩次改變,但本席留意到,本案從無定下審訊日期,被告人每次亦只是要求另一個提訊。而在某階段被告人不使用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的律師,希望聘請私人律師處理本案。在提訊的過程中,處理法官亦只曾提醒過被告人如果他不斷改變主意,會有訟費上的事宜,而從沒有警告過他如果他反覆決定認罪的話,這可能會影響其最後的刑期扣減。因此,考慮過以上種種情況後,本席行駛酌情權,仍然給予被告人完整的三分一扣減,這已是本席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49.另外,就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的命令,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及(2a)的規定。本席考慮過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劍青(CACC 69/2014)一案裡提及過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34段,當中考慮過英國案例Cooksley就停牌期限的建議。當然本席亦有提醒自己,上訴案件涉及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而本案只是危險駕駛的罪行,所以對於判處停牌令的長短,本席應該作適當的調整。 判刑 50.就控罪一,本席認為,如上述,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24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亦是唯一的求情理由,本席給予三分一扣減,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另外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 51.本席考慮到由於被告人從沒有正式的駕駛牌照,故此不需要或不適合命令他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52.至於其他的控罪,由於它們與控罪一的情節有互相交疊或可以作為一連串的事件處理,而本席考慮控罪一的刑期時亦有考慮當中相關的案情,因此本席打算把其他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但根據正確的法律原則及刑罰的完整性,本席現逐一處理,並頒布相關的刑罰。 53.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法例規定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同樣有停牌令的刑罰。本席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入獄4個月,另外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8個月,由判刑日期起計,上述刑罰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54.控罪三,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法例規定的最高刑罰是一級罰款及3個月監禁,本席採納3個星期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兩個星期的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55.控罪四至控罪六都是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根據法例規定,第一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元及3個月監禁。 56.就控罪四及控罪六,即涉及沒有駕駛教師陪同及沒有展示學習人士須展示的字牌,本席各以3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各判處入獄兩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57.至於控罪五,即被告人為學習駕駛人士但載有其他人,本席認為嚴重程度較控罪四及控罪六為大,所以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入獄4星期,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總結 58.本席判處被告人:
總刑期為即時監禁1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