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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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6月16日凌晨約5時,位於天水圍流浮山灰業街6號「合時海產批發」的職員發現兩箱原本放於店舖入口,價值港幣5,610元的螃蟹不見了,附近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包括被告)取去上述兩箱螃蟹,並放入車輛RA604後逃走。警方接報後,經運輸署確認,並沒有車輛以此車牌號碼進行登記。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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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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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Priscilia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ing to handle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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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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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

2.2015年6月16日凌晨約5時,位於天水圍流浮山灰業街6號「合時海產批發」的職員發現兩箱原本放於店舖入口,價值港幣5,610元的螃蟹不見了,附近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包括被告)取去上述兩箱螃蟹,並放入車輛RA604後逃走。警方接報後,經運輸署確認,並沒有車輛以此車牌號碼進行登記。

3.2015年6月13日,Mr Maintain以港幣4,300元買入私家車,底盤號碼為YV1RS61S932257257,該車輛當時沒有安上任何車牌。6月18日早上約11時,車主將車輛停泊在元朗八鄉橫台山羅屋村丈量約第111約地段第2050號附近,並插上車匙。

4.到了6月18日下午5時許,警員發現車輛KC1303停泊在葵涌光輝圍葵景大廈外,警方覺得可疑,於是在車輛附近埋伏。同日晚上約8時許,被告走近車輛,開啟司機車門,插入車匙,準備關上車門,警員上前表露身分,將他截停,並發現從車輛車尾牌KC1303套取到的指模與被告的左右手指紋及右手手掌紋吻合。被告聲稱,車匙是由一名車輛經銷東主阿基給他的,把車輛駛回元朗。被告在警誡下說他並不知道車輛的車牌是偽造的。警方搜查該車輛,發現在左前乘客位地氈下,搜出一對車牌RA604、一隻白色膠手套及一卷膠紙。

5.隨後在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在2015年6月15日凌晨約3時許碰到阿基,阿基提議偷海鮮,他和阿基沿著街道走,見到3個裝有螃蟹的箱。他們在附近拿了一架手推車,他推著手推車,阿基則將兩箱螃蟹放在手推車上,之後將兩箱螃蟹放入車輛車尾箱,阿基給了他500元,並說會把螃蟹賣掉。他並不知道車牌RA604是偽造的及是一輛失車。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下午約4時再碰到阿基,阿基把車匙交給他,著他取回車輛及駛回元朗,稍後會給他1,000元作為報酬。由於他坐上車輛偷螃蟹時見到車尾牌KC1303在車上,故此他留下了指紋及掌紋在它們上。

6.被告在庭上認罪及承認他相信車輛為贓物,並企圖不誠實地收受它。

7.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洗黑錢」,最後在2016年2月因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被判監6個月。林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任職跟車,每月只約賺7,000元。他是家庭支柱,亦須照顧父母,因經濟拮据下才偷取海鮮。被告深表後悔,在其求情信中表明願意全數賠償予事主5,610元,他同意可在其上一宗案件DCCC 783/2015未取回的擔保金中扣除。

8.至於企圖處理贓物罪,被告在不久前認識阿基,著他駕駛走該車輛到元朗,可得1,000元,雖然他相信是贓物,但並非涉及盜竊回來的情況,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9.首先,車輛是貴重物品,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本案中,本席須考慮在處理贓物罪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而案中的失車的價值相對較低,案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會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等等。上訴法院在HKSAR v So Pak Lun CACC 276/2013,案中就處理價值35,000元的失車,可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0.至於被告第一項盜竊罪,被告坦白認罪,亦願意賠償所有物主的損失。經考慮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總判刑為14個月是適當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判刑為14個月監禁。

11.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被告須賠償予海鮮檔東主5,610元,可從案件DCCC 783/2015的擔保金中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