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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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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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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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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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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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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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的爭議。

3.案情顯示,黃美美女士為私家車JE7781的唯一持有該輛車匙及使用者。

4.於2015年4月24日傍晚5時30分,黃女士將JE7781停泊在大埔,大埔道荔枝坑一巴士站附近,她將車窗及車門鎖上後便離去。

5.於翌日(即2015年4月25日)零晨2時44分,高級警員張燦海在元朗東成路觀察到JE7781以約每小時10公里的時速向東成里方向慢駛,車上有2名男子,被告是坐在前座乘客位的男子。當JE7781的司機發現張警員的警車,便突然加速駛去。張警員追隨該車至東成里近燈柱VD6842,該段路為「掘頭路」。JE7781的司機及被告立刻下車及向叢林方向逃去。期間被告跌在地上而被張警員截停,司機則成功逃脫。

6.張警員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表示他在該天零晨約1時在大埔登上JE7781。司機「阿雄」當時駕駛該車輛而被告則為乘客。

7.張警員搜車時發現JE7781的匙膽有被撬破痕跡。

8.張警員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及作出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回答:「我知架車係偷番嚟嘅,但係係阿雄做,唔關我事,我再無嘢講。」

9.稍後,警方從JE7781檢取下列證物:-

(a) 在司機位上的一對黑色手套;

(b) 在司機位上的一支黑色電筒;

(c) 插在JE7781匙膽內的一支螺絲批;

(d) 在前座乘客位地上的一支士巴拿;

(e) 左邊車頭蓋上的血液樣本。

10.經化驗後,鑑證科化驗師確定在JE7781檢取的血液樣本源自被告。

11.2015年4月25日零晨,黃女士到達東成里確認在現場的私家車為她的車輛JE7781。當時JE7781的匙膽被撬開,車頭凹入及右乘客位車門被撞到凹入。位於前座乘客位地上的士巴拿以及在司機位上的黑色手套及黑色電筒並非屬於她。事後她用了港幣二萬元維修上述損毀。

12.黃女士在案發時並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擅自駕駛JE7781。

中段陳詞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要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無需答辯。

14.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陳詞時指就本控罪而言,控方的證據只顯示被告在JE7781中,被截停時曾嘗試逃走,以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知道車是偷回來的。然而,張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上車前做過什麼,何時得悉車是偷回來的。他指證據並不足以讓法庭裁定盜竊罪表面證據成立。

15.張大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1],以指出本案並沒有證據指JE7781被盜取時被告是在現場。被告單單身為失竊汽車上的乘客並不足以定他盜竊罪成。此外,張大律師指即使法庭基於《盜竊罪條例》第32條的規定因處理贓物罪可作為交替裁決而進一步考慮是否就處理贓物罪表面證據成立,本案的證據亦不足,原因是上訴庭的案例已清楚說明單是作為失竊汽車中的乘客並不足以證明該人有收受失竊的汽車(參閱HKSAR v Ip Wai Hong Mark ,CACC97/2006)。

16.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回應時指基於被告身在車中,警方上前被告便逃跑,車的匙膽被撬,車上有士巴拿,手套等物品,以及被告承認知道車是偷回來,這些均能支持本案表面證據成立。此外,被告知車是偷回來而他身在車內,巳足夠推斷被告不誠實地接收贓物。

17.就盜竊罪而言,正如張大律師在陳詞時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JE7781被盜時被告是否在場。再者,即使被告承認知道車是偷回來也不等於他有參與偷車。同樣地,他是車上的乘客,知道車是偷回來也不等於他有參與偷車。雖然前座乘客位的地上有士巴拿,但沒有證據顯示這是屬於被告或被告有使用此工具作偷車之用。因此,本席同意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支持控罪中的元素。因此,就盜竊罪而言,本席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

18.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處理贓物罪是盜竊罪的其中一個交替的裁決。因此,本席亦就處理贓物罪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

19.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被告是車內的乘客。他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車是偷回來。

20.根據辯方呈遞的案例HKSAR v Ip Wai Hong Mark,上訴庭指即使上訴人是車上的乘客,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即使他承認知道車是偷回來,也不足以證明他不誠實地收受贓物。基於此案例,本席裁定就處理贓物罪而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其中一個控罪元素,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無須答辯。

21.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就盜竊罪而言,除了處理贓物罪可作為交替裁決,第14條的「未獲受權而取得運輸工具罪」亦是另一項可考慮的控罪。

第14條規定︰

除第(2) 及(3)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

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

知任何運輸工具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或乘

坐該運輸工具,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

本席因此邀請雙方就此控罪作進一步陳詞。張大律師同意本席可考慮此控罪,並就此控罪沒有中段陳詞。考慮了本案證據後,本席裁定就此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2.當本席裁定《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23.辯方的案情大致是被告在被捕之前的一晚,即2015年4月24日晚上9至10時左右,被告在元朗一間遊戲機中心遇見涉案的司機阿雄。後來阿雄邀請被告消夜,之後阿雄更提議被告陪他取車及駕車兜風。其後,他們消夜完畢之後,在元朗登上一部的士到大埔取車。之後,他們二人在大埔登上本案的私家車JE7781,並往元朗方向行駛。被告被警方截獲之前,他是不知道JE7781是偷來的。他只是準備從JE7781逃走之前的幾秒鐘才獲告之這車是偷來的。

