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an Fai Partick 對 Leung Nai Wing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73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6.
1. 2016年2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在HCA 3926/2001案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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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法庭雜項案件2016年第7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9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6年2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在HCA 3926/2001案中頒令:
2016年2月29日,陳法官頒發判決理由書,解釋其判決理由。 2.2016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針對陳法官命令的第3及第6段,逾期提出上訴。 3.2016年4月1日,上訴法庭法官潘兆指示雙方須依時呈交誓章及書面陳詞,而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本庭現頒發判案書。 背景 4.本案的背景和雙方自案件在2001年開展以來所採取的法律程序和不作為,陳法官已詳細羅列在其判決理由書內,本庭在此不贅。 法律原則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如未能在時限送垟上訴通知書,法庭有酌情權容許延期上訴許可。 6.就如何運用相關的酌情權,法庭通常考慮的因素是:
倘若延誤的時間很短,且有可接受的解釋,法庭不會拒絕逾期上訴的申請,除非上訴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但假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如果對答辯人可能造成損害,這是一個拒絕逾期上訴的理由。但相反的情形,並不等同應該准許逾期上訴。 討論 7.陳法官的命令日期為2016年2月16日,由當日起計,第一被告人須不遲於2016年3月15日送達上訴通知書。可是,他在2016年3月29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並於同日發出傳票及誓章,提出延期上訴的申請。當中涉及的延誤是14天,不算太長,但也不短。 8.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其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是他誤解「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當日起計28天內」的定義,但是他沒有進一步解釋他誤解了什麼和為何會有這樣的誤解。本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謂的「誤解」是可接受的解釋。 9.至於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根本沒有任何實質的成功機會。 10.首先,第一被告人聲稱沒有經濟能力聘用律師,所以沒有採取行動進行他的反申索程序。但這並不是不進行訴訟的理由,因為第一被告人可以親自行事或申請法律援助。 11.第二,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致案件延誤,應負上訟費的主要責任,賠償他自2001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間的訟費。但是,陳法官的判決理由書第16段已清楚說明,第一被告人沒有在2002年至2015年期間就反申索採取任何行動,因此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因為原告人及其第一被告人同樣有責,而且原告人的申索同樣被剔除,因此不就第一被告人傳票的訟費(包括2016年2月16日及2015年9月30日聆訊的訟費)作出命令。本庭認為陳法官的命令既符合法律原則亦合理,第一被告人也未能指出陳法官有何錯誤的地方。 12.最後,第一被告人說,根據法庭在2002年3月18日的命令,原告人提出的HCCW 1089/2001和本案一併處理。但是,HCCW 1089/2001和陳法官的命令共無任何關連,而該項法庭命令亦不構成第一被告人可以拖延本案的理由。 13.其實正如陳法官在其判決書第16段指出,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因為在案件的延誤上,他與原告人同樣有責,他同樣是濫用了司法程序。 結論 14.本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並撤銷其2016年3月2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傳票。 15.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16.本庭頒令,根據慣常訟費原則,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10,000.00。
原告人: 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葉誦謙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