證據分析

2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25.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26.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在本案,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在案發時JE7781是被偷竊得來的。雙方亦不爭議被告在案發時是JE7781的乘客。再者,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他知道這車是偷回來的。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究竟被告是在登上JE7781之前、在JE7781行駛途中,還是他準備逃離JE7781之前的一刻才知道這車是偷回來的。因此,重要的考慮是被告的解釋是否可信。然而,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還是要考慮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在登上JE7781之前已經知道這車是偷回來的。

27.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與阿雄並不相熟,只認識了約半年多的時間。他們並不經常遇見,只是偶爾在同一遊戲機中心遇見。即使遇見,雙方並沒有詳盡的交談,只是打招呼,或是交換遊戲心得。他們在相識期間並沒有透過電話聯絡對方,亦沒有任何的社交活動。根據被告的證供,他並不經常到元朗的遊戲機中心。但是,徧徧在案發前的一晚,被告剛巧到了元朗的遊戲機中心,亦剛巧遇見阿雄。阿雄更第一次提議與被告一齊消夜。之後,阿雄更加第一次提議雙方駕車兜風。被告碰巧第二天不用工作,因此他亦欣然答應阿雄的提議。本席認為這一切實在太巧,令人難以置信。

(2) 根據被告的證供,被告當日到元朗探朋友。之後,他在晚上約9至10時到元朗的遊戲機中心消遣,他並在遊戲機中心遇見阿雄。當遊戲機中心在午夜12時關門的時候,被告在遊戲機中心已經大概消遣了2至3個小時。隨後,被告與阿雄到附近的餐廳消夜,大概花了一個小時。被告理應在那階段感到疲倦。事實上,被告確認當他消夜完畢後在元朗上了的士之後,很短的時間之內,他便睡著了。然而,被告表示反正他沒有事做,所以便答應陪阿雄取車及兜風。換言之,即使被告疲倦,他仍然答應這位並不相熟的朋友在半夜的時間兜風。再者,根據被告的證供,阿雄曾經提議在大埔取車之後,到元朗兜風。既然被告當時住在沙田,大埔與沙田的距離較大埔與元朗的距離為短,被告理應問問阿雄可否載他回沙田。然而,被告並沒有這樣做,他反而在疲倦的情況下仍隨意應承到路程較遠的元朗兜風。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3) 根據張警員的證供,他發現JE7781是基於該車在路上以每小時10公里的時速慢駛。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JE7781並沒有在任何時段以10公里的速度慢駛。但這案情並沒有向警員指出。

(4) 根據被告的證供,當他們從大埔駛至元朗的時候,阿雄曾經把車停在路邊。後來,阿雄向被告表示他們的車後有一輛警車,被告表示他見到警車亮著燈號,而警員以擴音器指示前方的車輛停車。被告表示當時四周沒有其他車輛,認為警員應該是要求他們停車。被告作為車上的乘客,在這情況下,理應會因好奇而向阿雄詢問發生什麼事,或是向阿雄表示警員要求他們停下,但被告沒有這樣做,被告察覺阿雄加速行駛,亦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反應並不合理。

(5) 在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的地上有一士巴拿。那士巴拿的體積不小,長約44厘米,放在座位地上,而被告又坐在該座位上,被告的雙腳理應會感覺到有士巴拿的存在。但被告卻表示沒有為意,令人難以信服。

(6) 被告聲稱他是在逃離JE7781之前的一刻才獲告知車是偷回來的。然而,當張警員制服及拘捕被告時,被告在警誡下,只表示知道車是偷回來。既然被告是剛剛才知道車是偷回來,他的自然反應理應是告訴警員他也是剛剛才知道汽車是偷回來的。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這也是不合情理。

28.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是一派胡言,意圖掩飾他一早便知道JE7781是偷來的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在上車之前已知道這車是偷回來的。

29.雖然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有提及過如果被告在半路中途才知道車是偷來的,基於當時車是在公路上行走,被告身處當時的情況並不適宜在中途離開車輛。本席必須指出,辯方的案情並非如此。辯方的案情一直均是被告是在離開該車之前的一刻才被獲告知該車是偷回來的。因此,本席認為不需要就此可能性作出裁決。

30.無論如何,本席已經裁定基於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登上JE7781之前,已經知道該車是偷回來的。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明知該JE7781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乘坐該車,已經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14(1)條。因此,本席裁定被告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張潔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Ip Wai Hong Mark , CACC97/2006;  HKSAR v Lau Tat Yuen and Li Chun Kit, DCCC 1004/2004; Hipson v Tudhope, 1983 S.L.T. 659; Gillespie v Brown, 1999 S.L.T. 1115 及Reese v Commonwealth, 230 Va. 172 (Va.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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